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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楊建雄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律師被 上訴人 楊鳳芬

楊美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追加原告 楊建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楊吳玉女之繼承人,原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楊吳玉女之遺產,楊吳玉女生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楊建鎰(下逕稱其名)名下。楊吳玉女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去世,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及楊建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上訴人及楊建鎰應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其係行使繼承自楊吳玉女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及楊建鎰為被告。是以原審審理時,楊吳玉女之全體繼承人均為本件之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違背法令,核先敘明。

㈡再者,上訴人與楊建鎰均為獨立之自然人,楊吳玉女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借用上訴人、楊建鎰名義辦理登記,而與上訴人、楊建鎰各別成立借名契約(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楊建鎰,楊建鎰並未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與楊吳玉女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而系爭房地既為楊吳玉女之遺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同意於本審級追加楊建鎰為原告,楊建鎰亦同意為追加原告,則本件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當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應可認定。又兩造間之爭點始終均聚焦在上訴人與楊吳玉女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建鎰於原審亦同為本件之當事人,僅因其未上訴而脫離本件訴訟,是楊建鎰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為原告,對兩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無重大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楊吳玉女於80年9月30日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柑露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進行合建後所得分配,楊吳玉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楊建鎰名下(楊建鎰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楊吳玉女保管,且相關之管理使用,歷來係由楊吳玉女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租金亦匯入楊吳玉女之銀行帳戶,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及一切相關稅賦、天然氣、水電及電話費用等均由楊吳玉女支付。又楊吳玉女於106年11月10日去世,兩造均為楊吳玉女之繼承人,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吳玉女基於稅務與預先分配財產之考量,本於贈與之意思,指示張柑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及楊建鎰共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與楊吳玉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為楊吳玉女之夫楊樹家族於62年間購入,以楊吳玉女名義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為楊樹所有,則土地合建所得之系爭房地亦應為楊樹所有,楊吳玉女無從與伊成立借名契約。伊基於孝道考量,提供系爭房地2樓供父母居住,系爭房地1樓則由上訴人及楊建鎰共同出租並同意租金轉入楊吳玉女之帳戶,除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餘款則作為奉養父母之費用。縱楊吳玉女保留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況伊自101年間起即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之母楊吳玉女前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永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建設公司)代表人張柑露合資興建大樓;系爭房地先後於80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3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楊建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吳玉女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除戶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可據(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25-27、31-37、215、245-247頁、原審卷第159-173頁、本院前審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經查:

⒈楊吳玉女於62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7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佳建設公司監察人張素絲所有,嗣經併入354地號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209-211、257-259頁)。

⒉依楊吳玉女於80年9月30日與張柑露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地主:楊吳玉女(以下簡稱為甲方),建主:張柑露(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坐落中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合資興建大樓,為房屋點交等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條款如下:一、乙方於民國80年9月30日將甲方分配取得之房地點交與甲方執管,並交付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楊建鎰、楊建雄房屋所有權狀各1紙、土地所有權狀各2紙,合計6紙所有權狀…交甲方收訖。」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1頁),足見楊吳玉女確有以354-17地號土地與張柑露合建大樓,並將分配取得之房地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及楊建鎰。

⒊再者,楊吳玉女死亡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

系爭房屋1樓亦由其出租收取租金,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系爭房地相關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楊吳玉女負擔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等為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9-213頁),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認系爭房地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仍由楊吳玉女自己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以:⑴系爭土地為楊吳玉女之夫楊樹家族於62年間購

入,僅以楊吳玉女名義登記,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之磚造房屋,應為楊樹所有,則以該土地合建所得之系爭房地亦應為楊樹所有,楊吳玉女無從與其成立借名契約;又⑵80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及楊建鎰所有,若為借名登記,何須併附上證6之伊與楊建鎰各持有1/2之持分協議書送件地政機關,不得以原證3之系爭協議書推翻上證6之持分協議書,且伊自101年間即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與楊吳玉女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⑷伊於94年、95年及99年間曾出租系爭房地1樓,並繳納系爭房地80年至82年、84年至88年、90年至92年之地價稅及82年至83年、84年、86年、87年、90年房屋稅,伊並非單純出名人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為被上訴人及楊建鎰所否認,惟查: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明。查楊吳玉女於62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㈡⒈所述,且至其與張柑露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仍在楊吳玉女名下;又楊吳玉女與張柑露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楊樹亦在場,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78頁),足認楊樹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由楊吳玉女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並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均無異議,顯已同意合建所得之系爭房地歸楊吳玉女取得,是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系爭房地當屬楊吳玉女之財產,至為明確。

是楊吳玉女自得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竟無楊樹之簽名,顯係經變造,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磚造屋屬於楊樹所有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其所提影本確屬相符,其上並無楊樹之簽名,而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上伊與楊吳玉女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則楊樹有無於該協議書簽名,均與楊吳玉女身為所有權人與張柑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無涉。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請鑑定有無遭塗改之情,即無必要。又上訴人強指系爭土地上原有磚造房屋為楊樹所有,亦無所據。

⒉原證3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1-37頁)乃楊吳

玉女於80年9月30日與張柑露所簽訂,其內容主要為楊吳玉女提供土地與張柑露合建系爭房地,並指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於上訴人及楊建鎰名下;上證6之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141頁)為辦理土地登記時,證明登記名義人之持分所應繳之書面資料,乃送件地政機關之附繳證件,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本院前審卷第137頁)自明。不論是原證3或係上證6,均與系爭房地之內部關係為借名登記之判斷無涉,上訴人執此上證6之協議書,併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1年起已由上訴人申請補發之情事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顯屬牽強,要難可採。

⒊再者,系爭房地1樓均係由楊吳玉女出租他人,並曾指示上訴

人與楊建鎰配合與承租人簽約,租金則均匯至楊吳玉女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一節,業據楊建鎰陳明(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楊吳玉女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確有約定之租金額款項匯入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5-140頁),自難僅以上訴人有依楊吳玉女指示配合出名簽訂租約之情,即認系爭房地自始即由上訴人管理、收益,適得以此認定上訴人配合楊吳玉女之管理使用收益行為,出名簽訂租賃契約。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改稱:其亦有負擔部分年度之

稅費云云;惟系爭房地之稅金均係由楊吳玉女負擔,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其所提出相關規費之收據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無法即此推論繳款人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既配合楊吳玉女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提

供印鑑及書面持分證明送件地政機關登記,並容忍系爭房地歷年來相關之賦稅資料之義務人均登記為上訴人;且明知系爭房地之租金其無法使用收益,概匯入楊吳玉女之銀行帳號,仍配合出名與承租人簽約,足認上訴人與楊吳玉女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反觀上訴人就其與楊吳玉女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關係,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㈣系爭房地為楊吳玉女所有,其將應有部分1/2分以上訴人名義

辦理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楊吳玉女業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於107年4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259頁),而楊建鎰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同意為追加原告,向上訴人為上開之請求,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亦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楊吳玉女之死亡而消滅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及楊建鎰依繼承、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及楊建鎰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楊建鎰依繼承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