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洪宏翔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上訴人 曾金鳳
陳省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屏生被上訴人 廖文琪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複代理人 李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同段第7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以下單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金鳳為附表編號1建物所有人,陳省如為附表編號2建物所有人,廖文琪為附表編號3及4建物所有人【下分稱15號9樓建物(編號1建物)、17號9樓建物(編號2建物)、12號9樓建物(編號3建物)、14號9樓建物(編號4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兩造均為○○大廈(舊名福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就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及9樓外牆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搭建如附表「上訴人上訴請求拆除之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單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範圍已逾被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範圍,因系爭大廈為頂樓內縮之建物,且系爭大廈外牆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是系爭增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大廈8樓屋頂平臺領空及系爭大樓之共有外牆,被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曾金鳳應將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第7頁所示D10、D11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㈡陳省如應將如附圖第6頁所示C10、C11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㈢廖文琪應將如附圖第4頁所示A12、A13、A14增建物及第5頁所示B9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之增建物」欄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回復原狀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以:系爭增建物面積均在建築法規即建築技術規則許可之外緣60公分內,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得合法設置之雨遮、防盜窗及滴水槽,且搭建自伊等專有之陽台或露台,未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臺及9樓外牆,況如附表所示A
13、B9增建物,未逾越伊等專有之露台範圍,A12增建物乃系爭大廈原始設計1至9樓皆有之垃圾丟棄通道,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且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D10增建物亦位於系爭大廈內側,均與外牆面無關。又伊等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陽台及露台補測及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陽台及露台第一次登記,系爭增建物均須經由伊等之專有部分進入,具排他性、獨立性,為伊等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部分或從物,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另伊等各自所搭建系爭增建物目的或為雨遮防水,或為遮陽防盜,或為滴水設計,均為系爭建物正常使用之必要設置,且系爭增建物面積甚小,未危害系爭大廈結構安全或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曾金鳳應將如附圖第7頁所示D10、D11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㈢陳省如應將如附圖第6頁所示C10、C11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㈣廖文琪應將如附圖第4頁所示A12、A13、A14增建物及第5頁所示B9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部分,曾據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前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見前審卷二第99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訴聲明復為回復原狀主張,乃擴張上訴聲明,在此敘明】。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㈠上訴人為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曾金鳳為15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陳省如為17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廖文琪為12號9樓建物及14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㈥系爭大廈於55年5月10日竣工,於同年6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㈦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補註陽台、露台,經都發局核准後,被上訴人據此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建物成果圖及陽台、露台補測,並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測量,大安地政事務所將都發局所核定陽台、露台補註面積實測轉繪,經公告期滿後,於105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為陽台、露台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就補註為露台、陽台部分,已登記取得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專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見原審卷二第62至68、202至214頁)。
㈧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如前審卷一第78至85頁。
㈨兩造不爭執曾金鳳對D10、D11之增建物,陳省如對C10、C11
之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廖文琪對於A12、A13、A14及B9之增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87、89、99、12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臺及9樓外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增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臺及9樓外牆之共有部分?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㈠系爭增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臺及9樓外牆之共有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有如附表所示D10、D1
1、C10、C11、A12、A14增建物,該增建物已逾越系爭建物露台及陽台範圍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使用執照9樓平面圖1份、照片1紙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至12頁),且經原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比對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鑑測如附圖所示D10面積17.69平方公尺、D11面積6.12平方公尺、C10面積2.27平方公尺、C11面積7.87平方公尺、A12面積0.87平方公尺、A14面積4.83平方公尺未在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均工圖範圍內之情,有附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又附表所示D1
0、D11、C10、C11、A12、A14所示增建物現況如附表「增建物現況」欄所示之情,則經前審及本院分別勘驗在卷,有現場勘驗筆錄(見前審卷一第139、140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5頁)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廖文琪所有12號9樓建物及14號9樓建物,如
附表所示A13、B9增建物,該增建物已逾越系爭建物露台及陽台範圍事實,雖經原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比對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鑑測如附圖所示A13面積1.43平方公尺、B9面積2.11平方公尺未在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然為廖文琪所否認,並提出凱順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所製作「○○大廈建號○○段○小段767、776、748、758建號增建物實測測量報告書」(下稱實測報告書)為據(附於卷外證物袋)。為確認系爭建物露台、陽台補測是否影響附圖所鑑測A13、B9部分增建物面積及確認A13、B9有無超出補測後露台專有部分範圍,本院曾函詢大安地政事務所:「附圖所示A13、B9部分面積,是否會因105年3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補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之測量結果而有所變動」、「確認附圖所示A13、B9部分有無超出露台專有部分面積」,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㈠本所複丈成果圖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示現況範圍套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竣工圖繪製而成,故複丈成果圖第4頁A13、第5頁B9部分面積不會因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有所變動」、「㈡另查767、776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256000號函及102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256100號函附圖辦理轉繪,惟原始竣工圖並無標示陽台、露台之範圍。本案經會同凱順測量有限公司人員現場釐清,本所測繪方式係依上述說明㈠方式辦理測繪,而凱順測量有限公司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露台標示尺寸進行量測;因測繪依據不同,致本所複丈成果圖與凱順測量有限公司建物實測報告書不一致」等語,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及所附都發局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7頁)。查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作為系爭建物補測露台、陽台面積為第一次登記使用,其補測之露台、陽台坐落位置、面積已完成第一次登記之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105年3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2頁),核與系爭建物完成露台、陽台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4頁)相符,系爭建物之露台、陽台既經補測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則廖文琪所有12號9樓建物及14號9樓建物如附表所示A13、B9所示增建物,有無逾越露台及陽台範圍,自應以補測後之露台、陽台範圍為據,方屬正確,而廖文琪抗辯A13、B9所示增建物未逾越露台及陽台範圍,既已提出凱順公司所製作「○○大廈建號○○段○小段767、776、748、758建號增建物實測測量報告書」為據,且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已函覆其與凱順公司測繪A13、B9所示增建物之測繪依據不同,致其複丈成果圖所示A13、B9坐落位置、面積與凱順公司實測報告書不一致,大安地政事務所來函並未否認凱順公司實測報告書之真正。又凱順公司所製作實測報告書,確實登載:「2、增建物編號A13:增建物A13,滴水槽,經對照系爭建物建物成果圖A7專有部分,寬為1.10公尺,實際測量滴水槽寬度為0.84公尺,增建物實測退縮該露台外緣0.26公尺(26公分),未超過露台專有部分面積,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圖所示」、「1、增建物編號B9:係滴水槽及天溝,經對照建物成果圖,B5專有部分磁磚面下方,專有部分建物成果圖寬度為1.10公尺,實際測量滴水槽寬度為1.1公尺,並未超過露台專有部分,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圖所示」(見實測報告書第4、5頁及附件第1、2頁),實測報告書已載明A13、B9所在位置未逾越露台範圍。是廖文琪抗辯A13、B9所示增建物未逾越露台範圍,自屬可採。
⑶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公寓大廈即區分所有建物除專有部分外,其餘非專有部分因性質上不許分割為獨立專有之客體,應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且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更有使用限制,其原有構造設計不容任意增建,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系爭大廈雖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已建築完成,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惟斟酌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既已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系爭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既非屬專有部分,依據上開民法規定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外牆面、樓頂平臺之使用限制規定,乃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特質之原則性規範,該規定雖制定於系爭大廈建築完成後,然其規定於系爭大廈之外牆面、屋頂平臺之使用,本於民法第799條規定內涵,自得引為法理而適用,是系爭大廈外牆、樓頂平臺應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有使用限制之情,可資確認。又系爭大廈為9樓內縮式建物,有系爭大廈東、西面立視圖(見前審卷二第21、22頁)、系爭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204、205、
207、208頁)、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2頁),是系爭建物除專有部分及附屬建物即露台、陽台,其餘範圍之屋頂平臺、外牆面均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而不得占有使用。查附表所示D10、D11、C10、C11、A12、A14增建物,對照增建狀況及現場照片所示,D10增建物其下方原無建物,係自行搭建而出,供作室內空間使用,D11為露台上方增建遮陽板,下方乃附著外牆搭建,C10為露台上方增建遮陽板,C11為露台上方增建棚架,A12為增建平臺,A14為露台上方增建棚架、排雨水管,均係於系爭建物、露台或陽台外圍向外搭建而出,有利用系爭大廈外牆向外所為增建,或係利用樓頂平臺設立支架為其增建支撐,或係突出露台而已侵入屋頂平臺上方空間,當屬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外牆、屋頂平臺,可資確認。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D10、D11、C10、C11、A12、A14增建物乃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自屬有據。至於A13、B9所示增建物因未逾越系爭建物露台及陽台範圍,自無占用外牆、屋頂平臺事實,在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D10、A12係在大樓內側,與外牆無關,且系
爭增建物面積均在建築法規即建築技術規則許可之外緣60公分內,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得合法設置之雨遮、防盜窗及滴水槽,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所授權制定「○○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管理辦法(下稱外牆面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住戶違反該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不能直接請求拆除,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於法無據云云。然D10、A12既經原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鑑測,鑑測如附圖所示,未在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範圍內,已如前述,且D10、A12現況分別為增建遮陽板及防盜窗及增建平臺,供室內使用之情,亦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勘驗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亦陳述A12平臺未在竣工圖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可見D10、A12確實有附著外牆搭建事實。又系爭增建物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法令,要與有無占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權源無涉,況系爭增建物所在區域使用現況如前所述,乃被上訴人增建作為系爭建物之個人目的使用,難認為有使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權源。另系爭大廈規約授權制定外牆面管理辦法第6條固規定「住戶違反本辦法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住戶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7頁),僅係規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管理職權,非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均未可採。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附表所示D10、D11、C10、C11、A12、A14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外牆、樓頂平臺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依據上開規定行使共有人權利,自屬有據。
⑵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D10、D11、C10、C11、A12、A14增建物,固分別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屋頂平臺、外牆,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共有人之權利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然附表所示D10面積17.69平方公尺、D11面積6.12平方公尺、C10面積2.27平方公尺、C11面積7.87平方公尺、A12面積0.87平方公尺、A14面積4.83平方公尺,各該增建物現況如附表「增建物現況」欄所示,除D10、A12外,其餘增建物均為露台上方增建遮陽板、棚架、排雨水管,為被上訴人所有露台、陽台上方遮陽板、棚架之部分延伸,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面積均不大,應為搭建遮陽板、棚架時未精確量距所致,至於D10雖為增建遮陽板及防盜窗,供室內空間使用,然僅是向外延伸陽台空間,供放置冷氣室外機及懸掛植物盆栽,核與一般公寓大廈常見搭建遮陽板、棚架延伸陽台空間方式相同,且係為系爭建物遮陽防雨目的,觀之上開增建物材質狀況,均非新搭建增建物,且位於9樓,對於上訴人所有5樓建物使用實未構成妨害,各該增建物雖確有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然縱使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亦無使用該共有部分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D10、D11、C10、C11、A14增建物,其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少,而被上訴人如拆除上開增建物,因各該增建物與原有遮陽板、棚架相連,將導致未占用共有部分遮陽板、棚架應一併拆除,對於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甚大,已超越其拆除增建物應負成本,況且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增建物危害系爭大廈結構安全,是上訴人所為拆除D10、D11、C10、C11、A14增建物之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顯然為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另A12雖為增建平臺,作為被上訴人放置洗衣機使用,然本院現場勘驗,A12之樓下各層相同位置均有相同空間,其中8樓設有水槽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照片(本院卷一第275、276、27
7、280、281頁)可據,顯見A12所在大廈各樓層均早已存在相同增建空間,各戶使用目的不同而已,A12既屬早已存在增建,對上訴人所有5樓建物使用並未構成妨害,且縱使拆除該處增建,上訴人無使用該處共有部分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A12增建物,乃變動早已存在增建狀況,亦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情況,顯然亦為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本件上訴人所為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⑶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查A13、B9增建物未逾越露台及陽台範圍,已如前述,且A13、B9增建物均為露台上方增建金屬棚架、排雨水管,面積僅為1.43平方公尺、2.11平方公尺,就其使用目的、面積而言,為廖文琪就其所有露台之遮陽防雨目的所設置,顯係為使其建物得為正常之使用,且無占用系爭大廈外牆或屋頂平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利,上訴人請求A13、B9增建物侵害其共有權利,自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D10、D11、C10、C11、A12、A13
、A14、B9增建物占用系爭大廈外牆、屋頂平臺之共有部分,侵害上訴人共有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曾金鳳應將如附圖第7頁所示D10、D11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陳省如應將如附圖第6頁所示C10、C11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廖文琪應將如附圖第4頁所示A12、A1
3、A14增建物及附圖第5頁所示B9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A13、B9外,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之增建物 上訴人上訴請求之拆除增建物 增建物現況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附圖所示D10、D11部分 附圖所示D10、D11部分 D10為增建遮陽板及防盜窗,供室內空間使用(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85頁照片29、30所示) D11為露台上方增建遮陽板(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84頁照片27、28所示)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附圖所示C9、C10、C11部分 附圖所示C10、C11部分 C10為露台上方增建遮陽板,作為前陽台使用(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84頁照片23、24所示) C11為露台上方增建棚架(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83頁照片25、26所示)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附圖所示A7、A8、A9、A12、A13、A14部分 附圖所示A12、A13、A14部分 A12為增建平臺,供擺設洗衣機使用(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75頁照片10所示) A13為露台上方增建金屬棚架、排雨水管(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73、274頁照片6、7所示) A14為露台上方增建棚架、排雨水管(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74、275頁照片8、9所示)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 附圖所示B5、B6、B7、B9部分 附圖所示B9部分 B9為露台上方增建金屬棚架、排雨水管(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71照片1、2所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