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上 訴 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上 訴 人 孫魯芳即集立舜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孫魯芳即集立舜企業社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5,000元、廣宣費2,000元、櫃內水電費依實際計算。伊已依約交付約定專櫃位置(下稱系爭櫃位),上訴人孫魯芳即集立舜企業社(下稱集立舜企業社)卻於104年9月25日自行撤櫃,構成系爭合約附件二: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伊業於104年10月19日以此為由致函集立舜企業社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經其於翌日即20日收受,故系爭合約於該日經伊合法終止。爰依:㈠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終止前即⒈自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管理服務費、廣宣費及電費(下稱租金等費用)共13萬元(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合計金額36萬3,170元扣除已確定之23萬3,170元部分);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共5萬4,040元(即前審判決附表二合計金額41萬7,210元扣除上開附表一之合計金額部分);㈡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補足剩餘期間即104年10月21日至106年5月14日租金共128萬3,540元(計算式:65000×1.05×00-000000);㈢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單月租金額3倍共20萬4,750元(計算式:65000×1.05×3);㈣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合約終止至屆滿日伊得收取之所有費用(下稱其餘損害),即廣宣費3萬9,494元(計算式:2,000×1.05×24-10,906)、管理服務費9萬8,734元(計算式:5,000×1.05×24-27,266),共13萬8,228元,以上合計181萬0,558元(逾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爰求為命集立舜企業社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命集立舜企業社應給付三創公司上開㈠⒈自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租金等費用共13萬元部分,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三創公司其餘之訴(即上開㈠⒉、㈡至㈣項共計168萬0,558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三創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集立舜企業社應再給付三創公司168萬0,558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集立舜企業社則以:兩造歷經數次磋商均無共識,系爭合約無三創公司用印,且三創公司亦曾否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未生效,伊撤離系爭櫃位自無違約。如認系爭合約成立生效,三創公司雖已交付系爭櫃位,但於租期始日前2日之104年5月13日,片面要求換約,不同意伊依原約定以免開統一發票方式進駐,復於104年6月11日要求撤櫃,再於同年8月7日要求於同年月17日前不完成換約即撤櫃、禁止販售商品等,致伊無法正常營業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櫃位,不生給付效力,而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業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此一重要爭點,前於兩造間鈞院105年度上字第164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該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三創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三創公司嗣將系爭櫃位再租予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收取租金,實難認三創公司有因伊撤櫃而受有損害。又伊係經三創公司同意於104年9月25日撤離而返還系爭櫃位,縱有積欠費用,亦得依一般條款第14條第6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以所繳付之營運保證金(下稱保證金)13萬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集立舜企業社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三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三創公司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業於104年3月20日成立,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櫃位,惟集立舜企業社竟於同年9月25日自行撤櫃,違反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合約業經伊於104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終止合約前即自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13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5萬4,040元;另依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請求補足剩餘租賃期間租金128萬3,54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4,750元、其餘損害13萬8,228元,以上合計181萬0,558元等語,為集立舜企業社所否認,並抗辯以系爭合約無三創公司用印而未生效,伊撤離系爭櫃位自無違約;如認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因三創公司於交付系爭櫃位後不同意伊依原約定以免開統一發票方式進駐,並要求換約等,致伊無法正常營業,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櫃位,而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業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此一重要爭點,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未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無差異甚大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集立舜企業社於前案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0日訂立系爭
合約,約定以租金櫃模式進駐,月租6萬5,000元,免用統一發票,租期自104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4日止,三創公司雖已將系爭櫃位點交予伊,然竟要求伊變更約定內容為「抽成櫃」模式,且須開立三創商場發票,是三創公司上開所為係未履行民法第423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所定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伊雖進駐櫃位仍無法營業,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系爭合約業經伊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三創公司賠償伊員工薪資及其他損害共139萬3,560元,並依一般條款第14條第6項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13萬元,以上合計152萬3,560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認定:「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按即集立舜企業社)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其獨資經營之集立舜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等情,核與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相符……堪認兩造於104年3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業已明確約定集立舜企業社係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進駐使用系爭櫃位並提供商品及服務之營業……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即三創公司)攝影行銷部四樓營運副理於104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因發票問題無法有繼續合作之共識』,故來信通知目前要與其終止在三創設櫃之提案;被上訴人於104年8 月7日委由曾于瑄律師寄電子郵件告知其,應於收到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專櫃廠商合約之簽署,逾期未簽署將終止與其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並要求其應立即搬離三創生活園區;被上訴人攝影文化事業部副理鄭維忠於104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對其擅自塗改、增加之條文完全無法接受,因8月17日期限已過,其與三創亦終止合作協商,請其即刻遷離三創生活園區四樓R415-2櫃位,並恢復原狀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憑信。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依約交付系爭櫃位,並於合約存續期間,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雖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櫃位,惟於104年9月25日上訴人撤櫃前,明知上訴人依約得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進駐商場,為支持、完全履行其所提供之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之營業行為,方得以確保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獲取利益可獲得滿足,以實現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且上訴人有銷售金額不符致不符免用統一發票資格之可能,僅生上訴人日後可能遭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須依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干擾、妨礙上訴人在系爭櫃位免用統一發票進行銷售營業。換言之,被上訴人在兩造完成換約前,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之從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前揭要求上訴人換約,及因上訴人拒換約要求上訴人撤櫃與揚言終止系爭合約行為,明顯違反此項從給付義務,影響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利益及目的完成,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從給付義務顯不合債之本旨,核屬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已履行交付系爭櫃位之主要義務,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至少自104年5月15日租約始日起,尚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行為之從義務,被上訴人尚非屬無給付期限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強迫要求上訴人換約,並於兩造無法就換約達成協議時要求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與撤櫃,所提供之從給付義務顯不合債之本旨,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於104年10月1日起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無違,即屬有據,系爭合約於104年10月1日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履行催告程序,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而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日內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之簽署,逾期未簽署者,本公司將終止與貴公司間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亦有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自兩造均不爭執於104年3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遲未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並迭予要求上訴人換約等情以觀,堪認該郵件所謂應於收到通知日起7日內完成合約簽署等語,係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原系爭合約履行,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定期催告之情事……。」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㈢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其係認兩造合約於104年3月20日
成立,三創公司雖已履行交付系爭櫃位之主要義務,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至少自104年5月15日租約始日起,即負有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行為之從義務,且於上開始日起負有該從義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三創公司強迫集立舜企業社更換其應開立三創公司統一發票之契約,並於兩造無法就該簽約事項達成協議時要求與集立舜企業社終止系爭合約與撤櫃,所提供之從給付義務顯不合債之本旨,而上開簽約爭議在於開立三創公司統一發票或原有免用統一發票約定,而集立舜企業社是否得免用統一發票營業,即與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營業,要求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本質係同一事項,如有簽約,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從而集立舜企業社於104年8月10日催告三創公司簽署合約,其真意係經由簽約,使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以結束兩造上開爭執,惟三創公司逾期仍拒絕簽署,足見其仍執意要求集立舜企業社開立三創公司統一發票營業,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之營業,該社乃於104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向三創公司為於同年10月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是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0月1日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終止。前案之訴訟當事人三創公司、集立舜企業社與本件係同一;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合約業經集立舜企業社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詳後述);及前案所援引認定上開爭點之證據乃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三創公司104年6月10日寄予集立舜企業社換約內容之電子郵件、三創公司攝影行銷部四樓營運副理鄭維忠104年6月11日通知集立舜企業社要與其終止在三創設櫃提案之電子郵件、三創公司104年8月7日委由曾于瑄律師告知集立舜企業社,應於收到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新版專櫃廠商合約之簽署,逾期未簽署將終止與其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並要求其應立即搬離三創生活園區之電子郵件、上開104年7月13日新版合約、三創公司攝影文化事業部副理鄭維忠於104年8月18日告知集立舜企業社對其擅自塗改、增加新版合約之條文完全無法接受,因8月17日期限已過,其與三創公司終止合作協商,請其即刻遷離系爭櫃位、恢復原狀等語之電子郵件、上開經集立舜企業社修改之104年8月17日新版合約;集立舜企業社於104年8月10日告知三創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日內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之簽署,逾期未簽署者,本公司將終止與貴公司間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之電子郵件、集立舜企業社協理李其欣於104年8月19日告知三創公司,因8月17日期限已過,三創公司與集立舜企業社亦終止合作協商,請三創公司賠償其損失等語之電子郵件、集立舜企業社於104年9月22日向三創公司為系爭合約於104年10月1日起終止之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等件(見前案一審即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8至34、36至39、90、91、97、98、193至202頁),與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互核相同(見原審卷第4至15、100至107、114至115、120至123、146至155頁),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再者,集立舜企業社於前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萬2,085元(見前案一審卷第2頁)、三創公司於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萬3,730元(見原審卷第1頁),無差異甚大,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有未顯失公平等情形,依上說明,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㈣承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合約業經集立舜企業
社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依上說明,三創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三創公司於本件以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櫃位,惟集立舜企業社竟於同年9月25日自行撤櫃,構成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其業於104年10月19日以此為由向集立舜企業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於翌日即20日合法終止,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集立舜企業給付其終止前即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共5萬4,040元;另依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請求給付其終止後應補足剩餘租賃期間租金128萬3,540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單月租金額3倍共20萬4,750元、其餘損害共13萬8,228元,以上共計168萬0,558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㈤又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0月1日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終止,則
三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終止合約前即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租金等費用共13萬元(即前審判決判准三創公司得請求之附表一所示金額36萬3,170元扣除已確定之23萬3,170元部分),固為集立舜企業社所不爭執,惟兩造業以自行按前審判決附表一之金額為結算,並扣抵集立舜企業社於三創公司之保證金13萬元(見本院卷第624頁),則三創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而集立舜企業社以保證金13萬元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㈥三創公司主張集立舜企業社抗辯系爭合約係經其合法終止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廢棄,故此部分無爭點效適用云云。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查,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三創公司之訴及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本件審理,其判決理由固謂:「……揆諸卷附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特以本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日內,即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簽署…』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似以簽署新合約為其催告事項,並非請求上訴人(按即三創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得否憑認被上訴人(按即集立舜企業社)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為合法催告,自滋疑問。原審遽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乃係就前審判決所認集立舜企業社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催告事項是否為其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對三創公司為合法催告,尚有疑問,而認前審判決所為系爭合約業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僅係就前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部分為指摘,並未論斷前審判決所認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0月1日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終止乙節,且如前所述,集立舜企業社催告三創公司簽約,與請求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其真意係屬同一事項,核屬事實認定,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論斷,亦足以認定集立舜企業社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尚難認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爭點效之論斷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是三創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三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約定請求集立舜企業社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即自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13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共5萬4,040元、終止後之剩餘期間租金128萬3,54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4,750元、其餘損害13萬8,228元,合計181萬0,5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即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共5萬4,040元、剩餘期間租金128萬3,54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4,750元、其餘損害13萬8,228元,合計168萬0,558元本息部分為三創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三創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其中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13萬元本息,為集立舜企業社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集立舜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三創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集立舜企業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