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 施錫勳
洪美欣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對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0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