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浩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上訴人 劉望德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對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728萬4,794元本息之債權,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至遠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含建築執照,合計價金2億3,600萬元(土地2億3,300萬元、建築執照3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買賣)後,尚有2,10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下稱系爭尾款)債權未受償。而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9日,將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之1,300萬元、800萬元匯入至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下稱至遠公司華銀帳戶),惟此僅係金流過水之假象,系爭尾款債權仍未清償。至遠公司於系爭尾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中200萬元本息予至遠公司,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至遠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至遠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清償系爭尾款債務,至遠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尾款債權可行使,至遠公司亦未陷於無資力,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至遠公司行使系爭尾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㈠上訴人對至遠公司有2,728萬4,794元本息債權,經原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迄未獲償(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至遠公司於100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合計2億3,600萬元(土地2億3,300萬元、建築執照300萬元),約定給付方法為:土地價金部分,第1次簽約款400萬元,第2次備證款1億8,400萬元,第3次尾款及點交應付款4,500萬元,尾款應分3期給付,每期1,500萬元,最後付款及點交日為100年11月30日,上述第1次簽約款及第2次備證款均已清償;建造執照價款300萬元,則應於執照之起造人變更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給付(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提領轉匯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銀帳戶後,同日並自被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1,000萬元匯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交易明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7號卷【下稱三審卷】第117頁存款取款憑條)。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自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提領轉匯1,70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銀帳戶,同日並自被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1,700萬元匯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交易明細、三審卷第119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對至遠公司有前述債權存在,迄未獲償,而至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9日,先後委由黃月仙自被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而分別存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之1,300萬元、800萬元款項,惟僅係金流過水之假象,並未清償系爭尾款債務,至遠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尾款債權存在,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至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至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時,被上訴人固應就系爭尾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被上訴人已就此提出優勢之證明而盡其證明責任,上訴人如抗辯此為不實,自應更行提出相當反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8月24日由訴外人黃月仙陪同將1,30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遠銀帳戶)後,於同年月29日提領轉匯1,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銀帳戶。同日由黃月仙持其填具好之提款單從被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1,300萬元存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又於100年9月16日由黃月仙陪同將1,1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銀帳戶,於同年月19日提領轉匯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銀帳戶,同日由黃月仙持其填畢之提款單提領被上訴人華銀帳戶內1,000萬元,並匯出800萬元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故系爭尾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入憑條、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三審卷第77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黃月仙證稱:伊之前在至遠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不認識被上訴人。100年8月24日及9月16日先後存入1,300萬元、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是伊經手辦理的,是至遠公司派伊陪被上訴人繳納其向至遠公司購買房地的錢,伊當時去被上訴人家,陪他一起坐計程車去銀行,到銀行之後,由銀行人員跟劉望德在討論,伊在旁邊等,錢是劉望德交給銀行的,當時可能是寫伊幫忙存款的文件,伊印象中2次都是伊與劉望德一起離開銀行;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分別提領1,300萬元、1,000萬元,是公司的人叫伊去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辦理提存業務,其中1,000萬元那次是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當天在至遠公司就寫好取款憑條,也蓋好章,叫伊幫他去華南銀行領,被上訴人在公司等伊,當場伊就將800萬元存入至遠公司帳戶,200萬元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6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大致相符。證人黃月仙雖曾任職於至遠公司,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證人黃月仙既曾經手前述之存款、提款、匯款等事宜,於本院具結後就其在場親自聞見之待證事實為證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證人黃月仙前開證言之反證,則證人黃月仙前開證詞即應堪以採信。至證人黃月仙證稱:存款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之事辦好後,伊就和被上訴人同時離開各自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雖與被上訴人陳稱:伊將現金交予銀行行員後,留黃月仙在現場配合點收作業,伊會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不相符,惟證人黃月仙係於109年11月12日為前開證詞,與前開2,4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銀帳戶之日期(即100年8、9月間)相距9年餘,因記憶模糊而有所出入,本在所難免,尚難因此即謂其證詞虛偽不實。依上所陳,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清償系爭尾款債務,委請至遠公司指派員工黃月仙陪同處理存款作業,其後再由黃月仙持其填具好之取款憑條,協助完成取款作業以給付系爭尾款等情,確有相當事證可佐。
㈢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說明前開存入被上訴人遠銀帳戶
款項之資金來源,且被上訴人已退休,前曾擔任營運長兼財務長,理應會謹慎處理金錢,應不會將2,400萬元現金放置家中;又被上訴人如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尾款,大可直接將資金電匯入至遠公司帳戶,無須委由黃月仙代存入現金2,400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再全數匯款至被上訴人華銀帳戶,並由黃月仙提領現金2,300萬元,將其中2,100萬元匯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不合交易常情,且與系爭買賣約定尾款給付應分3次不符;黃月仙於系爭買賣結束後,仍於100年10月7日自被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100萬元,有違常情等情為由,主張該2,100萬元乃至遠公司可實際掌控資金,並非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存入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共2,400萬元資金來源乙
節,業於本院到庭陳明:如何提款、付款與伊資金調度有關,這兩筆1,100萬元、1,300萬元資金來源都是伊做股票投資的收益,二次現金都是從家裡取出,是幾天前做丙種交易時,1位姓黃的先生分次交給伊的,但他已經死亡。伊平常做股票時有用自己的戶頭,但也有用別人的戶頭,就是做丙種,做丙種交易結帳時通常是以現金交付,伊累積到差不多金額之後就拿到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去存款;做丙種交易時,會先提供部分交易金額作為保證金,每日結算時候如果股票有漲,會退回部分保證金給伊,因為只要維持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如果跌的話,保證金就沒收。因為有時候會看股市的漲跌,看要加碼或減碼。當時伊家中很多現金是透過現金卡來提領,所以並不是只有丙種資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207頁),並於前審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購買股票資金存簿3本,其中一本之餘額即超過6,900萬元(見前審卷二第62頁背面及63頁);復衡以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尾款前,業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高達2億1,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足認被上訴人為有相當經濟能力之人,應具備給付系爭尾款之資力。且前開2,400萬元款項係於100年8、9月間存入被上訴人遠銀帳戶,距離上訴人起訴之時(即105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上之收狀戳)已相距約5年,其復陳明交付該等資金予伊之黃姓男子業已死亡,本難期被上訴人得以完整交待該等資金之來源,至被上訴人雖係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該2,400萬元至其遠銀帳戶,惟此事涉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保管、運用方式,難以憑此即謂該等資 金係至遠公司可實際掌控之資金。職是,被上訴人所陳其存入遠東銀行襄陽分行之2,400萬元款項為其自有資金,付款、提款方式乃其個人資金調度結果等情,應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已給付至遠公司買賣價金達2億1,500
萬元,其中1,000萬元及1,700萬元係自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匯入被上訴人華銀帳戶,再提領現金匯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委由黃月仙存入共2,100萬元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以前,已有從自己其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匯入其華銀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存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前例。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明:遠東銀行襄陽分行是伊長期往來銀行,如果有大筆存款在該行可獲得相關優惠,包括換匯及轉帳費用,所以幾次存大筆資金是為給遠東銀行作業績。伊在遠東銀行存入大筆資金有2次,因為當時伊母親受傷需要伊照顧,其當時買房地而與建設公司往來,所以存款時,伊打電話請建設公司派人幫忙伊點交款項,伊與黃月仙沒有關係,黃月仙是建設公司職員,黃月仙前來伊住處,與伊搭乘計程車至銀行,由伊將錢交予銀行行員,黃月仙則在現場配合點收作業,如果點收無誤即由黃月仙填單存入,2次點收都無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於100年5月起至100年底因受傷、罹病至國泰綜合醫院看診、住院之病歷資料及遠東銀行註記被上訴人為優良客戶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暨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外匯獲得優惠、優惠收費標準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381頁、第71頁、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月仙本不相識,經其向至遠公司要求派員協助付款事宜,至遠公司遂指派黃月仙前往陪同,復因被上訴人為獲得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匯率優惠而先由黃月仙陪同其辦理上開2筆共2,400萬元現金存款,被上訴人匯款至其華銀帳戶後,再由黃月仙協助其提領款項存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以給付系爭尾款等存提款緣由、經過之事實,均有證據可佐,自堪採認。另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尾款之方式,雖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支付方式不同,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載明以100年11月30日為最後付款日(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付款次數雖與契約約定不同,然既未逾越前開付款期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至遠公司曾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自無法排除至遠公司就尾款之付款方式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之可能,亦無從憑此遽認前開2,400萬元係至遠公司可實際掌控之資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轉匯、提領再存入至遠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系爭尾款,並無違背其資金調度之經驗法則等情,應非子虛。
⒊另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委由黃月仙於100年9月19日代理其提
領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領取現金,其餘80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上開存入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共2,400萬元款項來源應為至遠公司所掌控之資金云云。惟黃月仙已證稱其於100年9月19日自被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攜回至遠公司,乃依指示而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與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前審卷一第238頁),且此復難謂有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尚難憑採。另上訴人就至遠公司何以提供2,400萬元資金替被上訴人製造假金流以給付系爭尾款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又參之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依國稅局資料顯示,100年8、9月間至遠公司資力應該是不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見至遠公司應無提供2,400萬元資金之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資金來源實乃至遠公司掌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假金流等節,僅為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至黃月仙於100年10月7日自被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100萬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雖係在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之後所為,惟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委由黃月仙代為跑腿(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1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至遠公司,無從憑此認定前開2,400萬元為至遠公司之資金。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倘若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付清系爭尾款,至遠公司實無未向被上訴人追討之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至遠公司就此曾向被上訴人追討,依此亦難認該2,400萬元為至遠公司所掌控之資金,而非被上訴人之資金。㈣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存入自有資金共2,400萬元至
其遠銀帳戶後,再提領轉匯至自己華銀帳戶,復經提領存入至遠公司華銀帳戶,乃為給付系爭尾款,系爭尾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等事實,業已提出相當優勢之證明,足堪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尾款之匯款金流複雜恐為假交易等情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惟迄無提出任何反證,自不足以動搖已形成確信之前開心證。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