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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翁瑞麟律師莊劍郎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訴外人藥王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於民國49年2月10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原名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嗣更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藥王會於37年間推派訴外人張添增(64年12月21日歿)擔任其會員代表,依伊74年9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若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但不得讓渡。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袞廷未經藥王會推選,竟於張添增任期內之46年1月1日擔任藥王會之代表,嗣訴外人即張袞廷之子張國元、張國憲依序於71年、75年間因讓渡而擔任藥王會代表,79年間再由張袞廷回任代表,張袞廷於81年6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3年間繼任為藥王會之代表,渠等均非合法之藥王會代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伊會員藥王會之代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董事會無修訂代表產生辦法之權限,其在74年9月20日於該辦法第7條增訂但書,規定會員代表不得讓渡,自不生效力,且該辦法未經臺灣省政府備查核准,尚未施行生效。又張袞廷係因張添增讓渡或藥王會會員推舉擔任上訴人會員藥王會之代表,於46年間出任藥王會代表為合法有效,多年無人提出異議,張袞廷死亡後,藥王會無法召開會員大會選補代表,伊於83年間繼承張袞廷而為藥王會代表,合於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否認伊有藥王會代表資格,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上字卷第111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4頁):

(一)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已於49年2月10日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二)藥王會原會員代表於37年係張添增(64年12月21日歿),其父為張明生,其子係張新金。張袞廷(81年6 月28日歿)父親係張明淵,其子係被上訴人等人。

(三)張袞廷於46年間出任藥王會之會員代表。

(四)依據上訴人會員藥王會之會員名冊,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於71年間為張國元(張袞廷五子)擔任,自75年時變更為張國憲(張袞廷長子),於79年又更換張袞廷,83年登記由被上訴人(張袞廷七子)繼承張袞廷而擔任會員代表。

(五)張添增之子張新金曾於88年6月20日向上訴人前身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請求繼受藥王會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資格。

(六)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仍將被上訴人列為藥王會之代表,並通知被上訴人出席。

五、上訴人主張:伊董事係由捐助單位代表選出,各捐助單位代表之資格則應依代表產生辦法而產生;伊捐助單位藥王會之代表原為張添增,被上訴人之父親張袞廷因不詳原因成為藥王會之代表,違反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為藥王會之代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雖經列為伊捐助單位藥王會之代表,然其實際上並不具備會員代表資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捐助單位藥王會之代表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是否具藥王會代表身分,涉及其得否代表藥王會選舉上訴人之董事,及是否具被選為董事之資格等權利,此一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抗辯代表產生辦法為上訴人內部規約,並無拘束原捐助單位之效力,上訴人對原捐助單位藥王會指推派張袞廷出任代表無置喙餘地,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代表權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藥王會代表身分,攸關上訴人董事之選舉、會務表決是否合法有效,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關於本件訴訟舉證責任分配: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足參。

2.查兩造均不爭執藥王會原會員代表於37年係張添增,張袞廷並非張添增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見前四、(二))。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之被繼承人張袞廷係因藥王會會員推選或張添增讓渡而取得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張袞廷就係讓渡或係經藥王會推選而來,係近60年之舊事,相關書證均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難以考察舉證,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張袞廷係於46年出任代表,且擔任院長18年之久,歷經數十年上訴人從無異見,被上訴人於80年出任時仍再批准,伊已行使代表權逾25年之久,上訴人既不爭執伊代表權係繼承自伊父親張袞廷之代表權,則伊就自己之代表權係以合法之原因取得已盡舉證責任,至於伊前手取得無效之原因或事由,或張袞廷與其前手張添增之代表權有無效之事由,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云云。惟藥王會與上訴人屬不同法人格,藥王會究竟如何推選出對上訴人之代表,張袞廷究竟受藥王會推派或由張添增讓渡,核應藥王會較為清楚,並無證據偏在上訴人之情形。又張袞廷於46年1月1日之繼任,張添增於64年12月21日死亡、張袞廷於81年6月28日死亡,雖因年代久遠,且相關當事人已不復存在,相關資料不易覓得,然核僅係是否減輕舉證責任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並將被上訴人具上訴人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之舉證責任,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抗辯其存在時,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據,盡其舉證責任後,而上訴人欲否認其抗辯時,始須再提出相當之證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袞廷不具備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張袞廷之會員代表資格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袞廷係因藥王會會員推選或張添增讓渡而取得藥王會代表資格,伊則係繼承張袞廷之會員代表資格等語,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伊之被繼承人張袞廷係因藥王會會員推選或張添增讓渡而取得藥王會之代表資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要不足採。

(三)關於兩造是否受代表產生辦法之拘束?

1.查上訴人前身為啟新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內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後於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93號訓令改組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人名稱為中壢育幼院,95年復更改為現今名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3、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93號訓令、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最高法院卷二第59至6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37年間即有藥王會會員代表存在,另佐以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成立時已有代表產生辦法存在(見本院上字卷第152頁),可見上訴人於49年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前,實際上已由各神明會會員推派會員代表,運作會務。嗣上訴人於成立財團法人時,於捐助章程第5條明定:「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等充任,補缺及改選由捐贈土地之有關代表人士選舉之,其選舉方法另定之」(見原審卷一第267頁),選舉方法另定所指即係規定上訴人董事及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之代表產生辦法,故代表產生辦法相當於捐助章程就上訴人組織所為規定。足見上訴人僅係將向來董事及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以捐助章程定之。

2.依46年間之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5條、第7條規定:「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並當地熱心人士中遴選之」、「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嗣於65年間更名為中壢仁愛之家時,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第7條規定修訂為:「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後於74年9月20日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後段增訂「但不得讓渡」等語,有被上訴人歷次代表產生辦法、74年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152、153頁、原審卷一第18、337、338頁)。足見代表產生辦法65年修正前,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會員自行推定一人作為該捐助單位於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其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由原捐助單位選補,65年修正後增訂該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原則上由原捐助單位選補,於該單位補選代表困難時,則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74年9月20日增訂第7條但書規定,明訂各單位代表若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應依第7條前段規定推選出新代表,不得讓渡。又從文義上觀之,代表產生辦法既未對繼承人重新定義,自應與民法上所稱繼承人為相同解釋。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董事會無權修改代表產生辦法,且上訴人並未將代表產生辦法送臺灣省政府備查核准,故代表產生辦法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設立財團,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此觀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據此可知,財團法人之管理,應依章程所定方法為之。如財團法人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管理法人之事務,有關董事長之選任方式,即屬財團法人之管理方法,自應依章程規範為之。倘章程將規範制定權授予董事會,則關於董事長選任之事務,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處理之。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5條既已明定就補缺及改選之選舉等事項另定之,足見捐助章程已授權另定代表產生辦法,且代表產生辦法就上訴人董事組織之產生方式及會員代表資格設有規定,即係上訴人捐助章程就組織所為規定,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74年前,上訴人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由原捐助單位選補,於該單位補選代表困難時,則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是張袞廷於49年至68年各次董事選舉時仍應符合當時之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之會員代表產生方式。被上訴人抗辯代表產生辦法為上訴人內部規約,無拘束原捐助單位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又代表產生辦法應屬上訴人組織內部事項,無須主管機關核准後即能實施。且上訴人係經桃園縣政府48年12月17日發改設立許可證書,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見當時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並非臺灣省社會處,代表產生辦法於斯時自無呈報非主管機關臺灣省社會處核准之必要。74年9月20日修正通過之代表產生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轉呈省社會處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或係單純沿用修正前規定或出於誤解而設,惟既無任何法令規定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辦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則代表產生辦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影響該辦法之效力。另74年9月20日代表產生辦法雖增訂第7條但書規定,明訂各單位代表若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應依第7條前段規定推選出新代表,不得讓渡,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僅係將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不成文規定明文化(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張袞廷擔任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與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藥王會原本推選張添增為代表,之後再推選張袞廷為代表,否則亦係張添增讓渡予張袞廷,讓渡方式不違反46年之代表產生辦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復改稱:37年迄今變更很多代表,哪有代表有經過選舉,都是經由繼承,張袞廷係繼承而來,並非推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正背面),嗣又抗辯:張袞廷跟張添增同一祖先,為堂兄弟關係,因張添增為公務員沒空參加,才讓給張袞廷作為該房代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背面),再改稱:張添增與張袞廷間本得自由讓渡,讓渡不違反46年代表產生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上字卷第181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一。

2.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會員名冊已載明原會員張添增變更為張袞廷,張袞廷變更為被上訴人,足見伊等係經藥王會內部認可產生之會員、代表;張袞廷因張添增讓渡或藥王會會員推舉之故,繼任張添增藥王會之會員代表,張袞廷於71年間將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張國元(張袞廷五子),張國元於75年間讓渡予張國憲(張袞廷長子),張國憲於79年又讓渡予張袞廷,伊則繼承張袞廷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並援引上訴人之會員名冊、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3、336頁、卷二第21頁)為據。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捐助單位藥王會會員代表於37年係張添增,且張袞廷並非張添增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原捐助單位藥王會會員名冊僅載明:「原會員姓名張添增、現會員姓名張袞廷」,並未記載:「張添增與張袞廷之代表權異動為藥王會內部所同意認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僅能認定張添增原為藥王會會員,嗣由張袞廷繼任,無法認定張袞廷因何緣由成為藥王會會員代表。另觀諸前開系統表,上訴人自46年11月1日中壢救濟院第1屆迄救濟院第6屆、仁愛之家第1、2屆,藥王會之會員代表均為張袞廷,71年8月27日(仁愛之家第3屆)、75年4月26日(育幼院第1屆)、79年5月12日(育幼院第2屆)、83年6月2日(育幼院第3屆)依序變更登記為張國元、張國憲、張袞廷、被上訴人,迄育幼院第5屆均為被上訴人。惟張添增係於64年12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張袞廷於46年1月1日繼任張添增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時,張添增仍在世,則張添增究係因何其他原因無法執行藥王會會員代表職務,而有符合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所謂「其他原因」出缺之情形,且張袞廷究係張添增讓渡或藥王會會員選補而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另藥王會會員代表於71年、75年、79年間依序由張國元、張國憲、張袞廷繼任時,原會員代表張袞廷、張國元、張國憲均在世,且張國憲並非張國元之繼承人,則其等當時究係因何其他原因無法執行藥王會會員代表職務,該繼任者究係基於原會員代表讓渡或藥王會會員選補而來,僅憑該代表系統表均無從認定。況由藥王會會員名冊可知藥王會係張添增與其他會員共同捐助財產創立,並非張添增與張袞廷之祖先創立,張添增為何將以其財產創立之藥王會會員資格讓渡予遠房之堂兄弟張袞廷(見本院上字卷第232頁背面),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並舉證,自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捐助章程顯示張袞廷為上訴人創辦人,48年即已出任上訴人常務董事至80年,歷經數十年上訴人從無異見,伊於80年出任代表時,上訴人仍批准,伊已擔任代表歷時25年以上,上訴人104年10月8日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亦通知伊出席,上訴人歷經數十年一再承認伊父親及伊之代表資格,可見張袞廷之代表權為合法有效云云,並提出中壢救濟院48年捐助章程、公告、104年10月8日第7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簽到領票名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

4、165、267至269頁)。查張袞廷為中壢救濟院之創辦人,自46年1月1日起繼任張添增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於49年2月10日上訴人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至71年間由張國元繼任前,均經上訴人以其為藥王會會員代表,通知出席、推選董事執行職務,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4年10月8日第7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簽到領票名冊、捐助章程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第267頁背面)可證。惟依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僅首屆董事由創辦人充任,補缺及改選仍應由代表人士選舉,自不能以張袞廷為中壢救濟院之創辦人即認定其已經藥王會會員補選或張添增讓渡而取得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而得於嗣後之歷屆董事選舉中當然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又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本須符合代表產生辦法之相關規定,縱上訴人先前未察覺而誤認張袞廷、被上訴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合法存在,因而通知出席、推選董事執行職務,並將之列入會員名冊或據以製作代表系統表,仍不能使不符代表產生辦法產生者因而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尚不得據以逕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張袞廷確係因張添增讓渡或藥王會會員選補而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

4.況審酌張添增之子張新金於88年間曾以其之前要求恢復上訴人捐助單位文昌會與藥王會會員身分,經上訴人第3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議決由文昌會與藥王會自行處理,文昌會並已恢復張新金之會員資格,藥王會卻未處理,請求上訴人恢復張添增在藥王會之合法繼承權,成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有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274、334、335頁)。佐以文昌會86年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張添增係公務員無暇出席文昌會,故經常委託張國元之父親張袞廷出席文昌會,久而久之張袞廷竟將會員讓渡予其子張國元,顯然已違反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故該會議決通過確認張新金為文昌會合法代表行使權利,剔除張國元之會員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藥王會並未推派張袞廷擔任會員代表,張添增亦未讓與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予張袞廷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5.至被上訴人援引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第七屆董事選舉代表簽到領票名冊、言詞辯論筆錄、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112頁、卷二第21至24頁),抗辯上訴人於另案未曾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六屆會員代表,並於104年10月8日進行之第七屆董事選舉時,將被上訴人列入會員代表名冊中等情,縱屬真實,係因當時上訴人資料所登記之會員代表係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具有代表之形式,而通知其開會行使職權,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當然合法存在。況依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自不得以上訴人長期未質疑即補正代表產生違反代表產生辦法之合法性。況上訴人於另案係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6屆代表,並非不爭執張袞廷為合法之會員代表。另訴外人呂淋永等5人對上訴人、訴外人張國元提起其等對中壢育幼院之文昌會會員代表權存在之訴訟(判決見本院上字卷第246至259頁),核與張袞廷是否合法取得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從未質疑其會員代表資格,現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6.據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袞廷係因藥王會會員補選或張添增讓渡而取得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藥王會會員代表於71年、75年、79年間依序由張國元、張國憲、張袞廷繼任時,原會員代表張袞廷、張國元、張國憲均在世,且張國憲並非張國元之繼承人,張袞廷亦非張國憲之繼承人,則張國憲承繼張國元、張袞廷承繼張國憲之會員代表資格,亦與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由繼承人繼承會員代表資格不相符,倘認屬其等將會員代表資格私下讓渡之情形,復與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相悖。則上訴人主張張袞廷非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張添增取得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