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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榮聰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宗坤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林志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蔡宗坤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榮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宗坤其餘上訴及蔡榮聰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蔡榮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蔡宗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宗坤(下稱蔡宗坤)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蔡宗坤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79萬4,11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變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命蔡宗坤給付逾199萬2,2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9年9月9日變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命蔡宗坤給付逾179萬3,40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09年10月28日變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命蔡宗坤給付逾199萬2,2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榮聰(下稱蔡榮聰)主張:被繼承人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下合稱蔡詹水雲等4人)及訴外人蔡榮蔚為蔡城之繼承人。伊墊付蔡城之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共計2,067萬9,849元,每一繼承人各應負擔295萬4,264元。又蔡宗坤主張其支付蔡城喪葬費用共673萬3,800元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不具必要性,且高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扣除額111萬元(原條文規定10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死亡者為111萬元)甚鉅,縱認上開費用為繼承費用,伊按應繼分比例至多應負擔96萬1,971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蔡宗坤應給付295萬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蔡榮聰請求蔡詹水雲等4人應各給付295萬4,264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蔡詹水雲等4人之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宗坤則以:伊不否認蔡榮聰墊付蔡城之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共計2,067萬9,849元。惟伊為安葬蔡城,向訴外人陳阿添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之0土地(重測後為○○市○○區○○段000號,下稱○○墓地)名下應有部分其中83坪做為墓地,花費361萬8,800元;委託訴外人杜根枝施作墓地工程,花費249萬元;委託訴外人宏昌石雕有限公司施作墓碑與大理石,花費52萬5,000元,再加計地理師紅包10萬元,共計673萬3,800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蔡城業經安葬於○○墓地,且斟酌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伊所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並無過高或無必要等情事。故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榮聰返還其應負擔之喪葬費用96萬1,971元,並與蔡榮聰所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蔡宗坤及蔡詹水雲等4人應各給付蔡榮聰275萬5,376元,及其中蔡宗坤、蔡詹水雲、蔡宗裕、蔡宗訓自104年6月16日起,蔡淑美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榮聰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蔡宗坤及蔡詹水雲等4人應各再給付蔡榮聰19萬8,888元,及均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宗坤及蔡詹水雲等4人之上訴。蔡宗坤及蔡詹水雲等4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蔡宗坤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蔡詹水雲等4人之上訴。

蔡榮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蔡宗坤應再給付蔡榮聰19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宗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蔡宗坤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蔡宗坤給付逾199萬2,2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榮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榮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68、120、194、269頁背面,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蔡詹水雲等4人

及蔡榮蔚,共計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7頁)。

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蔡城遺產稅等項目共3,253萬6,756元(含應納稅額1,763萬9,203元及罰鍰1,489萬7,553元),蔡榮聰等人不服,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則維持原處分,利息等數額則持續增加。嗣蔡榮聰墊付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共計2,067萬9,849元,及罰款1,489萬7,553元,合計3,557萬7,40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101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74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財字第72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4、66至77頁)。

㈢蔡宗坤已支付宏昌石雕有限公司墓碑等工程款52萬5,000元、地理師紅包10萬元。

㈣蔡榮聰墊付蔡城遺產稅、利息與滯納金共2,067萬9,849元

,蔡宗坤及蔡詹水雲等4人各應負擔295萬4,264元(計算式:20,679,849÷7=2,954,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蔡城於105年7月19日下葬於○○墓地。(見本院前審卷第70

頁背面、257頁)

五、蔡榮聰主張:伊為全體繼承人墊付蔡城之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共計2,067萬9,849元,每一繼承人各應負擔295萬4,264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宗坤給付295萬4,264元本息等語,蔡宗坤固不否認蔡榮聰對其有上開債權,惟辯稱其亦墊付蔡城喪葬費用673萬3,800元,蔡榮聰應負擔96萬1,971元,並與蔡榮聰之請求相抵銷,餘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蔡榮聰請求蔡宗坤給付295萬4,264元,有無理由?㈡蔡宗坤以代墊蔡城喪葬費用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榮聰墊付蔡城之遺產稅、利息及滯納金共計2,067萬9,849元,而蔡城之繼承人為兩造、蔡詹水雲等4人及蔡榮蔚共7人,每一繼承人各應負擔295萬4,2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蔡榮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宗坤返還295萬4,264元,洵屬有據。又蔡榮聰依不當得利返還與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蔡宗坤返還墊款,二者屬選擇合併關係,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為有理由,則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經查:

(一)蔡宗坤辯稱其墊付蔡城購買○○墓地,花費361萬8,800元;委託訴外人杜根枝施作墓地工程,花費249萬元;委託訴外人宏昌石雕有限公司施作墓碑與大理石,花費52萬5,000元,再加計地理師紅包10萬元,共計673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匯款回條、支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前審卷第72至75、132頁)。蔡榮聰就施作墓碑與大理石52萬5,000元及地理師紅包10萬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其餘均予否認。查證人陳阿添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有出售○○墓地,買賣價金忘記了,買方把錢付清了;原審卷第166頁收據簽名及本院前審卷第7

2、73頁所示收據與支票為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正背面);證人陳阿添之子陳至鏹亦證稱原審卷第165頁收據為其所簽(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背面)。證人杜根枝則證稱:伊職業為陰宅水泥;蔡宗坤有找伊做墓地工程,伊知道是蔡城的墓地;原審卷第167頁所示2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收據為伊所簽,60萬元匯款應該有;伊也有收到本院前審卷第132頁所示54萬元之支票;伊實際收受總金額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48頁)。則自上開證詞及蔡宗坤提出之收據、匯款回條、支票等件觀之,堪認蔡宗坤確支付361萬8,800元予陳阿添以買受○○墓地,並委請杜根枝施作○○墓地之土木工程,且給付預付款160萬元及尾款49萬元(蔡宗坤就杜根枝簽收之54萬元支票部分僅主張其中49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背面);惟杜根枝已不記得施作總價若干,蔡宗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尚給付土木施作工程尾款40萬元予杜根枝(見本院卷第86頁)。故蔡宗坤墊付蔡城之喪葬費用應為633萬3,800元(計算式:3,618,800+1,600,000+490,000+525,000+100,000=6,333,800)。

(二)蔡榮聰雖主張○○墓地之出賣人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且蔡宗坤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合理支出應為111萬元云云。惟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又一般墓地或塔位多屬於僅有使用權,倘已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之地點,尚難指取得該地點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闡述甚明,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是將蔡城安葬於○○墓地,既係由蔡詹水雲等4人及蔡宗坤等多數繼承人所同意,且蔡城業已安葬;又蔡城之遺產稅高達1,763萬9,203元,顯見其生前經濟能力優渥,其繼承人予以厚葬,亦與常理相符,故蔡宗坤墊付蔡城之喪葬費用633萬3,800元尚屬合理,並應由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蔡榮聰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三)蔡宗坤主張其墊付蔡城喪葬費用633萬3,8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榮聰返還其應負擔之90萬4,829元(計算式:6,333,800÷7=904,829),於法有據,而此部分與蔡榮聰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蔡宗坤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經蔡宗坤主張抵銷後,蔡榮聰得請求蔡宗坤給付之金額為204萬9,435元(計算式:2,954,264-904,829=2,049,435)。

八、綜上所述,蔡榮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宗坤給付204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蔡宗坤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蔡宗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蔡榮聰請求19萬8,888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蔡榮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蔡宗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