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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楊碩祿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上訴人 胡文誠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胡文誠(下稱其名)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楊碩祿(下稱其名)賠償損害(原審附民卷第2、3 頁),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楊碩祿應給付胡文誠新臺幣(下同)375萬661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楊碩祿就上開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後,胡文誠於本院前審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依兩造於97年11月3日就訴外人即楊碩祿配偶王淑美與胡文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方空白處,合意增補之同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增補條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碩祿給付375萬6613元本息等語(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下稱前審〉卷一第70頁),暨於107年2月23日前審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為前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本院前審卷一第232頁)。經核胡文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原訴訟標的,與追加系爭增補條文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彰顯於外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並隱藏於契約名義人王淑美、胡文誠間仍屬有效之借名契約關係,及楊碩祿是否依兩造所成立系爭增補條文約定而負有為借名人胡文誠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該買賣價金結算胡文誠應付稅費、應付房屋貸款餘額,及優先抵付胡文誠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後,應由楊碩祿返還剩餘款項給胡文誠之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而來,其原訴訟標的調查所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訟標的均得加以利用,堪認二者基礎事實同一,胡文誠追加訴訟標的無庸得楊碩祿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胡文誠於本院前審程序中,主張其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375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5日起借用王淑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經兩造締結系爭增補條文,合意由楊碩祿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依序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扣抵其斯時所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後之餘額,應由楊碩祿返還給伊,詎楊碩祿受催告仍未給付,乃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求為命楊碩祿應給付其375萬6613元本息之判決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70頁),顯係基於兩造間金錢給付關係行使權利,至其所稱與王淑美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楊碩祿是否負有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後給付剩餘款項給胡文誠之義務等事項,乃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嗣楊碩祿於本院11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不再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故楊碩祿於前審所辯有關胡文誠依系爭增補條文之追加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

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胡文誠於本院前審固以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為備位之訴,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更正此部分陳述為: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以附民訴訟起訴之侵權行為規定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其勝訴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9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

四、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楊碩祿以其對胡文誠之借款利息債權,抵銷胡文誠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已於本院110年6月16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更正陳述為:依利息金額70萬5000元來抵銷,計算式也以民事準備五狀第5點所寫月份、期間、每月利息5000元計算,抵銷抗辯之借貸利息數額以這份書狀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9、29頁)。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抵銷抗辯為補充,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碩祿於本院前審提出胡文誠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之抗辯,固為在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時效抗辯攸關楊碩祿得否對胡文誠拒絕給付,如不許楊碩祿在第二審為此抗辯,實屬顯失公平,爰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胡文誠主張:伊前經楊碩祿介紹於95年1月16日向訴外人朱振中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時,由伊以系爭房地向所任職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下稱系爭銀行)抵押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以該貸款清償房地價金後,自行負擔清償系爭房貸之義務,系爭房地亦由伊居住使用;後楊碩祿因於97年間出售其妻王淑美名下其他不動產而繳納土地增值稅,欲循重購退稅規定辦理土地增值稅退款,乃商請伊將系爭房地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淑美,供王淑美申請重購退稅之用,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雙方乃協議王淑美免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原有貸款不變更而由伊繼續繳納,5年後再由王淑美過戶返還系爭房地之方式辦理,伊同意後,楊碩祿即委任地政士杜正文協助雙方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乃通謀於97年9月2日偽簽買賣契約,佯以伊出售系爭房地給王淑美之虛偽合意,於同年9月15日移轉該房地予王淑美,實則伊自房地過戶日起借用王淑美之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該房地仍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由伊繳納房貸,伊與王淑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王淑美本負有於過戶滿5年後要將該房地過戶返還給伊之義務。後兩造於同年11月3日另經楊碩祿出面委任代書杜正文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方之空白處,手寫系爭增補條文,合意由伊全權委託楊碩祿辦理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事務,同意如楊碩祿將房地出售時,以該房地買賣所得之價金抵扣伊應付之稅費及系爭房貸餘額後,應優先抵付伊截至該房地出售時(102年6月15日)止應對楊碩祿清償之借款本金50萬元及借款利息13萬2525元,而結算為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茲楊碩祿已於102年6月15日代理王淑美以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於依約扣除伊應付之稅費、系爭房貸餘額354萬2103元,暨優先抵付伊所欠上開借款本息63萬2525元後,剩餘價金為375萬6613元,楊碩祿應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如數返還給伊,而無保留該剩餘價金之正當法律權源。楊碩祿所提買賣雙方之系爭契約正本就系爭增補條文最末2句話之劃線刪除行為,是楊碩祿擅自為之,未得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該畫線刪除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已催告楊碩祿結算及返還剩餘款項,未獲楊碩祿置理,楊碩祿所為顯然構成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為此,爰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楊碩祿應給付伊375萬661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楊碩祿抗辯:伊於94年12月底決意向朱振中購買系爭房地後,胡文誠說想要該房地供結婚後居住,伊遂與胡文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購買該房地,再借用胡文誠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胡文誠再以該房地抵押借款清償系爭房地尾款425萬8142元,故購買前開房地之定金、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規費、稅金均由伊支出,伊為該房地真正所有人,僅借用胡文誠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並出租該房地予其居住,胡文誠則承諾按月清償系爭房貸,以代租金之交付。因伊配偶王淑美於97年間出售其他土地支出土地增值稅後,伊為了以重購自用住宅土地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退還原繳土地增值稅(下稱重購退稅),故有要求胡文誠返還系爭房地之需求,伊乃代理王淑美與胡文誠簽立系爭契約,由胡文誠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指定之王淑美,而完成房地之返還。其後,考量胡文誠尚欠伊借款及裝潢費未還,兩造又於97年11月3日合意簽署系爭增補條文,約定伊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淑美名下5年後,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該房地之買賣價金扣減胡文誠應付稅費、系爭房貸餘款及胡文誠所欠借款本息後,如有餘額均歸伊取得,無庸返還胡文誠。故伊於102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後,縱未將房地價金扣抵前述稅費、房貸餘款後之餘額,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給付胡文誠任何金錢,均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構成侵權行為,惟胡文誠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增補條文之委任契約關係雖於兩造所成立,由胡文誠委任伊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地,惟該增補約定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名義,因系爭契約為胡文誠與王淑美所簽立,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胡文誠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伊返還價金之權利。況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是由王淑美取得,伊未因此取得任何買賣價金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如認伊需依系爭增補條文為扣抵及結算兩造間借貸債權債務之行為,自得以附表所示款項持以扣抵前開價金,於扣抵後,已無剩餘任何金錢可供返還胡文誠。倘鈞院仍認伊應給付金錢給胡文誠,伊爰就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對胡文誠之債權(依序為借款本息債權120萬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103萬7955元),抵銷胡文誠本件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後,伊亦無庸給付胡文誠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楊碩祿應給付胡文誠375萬6613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楊碩祿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胡文誠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一)楊碩祿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楊碩祿給付胡文誠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胡文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胡文誠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一)系爭房地前為朱振中所有,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8日自朱振中名下移轉登記至胡文誠名下之事實。

(二)朱振中與胡文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朱振中契約)所載簽署日期為「95年1月11日」;該契約乃胡文誠經代書柯悅卿交付而簽立,胡文誠未與朱振中見面;且出賣人朱振中署名下方,記載代理人「溫德港」。

(三)楊碩祿於97年9月2日,在代書杜正文事務所內,與胡文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王淑美」向胡文誠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均約定為「免付款」(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而該買賣契約標題後第一欄買主印製「王淑美」、「楊碩祿」,契約書上是在楊碩祿名字下方手寫「代」字,另從契約最末頁當事人欄買主及甲方係有王淑美、楊碩祿之署名及印文,王淑美及楊碩祿之署名均是楊碩祿所簽,且楊碩祿的署名下有寫「代」字。

(四)系爭契約條文是經兩造磋商後簽立。

(五)胡文誠於9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淑美名下。

(六)兩造於97年11月3日,經代書杜正文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方之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增補第4項即系爭增補條文,約定:甲乙雙方於97年11月3日協議,乙方全權委託甲方楊碩祿辦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乙方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款,故乙方同意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應須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雙方絕無異議之文字後,由楊碩祿將前開買賣雙方的契約原本交付被上訴人簽名,系爭增補條文最左側甲方欄是由楊碩祿簽名,乙方欄是由胡文誠簽名,其中僅本應由被上訴人留存的買賣契約甲方的楊碩祿簽名下方有寫「代」,另一份沒有寫「代」字。

(七)系爭增補條文所指「乙方」為胡文誠,且該增補條文末2句即「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部分,在楊碩祿當庭提出的買賣雙方契約原本內均有劃線刪去情形。

(八)系爭房地於102年間,由楊碩祿出面以王淑美名義,以810萬元價格出售給黃建睿,及由楊碩祿支付仲介費16萬元;前開買賣價金有匯入王淑美履約專戶內,後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建睿。

(九)胡文誠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兩造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胡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楊碩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楊碩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王淑美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胡文誠主張其以系爭增補條文同意楊碩祿出售系爭房地後,需以該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應納之稅費、貸款後之餘額,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相互會算,會算結果尚有剩餘375萬6613元,楊碩祿未返還給其,構成侵權行為,亦係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前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楊碩祿應給付其375萬661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如認楊碩祿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三)如認胡文誠之請求有理由,楊碩祿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胡文誠主張得依系爭增補條文請求楊碩祿給付金錢本息,為有理由。

⒈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⑴民法第87條規定:「(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數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單純於外觀相互結合者,為契約之聯立,應分別適用各典型契約所設之規定,彼此不相互影響。至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⑶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因重購土地之管制期間為5年,倘違反規定者,將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稅款。⒉胡文誠主張其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朱振中成立買賣

契約,及於95年1月18日依買賣原因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楊碩祿抗辯兩造斯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為借名人,胡文誠為出名人云云,為無理由。

⑴柯悅卿於94年12月受朱振中父親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由訴外

人楊富興(原名楊茂富)、溫德港居間介紹楊碩祿看屋,楊碩祿有意購屋而於同年12月28日支付定金25萬元予柯悅卿,並由溫德港斡旋後,朱振中同意以4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前開定金轉為價金之一部,楊碩祿告知柯悅卿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胡文誠所有,價金尾款由胡文誠向銀行申辦貸款清償,楊碩祿僅告知柯悅卿因胡文誠與其子要好,其將胡文誠當作自己小孩,要用胡文誠名字登記,並將胡文誠身分證、印鑑章交給柯悅卿;柯悅卿依言書立系爭朱振中契約並代理朱振中簽名後,於95年1月11日將前開契約交付胡文誠在買受人欄簽名用印,並在A4紙張上書寫系爭房地規費之計算內容予胡文誠知悉,胡文誠則於同年2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系爭銀行,辦妥系爭房貸後,系爭銀行即於同年2月13日撥款432萬元至胡文誠在該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經胡文誠於同日以前開貸款中之425萬8142元匯入朱振中帳戶,清償朱振中原有之貸款本息,以此方式給付尾款完畢;楊碩祿斯時未曾與朱振中締結任何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證人柯悅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13頁;最高卷第181至189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朱振中契約、系爭房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水單、系爭銀行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612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般貸款授信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0至38頁、第84至85頁),及柯悅卿暫收款字據(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可參,互核相符。參諸兩造在系爭刑事案件所為有關為何以胡文誠名義購買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動機及目的,楊碩祿是陳述:系爭房地是其在94年底購買,定金已付,胡文誠看了房子後,表示想要這棟房子但沒錢,其說其出的錢由胡文誠還給其,房子胡文誠貸款,他去住沒關係,胡文誠因為要結婚在板橋買房子要錢周轉,其把房子過戶給胡文誠讓他員工貸款,系爭房地尾款是胡文誠付,因為他要住,當然要由他負責貸款,他是行員可以優惠貸款,如果他在外租房子,也要繳租金,2年後房屋出租,租客把租金交給胡文誠去繳納貸款等語(本卷卷一第207頁、第221頁、2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反面),胡文誠則陳述:其向楊碩祿表示有購屋意願,楊碩祿說中華路附近有房子要賣,是他朋友的,帶其去看房,其看完後決定要買,楊碩祿轉告說賣方出價460萬元,其接受這個價錢,…代書到其上班的銀行找其簽約,其同時進行房子的貸款;此張紙是柯代書跟其說明房子交易的一些成本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31頁;本卷卷一第217頁)。是據兩造前開之陳述,對照證人柯悅卿之證詞,可見楊碩祿雖先經楊富興、溫德港居間介紹而欲購買系爭房地,且已交付定金予柯悅卿作為斡旋之用;然因其於此後數日另帶胡文誠看屋,並因胡文誠對其稱欲購屋貸款後,即同意轉由胡文誠直接向朱振中購買系爭房地,約明胡文誠應自行貸款清償尾款及返還其已支出之金錢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觀胡文誠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係與家人同住其內,

並自95年3月13日起按月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嗣為提供系爭房地予楊碩祿辦理重購退稅,始於97年7月間搬離該處,惟仍自行出租收益,且以租金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用,直至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7日由楊碩祿出面售與黃建睿,於同年10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黃建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透過仲介購買,賣方、出面的人是楊碩祿,伊頭期款是給現金,好像80多萬元,付給楊碩祿,尾款是轉到仲介的專戶內,專戶內的錢由仲介處理,楊碩祿說房子登記在他太太名下等語(偵卷第310至310頁反面),亦有黃建睿所提買賣契約節本、系爭銀行10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965號函、10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612號函所附系爭房貸帳戶還款明細交易、匯款申請書、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可參(偵卷第159至174頁、第31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98至313頁及卷二第47頁),互核相符。衡情,倘胡文誠僅為出名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當無庸關注系爭房地稅賦之計算方式及數額,通常不會自行使用管理其出名登記之不動產,亦多半無需自行負擔清償房貸責任。然於本件中,胡文誠不僅自行以買受人身分簽署系爭朱振中契約並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且於95年2月間受柯悅卿告知系爭房地規費稅賦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後,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房貸,而以該房貸清償除購屋頭期款以外高達92%之買賣價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復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2年6月間,持續以自有資金及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繳納系爭房貸本息,故依胡文誠在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參與程度,顯非僅是「出名人」而已,其對該房地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名實相符,而與一般借名登記房地是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迥然有別,繳付貸款更非僅是使用該屋支付租金之表徵。準此,應認胡文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屬實。至楊碩祿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歷審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實際行使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權利(如出租)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關於借用胡文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同意胡文誠以房地租金抵付系爭房貸本息,胡文誠所繳房貸本息算是其支出云云,應無可取。

⑶再楊碩祿抗辯其於95年1月5日給付居間報酬2萬元予楊富興乙

事,固經證人楊富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伊僅於94年12月底與溫德港一同仲介楊碩祿向朱振中購屋,因此取得2萬元居間報酬,溫德港帶楊碩祿看屋過程,伊未參與,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只知道楊碩祿以胡文誠名義辦過戶,伊未過問胡文誠與系爭房地買賣之關連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203頁),並有其書立之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56頁)。惟依楊富興之證詞,可知其事實上對於系爭房地事後為何於95年1月11日即經胡文誠直接簽約購買及於同月18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均毫無所悉,本院自不能以證人楊富興曾居間介紹楊碩祿看屋乙情,據以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⑷此外,證人柯悅卿雖依楊碩祿指示處理系爭朱振中契約之簽

署及將契約及辦理房貸所需資料,交付胡文誠簽約及申辦房貸等情,業如前述;然證人柯悅卿既未親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形成買賣合意之過程,復未曾聽聞兩造對其提及有關楊碩祿與胡文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相類似陳述,自難依證人柯悅卿所言:伊認知溫德港說系爭房地買受人為楊碩祿等語(前審卷一第151頁),一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全貌;本院亦無從僅憑證人柯悅卿前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楊碩祿之判斷。

⑸綜上,胡文誠主觀上既基於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簽署系

爭朱振中契約,客觀上已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行貸款支付購屋尾款425萬8142元,繳納價金比例達92%,且有自行使用管理房地及按月清償房貸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胡文誠於登記為房地所有人起,即真正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無疑。至楊碩祿抗辯:其借用胡文誠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才是該房地真正所有人云云,應無可取。

⒊胡文誠與王淑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兩造與王淑美

三方間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係便宜行事將原為2份不同契約訂於同一份書面內,屬權義各不相隸屬之聯立契約。楊碩祿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有代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胡文誠出售系爭房地,以取得之買賣價金扣抵胡文誠應付之稅費、系爭房貸餘額後之剩餘價金,優先抵付胡文誠斯時尚積欠其之借款本息而為結算之義務。

⑴王淑美於95年間出售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OO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0萬4718元後,經楊碩祿代理王淑美於97年9月22日,以王淑美售地後又重新購買系爭土地及另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退還原出售「永和土地」所繳納之前開土地增值稅,於同年10月15日獲准退稅及於同年11月3日辦理退稅完畢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3年8月1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344043000號函附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年8月20日北稅中四字第1033511297號函附重購退稅申請書及前開管制卡影本可稽(偵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42至344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堪認屬實。

⑵又系爭契約乃楊碩祿於97年9月2日,在代書杜正文事務所內

與胡文誠所簽,約定由「王淑美」向胡文誠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均約定為「免付款」(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該買賣契約標題後第一欄買主印製「王淑美」、「楊碩祿」,契約書上是在楊碩祿名字下方手寫「代」字,另從契約最末頁當事人欄買主及甲方係有王淑美、楊碩祿之署名及印文,王淑美及楊碩祿之署名均是楊碩祿所簽,且楊碩祿的署名下有寫「代」字;系爭契約條文是經兩造磋商後簽立,胡文誠於9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淑美;嗣兩造於97年11月3日,經杜正文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方之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增補第4項即系爭增補條文,約定乙方胡文誠全權委託甲方楊碩祿辦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胡文誠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款,故胡文誠同意楊碩祿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胡文誠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胡文誠應須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胡文誠點收,雙方絕無異議之文字後,由楊碩祿將系爭契約原本交付胡文誠簽名,系爭增補條文最左側甲方欄是由楊碩祿簽名,乙方欄是由胡文誠簽名,其中僅本應由胡文誠留存的買賣契約甲方的楊碩祿簽名下方有寫「代」,另一份沒有寫「代」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而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簽署及移轉登記事務之證人即代書杜正文,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楊碩祿之託,受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訂立契約時由楊碩祿代理王淑美,胡文誠本人親自來,當初辦重購退稅是雙方辦理過戶之主要原因,當時沒有交易款支付情形,因為雙方把所有債權債務清理延到97年之後5年再去處理等語(偵卷第110至110頁反面),及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開始楊碩祿找上我,一開始楊碩祿有提到重購退稅,剛好胡文誠有欠他錢,希望可以藉由這件買賣符合重購退稅的要件,同時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當時因為美國雷曼兄弟金融風暴,導致房價受到影響,簽約時並未支付價款,雙方有約定5年後買回之條件,在契約中有註明,也就是契約第8條第7項,契約第4條第7項星號標記之文字及第6條第3項之手寫文字,也都是照雙方約定所寫,整個簽約過程由楊碩祿主導,簽約時間及用印都是契約上所載之97年9月2日,總共簽訂3份,伊給買賣方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表格之勾選是伊請助理用電腦直接鍵入,因雙方有債務充抵性質,故移轉登記原因勾選買賣。楊碩祿於97年11月3日攜帶買賣雙方之契約正本,向伊表示與胡文誠間債務關係,雙方約定5年後由其把房子賣掉,不用再過戶房地給胡文誠,直接以楊碩祿賣屋之得款結清相關債務,經伊電詢胡文誠意見徵得同意後,伊在系爭契約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增補條文,並寫明如有不足,胡文誠要繼續還款,如有剩餘,楊碩祿應返還胡文誠等內容,而以系爭增補條文廢棄或取代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5年後過戶返還條款;伊未將第8條第7項劃去,是將買賣雙方留存之2份契約正本交予楊碩祿,由楊碩祿自行找胡文誠簽名,伊所保管之契約正本則未經契約當事人在系爭增補條文旁之甲方、乙方欄位簽名等語綦詳(臺北地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247反面至253頁),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140000號、103年4月10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5519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杜正文留存之系爭契約(偵卷一第118至135頁、第140至14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62至262-3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宗核閱無訛(刑事一審卷一第248至252頁反面,卷二第93至95頁);核與胡文誠此部分主張相符。斟酌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原約定之5年後過戶返還條款,合於土地稅法第37條所規定重購土地管制期間為5年之規定。足認證人杜正文證述有關兩造是為了讓楊碩祿、王淑美辦理重購退稅,經磋商系爭契約條文後,由楊碩祿委託其代辦系爭契約簽署及移轉登記事宜,契約內原約定王淑美登記5年後要將房地過戶返還胡文誠等情,自屬真實可採。

⑶承上,觀諸兩造磋商並同意簽署(王淑美部分由楊碩祿代理

)之系爭契約內容,就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均約定為「免付款」,以第4條第4項約定授權登記代理人於辦理產權登記時,依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及以同條第7項及第6條手寫內容,約定胡文誠之貸款不變動,胡文誠負責繳納,房地胡文誠居住使用,不交屋予王淑美之旨;以第8條第7項手寫內容約定該案件是乙方胡文誠配合甲方王淑美退稅需求,暫過戶予王淑美名下持有5年後,王淑美應配合過還給胡文誠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屆時因過戶所衍生之稅費由胡文誠負擔,王淑美持有期間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王淑美負擔之內容,已如前述。而斯時胡文誠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金為50萬元,借款期間為95、96年間,縱需按月加計1%之利息,其借款本息金額亦遠低於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1日購入之價格460萬元,債務額與房屋價值顯不相當,益見系爭契約所為價金免付款之約定,與一般買賣交易時以債作價之情形有別;且兩造確有另以系爭增補條文,約明應待楊碩祿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再以買賣價金扣抵胡文誠應付之稅費、房貸餘額後之剩餘金額,優先抵付胡文誠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債務之約定,更徵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間應無證人杜正文所指以債務充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否則兩造何以另以系爭增補條文約明楊碩祿得以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優先抵付胡文誠對其所欠借款本息之必要。

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胡文誠與王淑美間並非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兩造(楊碩祿並代理王淑美)豈有可能就系爭契約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是否交屋、貸款應由何人繳納等事項,於相互磋商同意後由杜正文手寫載明在系爭契約內,供契約當事人遵循履行,亦不可能故為關於王淑美應於5年後過戶返還系爭房地予胡文誠之約定條款。是經合併觀察王淑美證稱有授權楊碩祿使用其印章、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條款後由楊碩祿逕代理王淑美與胡文誠簽約、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淑美名下後,即由楊碩祿代理王淑美辦理前開重購退稅事務、兩造另在系爭契約內附加系爭增補條文而約定王淑美於過戶5年後無庸返還房地,而由楊碩祿逕行出售房地,再以得款清償系爭房貸餘款及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自房地過戶後至嗣後於102年6月間出售黃建睿之前的系爭房地均由胡文誠繳付,系爭房地由胡文誠出租取得租金並用於繳付系爭房貸,惟楊碩祿夫妻均未曾自行付款清償系爭房貸,亦未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外觀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契約之簽署,乃是楊碩祿代理王淑美與胡文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兩造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條後方增補第4條內容即簽署系爭增補條文,乃彼等另成立委任契約,由胡文誠委任楊碩祿售屋及結算,王淑美對此未曾表示反對,顯已默示方式同意以其名義所開設買賣價金專戶內取得之房地價金,供楊碩祿清償系爭房貸及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用,該等約定內容核與楊碩祿抗辯王淑美有購買系爭房地真意之情形顯然矛盾,反與胡文誠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較為相符。況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兩造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同被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胡文誠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⑸雖證人王淑美於前審具結證稱:95年剛回國,楊碩祿帶伊去

看房,和平西路房子當時已在裝修,楊碩祿說婆婆百年之後要給大哥住,胡文誠要結婚,租這棟房子去貸款,以房租來交貸款錢;房子是伊買的,簽約都是兩造談的,簽約的內容伊不清楚;胡文誠要還房子的契約,是楊碩祿代簽,伊沒有出面,都是楊碩祿出面,楊碩祿簽完這個契約後有跟伊說,伊當然同意等語(前審卷一第506至507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只知道伊有700多萬元交給楊碩祿要買房子,楊碩祿買了系爭房屋,都是楊碩祿與胡文誠在接觸,伊對於房屋當初為何登記在伊名下、購屋價金為何、支付方式、該房地原有未清償之抵押借款如何處理都不清楚,只是借名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迥不相符。斟酌為兩造及王淑美代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之證人杜正文,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公、私契約(物權契約、債權契約)訂立過程是楊碩祿代替王淑美來訂,賣方是胡文誠本人親自來(偵卷第110頁反面),及於刑事一審法院具結證稱:97年9月2日當天是雙方親自到伊辦公室簽約,所有的文件都有交付給伊,印章蓋完之後當場返還雙方,至於當時氣氛很好,楊碩祿有提到欠錢,但是沒有提到欠多少,胡文誠也沒有做任何反駁,現場寫好的契約,伊是1人發1份,不清楚走的時候他們有沒有互相交給誰等語綦詳(刑事一審卷二第96頁),核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由彼等2人磋商、由楊碩祿代理王淑美簽約之事實相符,已如前述,顯見王淑美在系爭契約磋商、簽約、辦理移轉登記、事後簽署系爭增補條文之過程,均未曾出面參與。審酌系爭契約是於97年9月2日簽署、於同年9月15日辦竣移轉登記、於同年10月15日經核准退稅,及於同年11月3日經兩造簽署系爭增補條文,已如前述,顯然密集於97年9月至11月間之短暫2個月內完成,各事件發生之時間相隔不久,參佐本件既是王淑美與配偶楊碩祿有重購退稅需求始為前述房地買賣及過戶之行為,衡情王淑美對於該等事件之發生,應有相當之認識,僅其參與行為之程度不若兩造深入而已,則王淑美於前開事件發生後約5年之103年間,經檢察官偵查而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應會較其於事發10年後之107年5月15日至本院前審作證時之印象更深刻,更接近事實真相,亦可期待王淑美會向檢察官據實陳述,以澄清事實,避免無端受詐欺罪刑相繩,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脫免自己罪責,刻意隱匿事實而故作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之陳述,反陷配偶楊碩祿入罪之理;況檢察官事後已依王淑美供述及證據調查結果,對王淑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47頁),足認王淑美確實未參與兩造共犯詐取犯行之謀議或行為分擔。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證人王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本於真實而陳述,較為真實可採;至其事後於本院前審具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恐有附和楊碩祿抗辯而有偏袒之虞,尚難令本院據以形成對楊碩祿有利之確切心證。

⑹是經細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文約定

之內容及證人杜正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證人王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等,可知系爭增補條文乃是實際對於重購退稅及磋商系爭契約條文等事項具有主導權之楊碩祿,委託代書杜正文處理,經杜正文電詢胡文誠徵得同意後,始以手寫增補方式加註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方之空白處,並經兩造在系爭增補條文後方密接之甲方、乙方欄位各自簽名確認等情,既如前述,堪認王淑美雖在系爭契約列名為買受人,其對於兩造在系爭契約內加註系爭增補條文乙事,事後亦任由楊碩祿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建睿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用於清償系爭房貸尾款,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認王淑美業以默示方式,同意兩造以系爭增補條文取代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兩造及王淑美應同受拘束。於被上訴人與王淑美間所簽買賣契約外部關係,固為依通謀意思成立而無效,惟依胡文誠與王淑美間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隱藏之法律行為),及兩造與王淑美間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增補條文),楊碩祿獲胡文誠授權而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故於系爭房地經楊碩祿出售後,王淑美即無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過戶返還房地,而改由楊碩祿依系爭增補條文就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及以價金抵付之,並於結算、抵付後有剩餘款項時,依約將該餘項返還胡文誠;如楊碩祿未依約返還餘款,自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甚明。況系爭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楊碩祿犯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足認胡文誠主張:是楊碩祿要辦理重購退稅,向其借用系爭房地過戶,並代理王淑美與其簽署系爭契約,其將該房地過戶給王淑美,是借用王淑美名義登記,並無出售房地給王淑美之真意,彼等是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關係雖為無效,但兩造已另約定其授權楊碩祿出售房地後,以價金扣抵其應付之稅費、系爭房貸餘額,及結算其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後,如有剩餘金錢,楊碩祿應返還給其等語,應係實情。⑺兩造雖不爭執楊碩祿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買賣雙

方所留存系爭契約正本上,就系爭增補條文末2句(即「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均有劃線刪去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一第340至342頁)。審酌前開2本契約正本連同代書杜正文留存之契約正本,於97年11月3日經杜正文手寫增補第16條第4項後,杜正文自行留存1本契約正本,另2本則由楊碩祿交付胡文誠簽名後取回單獨保管,此經楊碩祿自認在卷,並為胡文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41頁);觀諸證人杜正文留存之契約正本第16條第4項增補條文末2句並無任何劃線刪改情形,而僅楊碩祿保管之該2本契約有此刪改但未經胡文誠簽名確認之情事,胡文誠復否認同意楊碩祿自行刪除前開契約文字,已如前述。是以,胡文誠主張:本應由其保管之系爭契約正本上就系爭增補條文末2句之劃線刪去情形,是楊碩祿自己刪的,未經其同意,代書手上留的契約原本才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應為可取。則楊碩祿抗辯:系爭增補條文末2句已經兩造合意劃線刪除,縱結算後有餘款,其亦無庸返還胡文誠云云,應屬無據。

⑻至王淑美僅為出名人,依約並無自行處分使用系爭房地之權

利,其對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替代物即買賣價金810萬元,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甚明。則楊碩祿抗辯:系爭房地出賣人為王淑美,其未受有取得房地買賣價金之利益,胡文誠不得依系爭增補條文請求伊結算及給付餘款云云,應屬無據。

⒋楊碩祿已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以王淑美名義出售系爭房地,

自應履行該條所約定之結算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並應於抵付後有剩餘款項時,將該剩餘款項返還胡文誠。

⑴兩造及王淑美三方就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文之簽署,內部

關係既各有借名登記關係、委任關係存在,胡文誠為房地真正所有人即借名人,王淑美僅為出名人,且胡文誠已同意楊碩祿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得以該價金扣除其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優先抵付其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而為結算,故系爭房地於出售後,即無庸繼續借用王淑美之名義登記,王淑美亦不負返還房地所有權給胡文誠之義務,既如前述,應認系爭增補條文所定「楊碩祿將系爭房地出售」乙事,為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解除條件。茲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間,由楊碩祿出面以王淑美名義,以810萬元價格出售給黃建睿,於同年10月4日為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46頁),足認胡文誠與王淑美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由出名人王淑美代胡文誠收取之買賣價金,即應依彼等間系爭增補條文約定,逕由楊碩祿進行結算。

⑵又系爭房地售與黃建睿可取得之價金為810萬元,其中簽約款

160萬元未匯入以王淑美名義開設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其餘價金650萬元則匯入該專戶,嗣於同年9月16日支出354萬2103元以結清系爭房貸餘額、於同年10月2日支出稅款6萬3975元(賣方增值稅5萬8776元、房屋稅1027元及4172元)後,再經系爭專戶扣除仲介服務費11萬元、賣方履約保證費2430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2430元後,併同專戶存款利息169元,而於同年10月4日結清該專戶應交付賣方餘額為277萬9231元等情,有系爭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惟依系爭補充條文約定,楊碩祿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款項於扣除清償胡文誠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胡文誠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等語,亦如前述,解釋上,系爭房地於出售時,本應由委任人胡文誠負擔之稅賦、費用及尚未清償完畢之貸款本息,均屬楊碩祿於結算時得扣除之項目。依此,出賣人於出售房地時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出賣人開設履約專戶所負擔之履約保證費用等項,自屬前述胡文誠應付之稅賦及費用。從而,系爭專戶已代為支出之稅款6萬3975元、清償房貸金額354萬2103元及所扣除之賣方履約保證費2430元、仲介服務費11萬元部分,均可自前開買賣價金內扣除無疑。

⑶惟系爭專戶所扣除之買方應付履約保證費2430元部分,僅是

由該專戶代扣,而需由買受人黃建睿給付出賣人,該筆費用自不屬出賣人應負擔者。斟酌系爭房地業由王淑美移轉登記黃建睿完畢,業如前述,楊碩祿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到庭作證之證人王淑美、黃建睿均未曾爭執黃建睿事後未給付前開買方履約保證費予王淑美之情事,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可推論黃建睿業將前開2430元給付王淑美或其代理人楊碩祿無疑。則楊碩祿於結算時,自應將該筆費2430元回加至價金餘額中供結算之用。故以系爭專戶結清交付出賣人之餘額277萬9231元,加計前開買方應付履約保證費2430元,及黃建睿於簽約時已直接交付楊碩祿之160萬元後,應認實際可供楊碩祿依系爭增補條文結算、抵付胡文誠應付稅費及借款本息債務使用之價金餘額為438萬1661元(計算式:1,600,000+2,779,231+2430=4,381,661,下稱系爭餘額)。

⑷另楊碩祿抗辯其有代王淑美支付98年房屋稅663元、98年地價

稅3477元、101年地價稅3349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7、169、172頁),並經胡文誠於前審106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陳原審以售屋所得價金款項810萬元扣除其應負擔之稅費合計7萬1284元(計算式:663+3477+3349+63795=71,284),…實屬合理等語(前審卷一第59頁),足徵胡文誠於前審已不爭執前開稅費7萬1284元可扣抵系爭餘額乙事。茲其中6萬3795元部分已由系爭專戶於102年10月2日支出完畢,楊碩祿無庸重複扣抵;惟就前述98年房屋稅663元、98年地價稅3477元及101年地價稅3349元等3筆合計7,489元部分,自得由楊碩祿於結算時與系爭餘款扣抵。

⑸而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5日移轉登記給王淑美時,是由楊碩祿

交付97年度契稅1萬9914元及同年度房屋稅663元予代書杜正文代辦繳納完畢;且杜正文為楊碩祿所委任,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辦費用、登記規費、申請閱覽謄本、申辦地價稅、簽約金、印花費等費用共1萬6771元,是由楊碩祿給付杜正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系爭房地應由乙方胡文誠應負擔之稅費,甲方得先行墊付,並得自應付款內優先扣除,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故系爭房地於借用王淑美名義登記時由楊碩祿事先墊付之前述契稅、房屋稅及代書杜正文之登記費及代辦費等3筆款項(合計3萬7348元),洵可認為是胡文誠應負擔之稅賦及費用,得以系爭餘額扣抵之。

⑹楊碩祿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有支付仲介費16萬元予全虹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乙事,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46頁),胡文誠已於前審陳述:願意付仲介費16萬元,如果是其賣房子要支付的費用,其都願意支付,但要有單據等語明確(前審卷二第76頁),復據楊碩祿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182頁)。惟系爭專戶已於102年10月4日先予扣除仲介服務費11萬元,已如前述,故就前開仲介費部分,僅再就差額5萬元為扣除即可。

⑺楊碩祿得以系爭餘額優先抵付之胡文誠所欠借款本息為74萬3833元。

①胡文誠主張其尚欠楊碩祿借款本金5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

利息為每月5000元等語,為楊碩祿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胡文誠此部分主張,應係實情。

②楊碩祿抗辯胡文誠最後還款日為98年9月11日等語(本院卷二

第19頁),核與胡文誠就此部分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楊碩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58至398頁),及胡文誠於本院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還款日期相符(本院卷一第353頁),堪信屬實。參佐楊碩祿就胡文誠借款尚欠利息之抗辯,於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五狀(本院卷二第19頁),更正其陳述為:改依民事上訴理由五狀記載的利息金額70萬5000元來抵銷,計算式也是以該書狀第5點所書寫的月份、期間、每月利息5000元來計算,關於抵銷抗辯之借貸利息數額就以這份書狀主張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足認胡文誠就98年9月11日以前之借款利息業已清償完畢無疑。

③系爭增補條文約定楊碩祿得以系爭餘額優先抵付胡文誠積欠

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經楊碩祿以王淑美名義出售後,簽約款160萬元已由黃建睿交付出面簽約之楊碩祿,其餘610萬元價金則匯入以王淑美名義開設之系爭專戶,且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黃建睿後,系爭專戶亦於同日結清並交付餘款予出賣人乙事,有系爭專戶明細表所載「結清日期:2013/10/4」可憑(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認楊碩祿至遲於102年10月4日已可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進行結算,且以其代理出名人王淑美及借名人胡文誠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扣除胡文誠應付稅費及貸款餘額後之系爭餘額,優先抵付胡文誠斯時尚積欠之借款本息,故本院認為就胡文誠應支付楊碩祿之借款利息,應算至102年10月4日為止,較為合理適當。依此,經計算胡文誠自98年9月12日起至前述應結算日102年10月4日止之未付借款利息,應為24萬3833元(計算式:(5,000×12個月×4年)+(5,000×23/30)=24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胡文誠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5日簽約出售,利息算至當日云云,及楊碩祿於本院抗辯:兩造至今尚未結算,借款利息應算至「110年6月11日」為止云云,均無可取。

④從而,以胡文誠尚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金50萬元,加計其截

至102年10月4日楊碩祿應為結算為止未清償之利息24萬3833元後,本件得由楊碩祿以系爭餘款優先抵付之借款本息金額共計74萬3833元,應堪認定。故胡文誠於本院主張:算至102年6月15日為止,其於結算前尚未對楊碩祿清償之借款本息為65萬2525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53頁),及楊碩祿於本院抗辯:算至110年6月11日止,胡文誠尚積欠借款本息共120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9頁),均無可取。

⑻末查,楊碩祿另抗辯其有代王淑美繳納98年度至102年度之地

價稅、房屋稅,得以系爭餘額扣抵等語。然為胡文誠所否認。並主張前開借用王淑美名義登記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由其自己繳納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6條第3項及第8條第4項之約定無悖,除前述98年度及101年度地價稅,有經楊碩祿提出繳款書(原審卷一第252頁、第254頁),而可證明楊碩祿有為胡文誠墊付該2筆款項,而經本院前已列入與系爭房地事後出售所得之價金扣抵之外;茲楊碩祿就其餘99年度、100年度、102年度之地價稅,及98年度至102年度之房屋稅部分,僅提出事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第174至178頁),未見其提出確有支付金錢為胡文誠墊付繳納各該筆稅賦之繳費憑證或支出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要不得以其所提繳納證明書,遽認各該筆稅賦均為楊碩祿所支出,自亦不得就楊碩祿未能證明有支出稅賦部分,列入以系爭餘款扣抵之範圍,附此說明。

⑼另,楊碩祿於原審抗辯胡文誠申辦系爭房貸所超貸之20萬元

,及於歷審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其支付溫德港、楊富興之仲介費、支付柯悅卿之代書費、代辦費及購屋定金、支付杜正文之車馬費、支付吳秋波之裝潢費及最後整理工作費用,及其所稱受胡文誠詐騙而投資連動債商品所受損失等項,亦得以系爭餘額扣抵云云。惟查前開各筆款項之性質,均不屬兩造於系爭增補條文97年11月3日簽署時所約定應以房地買賣價金扣抵之胡文誠應付稅費、系爭房貸餘款之範疇,亦核非胡文誠同意楊碩祿以系爭餘款優先抵付之借款本息類型,依約均不得列入扣抵。故楊碩祿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⑽綜上,本院經以系爭餘額438萬1661元,扣除前述亦應由胡文

誠負擔但未經系爭專戶先予扣除之稅賦及費用7489元、3萬7348元、仲介費差額5萬元,及胡文誠所欠借款本息74萬3833元後,剩餘金額為354萬2991元。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胡文誠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胡文誠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請求楊碩祿給付依該條結算及抵付後之剩餘金錢,然胡文誠請求楊碩祿償還上開款項所為催告,核屬意思通知性質,僅需表明特定債權,並請求楊碩祿應為給付之意旨為已足,不以具體表示請求權依據為必要。其中原訴部分,胡文誠以系爭附民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6日送達楊碩祿,催告楊碩祿給付結算後剩餘款項,有該書狀繕本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則胡文誠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楊碩祿既已出售系爭房地,並因受任處理房地出

售義務而取得以出名人王淑美名義出售該房地之買賣價金,惟其未依系爭增補條文結算胡文誠斯時尚欠其之借款本息數額並以系爭餘額抵付後,將剩餘款項返還胡文誠等情,業如前述;則胡文誠主張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楊碩祿返還剩餘金額354萬2991元本息部分,應為可取;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楊碩祿未依系爭增補條文履行給付剩餘款項予胡文誠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就楊碩祿所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部分,無庸予以審酌。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足當之;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否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

⑴胡文誠於原訴係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署,是為滿足楊碩祿重購

退稅之需求,其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淑美,是借用王淑美名義登記,並非確有為買賣交易之真意,且兩造另以系爭增補條文之簽立,約定楊碩祿應於出售房地後,將結算、抵付其借款本息債務後之剩餘價金返還給其,楊碩祿竟拒絕交付而侵占該款項,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背信罪嫌而起訴,故楊碩祿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楊碩祿如數給付375萬6613元本息等語,業經楊碩祿堅決否認。參諸楊碩祿是於102年6月15日以王淑美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建睿,於同年10月4日始辦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系爭專戶結清該專戶內所收取買賣價金而應交付出賣人之餘額,而經本院認定楊碩祿至遲於102年10月4日起,方能依系爭增補條文結算胡文誠斯時積欠其借款本息數額後,以其受託處理出售房地事務而取得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予以抵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增補條文僅約定胡文誠同意楊碩祿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扣除清償胡文誠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胡文誠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後,如有剩餘,應返還胡文誠等語,有系爭增補條文可憑,惟該條並未就楊碩祿返還剩餘款項之履行期作何約定,縱認楊碩祿依該條約定負有返還剩餘款項予胡文誠之義務,亦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未經胡文誠定期催告前,尚不負遲延責任。

⑵此外,系爭增補條文所約定胡文誠應付之稅費,並未具體特

定其稅賦或費用之種類及支出時期,則楊碩祿於受託處理出售房地、取得系爭專戶交付名義上出賣人王淑美之價金餘款、整理應扣抵之胡文誠應付稅費、結算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務之期間,衡情有花費一定期間進行之必要,非謂一旦楊碩祿逾前開應為結算之日期(102年10月4日)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胡文誠,即可遽認楊碩祿所為構成背信或故意不法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況胡文誠早於102年10月24日即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楊碩祿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之告訴,此觀刑事告訴狀所蓋臺北地檢署收狀章戳之日期即明(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460號卷第1頁),斟酌胡文誠對楊碩祿提出刑事告訴之日期,距離前揭本院認定之楊碩祿應為結算日,僅短短20日,核閱系爭刑事案卷及本院歷審卷宗,雖見胡文誠主張其多次向楊碩祿催討,楊碩祿藉口百端,或以與兒子口角心煩改日再談,或藉口之前頭資有虧損應由其負責等拖詞,表示不會將出賣之價金交還給其乙情,未見胡文誠提出該部分催告之書面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⑶是以,依胡文誠所舉楊碩祿已出售系爭房地之前述各項事證

,僅可認定楊碩祿有違反系爭增補條文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不足推論楊碩祿已有侵占胡文誠財物之犯罪行為,自難認其有故意不法侵害胡文誠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存在。胡文誠主張楊碩祿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楊碩祿負賠償損害責任,亦無理由。

⒊承上,楊碩祿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胡文誠對楊碩祿並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就楊碩祿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時效抗辯部分,亦無庸予以論述。

(三)楊碩祿於前審及本院均抗辯:如法院判斷其以附表主張之扣抵項目及金額後,仍認定其應給付胡文誠金錢,則以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對胡文誠之債權,與本件胡文誠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經胡文誠對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本息金額有爭執,且否認對楊碩祿負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在卷。茲就楊碩祿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判斷如下:

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

⑴本院係認定楊碩祿至遲應就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為結算之日

期為102年10月4日,且自兩造均不爭執之胡文誠最後還款日(98年9月11日)翌日起,算至前開結算日為止,胡文誠尚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合計74萬3833元,已自楊碩祿得為結算時起,以系爭餘額優先抵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於結算及為前開扣抵行為後,胡文誠所欠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楊碩祿對胡文誠已無前開74萬3833元借款本息債權存在,自無從事後在於本院為抵銷之抗辯,其自102年10月5日起,亦不得再就前開借款本金計算任何利息而請求胡文誠給付,是楊碩祿抗辯關於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對胡文誠亦有借款債權存在(此期間之利息應為以楊碩祿所稱借款本息120萬5000元,減去本院認定於102年10月4日結算時之借款本息74萬3833元後之差額46萬1167元)云云,即無可取;其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⑵楊碩祿雖抗辯其受胡文誠詐欺於94年投資連動債商品而受損

害,扣除銀行賠付金額後,尚損失103萬7955元,得依侵權行為、委任、不完全給付、信託法(前審筆錄誤載為信託業法,本院逕予更正)第23條規定,請求胡文誠賠償,而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與楊碩祿成立投資契約者乃系爭銀行,並非胡文誠個人,故楊碩祿認其投資連動債受有損失,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其對象應為系爭銀行而非胡文誠,胡文誠自無依不完全給付賠償楊碩祿損害之責。此外,楊碩祿就其所辯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胡文誠賠償損害部分,既為胡文誠所否認,惟觀本院歷審卷及系爭刑事案卷內有關楊碩祿所提投資契約、楊碩祿帳戶交易明細、胡文誠工作日誌、胡文誠事後書立給楊碩祿之切結書等證據,僅可證明楊碩祿有以自己帳戶內金錢與系爭銀行成立連動債商品之投資契約,惟事後受有虧損乙情,要無從據此證明胡文誠於擔任其理財專員期間,是對其施加詐術始令其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該等連動債商品之事實存在,或無可資證明胡文誠擔任其理財專員時,就其投資該等連動債商品事務,有何逾越權限或處理事務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楊碩祿所辯對胡文誠存有前述103萬7955元損害賠償債權乙事屬實。是其所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胡文誠賠償103萬7955元云云,應無可取;其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胡文誠追加之訴依系爭增補條文(即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碩祿應給付其354萬2991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胡文誠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為訴訟標的,且為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本院已認定其於原訴主張楊碩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為不可採,惟認胡文誠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請求楊碩祿履行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應為胡文誠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審酌其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是否有據。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楊碩祿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予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本院認定胡文誠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依追加之系爭增補條文訴訟標的,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胡文誠追加之訴請求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之。又兩造就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均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依追加之訴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楊碩祿主張應於結算時扣除之金額,前審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9頁)編號 楊碩祿支付情形 扣抵項目及金額(新台幣) 所提證據 備註 1 94年12月26日付給溫德港25萬元作為斡旋金,後與溫德港及朱振中協議,溫德港賺10萬元仲介費、10萬元作為95年1月11日簽約之定金,另退還5萬元給楊碩祿。 ①溫德港仲介費10萬元 ②簽約金10萬元 被證2(原審卷一第25頁) 本院否准楊碩祿所為扣抵之答辯。 2 楊富興居間仲介,楊碩祿於95年1月5日支付仲介楊富興報酬 楊富興仲介費2萬元 被證4(原審卷一第57頁) 同上。 3 楊碩祿94年12月28日支付代書柯悅卿購買系爭房地定金25萬元 系爭房地定金25萬元 被證3(原審卷一第56頁) 同上。 4 楊碩祿95年1月11日支付車馬費給代書杜正文 車馬費2000元 被證12(原審卷一第162頁) 同上。 5 楊碩祿95年1月13日支付代書柯悅卿有關辦理過戶之各項稅費及代書費 柯悅卿代書費及稅費共3萬元 被證13(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 同上。 6 楊碩祿95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9日支付裝潢工人吳秋波之裝潢費及最後整理工作費用。 ①裝潢費54萬5000元。 ②最後整理費用5000元。 被證14、15(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 同上。 7 楊碩祿97年9月2日支付代書杜正文之97年度契稅1萬9914元、98年度房屋稅663元 共2萬577元 被證16(原審卷一第167頁) 本院採納楊碩祿此部分答辯並准予扣抵。 8 楊碩祿支付代書杜正文之房地產登記費、代書費用 1萬6771元 被證17(原審卷一第168頁) 本院採納楊碩祿此部分答辯並准予扣抵。 9 楊碩祿於98年至102年所繳地價稅(98年3477元、99年3349元、100年3349元、101年3349元、102年3398元) 1萬6922元 被證18(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 本院就98年及101年度地價稅部分採納楊碩祿之答辯並准予扣抵,其餘部分則認無可採。 10 楊碩祿於98年至102年所繳交房屋稅(98年3761元、99年4363元、100年4298元、101年4235元、102年4172元) 2萬829元 被證19(原審卷一第174至178頁) 本院否准楊碩祿所為扣抵之答辯。 11 胡文誠欠楊碩祿之借款本金50萬元、98年9月11日算至110年6月11日之利息70萬5000元。 120萬5000元 被證20、21(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 楊碩祿於前審新增抗辯:如未於結算時扣抵即為抵銷抗辯(前審卷一第79至85頁,卷二第147至151頁),嗣於本院更正其抵銷之數額(本院卷二第19頁、第29頁)。 12 胡文誠擔任理專詐騙楊碩祿購買連動債所致損害賠償,扣除銀行已賠償65萬1171元後之剩餘金額 103萬7955元 被證23至25(原審卷一第183至190頁) 楊碩祿於前審新增抗辯:如未於結算時扣抵即為抵銷抗辯(前審卷一第79至85頁;卷二第151至16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