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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許献進律師被 上訴 人 呂陳玉女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都市更新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如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此項訴訟,不受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得提起之限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先決要件,且是項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並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於該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第按,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下稱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核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對之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是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本於前開規定所取得之代為拆除權利,固屬其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私法上權利,惟該規定為權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拆遷規定,普通民事法院應受權變計畫核定行政處分之拘束,是項行政處分有效與否,自屬民事訴訟之裁判先決事實(要件)。查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上訴人實施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更計畫案」(即系爭都更案)範圍內之建物交予上訴人代為拆除。被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案列:109年度訴字第255號),有該案影印卷在卷可按,依前說明,該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結果(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事實,並將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是其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