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黃心渝訴訟代理人 朱慈增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惠貞訴訟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陳迎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羅芷羚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鴻毅,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變更為方惠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羅芷羚(下稱其名)為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於104年4月間某日上班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詐稱倘伊出售持有之臺灣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騰)所發行存託憑證(下稱臺灣巨騰TDR)後,用以購買香港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巨騰)股票,另再購入2,000股香港巨騰公司股票,湊足210張,將獲利可觀,且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等語,伊信以為真,乃授權羅芷羚出售伊設於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羅芷羚又稱轉換香港巨騰股票必須提領現金兌換港幣方能辦理,伊乃於104年4月24日、同年月30日偕同羅芷羚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由羅芷羚自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83萬9,638元、3萬6,468元。羅芷羚事後僅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將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匯回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之帳戶,經伊查詢後始知羅芷羚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承購香港巨騰股票,且迄未返還剩餘之188萬3,032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為羅芷羚之僱用人,自應就羅芷羚藉執行業務所為之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羅芷羚連帶給付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其餘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羅芷羚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券買賣交易已全面採款券劃撥制度,證券商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且臺灣巨騰TDR之存託機構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倘投資人欲將臺灣巨騰TDR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應填寫元大銀行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存託財產通知書及聲明書後,向元大銀行申請轉換,此轉換過程非屬伊之業務範圍。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基於私人情誼,填寫元大銀行申請書後,委託羅芷羚辦理臺灣巨騰TDR與香港巨騰股票之轉換業務,且明知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交與伊公司人員保管,仍違約將取款憑條交付羅芷羚,致羅芷羚得直接提領上訴人之存款,羅芷羚顯非於外觀上執行伊公司之職務行為,伊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羅芷羚連帶給付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其餘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羅芷羚為被上訴人之營業部業務經理,於104年4月間某日向其謊稱,倘其以出售臺灣巨騰TDR總價款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股票,再購入2,000股,湊足整數210張,將獲利可觀,且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授權羅芷羚出售其設於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再委由羅芷羚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同年月30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嗣羅芷羚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僅匯回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至其設於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經伊查詢,始知羅芷羚並未為其購買香港巨騰股票,而羅芷羚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存款憑條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21、

23、25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羅芷羚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價證券交易制度,係由投資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亦即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係經由款券劃撥方式處理,毋庸為現金之提領或有價證券之交付等程序。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羅芷羚勸說上訴人出售臺灣巨騰TDR,被上訴

人即依兩造開戶文件之約定,於104年4月23、24日將交割款匯入上訴人中和農會之交割銀行帳戶,斯時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責任完畢。上訴人違反款券劃撥制度,事後委由羅芷羚提領上開款項,自與羅芷羚執行職務行為無關,更與上訴人自行交付款項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羅芷羚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於被上訴人營業時間在公司櫃枱,以被上訴人網站試算資料,向上訴人謊稱倘其將臺灣巨騰TDR出售,再以現金換成港幣購買香港巨騰股票,將有可觀獲利,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日盛港股交易交割金額試算表(巨騰國際)可稽(原審卷第27至31頁),再觀諸該試算表列明價金、手續費、交易印花稅、結算費、交割費、預估港幣交割金額、若為台幣交割預估台幣交割金額,詳細記載港股交易交割之預估值,致上訴人信以為真,乃授權羅芷羚出售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及自中和農會帳戶先後二次提領款項。雖被上訴人抗辯臺灣巨騰TDR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只需向元大銀行申請轉換即可,非屬其業務範圍云云,固提出臺灣巨騰104年度臺灣存託憑證認股權證分派及行使辦法為證(原審卷第189至210頁),惟證券交易種類及手續繁多,除一般股票外,其他交易商品,恐非投資人所熟悉。且綜觀羅芷羚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其利用擔任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職務機會,刻意隱匿上開申請轉換方式,反以可觀獲利及被上訴人吸收費用等語,欺騙上訴人授權其出售臺灣巨騰TDR及提領股款,難謂無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外觀。被上訴人切割羅芷羚行為,再分別以上訴人違反款券劃撥制度,私自授權羅芷羚提款,以及臺灣巨騰TDR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非其業務,抗辯其無須為羅芷羚詐欺取財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羅芷羚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