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洪月碧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旺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嗣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000-C所示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下稱000-C部分),方得通往最近公路即坐落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路(下稱○○○路)。被上訴人明知000-C部分為現有巷道,東鄰同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得知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出租土地予訴外人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作為速食餐廳使用,旋在 000-C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0000-A部分)僱工搭建鐵皮、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妨害伊行使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並以此要脅伊購買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伊受怡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2693元,並致伊喪失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之利益共142萬6452元【22萬元X(6+15/31)】,合計210萬 9145元(68萬2693元+142萬64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受侵害,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主張私法上袋地通行權受侵害,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44頁)、後段(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受侵害)、第2項(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105年12月22日廢止前〈下稱廢止前,下同〉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105年12月25日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10萬9145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瑛、彭誠宏連帶給付584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914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亦已告確定,均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9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力麗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家具)自79年間起長期無權占用000-C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在其上鋪設水泥、設置大型水塔、招牌,可見000-C部分非屬現有巷道,自不因如附圖所示AB段境界線曾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建築線而成為現有巷道。又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均自原000地號土地先後分割而來,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成為袋地,自僅得通行上開4筆土地至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路(下稱○○○路),並無通行000-C部分之合法權源,伊於 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並未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另力麗家具於101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後,000-C部分經常遭他人棄置垃圾,伊於101年4月間接獲主管機關來電告知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防病媒孳生,影響公共衛生,方於 101年5月間設置系爭圍籬,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斯時現場並無任何施工告示牌,伊不知上訴人已經將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怡和公司,且系爭圍籬出入口寬達3公尺,足供大型預拌混凝土等大型車輛出入,無阻礙施工車輛通行之情事。再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第7條、廢止前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等規定規範之對象分別為政府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之申請人、穿越道路之行人、妨礙交通安全之行為人、場所管理人等,伊並非上開法令所規範之對象,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退步言之,怡和公司向上訴人承租000地號土地後,因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而終止租約,此係因000地號土地係袋地所致,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與伊設置系爭圍籬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出租予怡和公司之標的含000地號土地及建物,該建物並未興建完竣,怡和公司給付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未受有租金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6、67頁):
(一)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原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2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7、321頁、卷㈢第45頁)。
(二)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最近之公路為○○○路,現況須經由000-C部分,方得通往○○○路,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95頁)。
(三)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學福、劉學發、劉學金及劉學好等4人(下合稱劉學福4人)共有,嗣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劉學福4人於7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雅雯,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聯全,於77年10月7日將0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000-0地號土地於77年8月19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000-0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緊鄰○○○路(即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2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1頁、卷㈢第45至 57頁)。
(四)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年3月3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排除侵害事件),有上開判決、原法院民事庭106年4月6日桃院豪民周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函及撤回上訴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82至190頁、卷㈡第6、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丙○○於101年5月間,在000-C部分及0000-A部分搭建系爭圍籬行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㈡第49至57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7至276頁、卷㈢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行使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其「權利」受侵害為前提。又所有人,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即明。所稱「法令限制」,係指法律或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頒布之命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前以000地號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為現有巷道
,其上設有人行道、PC水泥地、AC柏油路面,並有政府機關所設置與維護之公有水溝蓋、消防栓或電線桿,該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業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指定為建築線,故伊得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建物,並先後出租予力麗家具及怡和公司興建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5月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妨礙伊往來通行之權利,其所有權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侵害伊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48條、第787條規定、權利濫用及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排除侵害事件),經確定判決認定000地號土地縱有供公眾通行,亦係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屬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或通行權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且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係其本於行使所有權之結果,縱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之間無關,不使上訴人當然取得請求通行之權利。又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係自劉學福4人受讓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均緊鄰○○○路(即0000地號土地),故原000地號土地與最近公路即○○○路並非無適當之聯絡,嗣因分割導致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其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籬拆除,均屬無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82至190頁),而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000⑵部分即為000-C部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4頁),可見上訴人以000-C部分屬現有巷道為由,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權利濫用及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籬、容忍其通行000-C部分,及不得在000-C部分為營建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判決敗訴確定,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猶於本件再事爭執000-C部分屬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在000-C部分設置係爭圍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且係濫用權利云云,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無庸審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行使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10萬9145元,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在000-C部分搭建系爭圍籬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雖不限於侵害法律所明定之權利,但仍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供公眾通行迄今,屬
主管機關養護之現有巷道,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為脫免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責任,方於105年間補繳部分期間地價稅。000-C部分為現有巷道,伊於77年間購入000地號土地後,即以該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境界線為指定建築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准,並在其上興建○○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出租予力麗家具,其後於 101年1月間將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怡和公司興建建物經營肯德基餐廳,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准,詎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趁000地號土地圍上綠色鐵皮圍籬動工拆除000號建物之際,僱工設置系爭圍籬將000-C部分圈圍住,故意阻止000地號土地使用人無法對外通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致伊受有遭怡和公司求償之損害及租金損失等語,固提出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站套圖資料、街景圖、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104年9月3日桃稅壢字第1047031580號函、104年5月29日桃稅壢字第1047018831號函暨所附8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桃園縣工務局102年12月3日桃工土字第1020078021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5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23924號函、建造執照及航照圖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4至30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9至113、149、151、 173至179、237、387、389、409至437頁、卷㈡第231、 233頁、卷㈢第185、199頁),並以證人甲○○、湯坤霖、李家銘、徐錦志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
00-0地號土地再分別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緊鄰○○○路(即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應請求通行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至○○○路。又000地號土地之面積801平方公尺、地目為「道」,於61年2月26日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中,土地使用分區改列為「住宅區」,其中000-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屋,000-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000-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均為空地,000-C部分為系爭圍籬設置之處,其餘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則作為○○○路使用,000地號土地毗鄰之 000-C部分原為水泥空地,000-C部分與○○○路間設有排水溝區隔,非作為道路使用,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揚銘公司後,揚銘公司已在該土地上興建大樓,並在000-C部分鋪設磁磚,000地號土地上原設置之消防栓、電線桿均在○○○路上,現已拆除等情,分別經排除侵害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到場勘驗確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影本、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即附圖)、102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B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5
5、160、191、295至325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9、457至479、511、595頁),可見000-C部分雖為水泥空地,但非作為道路本體及消防栓、電線桿使用。
⑵按105年12月7日廢止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經本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者。....經由政府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養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桃園市工務局於排除侵害事件雖以102年12月3日桃工土字第1020078021號函覆原法院稱:
依本局建築管理科查卷,建築線指定位置為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依據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有巷道包含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者,000地號土地符合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規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87頁),惟查,000地號土地部分為○○○路,部分非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上開函文所稱00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者,是否包含非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尚非明確,原法院於上訴人與怡和公司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審理時,檢附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詢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關於000-C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據該局以104年2月10日桃工土字第1040006062號函覆稱:000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雖AB段曾指定為建築線在案,但現況非維持通行之道路,且依本案建築線指定圖所示,有效期間僅8個月(至101年12月),故AB段建築線現已失效,旨揭位置非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至257至261頁),本院復檢附上開複丈成果圖函詢該局關於000-C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據該局於 109年6月10日以桃工養字第1090024999號函覆稱:本處截至發文日,無相關受理及認定既成道路紀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51至355頁)、於109年7月6日桃工養字第&ZZZZ; 0000000000號函覆稱:000-C部分倘若為本市中壢區公所養護道路,則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53頁),然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9年6月11日以桃市壢工字第1090033233號函覆本院稱:本所現有留存資料查無000-C部分之養護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39頁),足見000-C部分並非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或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
⑶又上訴人及揚銘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間、105年9月間向主
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線指定,雖經該處核准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境界線(即附圖所示AB段)為指定建築線及發給建造執照(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3至47、69至85頁),惟觀諸上訴人於申請時提出之101年4月19日切結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乙○○(即上訴人)今在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使用期間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5頁);揚銘公司於申請時提出之105年9月10日說明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委託世和測量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線指定乙案,茲就面臨既成巷道(同段000地號)通行事宜說明如下:⒈經查該巷道77年、101年、104年曾經指定建築線在案,且仍繼續供通行中。⒉本公司為該既成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7頁),及主管機關於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圖備註欄記載:「建築線指定位置如實測都市計畫圖。基地內有無民法第852條規定供通行自行處理」(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3、39頁),於現況實測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及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附註記載:「本建築基地聯外道路之通行權,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7、41頁),參以000-C部分並非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或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可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核准指定建築線時,係由上訴人及揚銘公司自行切結表示000地號土地就臨接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建築主管機關並未實質認定000-C部分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自不能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曾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為建築線,即可據此推論000-C部分為現有巷道。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雖曾認定000地號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惟該局嗣於104年8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該土地有部分為空地,並非全部作為道路使用後,認該空地部分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向被上訴人補徵103年度地價稅,有該局104年9月3日桃稅壢字第104703158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37頁),可見主管稽徵機關原先誤認0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因而准予免徵地價稅,嗣後查悉部分非作為道路使用後,認定該部分應補徵地價稅,自不能以000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即認 000-C部分為現有巷道。
⑷另證人甲○○證稱:000號建物原供福祐汽車修護廠使用
,後來出租給力麗家具,伊於77至80年間在福祐汽車修護廠擔任總務一職,上班時間公司員工都經由000號建物前面水泥空地進出,福祐汽車修護廠與力麗家具的店面寬度目視雷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2至64頁),並當庭於現場照片標示水泥空地之位置(即000-C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71、73頁)、證人湯昆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委託伊處理000地號土地租賃業務,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剛租給肯德基餐廳使用,該土地前面是○○路,對外通行一定要經過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000-C部分原為水泥空地,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係經由000-C部分通行至○○○路,尚不能證明000-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至證人李家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伊老闆,被上訴人指示伊找人去現場照鑑界的點圍設圍籬,伊找鐵工徐錦志去設置圍籬,圍籬坐落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13、217頁)、證人徐錦志證稱:伊於 101年5月間在○○○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的空地設置圍籬,李家銘指示伊要在鑑界的紅點範圍內施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指示李家銘在000地號土地前方水泥空地即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李家銘再委由徐錦志施作之事實,然000-C部分既非現有巷道,僅為閒置狀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圖方便而通行000-C部分,尚無從執以反推被上訴人應受現有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所限,則被上訴人於共有之 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情事。⒊綜上,000-C部分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被上訴人於
共有之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10萬9145元,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在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廢止前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先確定該規範課予義務之對象,倘非規範對象,即無違反可言,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路聯絡○○○路與○○路等主要道路,屬市區
次要道路,應留設人行道,000-C部分位於○○○路柏油路面紅色禁止停車線以內,屬行人通行道路空間,被上訴人在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自屬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固以排除侵害事件10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附圖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1頁)。惟按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4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第6條第2款規定:「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第7條第1款本文規定:「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雙向通行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查000-C部分臨接○○○路,○○○路之寬度僅9.6公尺,屬服務道路,並非次要道路,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8日桃工養字第1090040673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10月30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63715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89、497頁),依上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第1款本文規定,市區服務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始應留設人行道空間,舊中園路之寬度既未達12公尺,自無須留設人行道空間,此由現場照片顯示○○○路同側之建物均緊鄰柏油路紅色邊線延伸線之水溝蓋建築,並無人行道之設置(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73、476至478頁),即可窺見。至排除侵害事件10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附圖,僅係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後在地籍圖上以手寫方式註記土地使用概況,上開附圖手寫註記為「人行道」部分,係指○○○路邊自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右側向南延伸之長條形土地(即 0000地號土地),並非指000-C部分,此觀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情形如下:⑴000地號土地鄰○○路,現作停車場使用,有繪製黃色停車格線,與○○路交接處有地下水溝。
⑵000地號土地為空地,其北側000-0 地號土地上有峻翔汽車美容之鐵皮屋,再北側為峻翔輪胎之一層鐵皮屋,鐵皮屋前方為人行道,上停有車輛」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99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000-C部分為人行道,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000地號土地前方原設有電桿、消防栓,被
上訴人於電桿、消防栓旁之人行道設置系爭圍籬,阻礙行人通行,違反廢止前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固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433頁)。惟按廢止前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左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電力杆、電信杆、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查000-C部分並非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置系爭圍籬,並無違反廢止前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之情事,又同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桃園市政府就所轄市區道路申請設置公共設施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規範意旨,乃課予設置人須徵得管理機關許可之義務,設置人以外之人並非本條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平鎮等都市計畫區
,面臨計畫道路之寬度為30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4.24公尺,專供行人通行,被上訴人在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違反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度,依建築基地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設置,其標準如左:。道路寬度7公尺以上未滿15公尺者為3.5公尺。....中壢、平鎮等都市計畫區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仍適用舊有騎樓設置標準如下:道路寬度30公尺以上者為4.24公尺」,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可知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係主管建築機關桃園市政府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之授權訂定,作為道路兩旁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留設寬度之標準,被上訴人並非本條規範之對象,況000地號土地係袋地,並未面臨計畫道路,亦無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不可採。⒌另上訴人主張:○○○路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均屬人行道,被上訴人在臨接○○○路之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第13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乃規範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應注意事項及穿越道路之範圍,目的係避免阻礙交通及維護人車通行安全,被上訴人在000-C部分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並非上開條文規範之對象,自無違反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難認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規定:「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室外消防栓3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查000-C部分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係規範場所管理權人就室外消防栓所負設置及維護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規範之對象,亦無違反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廢止前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9145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