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裕鈜

戴雄南趙梓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學公司)積欠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4萬3,718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對學學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行政執行署查知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曾與上訴人簽立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31日終止,學學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17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學學公司之金錢債權在245萬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詎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44萬3,718元範圍內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學學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其依約達成年度進貨3,000萬元之目標,於未達成時,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學學公司僅進貨128萬5,642元,未達成年度進貨目標,對系爭保證金無返還請求權。且學學公司遭被上訴人催討稅款前,未曾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顯默示同意伊沒收該保證金,對伊已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該公司積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萬3,71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移送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署於105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欠稅查稅情形表、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署函、聲明異議狀、代理經銷合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6、17至20、25至26、21、27至30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學學公司對上訴人關於系爭保證金債權仍然存在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定金因得約定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及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擔保,分別具有成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再者,倘定金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者,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不待契約明定,此觀諸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即明。

(二)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執行長王大證稱: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在簽約前3個月,向其表示希望代理上訴人宣導及學校電子書教學等軟體,保證該市場可以做到3,000萬元營業額,上訴人只須負擔3成進貨成本,願意先付1成保證金即300萬元,其始願意簽約;但因上訴人幾乎是給學學公司獨家代理,上訴人不能進行推廣銷售,且蕭明典保證可以做到年度進貨3,000萬元,系爭保證金就是擔保學學公司可以做到年度進貨的目標;學學公司與上訴人間係約定學學公司進貨到900萬元時,才能扣除300萬元當作進貨的金額,300萬元就是定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核與證人蕭明典證述:系爭契約的銷售產品是類似APP的商品,當時學學公司會提出保證金,係因該公司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代理銷售的推廣;學學公司與上訴人間其實是買賣關係,上訴人要其開立月結45天的票據及交付系爭保證金,才可能交貨予學學公司銷售等語有關契約須交付定金始成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29頁)。復參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1款第2 段約定「乙方(即學學公司)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所列目標向甲方(即上訴人)整年度進貨三千萬元整,簽約時乙方提供300萬之保證金」等語,學學公司提出300萬元為保證金,亦對進貨3,000萬元目標設有擔保之意。可見學學公司除支付上訴人相當於成本之價金外,另應給付系爭保證金始能獲得代理銷售權利,但倘未達進貨目標,亦本於確保債務履行功能而有違約賠付系爭保證金之意,系爭保證金兼具成約及違約定金性質。

(三)又查:證人蕭明典就學學公司銷售未達預期目標,證陳:其在簽約之初,與上訴人對市場都非常樂觀,兩人對300萬元保證金的認定,就是如果年度進貨金額已經到達3,000萬元時,之後的進貨金額就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證人王大亦證稱:學學公司願保證全年進貨3,000萬元之成本價,約該金額之三折即9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嗣學學公司僅年度進貨128萬5,642元,有上訴人公司函暨附件訂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足認學學公司與上訴人皆對產品銷售市場狀況過度樂觀,上訴人允讓學學公司僅提供相當於年度進貨額度之一折保證金額(即3000萬元之10%),即願甘冒損失風險,預先準備龐大之備貨額,待學學公司逐步進貨銷售於市場。學學公司終因銷售目標設定過高,最終無法完成。但除此以外,學學公司履行債務期間,與上訴人均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系爭保證金債權仍然存在乙情,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固以訂定系爭契約當時,係將學學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併存訂定於契約內,因此系爭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為辯。惟按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要物之從契約。學學公司須交付系爭保證金始與上訴人間成立契約如上述,與違約金之性質不符,是項抗辯,要屬無據。上訴人又以系爭保證金,係指履約保證金,僅須學學公司未達成業績,即得沒入云云,然查,證人蕭明典證述:其未與上訴人約定僅須進貨不足,即以系爭保證金供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29頁),證人王大亦承認此點,證陳:因系爭契約係蕭明典所草擬,其才未加註違約要沒收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1款第2段僅約明學學公司提出系爭保證金,對於應如何沒收該保證金之要件均無明文乙節一致。上訴人僅以系爭保證金於約定時冠以「保證金」之名稱,即謂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學學公司一旦未達業績目標,即可獲賠付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復辯稱:蕭明典與王大會面時,承諾由其沒收系爭保證金以充當損害賠償云云,但查,證人王大證稱:「當下在高鐵站討論的時候,我是不同意還他(即蕭明典)保證金的,但他沒有說不同意我不還他。如果蕭明典不同意,他應該要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且他跟我說在南部成立了另家公司,還說可以一起合作,我就是認為兩造已經沒有再針對保證金有爭執,我才沒有向他請求違約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可見上訴人未即時返還學學公司系爭保證金,係王大推知蕭明典已不請求,與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符。證人蕭明典復證述:其未同意系爭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並於會面後約一個半月就打電話向王大索款,其在法律上未對王大請求,係因當時受限於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44萬3,718元範圍內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