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許卓晉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正隆(即謝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劉正君(即謝月娥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許卓晉、劉正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許卓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劉正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卓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卓晉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許卓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許卓晉原起訴先位主張其委由謝月娥代為領取或保管保單帳戶價值,或謝月娥無法律上原因領取該款而受有利益,聲明請求謝月娥返還新臺幣(下同)489萬2,635元本息,備位主張其遭劉正隆詐欺而匯付上開款項予謝月娥,聲明請求劉正隆賠償其所受匯款數額之損害,原審駁回許卓晉先位之請求,另就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許卓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序減縮上開先、備位聲明為416萬3,135元、426萬3,163元本息,並就先、備位聲明各自追加請求給付美金14萬1,281.28元本息之備位聲明。其變更原聲明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則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許卓晉主張:伊為訴外人劉瑞蓮之子,謝月娥及劉正隆依序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劉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生前曾向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大發利市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惟於投保後不滿2年即死亡,依約保單帳戶價值(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應返還法定繼承人。然劉正隆向伊表示:劉瑞蓮生前之意係將系爭保單價值給予謝月娥,伊應放棄權利並讓與謝月娥等語。伊因此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伊名義請領系爭保單價值,暫委由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管,安聯人壽公司即將美金14萬1,281.28元(以起訴日之匯率換算相當於426萬3,163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之匯率換算則為416萬3,13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謝月娥指定帳戶,伊依與謝月娥間之委任或寄託關係催告謝月娥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如數返還;縱認伊與謝月娥間不存在委任或寄託關係,謝月娥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謝月娥給付416萬3,135元本息之判決。退步言,劉正隆為劉瑞蓮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證人及執行人,故意隱瞞該遺囑,向伊詐稱劉瑞蓮生前提及將該保單價值給予謝月娥,致伊受騙而指示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款項匯予謝月娥,因此受有損害,伊事後始悉系爭遺囑未提及系爭保單,劉正隆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劉正隆給付426萬3,16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許卓晉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許卓晉勝訴之判決。許卓晉及劉正隆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許卓晉減縮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謝月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劉正隆、劉正君為其承受訴訟人,許卓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其先備位聲明分別追加以美金為請求給付貨幣種類之備位聲明。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卓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劉正隆、劉正君應連帶給付許卓晉416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⒈劉正隆、劉正君應連帶給付許卓晉美金14萬1,281.28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劉正隆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正隆、劉正君則以:劉正隆於105年1月3日持系爭保單正本向許卓晉表示,要保書之受益人欄「謝月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欄之「劉瑞蓮」均為劉瑞蓮之筆跡,劉瑞蓮生前有將系爭保單價值歸謝月娥享有之意,許卓晉在思慮清楚、意思表示自由無瑕疵情形下,於同年月4日以自己名義向安聯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保單價值匯入謝月娥指定帳戶而贈與謝月娥,謝月娥自無不當得利,與許卓晉間亦無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許卓晉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劉正隆並未詐欺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許卓晉縱受有損害,亦與劉正隆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劉正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劉正隆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許卓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謝月娥、劉正隆分別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許卓晉為

劉瑞蓮之子,劉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其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謝月娥為身故受益人,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該保單第20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因劉瑞蓮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依該項約定,安聯人壽公司應將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其他應得之人即劉瑞蓮之繼承人許卓晉,許卓晉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其同意系爭保單價值「由被保險人母親謝月娥代為領取並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安聯人壽公司已將美金14萬1,281.28元匯至謝月娥指定帳戶等情,有系爭同意書、保險契約、系爭保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至29、40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87、267至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42頁),堪信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寄託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並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⒈查劉正隆於105年1月3日謝月娥在場之際,向許卓晉出具系爭

保單並表示該保單因投保未滿2年,依法保單權益歸繼承人所有,劉瑞蓮親筆記載謝月娥為該保單之受益人,其生前有將系爭保單價值給予謝月娥之意,許卓晉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與劉正隆同至安聯人壽公司,經該公司理賠兼法務人員黃俊豪說明,確認許卓晉為有權領取系爭款項之人,惟劉正隆表示「這個錢是謝月娥的錢,所以要匯給謝月娥」等語,許卓晉未為其他表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由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保單價值匯入謝月娥指定帳戶,約隔半年後,許卓晉因無力負擔遺產稅,詢問黃俊豪:「這筆錢放棄繼承了怎麼辦?」,劉正隆亦曾致電詢問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為許卓晉放棄繼承等情,有證人黃俊豪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並有系爭保單可參(原審卷第60至61頁),兩造所陳劉正隆持系爭保單向許卓晉說明之時間及內容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3、231至233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上情應堪認定。許卓晉、謝月娥、劉正隆於105年1月3日商議系爭保單處理事宜,謝月娥以其為系爭保單受益人,劉瑞蓮生前已應允給予其依系爭保單得向保險人請求之相關權益,雖因劉瑞蓮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死亡,無法由其以受益人身分領取保險金,惟系爭保單所派生之相關權利仍應由其享有,始符劉瑞蓮之意,劉正隆以此與許卓晉溝通,許卓晉經劉正隆說明,知悉其為系爭保單價值之領取權人,仍願將系爭保單價值無償給付與謝月娥,顯有受贈及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許卓晉因此於翌日與劉正隆同赴安聯人壽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向安聯人壽公司表示允由謝月娥領取系爭保單價值,將該保單價值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謝月娥,劉正隆則提出謝月娥指示之帳戶向該公司領取受贈之系爭款項。參以雙方事後發生爭議,許卓晉及劉正隆詢問黃俊豪相關事宜時,其二人主觀上均認許卓晉已「放棄」系爭保單價值,堪認謝月娥受領系爭保單價值係基於與許卓晉間之贈與契約,並未允為處理領取或保管系爭保單價值,與許卓晉間並無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且謝月娥係本於贈與契約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許卓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謝月娥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

⒉至許卓晉與安聯人壽公司訂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固載「本人

(許卓晉)同意貴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被保險人母親謝月娥代為領取並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證人黃俊豪則證稱該同意書為伊所擬,曾提示予許卓晉、劉正隆,但不知其二人有無細看,伊個人觀點認為其二人不知該同意書內容,該同意書正本留存於安聯人壽公司,未交付許卓晉或劉正隆,且「(問:依照法規及安聯人壽公司規定,依法可請領保險金之人是否可以將保險金贈與給第三人,即以贈與為原由,直接指示安聯人壽公司將保險金匯給第三人?)這個不是贈與。原則上是不能將保險金直接贈與第三人,但有特殊案件的話會有特殊考量,因為保險公司不願意被申訴」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安聯人壽公司則函覆稱:該公司關於系爭保單價值之返還之規範即該保單第20條之約定,尚無准予將保單帳戶價值贈與他人之前例等語(本院卷第441頁)。則安聯人壽公司並無客戶得否將保單帳戶價值贈與他人之內部規範,黃俊豪之證言僅係基於安聯人壽公司人員處理理賠事宜之立場,陳述其為避免衍生與客戶間之紛爭,原則上不處理客戶將保險金贈與第三人事宜之個人立場,難認可拘束許卓晉及謝月娥,其二人締結贈與契約亦無須經安聯人壽公司同意;況許卓晉允諾贈與系爭保單價值予謝月娥,始與劉正隆前往安聯人壽公司辦理返還保單價值事宜,過程中劉正隆亦向黃俊豪表明系爭款項屬謝月娥所有,已如前述(見四、㈡⒈),足見斯時許卓晉與謝月娥間關於系爭保單價值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黃俊豪固知此情,惟不願公司涉入客戶贈與契約,因而擬具避免於文義中出現「贈與」用語之系爭同意書,並由許卓晉簽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調字卷第41頁)表明係由許卓晉向安聯人壽公司申請受領系爭保單價值,是系爭同意書所載「由謝月娥代為領取」等語,乃安聯人壽公司與許卓晉約定系爭保單價值之退還方式;嗣安聯人壽公司將保險金理賠明細表寄交謝月娥,並說明「您所申請劉瑞蓮事故之保險金,經本公司審核後,給付明細如下,並依照您所指定之付款方式於近日匯入台端指定帳號」等語(調字卷第42頁),亦足見許卓晉於申辦時已向黃俊豪表明將系爭保單價值返還請求權讓與謝月娥。綜上堪認系爭同意書為許卓晉簽立由安聯人壽公司留存,作為給付系爭保單價值方式之憑據,其內容與許卓晉及謝月娥間契約內容無涉,無從以之推論雙方間贈與契約存否;且因該同意書為黃俊豪所撰,許卓晉及劉正隆經黃俊豪提示並告知依該同意書可將系爭保單價值匯款至謝月娥帳戶,即於其上簽名,未細讀該同意書內容,故黃俊豪主觀上認為許卓晉及劉正隆不知該同意書具體內容,自無從片面截取該同意書上所載「由謝月娥代為領取」等特定文字,遽認許卓晉與謝月娥間存有委任或寄託契約,許卓晉執此所為之主張,無從憑採。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劉正隆於105年1月3日已據實表明許卓晉為系爭保單價值領取權人,惟以系爭保單填載內容推論劉瑞蓮之意係將系爭保單價值歸由謝月娥受領,許卓晉於翌日聽聞黃俊豪之說明,更明確知悉己身為系爭保單價值之受領權人,仍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保單價值匯入謝月娥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見四、㈡⒈),足見劉正隆對許卓晉所為說明內容均屬實在,未以虛假事項欺罔許卓晉,許卓晉亦認可劉正隆之說明及推論,願尊重劉瑞蓮指定之受益人為謝月娥,基於自身意願將系爭保單價值贈與謝月娥,劉正隆自非以詐術使許卓晉處分系爭保單價值。況劉正隆於104年11月22日前曾向許卓晉提示一段影片,說明該影片內容為劉瑞蓮交代其死亡後遺產分配事宜,有對話紀錄可憑(調字卷第48頁),且為許卓晉及劉正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所不爭執(另案卷第8頁、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許卓晉既知此情,當悉劉瑞蓮生前已有分配遺產之行為,惟其於劉瑞蓮死亡後,未觀覽該影片或要求劉正隆提出系爭遺囑,經劉正隆於105年1月3日為上開未涉及遺囑內容之說明後,即同意贈與系爭保單價值予謝月娥,顯見其締結該贈與契約之動機乃尊重劉瑞蓮指定謝月娥為系爭保單受益人,與劉瑞蓮生前分配遺產之規劃或系爭遺囑內容無涉,無從僅以劉正隆未告知該遺囑內容,即認屬詐欺或重大過失行為。從而,許卓晉主張因劉正隆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卓晉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正隆、劉正君連帶給付416萬3,135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劉正隆給付426萬3,16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部分為劉正隆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劉正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許卓晉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許卓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許卓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之訴,亦均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謝月娥受領系爭款項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許卓晉聲請調查謝月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設帳戶於106年3月20日將帳戶內全部款項轉至何處,欲證明其得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謝月娥返還其挪用系爭款項及更有所得之金額,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謝月娥與許卓晉間並無委任或寄託契約,則劉正隆、劉正君聲請函詢安聯人壽公司有無將保單帳戶價值委任或寄託予他人之前例或規範,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正隆之上訴為有理由,許卓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