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黃啟瑞被上訴人 范成洵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美娟,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9年9月29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596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確認普羅旺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5年4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案由五選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作成選任原審共同被告莊順天等13名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頁、訴字卷字22頁)。嗣於本院減縮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7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莊順天於105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該次會議就案由五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取消伊及訴外人許雪慧(下稱許雪慧)受選任為C棟管理委員資格,作成選任莊順天等13名管理委員之決議即系爭決議,違反同日修正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等語(本件係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發回部分審理,其餘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會,被上訴人及許雪慧前因違法擔任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於系爭臨時會修改系爭規約增訂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7點規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事由,自第8屆管理委員開始適用,被上訴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莊順天於105年3月14日公告,訂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當日出席會議人數不足社區總戶數比例三分之二,關於修正規約議案未達系爭社區101年1月1日修訂規約(下稱原規約)第3條第10款所定出席標準,而宣告流會。嗣莊順天於同年4月3日公告訂於同年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於是日召開,有系爭社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32至33、49至52頁)。
㈢、系爭臨時會中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及許雪慧,與同棟其他4名區分所有權人票數相同,待抽籤決定當選人2人。被上訴人及許雪慧當場經以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7點規定為由,取消被上訴人及許雪慧受選任為C棟管理委員之資格,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委員當選名單、公告可稽(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9至52、54、5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以莊順天及上訴人為被告,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5年5月3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頁),原法院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莊順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85號受理,嗣莊順天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撤回此部分上訴,惟未經在場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凱軍同意,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85號106年7月26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7頁),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莊順天及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莊順天撤回此部分上訴,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該部分於本院前審尚未終結,惟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審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人管委會組成係採住戶分棟選舉,店鋪住戶選舉1名,
A、B、C、D、E及F區6棟住戶各選舉2名,並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原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既係各棟住戶分別選舉,則除去該C棟委員爭執部分,不影響其他棟委員選舉,及其他棟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有效性。次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依上開規約規定,由A、B、C、D、E及F區6棟及店鋪住戶各自選舉2或1名委員,其中C棟委員部分,得票數均同為1票有6人,其中被上訴人及許雪慧因系爭臨時會取消資格,決議由另4人抽籤決定,有系爭規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3、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4月28日函附委員當選名單委員會正式就任名單公告可憑(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9至10、12、15至16、53至55頁)。由上,本件兩造爭執僅在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C棟委員選舉部分被上訴人抽籤決定之資格是否合法,而其他5棟委員選舉部分兩造未有爭執,則該5棟委員選舉部分仍屬有效,系爭決議關於另5棟選舉部分,既無關C棟部分,自無從以本件訴訟確認無效,以除去C棟委員選舉不安定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可言。
㈢、又查莊順天係以11票當選A棟委員,而該社區13名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有前開當選名單、就任公告可稽(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54、55頁),莊順天當選委員及經互推為主任委員,如C棟委員選舉有無效情形,因僅佔13席委員中2席,衡諸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尚不影響莊順天當選第8屆主任委員,則莊順天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以第8屆主任委員於106年3月26日召集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則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6年4月30日屆滿,系爭決議選舉C棟管理委員部分,因莊順天等13人(含C棟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解任而屬過去法律關係,且不生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任何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