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張育祺律師許朝財律師被上訴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黃清結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黃清結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有該裁定可憑(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尚未確定(按該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23-225頁),系爭假處分裁定現仍有效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清結不能行使其法定代理權;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於104年9月23日選任葉國堂為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卷宗可稽;葉國堂以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並追認上訴人原起訴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前審卷169頁背面),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黃清結無從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代理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惟原法院已以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選任葉國堂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現仍有效存在,特別代理人並代理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復追認上訴人原起訴行為,有如前述,難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另上訴人捐助章程第8條已明定: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雖捐助章程第9條第8項規定「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為董事會職權,然綜觀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之「院務」應係指捐助章程第4條所稱之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而非上訴人之會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上訴人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不足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任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不具有上訴人會員「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等情,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存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7條規定,會員代表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俟該會員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明文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惟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自其父王年宗,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則係由其兄王年武讓渡而來。依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其讓渡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已在本院前審撤回對王年宗提起之確認之訴,嗣雖復對王年宗請求確認其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然已更正撤回此部分確認之訴-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14頁)。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董事會並無增修系爭辦法之權限。上訴人74年9月20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並未增列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縱有增列,其未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施行,亦不生效力。再,上訴人於78年間核准伊申請繼承伊父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並於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另於104年10月8日召開之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仍通知伊出席,現否認伊之會員代表資格,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並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出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
(二)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由其兄王年武讓渡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王年宗於78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78年3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權;上訴人於78年4月10日以78中育會字第51號函復稱:所請與系爭辦法第7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99年訴字第114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另案訴訟)。
(四)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分別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神明會)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
(五)前開事實,有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函文、另案訴訟判決、系爭辦法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7-28、78、145-146、246-269頁,本院前審卷36、179-182頁,最高法院卷181-190頁)。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法係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上訴人係桃園縣政府48年12月17日桃府民設字第6051 2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書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聲字卷11頁),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即已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捐助章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次按依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準此,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捐助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捐助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然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並未明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董事會並無權訂立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產生方式,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於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前,應認上訴人董事會所為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之決議不生效力。另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280330號函載: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及系爭辦法毋須核備(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不影響上開認定。
(三)據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董事會並無增修系爭辦法之權限,應屬有據。上訴人提出其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8、254-255頁)主張其董事會於74年9月20日決議於系爭辦法第7條增列但書規定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得讓渡,故上訴人之父王年宗由其兄王年武讓渡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云云,為不足取。況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乃財產之集合體,並無會員之組織,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之爭執,應由「福德祀(北勢)」神明會本身決之,尚非上訴人所得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另上訴人如以捐助單位即神明會之會員代表作為選舉董事之內部機關,則應在捐助章程內明確規定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此屬有關上訴人董事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事項,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董事會無權變更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以其董事會於系爭辦法第7條增列但書規定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得讓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並無會員之組織,且上訴人董事會無權訂立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上訴人依捐助章程及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