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家賢特別代理人 林家儀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上訴人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丙○○給付之。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以下逕稱姓名)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936,324元本息,減縮為4,702,857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被上訴人丙○○(以下逕稱姓名)為保證人,向伊借款5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240期,按月清償本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及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僅清償至104年1月25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保證契約請求乙○○返還,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丙○○給付。倘系爭借款契約為無效,因丙○○為乙○○之母,其明知乙○○之精神狀態而為保證,依民法第743條規定仍應負借款之保證責任,而伊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款撥入乙○○於上訴人龍山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取得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或系爭借款契約除去借用期間、利息部分仍可成立,乙○○仍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借款之責(此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二人並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保證契約,先位聲明請求乙○○給付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3條、第179條或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一)丙○○給付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乙○○給付470萬2,857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備位之訴命丙○○給付493萬6,324元本息及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2號)減縮起訴聲明,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先位聲明:乙○○應給付上訴人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之;備位聲明:⒈丙○○應給付上訴人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乙○○應給付上訴人470萬2,857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乙○○以:伊因心智缺陷,無法辨別事理,系爭借款契約應為
無效。且上訴人係因伊與胞妹甲○○提供二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物上擔保,才同意借款,而甲○○未曾同意提供擔保,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文,係遭丙○○與上訴人承辦人員黃紹鈞共同偽造而屬無效,則系爭借款契約應全部無效。又系爭借款實際上係由丙○○領用,伊未受有利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以:伊沒有偽造貸款及前述抵押權設定之資料,伊係依
上訴人承辦人之要求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貸款亦是經上訴人核准,伊希望與上訴人和解,按月清償1萬5,000元等語置辯。㈢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89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前往上訴人龍山分行辦理系爭借款
,各於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乙○○在上訴人銀行龍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撥款53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丙○○以匯款代理人之身份提領帳戶內470萬元轉匯至乙○○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
㈡系爭借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以乙○○及甲○○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甲○○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前開抵押權(即甲○○所有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甲○○勝訴確定。
㈣乙○○於於86年8月20日及89年6月2日接受智能評估結果均為輕
度智能不足,僅會簡單加減算術;於89年6月2日領有中度肢障、智障之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6年7月13日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㈤原審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就乙○○於102年4月間
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時之實際智能狀況為鑑定,北榮鑑定結果為:「根據婦幼醫院病歷紀錄、案伯父的描述,以及林員(即乙○○,下同)過去學業成績表,林員出生時即被發現罹患雙側『併指症』,自幼口語及動作反應緩慢,自國小低年級起學業智育表現不佳,且從小學起便開始接受資源班協助。林員曾分別於86年8月20日及89年6月2日至婦幼醫院接受智能評估,當時全智商量表總分分別為60分及57分,皆屬輕度智能不足,且被發現僅會簡單加減算術。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的智能評估,林員的智能表現仍在輕度障礙範圍,與其兒童青少年的智能水準一致,且林員的語意理解能力也較不足;職能治療評估則發現林員僅能對日常生活中較基本如二至三位數的金錢運算正確理解與回答,但需要相關文字理解認知的高階工具型金錢執行認知能力,如填寫提款單以及銀行使用等較複雜的相關金錢使用的事項,林員便無法正確執行。此外,本次鑑定時,即使讓林員朗讀借款契約書前三段三次,但林員皆無法明白指出此契約書中所列之『甲方』、『乙方』及『一般保證人』各指何人或哪個單位。林員也無法將借款金額『伍佰參拾萬』寫成阿拉伯數字,也無法依該契約第3點約定利率,計算出借得金額後前6個月,每月應償還利息多少元,亦無法說明理解與銀行借款須訂立借款契約的目的、不知該筆借款的總借用時間、不知在此借款期間須償還利息金額,也不了解何謂逾期利息,且也不知在此契約上簽名後的效果。據此,林員處理日常簡單金錢事務表現在臨界範圍,但理解及處理複雜貸款事務方面則需協助支援。綜上所述,林員自幼即有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其於102年4月間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時,有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貸款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下稱鑑定報告,及本院第119頁之北榮109年4月21日回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乙○○於102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是否
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效之情形?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是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8號及10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乙○○辯稱其因心智缺陷,無法辨別事理,系爭借款契約應為
無效云云,並提出障礙手冊、國小至高中之在校成績單、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17至19、34至39頁),及舉前揭北榮鑑定報告內容為憑(見不爭執事項㈤)。經查,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於102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又乙○○雖於106年7月13日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係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後,亦不影響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是應探究者,係乙○○於102年4月24日借款時,是否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據北榮鑑定報告可知,乙○○自幼即有輕度智能障礙,語言智
商為57分,全智商為61分,但無任何幻覺或妄想經驗,對日常生活中較基本如2至3位數的金錢運算正確理解與回答,但需要相關文字理解認知的高階工具型金錢執行認知能力,如填寫提款單以及銀行使用等較複雜的相關金錢使用的事項,便無法正確執行,在處理銀行及金錢管理事務是需要支援的,請乙○○朗讀系爭借款契約第一、二段及前三點後,乙○○僅知道自己找銀行借530萬元,但不知該筆借款的總借款時間、在此借款時間需償還利息、逾期利息及在此契約上簽名後之效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乙○○僅是輕度智能障礙,能處理基本2至3位數的金錢運算,並無其他精神上疾病,故堪認乙○○平常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且乙○○閱覽系爭借款契約書即知其向銀行借530萬元,至於還款方式及利息多寡,可經由他人協助瞭解。
⑵乙○○於109年5月6日在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有於102
年4月24日與母親(即丙○○)一起坐計程車前往新光銀行龍山分行,當天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伊知道借款或借錢之意思,也知道借錢要還錢(以點頭方式表示),當天意識狀態跟平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乙○○還記得當天有和丙○○一起坐計程車前往上訴人之龍山分行,並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益證乙○○當時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且知道借錢之意思及借錢要還錢之效果。⑶丙○○於109年5月6日在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擔任系爭
借款契約之保證人,當初有跟伊兒子乙○○說要去簽約,乙○○知道要他當借款人,乙○○沒有說不要,簽約當天乙○○精神狀態跟平常一樣,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在簽約之前有跟伊說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還有利率,當天在銀行裡面要簽約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講要怎麼還,一個月要還多少錢,當時乙○○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核與證人黃紹鈞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1年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開始在龍山分行擔任業務副理至今,負責授信業務,系爭借款是伊承辦,負責整個案件整理及最後由主管核可,再與對方簽契約書、設定房屋抵押權、撥款,包括對保在內,乙○○簽約對保當天有來龍山分行,並有開戶及拍照留存,伊等有解釋契約內容、金額、利率、期間、有無綁約、手續費,確認無誤才簽名,乙○○當時在場沒有任何意見,契約內容解釋,他也說瞭解,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時並未表示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無法查知此事,乙○○溝通能力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情節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是據上可知,乙○○於簽約當天精神狀態跟平常一樣,亦即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且乙○○是知悉要當借款人而前往簽約,上訴人承辦人有說明要怎麼還錢、1個月要還多少錢等事項,乙○○應得藉此說明知悉每月需還款之金額等,從而,乙○○知悉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貸與人、借貸金額、每月還款金額等必要之點,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
⑷乙○○於93年3月8日以開立一銀帳戶,供乙○○收取其身為林氏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益乙情,業據乙○○之特別代理人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2月7日一板橋字第00011號函檢附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71頁),足認乙○○知悉開戶行為之意義。從而,乙○○嗣後於102年4月24日向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堪認此開戶行為亦屬有效,至於乙○○於開戶後將系爭帳戶,甚至一銀帳戶交付丙○○使用,係屬另一回事,對外不影響系爭帳戶屬乙○○所有之效力。⑸綜上以觀,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大部分都能針對
問題回答,雖是輕度智能障礙,致心智有所缺陷,但無其他精神上疾病,平常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且乙○○知悉借款之意思及需還款之效果,當天知悉是要當借款人而前往上訴人龍山分行,簽約時知悉要向銀行借530萬元,並經由上訴人承辦人說明而知悉每月需還款之金額等,精神狀態一如往常,因此,揆諸首揭說明,足認乙○○於簽約時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其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向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自均屬有效。
⒊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然除無效之一部分外,而法律行為仍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如是斯能符當事人之意思也。」,是民法第111條規定係指單一法律行為或單一契約行為而言。又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係屬二個不同法律行為。
⒋乙○○辯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
文,係遭偽造而屬無效,則系爭借款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然上訴人與乙○○於10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係債權行為,甲○○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一第3頁);又上訴人與甲○○於102年4月24日就甲○○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係屬物權行為,二者並非屬單一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即使系爭借款是長期借款,上訴人係因乙○○及甲○○提供二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才同意系爭借款,然此僅為上訴人考量貸款能否收回之貸款與否之考量而已,乙○○既未舉證證明其、甲○○與上訴人間有關於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二者間有依存關係、同其命運、其一契約無效、另一契約亦隨之無效之約定或真意,或有借款債權契約因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無效而隨之無效之交易習慣存在,則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因前述上訴人與甲○○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亦因此而無效。
⒌乙○○復辯稱系爭借據上「乙○○」之簽章,是乙○○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甚至是在不知丙○○與黃紹鈞洽談協商過程,亦不知丙○○與黃紹鈞已在102年4月22日共同行使偽造乙○○、甲○○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相關書類,而被瞞騙的情況下所為云云,然乙○○已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述借款申請書僅為貸款前準備行為,亦非借款之必要行為,縱使乙○○未簽署該申請書,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物權行為,與系爭借款契約係屬不同法律行為,亦無相互依存關係,已如前述,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另乙○○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副理黃紹鈞有前述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或欺騙行為,自不足採信。故乙○○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⒍綜上,乙○○於102年4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
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系爭借款契約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亦已於翌日將借款金額530萬元撥入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因此,堪認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有效。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
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之,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40條、第745條規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乙○○於102年4月24日以丙○○為保證人,向其借
款530萬元,約定分240期,按月清償本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及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乙○○僅清償至104年1月25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至4頁),足信為真實,至丙○○請求按月清償1萬5,000元部分,因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核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保證契約,請求乙○○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如對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丙○○給付之,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即系爭借款契約有效,先位聲明請求清償借款及履行保證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無效或除去借用期間、利息部分仍可成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3條、第179條或第47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或乙○○給付470萬2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附表一:系爭借款借款人 乙○○ 備註 保證人 丙○○ 見原審卷第2-4頁 最後還款日 104年1月25日 借款金額 530萬元 借款期限 20年 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1.37%(起訴時為2.75%)。 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乙○○積欠之金錢借款人 乙○○ 備註 保證人 丙○○ 見原審卷第4頁 最後還款日 104年1月25日 未還本金 4,936,324 元 請求之利息 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 請求之違約金 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