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上 訴 人 黃元靖(即黃登生)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 上訴 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再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48
號審理程序(下稱本院前審),將其中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1600元本息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嗣擴張請求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43-145頁),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㈡上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29日準備二狀,就上開部分再度變更
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見本院卷130-131頁),並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變更意旨(見同卷第298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再度變更訴訟標的(見同卷第144、298頁)。上訴人前次變更請求權「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其再次變更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顯不相同,上訴人於更審程序再度變更請求權,不僅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再度變更訴訟標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