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李凱國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葉正揚律師
邱敏婷律師劉韋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被 上訴人 李琬婷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系爭房地為集合式公寓大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宜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因購買資金來源包括伊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秀月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陳秀月要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1000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作為伊向陳秀月借款之擔保,伊與陳秀月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陳秀月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於陳秀月103年11月9日死亡後消滅,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於陳秀月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李舒平、李愛華繼承,伊已於92年間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其無處分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如認上訴人有權訴請分割,伊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1/2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0、102至103頁),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至6頁、本院卷甲第5至8、20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伊因向陳秀月借款購買系爭房地,應陳秀
月要求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作為向陳秀月借款之擔保,因陳秀月死亡,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由兩造及李愛華、李舒平繼承,伊得對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5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未曾登記為陳秀月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甲第9至16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是被上訴人或陳秀月並非上訴人物權變動登記之直接前手,則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無從逕予推翻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爭執,惟其既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自有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況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於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秀月間存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陳秀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真,被上訴人僅於清償債務後,對陳秀月或其繼承人取得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陳秀月或其繼承人亦僅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系爭應有部分仍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3
層,層次面積72.62平方公尺,陽台9.6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6頁),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不適宜原物分割,並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485頁),且均陳明不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對造(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100頁),並均表示如要分割希望以變價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是依系爭房地之態樣,顯然難以原物分割方式供兩造各自有效使用,且兩造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對造。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095平方公尺 兩造各37/1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2 0000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2層鋼筋混凝土造第三層 72.62平方公尺 陽台9.67平方公尺 兩造各1/2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2,47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