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上 訴 人 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順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被 上訴 人 鄭士鈴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上 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龔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原審程序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給付新臺幣(下同)629萬0800元(即電池損失429萬0800元、商譽損失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104年重上字第41號二審程序(下稱本院前審)撤回商譽損失200萬元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380萬8230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主張:李文雄原為伊公司最大股東並擔任監察人,於101年12月25日同意提供登記在其任負責人之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一隅(下稱系爭房屋),供伊堆置庫存商品。嗣伊於102年8月1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解任李文雄監察人職務決議,李文雄之後即拒絕伊公司領取伊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電池共計1665顆(下稱系爭電池)出貨,伊於102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仍遭李文雄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藉故以伊積欠租金、退股金、借款等為由,拒絕返還,造成系爭電池無法出售,受有按成本即進貨價格32%計算之利潤損失外,並因系爭電池長期未能充電及修復而耗損,雖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本件訴訟期間返還系爭電池,然系爭電池已成廢品,毫無價值。又系爭電池進貨成本共計為292萬1601元,經以利潤32%為計算,所受損害應為429萬0800元,扣除伊取回系爭電池後以廢棄物出售所得48萬2570元,仍受有380萬823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文雄或伊等均無拒絕返還系爭電池,李文雄僅為避免日後數量及價值產生爭議,要求上訴人提供進出貨及庫存明細,及訂購客戶名稱、地址等資料;且上訴人積欠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2萬元之租金及李文雄之退股金450萬元,伊等自得留置系爭電池,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另系爭電池尚得以充電或修復而恢復功效,上訴人並不因此受到損失,且上訴人已無營業,亦不得請求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原登記股東為李文彬、陳淑華、李威漢、鄭淑瑜、黃德順(以上合稱李文彬等5人)及李文雄,並由李文雄擔任監察人;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等情,有卷附福軒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煌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及系爭股東會決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17頁至18頁、20頁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83頁、299頁反面),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池於購入後,即放置在李文雄任負責人之福軒公司系爭房屋內,嗣於106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爭電池交還上訴人等情,亦有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5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亦堪先認定。
五、又上訴人主張:李文雄為公司最大股東並擔任監察人,故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堆置庫存商品,惟於102年8月13日系爭股東會經作成解任李文雄監察人職務決議,李文雄竟拒絕返還伊存放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電池,導致伊無法如期出售,並因系爭電池長期未充電而耗損成為廢品,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李文雄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李文雄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系爭電池予上訴人之情事:
⒈查上訴人前依李文雄要求於103年8月13日召開股東會,作成
決議:「一、李文雄:本人提出希望退股份,方式如下:希望以原價退股(每股NT10)。㈠以下討論臨時動議退股之討論:既然李文雄股東提出退股方式,各股東均希望以李文雄所提出之方式(每股NT10)賣出。同意股東:陳淑華、李文雄、李文彬、黃德順、李威漢、鄭淑瑜。所有股東並放棄優先承購權。二、…㈠因監察人有關公司財務問題(動用公司資金),經股東李文彬提出,如何處置:李文雄不提出異議(保持緘默)。㈡股東李文彬提議因李文雄先生不予處置,本人提出罷免李文雄監察人之職。全體股東覆議。支持罷免監察人。三、李文雄提出公司結束營業:經股東同意30天後提出具體節決方式。四、公司庫存寄放於福軒公司部分,需請福軒公司提出具體庫存清點,公司必須於30天內遷出。」,此有申請書、開會通知書及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0頁至23頁),可知李文雄於系爭股東會表明退股,其後李文彬等5人即因李文雄動用公司資金之事,當場以臨時動議方式罷免其監察人職務,李文雄乃又當場要求上訴人結束營業,會中並決議上訴人應於3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李文雄應提出庫存清點文件等節,且據此足見自系爭股東會後李文雄已與上訴人間產生扞格。
⒉又上訴人陳稱於系爭股東會後,李文雄即拒絕其公司前往系
爭房屋提貨出貨予客戶乙情,已據提出出貨通知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2頁至37頁),並有福軒公司助理小杜於102年8月19日傳真予上訴人函文記載:「1.老闆說不管合夥的煌騏企業有限公司是要處理股東關係還是想要結束營業應該都是要優先清點庫存跟清點公司資產。2.清點庫存要先點清電池型號及數量、成本價格以及出貨價格。3.煌騏公司必須提出合夥期間至今日的入貨和出貨的成本數量清單明細。4.基於前三點為合夥跟(「根」之誤)基點,相對於出貨,老闆說以處理完前三點為優先原則。5.因為考慮電池有時效性,並且也不想要影響煌騏企業有限公司的正常營運,所以希望能夠於三天內得到答覆。」可考(原審卷一第41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股東黃德順於原審證述:系爭股東會後伊要把庫存搬去其他地點,李文雄不讓伊等進入倉庫,也拒絕伊等清點,因李文雄於系爭股東會後不讓伊等清理,伊有去派出所,但考量股東李文彬與李文雄是兄弟,所以當天只有備案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及上訴人員工林智勇於本院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拜訪客戶銷售電池,上訴人之電池是向臺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博世公司)下訂,臺灣博世公司會將電池送至位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營業處(下稱內倉)或位於五股的倉庫(下稱外倉),接到訂單後即由伊提貨載貨給客戶,故確定已經有拿到客戶訂單後才會通知倉庫出貨,如在內倉出貨,就由伊直接去內倉取貨後載貨給客戶,內倉與公司營業處位在同處,是股東李文雄所提供,後來因為股東間出現問題,李文雄就內、外倉都不讓上訴人出貨,但此時伊已經有取得訂單,出貨通知單即為當時已有客戶下定要出貨的電池,卻無法出貨,上訴人當時的客戶不多,數量較多的應該是久大公司的訂單,數量較少的是北部或南部經銷商,提貨後會列印出貨單,即會記載出貨之客戶,此為李文雄所知悉,李威漢告知無法出貨同時,辦公室也不能使用,上訴人即搬到八里,期間李威漢一直跟李文雄溝通協調這些訂單的出貨問題,但李文雄沒有答應,就不能出貨,伊只能跟客戶道歉,請客戶等待通知,但最後仍無法出貨。當時係李文雄先拒絕上訴人出貨,並要求搬遷,上訴人被迫搬到八里,李威漢仍一直要求對方出貨,並特別以傳真方式傳真出貨通知單給倉庫等語(本院卷第354頁至363頁)。可認李文雄於系爭股東會後,確有以上訴人應優先清點上訴人之庫存、資產,清理成本及入出貨價格、合夥期間之出入貨及成本數量為由,拒絕上訴人提領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電池以出貨給客戶之情事。⒊嗣李文雄先後於102年9月18日及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寄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議、提供上訴人公司之各類會計帳簿、公司會議記錄、相關憑證等營業資料,及應支付租金、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5日以光華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13號信函)檢附律師函、庫存明細、照片、出貨通知單,以書面通知要求李文雄應返還系爭電池,此有李文雄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一第60頁至62頁、73頁至75頁),及上訴人所寄送之第8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一第24頁至37頁)存卷可稽,惟李文雄仍拒絕交還系爭電池,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20日對李文雄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足參(原審卷一第38頁至40頁)。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因李文雄於103年1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同2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向李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電池,此有律師函、回執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28頁、130頁至135頁);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以蘆洲中原路第2510號存證信函回覆:「二、又有關貴公司於被繼承人位於蘆洲廠房所存放之電池一事,經查:
1.查貴公司曾向被繼承人租用其位於蘆洲之廠房作為存放電池之用一事,被繼承人念及同時身兼貴公司最大股東,故雙方約定租金為低於市價行情之每月新臺幣兩萬元,請貴公司速與被上訴人另為擬訂書面租賃契約,以免爭議。…4.…若確如貴公司所言有廠商訂單,請提供相關憑證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等項係出貨時間與送貨地點,以避免因延誤出貨使貴公司負責人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避免因存貨價值減損而造成損股東權益之損害,請貴公司於函到兩日內速與繼承人等聯繫,討論貴公司存貨以及價值鑑定等問題」等語,及於同年3月15日以同郵局第2521號存證信函,針對系爭電池一事,除仍表示上訴人應出面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事外,另記載:「『稱留置權者,為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貴公司負責人似已明瞭將觸犯公司法相關規定,故不再拖延而欲另取存貨,繼承人等必將全力配合,請貴公司遵守下列事項俾使繼承人等作業;(1)廠商訂單、相關憑證。(2)書面通知繼承人等詳細送貨時間與送貨地點。(3)前調解庭所提及之會計人員與鑑定存貨價值人員。(4)償還迄今所積欠被繼承人及福軒公司之廠房租金,以避免繼承人等無奈下行使民法規定之留置權。」等語,有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3頁至96頁、97頁至101頁)。可徵被上訴人迄於103年3月15日雖稱同意返還系爭電池云云,卻仍以上訴人應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及應提出廠商訂單、憑證,以及會計人員暨鑑定存貨價值人員等節,作為其返還系爭電池之條件,並非無條件同意返還系爭電池。且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3月12日後前往系爭房屋欲清點取回系爭電池,仍然遭拒一情,亦經證人黃德順證述: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會,李文雄之繼承人未到,對方雖有通知伊等去清點庫存並願把庫存交還等,但伊等到福軒倉庫取回時,他們仍然拒絕伊等清點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陳稱因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未提出進出貨數量、庫存數量及選任鑑定人,故拒絕上訴人搬離等語(本院卷第557頁);嗣於原法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猶提出上訴人如願給付300萬元投資款及借款150萬元,即願意讓上訴人搬回電池之條件(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間,並未無條件同意由上訴人取回系爭電池,洵屬明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拒絕返還系爭電池云云,顯非事實。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返還李文
雄之退股金,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就系爭電池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等語。然查:
⑴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0條、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放置存貨,其與李文雄間
存有租賃關係,卻積欠租金未付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李龔祐於原審陳述:102年6、5月伊曾在系爭房屋看到電池,伊問父親,父親說他與伊堂哥李威漢、叔叔李文彬投資煌麒公司,剛投資沒賺什麼錢,所以房租先讓堂哥欠著,後來倉庫電池越放愈多,父親想說生意越來越多,故請伊跟堂哥談將前半年租金清一清,每月2萬元,伊跟李威漢談,他說好,但伊聯絡不上叔叔,故請李威漢聯絡李文彬等語為據(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然李龔祐為李文雄之子,並於李文雄死亡後承受其訴訟,而其所述又與證人黃德順證述:上訴人於
4、5月開始進貨時,李文雄是股東,這批貨是上訴人進的第一批貨,李文雄說先寄放在他那裡,貨多一點再租倉庫,他說這批貨面積也不太沒有要向上訴人收倉租,是無償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及證人林智勇證述:李文雄是上訴人的合夥人,內倉及外面的辦公室,都是李文雄給李威漢無償使用,沒有付過租金,伊也未曾聽過要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358頁),顯然不同,自難遽採。再參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第四點記明:公司庫存寄放於福軒公司部分,需請福軒公司提出具體庫存清點,公司必須於30天內遷出等字(原審卷一第23頁),而無任何關於租賃、終止租約、租金之隻字片語,且倘上訴人與李文雄間存有租賃關係,李文雄自無任意要求上訴人應於30日立即遷出之理。由此可認上訴人主張李文雄為公司最大股東,其同意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放置存貨,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李文雄間存有每月租金2萬元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未曾給付,李文雄得以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電池云云,自乏所據。
⑶被上訴人固又稱上訴人負有給付李文雄退股金450萬元之義務
,亦得據此就系爭電池行使留置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記載「一、李文雄:本人提出希望退股份,方式如下:希望以原價退股(每股NT10)。㈠以下討論臨時動議退股之討論:既然李文雄股東提出退股方式,各股東均希望以李文雄所提出之方式(每股NT10)賣出。同意股東:陳淑華、李文雄、李文彬、黃德順、李威漢、鄭淑瑜。所有股東並放棄優先承購權。…三、李文雄提出公司結束營業:經股東同意30天後提出具體節決方式。」(見原審卷一第23頁), 依其文義僅記載同意李文雄退股並以每股10元賣出,但無上訴人應買回其股份並給付退股金之記載;且證人黃德順亦證述:系爭股東會罷免李文雄之監察人職務後,他表示希望公司立即結束,把股份賣掉還給他,伊等表示不願意買,請他自行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核與會議記錄內容相符。是其餘股東即李文彬等5人雖同意李文雄退股,惟其等既均放棄優先承購權,李文雄即應自行尋找買家承買其股份,參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規定,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收回股份,故難認上訴人有應給付李文雄退股金以買回股份之義務。另李文雄雖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再提出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之提議,然經上訴人股東決議於30日後再為討論,此詳上開會議記錄第三點所載文義即明,故上訴人並未決議公司應結束營業,洵屬明確。再審酌李文雄尚且於102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寄送上訴人及其餘股東之第6779號存證信函,記載:「敬請台端等三人於函到三日內完成下列事項1.履行契約內容之約定,盡速召開股東會議,否則及應返還李文雄先生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約仍要求召開股東會、否則即還出資額300萬元…」。(原審卷一第73頁),益徵上訴人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僅有決議30日後再提出公司結束營業之解決方案,尚無決議公司應解散並應返還退股金予股東。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李文雄對上訴人已有退股金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顯然無據。況被上訴人所稱之李文雄退股金,與上訴人因將系爭電池存放於系爭房屋而生權利義務關係,核屬不同債權關係,李文雄為退股而對上訴人衍生之權利義務,難謂與其因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存放系爭電池間具有牽連關係,核亦與民法第962條所定行使留置權之要件不合。李文雄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退股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電池,仍乏所據,不足採取。⒌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並未提供欲出貨客戶之名稱、地址,
李文雄無從出貨給客戶,且為免數量及價值有所爭議,上訴人應先提出倉庫進出貨明細、庫存資料及客戶訂單、憑證,以及提出會計人員或鑑定存貨價值人員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第813號存證信函即已檢附庫存明細,其上詳載料號、系列、簡碼、數量,並附上電池照片,要求李文雄應返還系爭電池共計1665顆,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庫存明細乃李文雄所製作提供給上訴人(本院卷第556頁),可見並無應返還之電池數量或型式不明之情事。又系爭電池既屬上訴人所有,李文雄於系爭股東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本應由上訴人併同取走其財產,至雙方間就李文雄退股、公司財產清算等爭議,抑或於本件訴訟就系爭電池之價值若干等爭執,核均非李文雄或被上訴人得任意扣留系爭電池之正當事由,其自亦不能以系爭電池之數量或價值不明云云,逕行要求上訴人應先提出相關進出貨明細及選任會計人員或價值鑑定人員查明系爭電池價值。此外,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傳真出貨通知單給福軒人員或李文雄之目的,係在要求李文雄不要拒絕上訴人人員領取電池出貨給客戶,而非要求李文雄應將系爭電池出貨給其客戶,此有證人林智勇前揭證述可稽,況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第813號存證信函,亦清楚表明其係請求李文雄應將系爭電池返還予上訴人,並非要求李文雄逕將系爭電池出貨給其客戶,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並未提供訂購客戶之名稱、地址、訂單暨憑證及送貨時間、地點云云,而任意拒絕交還系爭電池,仍非正當。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李文雄自系爭股東會後,即無正當理由拒
絕返還系爭電池,迄至106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始為返還等語,洵堪採信。㈡李文雄拒絕返還系爭電池,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經查,系爭電池係上訴人先後於102年4月25日、同年5月21日
及6月11日購入,有臺灣博世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頁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315頁),並經臺灣博世公司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517頁至518頁)。然系爭電池屬蓄電瓶,於進口後3至6個月即需充電保持電壓,否則電瓶内部電壓量會因自行放電逐漸消耗,以致電壓不足形成硫酸結晶硬化,而無法再為使用或出售,然使用一般充電方式並無法回復硫酸結晶硬化情形,若使用電瓶修復動作(硫酸結晶磲化除去法)再次修復保養,可以回復至電量充足狀態。但因系爭電池未於購入後3至6個月内先進行回充以維持電力,又擺放過久,若要再進行電瓶修復動作回復,研判僅剩一次機會(約3個月内),可以成功回復原本狀況,且在擺放下去超過3至6個月以上,恐怕電瓶硫酸結晶硬化情形更為嚴重,則無法進行電瓶修復動。故建議盡快就系爭電池全數進行電瓶修復動作,以維持電瓶電力。電瓶修復動作後需於3至6個月内將電瓶售出安裝至車輛上使用,倘若進行電瓶修復動作後而繼續存放再次造成硫酸結晶硬化情形,則無法再次實施電瓶修復動作(硫酸結晶硬化除去法)復原,系爭電池形同廢鐵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由久大電池再生產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負責人吳中人於103年6月14日出具之申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81頁),並經證人吳中人於原審證述:伊有至系爭房屋看過系爭電池並測試,之後由被上訴人送來2顆電池供伊測試等語足參(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1日間購入系爭電池後,迄至102年10月起即會因未充電維持電壓,開始導致電池電壓不足,形成硫酸結晶硬化而無法使用,又於系爭電池硬化後,倘若未再於103年10月前(即證人吳中人103年6月出具申請書後之3個月內)進行修復,並於修復後3至6個月內將電瓶售出安裝置車輛使用,將會再次造成硬化,無法再次實施電瓶修復動作,系爭電池即形同廢鐵。且參酌李文雄於102年8月19日傳真函記載「因為考慮電池有時效性」等字(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李文雄亦明知上情,然其卻於系爭股東會後,迄至103年11月5日上訴人以第813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拒絕返還,除已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電池進行銷售外,更將因系爭電池未能及時充電致電壓逐漸耗損形成硬化以至無法使用;嗣李文雄於10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承繼李文雄返還電池之義務,卻仍無故拒絕返還,導致系爭電池無法於103年10月左右之最後期限全部進行修復,及於修復後3個月內全部安裝於汽車上(包含經證人吳中仁測試修復之電池),形同廢鐵。此再由證人吳中人於本院前審受託就系爭電池進行鑑定後,於104年8月17日出具意見書認:系爭電池已超過29個月無任何充電動作,電瓶硫酸結晶硬化情形非常嚴重,已無法進行電瓶修復動作,系爭電池已無法正常出售或使用,假使在充電後就算電壓達到正常標准值,安裝在車輛上使用壽命也很難超過3~6個月,故以電瓶專業經驗判斷此案之系爭電池已無法正常使用或販售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1頁至105頁),並於105年6月24日函覆本院稱:此次取回取回抽樣電池已全部損壞無法使用。此批電池因庫存時間超過2年以上未使用已成無價值商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6頁),益臻明確。至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無充電設備,惟其為系爭電池代理商,於進口系爭電池後,倘能於6個月內售出,即無充電之必要,縱未能於6個月內出售,其亦非不得再購買充電設備,抑或委由他人充電以維持電壓,此由證人林智勇證述:系爭電池放進倉庫時是滿電,之後會逐漸消耗,當時因已有固定客戶,進貨量變多,充電設備變成必備的,故伊當時有去洽談購買充電設備事宜,但尚未付款及取貨時,即發生無法出貨的事情,至於在之前出貨的電池,因為距離進貨時間短,尚未到會耗電程度,故無庸充電即直接出貨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益可徵之,自不能以上訴人尚未購買充電設備,即認系爭電池發生損耗與李文雄拒絕返還之行為間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24日返還系爭電池,但斯時系爭電池已無任何價值,伊已受有系爭電池價值全部損耗之損失等語,要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池仍可藉由充電、修復而回復其功效,不會成為廢鐵,且至少已有7顆電池業經修復,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李文雄明知系爭電池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電池具時效性,卻無正當理由,任意扣留系爭電池,嗣於106年8月24日始經被上訴人返還,惟已造成系爭電池因未能即時充電、修復及安裝於汽車上,而全部損壞,李文雄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再者,上訴人與李文雄間就系爭房屋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雙方於系爭股東會已決議上訴人應於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可見雙方已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李文雄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尚不負有返還系爭電池之義務,故李文雄於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系爭電池時拒絕交還,尚非屬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李文雄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⒊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⑴系爭電池已因李文雄拒絕返還,致完全耗損,喪失價值,形
成廢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購入系爭電池成本之損失,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進貨成本」購入系爭電池乙情,業據提出臺灣博世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3頁至16頁、140頁至143頁,本院前審卷第315頁),並經臺灣博世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函覆本院可詳(本院卷第517頁至518頁),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購入成本損失共計292萬1601元,應屬正當。
⑵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電池出售尚能獲取平均32%之利潤,
惟因李文雄拒絕交還導致無法出售,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未能獲得之利潤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確實已得將系爭電池以高於成本價格售出之事為舉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原審卷一第32頁至36頁),及證人林智勇證述:出貨通知單即為當時已經客戶下訂要出貨的電池,卻無法出貨,數量較多的應該是久大公司的訂單,數量較少的是北部或南部經銷商,後來因李文雄沒有答應,就不能出貨,伊只能跟客戶道歉,請客戶等待通知,但最後仍無法出貨等語(本院卷第357頁至359頁),以及證人吳中人證述:於102年8、9月兼有向上訴人下訂單數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頁),可認上訴人確已計畫將出貨通知單上所載之電池料號、數量,以其上所載價格出售給客戶(原審卷一第32頁36頁,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出貨數量」、「定價」「銷售金額」所載),堪信上訴人依該計畫原可獲得出售金額與其購入金額間之價差即利潤,惟因李文雄拒絕返還系爭電池,造成上訴人未能獲得此項預期利益共計3萬1635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失之利益,自為有理。惟就其餘電池部分,上訴人既未提出已有預定計畫或已有廠商訂購之證據,參以上訴人自承其銷售之電池,常會因距進貨時間較久,而須以低於進貨價格或市場正常價格出售(原審卷二第27頁至28頁),故難認其縱能即時取回系爭電池亦必可獲得轉售之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⑶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已有規定。且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李文雄已於103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53頁)。是就李文雄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李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且此項規定係屬法定免責性質,自不待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即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⑷基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95萬3236元(即292萬1601
元+3萬1635元),經扣除上訴人自承於取回系爭電池後以廢鐵出售所得48萬2570元(本院卷第136頁),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7萬0666元(即295萬3236元-48萬2570元),核屬正當,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7萬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於103年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