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 盧雪玉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9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項)及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4、145、
154、155頁、卷二第384頁)。核其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自其所有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2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增加信用貸款額度。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倘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就系爭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未果,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縱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陳受伊委託領取系爭款項,亦成立被上訴人代伊提領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惟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之順序(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未以增加信貸額度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更未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授權伊使用其名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伊則匯款至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並未盜領系爭款項。上訴人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表示要出錢投資賺取利潤,結果賺錢上訴人要分,賠錢即稱伊盜領。伊因擔心上訴人將其證券帳戶內股票出售,才借錢支付房貸。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對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擅將伊以其證券帳戶購買之股票出售,伊無不當得利。況伊得以100年4月19日、20日、26日、29日依序存入系爭帳戶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在瑞興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開設系爭帳戶。
(二)100年3月16日,提款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大額通貨交易表記載交易人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77號不起訴處分。該案經發回續行偵查,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自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縱非不當得利,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返還借款;縱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亦成立伊委任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原因為何?
1.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22日開戶後至103年2月26日都是被上訴人使用,存摺與印章都是被上訴人持有,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取回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38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返還投資金事件即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並交付伊供其操作股票之用等語(該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且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上字卷第415、417頁),顯示系爭帳戶自100年3月9日即有申購股票之交易,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提供證券帳戶供被上訴人投資股票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98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
2.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查:⑴上訴人自承:伊於100年2月22日利用其所有位於中山北路7段
房地向瑞興銀行增貸2,350萬元,1,900萬元償還伊原聯邦銀行房貸1,830萬7,338元;當初開立系爭帳戶、辦理房貸之目的係為投資理財用(見本院上字卷第329、379頁、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係為向瑞興銀行貸款以清償之前向聯邦銀行借貸之1,900萬元,且向瑞興銀行增貸以供投資理財用。另審諸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得知伊將所有之房屋於聯邦銀行做房屋增貸1,900萬元,說服伊將所得貸款貸與其做股票期貨不動產或地下金融投資,並於同年8月1日先持伊印鑑、存摺向聯邦銀行領取195萬元,言明願支付1,900萬元房貸利息,且目前股票及不動產前景看好,未來若以此貸款為本與其兄合作房地產必定大賺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1頁起訴狀,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1頁);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償還代墊款事件抗辯:伊向聯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是為了要貸款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該卷一第80頁,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0頁)。及兩造於103年2月28日、3月18日、5月8日、5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上字卷第401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9頁),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股票買賣、三普套房、三芝房地、「名水漾」房地相關費用及獲利,兩造討論部分不動產標的之退股,或要求分配不動產出售獲利。上訴人亦自承其證券帳戶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31日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而有一定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要係負責投資之管道及其實際操作,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眾多資金提供者之一,雙方並約定分享獲利。
⑵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
頁、本院上字卷第415、417頁),顯示上訴人100年2月22日在瑞興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於同年2月23日因增貸撥入放款1,900萬元、450萬元,於同年3月11日轉帳21萬4,000元、52萬元,於3月14日轉帳33萬2,012元、13萬6,000元、57萬5,000元,於3月16日轉帳33萬5,836元、77萬5,773元,於3月17日轉帳30萬3,802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120號帳戶),共319萬2,423元,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於同年4月19日、4月26日、4月29日先後自其8120號帳戶匯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5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內金額給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係伊去開立,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使用,交易明細表所示支出與存入金額都和伊無關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1、125頁)。足見系爭帳戶除貸款所得資金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匯款資金,且用以買賣股票。
⑶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而有一定資金往來
,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為向瑞興銀行貸款以清償之前向聯邦銀行借貸之1,900萬元,向瑞興銀行增貸以供投資理財用,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亦確實以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係為供作兩造合作投資股票,堪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
3.又上訴人為醫學系畢業,職業為醫生(見本院上字卷第62頁),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他人,他人即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知曉系爭帳戶密碼(見本院上字卷第117、127、144頁),果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所設定之帳戶密碼。足見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意。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要求伊擔任信貸保證人,伊始交付存摺、印鑑供銀行審核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1、41頁、本院上字卷第117、149頁、本院卷二第385、386頁),然非僅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僅係供銀行審核之用,衡情亦無須提供印鑑,徒增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之風險,故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200萬元所提侵占等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認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處分不起訴,亦有前開處分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49至153頁)。
據上,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應係授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供其操作股票合作投資之意。
(二)系爭款項由何人提領?如為被上訴人提領,是否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自承系爭帳戶於100年3月16日提領200萬元,係伊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98、394、395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稱:只有大額通貨明細表係登記伊資料,不代表伊去提領或伊持有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385頁),被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未諳法律而未使用撤銷自認之文字,惟應認其已表明撤銷自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0年3月16日提領系爭款項」與事實不符,即證明系爭款項非其所提領。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100年3月16日係由提款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而依瑞興銀行105年10月14日函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表記載交易人為被上訴人,並詳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經銀行承辦人員當場核對身分後辦理(見本院上字卷第133、135頁),益徵被上訴人該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其事後主張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依前說明,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瑞興銀行提領系爭款項,自堪認定。
3.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係為兩造合作投資股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作關係業經結算或已終止或消滅,且自承至103年3月才向銀行掛失重新申請存摺及印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2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瑞興銀行提領系爭款項,應於上訴人同意授權範圍內。
4.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張振盛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返還投資金事件證述:100年2月開始,被上訴人引進上訴人資金產生一些誤會,伊於100年2月、101年8月、102年3月有介入協調兩造間投資糾紛,因為股票虧損,兩造吵得不可開交;100年2月間,伊跟被上訴人做股票抽籤買賣需要人頭戶,所以被上訴人引進上訴人人頭作股票抽籤之用,以擴大中籤率,伊那時不知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資金,上訴人有用中山北路房子向銀行增貸,遭被上訴人使用作為股票投資,經協調由上訴人授權股票帳戶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負擔增貸之房貸利息,待股票獲利後,再把資金還給上訴人,101年8月時,被上訴人投資股票被套牢,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有寫下協議書,內容係將部分資金轉到伊投資之房地產,若有獲利將被上訴人可分得15%利益轉給上訴人,102年3月間,因102年2月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順,要上訴人自行支付被上訴人原本承諾要負擔之房貸利息,上訴人支付後將股票帳戶授權關閉不讓被上訴人使用,伊居中協調兩造商談,上訴人表示房貸利息非其責任,協議結果是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股票帳戶內現有中美晶及勝華股票轉讓給上訴人以變賣支付房貸利息,若有多餘變賣款,則支付房貸本金,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儘快將房貸本息還清,若能還清,上訴人就把股票還給被上訴人,但伊認為上訴人不清楚上市公司股票不能私下轉讓,這樣約定會導致後續糾紛,所以伊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買賣股票獲利,不要動用承諾轉讓之中美晶及勝華股票,所以上訴人翌日又開放股票帳戶授權,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動用前述中美晶及勝華股票等語(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證人張振盛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返還投資金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之前做公設地,需要資金,且伊做房地產需要資金,才會在99年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有金主可以讓伊投資,但伊必須提供股票部分之專業;100年初被上訴人找伊協調,在100年3月24日,才知道被上訴人金主原來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錢做投資,兩造在現場爭議很厲害,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投資,伊幫忙促成將上訴人資金跟人頭來進行股票操作,101年8月時,股票大虧,上訴人知道後質問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去終止被上訴人操作權利,伊介入協調,上訴人便把部分資金撥到伊投資房地產,如果賺錢就把利潤15%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徵求伊同意等語(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為據。證人張振盛雖證稱兩造已協議由上訴人授權證券帳戶供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並將系爭款項轉投資股票,部分資金轉投資房地產,獲利則應分配予上訴人,惟其顯然並未參與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過程,而係兩造發生爭吵後介入協調,當時兩造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帳戶資金之緣由已有爭執,且上訴人原本即為被上訴人金主,自無從據證人張振盛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係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或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惟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兩造合作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既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至瑞興銀行提領系爭帳戶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先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30日、103年5月8日先後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債款,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後又改稱係100年3月24日張振盛協調時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時前後已有矛盾。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調解內容,被上訴人表明願清償債務之意,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援引證人張振盛證稱:上訴人有用中山北路房地向銀行增貸,遭被上訴人使用作為投資股票,伊協調被上訴人如何歸還被上訴人使用之數百萬元資金;上訴人當時問萬一錢不夠支付房貸怎麼辦?被上訴人說他來支付款項利息,直到錢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0、302頁)及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繳納房貸利息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435、436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卷一第141、142頁)。惟證人張振盛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引進上訴人資金投資股票,且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授權證券帳戶供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將部分資金轉投資房地產,由被上訴人負擔房貸利息,獲利應分配予上訴人,所證述參與協調之時間均無100年3月24日或30日,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借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書立記載:「1.本件茲收到盧雪玉現金10萬元正(10萬元)」、「2.另一銀創業貸款部分5月份利息由盧雪玉支付(代鄧威鴻支付)」、「3.另盧雪玉另支付本人450萬元(肆佰伍拾萬元正),加64萬元正(花旗)」、「本收據做為盧雪玉與本人之間資金往來證明,不得洩漏第三人,也不得藉此讓第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之收據(見本院上字卷第35頁),亦未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與上訴人對話時固稱:「我有錢就給妳」、「如果有錢,我先把這些錢給妳...我可以去運作」、「(上訴人稱:另外一千九百萬元妳明明跟我借的,妳什麼時候還我?)所以我跟妳講,我要有辦法賺到錢,沒有錢,寫這些,一點意義都沒有」、「(上訴人稱:妳這樣寫收據,又不寫借據,收跟借就差一個字而已,妳的收據就等同借據?)對」、「(上訴人稱:真的嗎?妳張淑晶的字典裡沒有借據這兩個字?)絕對不會有任何人有我的債權憑證」、「(上訴人稱:所以債權憑證那麼重要嗎?)當然,要不然妳今天被張振盛一嚇,他就拿去了...因為我有欠妳...」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403、405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稱「妳這樣寫收據,又不寫借據,收跟借就差一個字而已,妳的收據就等同借據?」雖回應對,惟其後隨即稱絕對不會有任何人有其債權憑證,表示否則張振盛一嚇就拿走,顯見其意應係不可能輕易簽立借據或債權憑證,則其所回應「對」究係對上訴人何部分回應已有不明。又被上訴人雖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但始終並未提及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共同以上訴人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有複雜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負責投資之管道及實際操作,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眾多資金提供者之一,已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購買股票,並將部分資金轉作投資不動產,被上訴人則負擔房貸利息,雙方分配利潤,業如前述,自難憑上開證據、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歸還上訴人之意及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至103年1月有繳納房貸利息等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稱係伊要其幫忙提領系爭款項,其提領後亦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伊云云,足見兩造100年3月16日成立委由被上訴人代伊提領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伊既未收受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款項,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款項之提領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則上訴人本於兩造於100年3月16日成立之委任提款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