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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 施錫勳

洪美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上 訴 人 賴雲茹

林淳綢吳月珠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被上訴人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綢、賴雲茹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宣告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對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綢、賴雲茹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施錫勳、洪美欣、吳月珠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淳綢、賴雲茹,爰併列林淳綢、賴雲茹為上訴人。又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林淳綢雖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對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併予敘明。本件上訴人吳月珠、賴雲茹、林淳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大福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前向新北地院對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請求系爭大廈管委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O地號土地)之地下,並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案列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下稱前案訴訟),系爭大廈第3屆主任委員邱芬蘭乃召集系爭大廈104年4月15日10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訴外人林順德於104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邱芬蘭之任期為1年,於103年8月間即已屆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該決議應屬無效。又邱芬蘭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緊急召集事由,該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規定,未合法成立,亦不能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授權之依據。再系爭大廈地下1層越界部分與原建築物不可分割,如將之拆除將危及系爭大廈之基礎結構,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拆除,然僅3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林順德代理系爭大廈管委會成立系爭調解,屬無權代理,伊亦拒絕承認,故系爭調解筆錄應為無效。

㈡再系爭大廈於88年間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購買系爭大

廈1、2樓、地下室停車位及系爭OOOO-O地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大廈地下1層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仍刻意購買系爭OOOO-O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且系爭OOOOOO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0坪,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縱使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仍無法利用,更使系爭大廈與附近建築物有倒塌之虞,系爭調解顯係以損害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屬無效。

㈢另系爭調解筆錄雖僅列系爭大廈管委會為當事人,惟系爭大廈

管委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前案訴訟之訴訟擔當人,屬訴訟擔當人,故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仍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實質當事人,自得依民同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語,爰先位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之無效事由,備位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之得撤銷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就先位聲明判命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五項部分宣告無效,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二、三、四項部分宣告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二、三、四項部分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邱芬蘭為系爭大廈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

至104年8月31日止,邱芬蘭自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因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4年4月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大廈地下室之違法建築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前案訴訟亦定於同年4月30日調解,事出急迫,邱芬蘭始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效,林順德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與伊成立系爭調解,並非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項條款自屬有效。再系爭大廈地下1層占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認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之法定期限7日內,均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可視為上訴人同意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符合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向新北地院對系爭大廈管委會

提起拆屋還地等前案訴訟(案列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聲明請求:「被告(即系爭大廈管委會,下同)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並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被告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4年4月9日公告,定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緊急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同年月12日公告,定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㈢訴外人林順德於104年4月30日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訴訟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林麗娟(即被上訴人,下同)…相對人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大廈管委會,下同)…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相對人同意依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所載:『被告(即系爭大廈管委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並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相對人同意以下列方式,確實履行前條義務:㈠發電機移除並安裝於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區域。㈡給水和排水管線移除並安裝在於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區域。㈢電線、電錶、變壓器移除並安裝於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區域。㈣污水處理槽移除並安裝於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區域。㈤地界線之承重牆復原,施工前應請土木及結構技師簽證安全施工辦法,並確實依安全施工辦法施工。㈥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切建築物。㈦確實回填土方到與鄰地平整(不得用廢棄物回填)。相對人同意於本件調解之日翌日起21天內,將第二條所載之拆屋還地工程發包完成,並將工程發包全部資料送達聲請人,供聲請人隨時監督工程有無依第二條所示條件確實執行。相對人同意於本件調解之日翌日起30天內開工,施工期間壹年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大福地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9號於106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0、59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卷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102年5月8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因第416條第1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2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之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及程序權,明定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使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等旨,準此,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始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倘調解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對調解之效力有爭執,須準用同法第五編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果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唯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向新北地院對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拆屋還地等前案訴訟,林順德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代理系爭大廈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屬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為無效,而系爭大廈管委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前案訴訟之訴訟擔當人,故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仍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實質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向新北地院對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拆

屋還地等前案訴訟(案列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嗣訴外人林順德於104年4月30日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訴訟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林麗娟(即被上訴人,下同)…相對人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大廈管委會,下同)…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相對人同意依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所載:『被告(即系爭大廈管委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並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相對人同意以下列方式,確實履行前條義務:㈠發電機移除並安裝於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區域。㈡給水和排水管線移除並安裝在於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區域。㈢電線、電錶、變壓器移除並安裝於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區域。㈣污水處理槽移除並安裝於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區域。㈤地界線之承重牆復原,施工前應請土木及結構技師簽證安全施工辦法,並確實依安全施工辦法施工。㈥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切建築物。㈦確實回填土方到與鄰地平整(不得用廢棄物回填)。相對人同意於本件調解之日翌日起21天內,將第二條所載之拆屋還地工程發包完成,並將工程發包全部資料送達聲請人,供聲請人隨時監督工程有無依第二條所示條件確實執行。相對人同意於本件調解之日翌日起30天內開工,施工期間壹年整。…」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依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記載,該事件之原告為林麗娟,被告

為系爭大廈管委會,而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欄亦記載聲請人為林麗娟,相對人為系爭大廈管委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7、8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卷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既僅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257頁),先位請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二、三、四項部分宣告無效,備位請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二、三、四項部分應予撤銷一節,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管委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前案訴訟之訴訟擔當人,故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實質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等語。惟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既係以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當事人」為前提,若非該調解之當事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

96條第1項、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第71條、第7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二、三、四項部分宣告無效,備位請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二、三、四項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