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凱琳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7%即70萬股之股份。上訴人董事會先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決議現金減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資本額由1億元減為6,000萬元,嗣經10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授權董事會決議,定減資基準日為同年9月30日。伊按持股比例7%計算,該減資可受分配之退股款為280萬元【計算式:(100,000,000-60,000,000)×7%=2,800,000,下稱系爭股款】,經伊催討後,上訴人竟捏造其於95至101年間陸續交付伊共計1,145萬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為借款或不當得利,得抵銷伊請求之系爭股款等不實藉口,拒絕給付。然系爭款項均是伊擔任上訴人董事,而受領之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等,並非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侵吞伊應得之退股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前董事長黃成杰之女,並非伊之員工,其自9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由伊自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指定之訴外人帝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盛公司)、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表公司)帳戶(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非伊員工,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並與系爭股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董事黃成杰、徐金玉之女,亦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104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額由1億元減資為6,000萬元,並授權董事會定減資基準日為104年9月30日,依被上訴人之股份比例計算,其應得減資股款280萬元即系爭股款,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曾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0萬元,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借款返還請求權:
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3至33頁),惟僅能證明其有陸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交付借款。
⑵上訴人提出證人即其會計魏牡丹製作之短期墊款明細(見
本院卷第239至252頁),並以證人魏牡丹於本院前審及另案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觀之證人魏牡丹固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老董事長黃成杰會要求伊取款交付,伊會做手稿、傳票,借款、還款、沖銷,但傳票沒有保存這麼久,原始傳票已銷毀,依伊估計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1,600餘萬元等語,然均無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據可憑,且該1,600餘萬元之股東往來亦未獲會計師查核後簽證確認(詳下述),至於上開短期墊款明細則係證人魏牡丹自行製作,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312頁),且原始傳票業經銷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轉帳傳票係事後製作,依證人魏牡丹證稱103年1月5日(黃成杰斯時已死亡)之傳票並非黃成杰親自蓋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6頁背面),無法確認傳票之真實性,並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魏牡丹所述可信。況比對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亦由證人魏牡丹製作之「秘書借款還款記錄表」,包含部分系爭款項之往來,惟因有持續還款紀錄或以紅利獎金抵沖,而於102年6月28日「沖短期投資」1,200萬元及「沖股利」31萬2,516元後記載尚欠金額為0元(見外放另案二審影卷一第401頁、第405至411頁),似指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欠款,而與上開短期墊款明細之內容顯然不同,益徵證人魏牡丹之證述與上開短期墊款明細,均有疑義,要難遽採。
⑶上訴人又提出財務報表(103年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會計
科目異動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至90頁),然此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312頁),且經比對94至102年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顯與103至108年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金額為1,606萬9,236元(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差異甚鉅。參諸寶欣會計師事務所104年5月24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計16,069,236元,占資產總額9.6%,由於該公司之會計紀錄不完備,經本會計師函證回函不相符合,本會計師無法對股東往來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由於股東往來之會計紀錄不完備,且經函證回函不相符合,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第1段所述民國103年度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嗣經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誠翼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查核上訴人106、107年度財務報表時,亦為相同之保留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益徵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會計紀錄與憑證並不完備,經會計師查核後未予背書確認,自不能據以證明其主張借款之事實為可採。
⑷上訴人雖以黃家琳之另案證述為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依
據,然觀之黃家琳於另案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伊於103年至公司協助時才知悉此事,是由伊母親告訴伊,伊有看過匯款單、銀行存摺,但上開資料並未記載支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可見黃家琳所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均係聽聞自母親所述,而非親見親聞,且其所見聞之單據資料亦未記載付款原因為借款,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至上訴人提出之紅利獎金明細、盈餘分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6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歷年分派紅利之情形,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況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之秘書職務,受有薪資、獎金等給付(詳下述),自不能認為系爭款項為借款。
⒊準此,上訴人雖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依其所提
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14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否則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因伊擔任上訴人董事、董事長執
行秘書、業務處處長,職掌範圍為處理董事長交辦事項及代表上訴人至國外參展、考察等,而受領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等情,業據其具體說明任職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並提出薪資申報資料、業務範圍說明、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40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之上訴人申報之被上訴人所得資料,96年之薪資所得為120萬元、營利所得為2萬5,205元,97年之薪資所得為150萬元、營利所得為8,716元,98年之薪資所得為144萬元、營利所得為1萬6,861元,99年之薪資所得為144萬元、營利所得為3,404元,100年之薪資所得為144萬元、營利所得為19萬4,396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曾任職並領取上訴人之薪資等給付。至上開所得金額共計雖僅有726萬8,582元,而未達系爭款項之1,145萬元,然財政部係因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94年之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1月9日資理字第1090000096號函可參(見外放另案二審影卷二第15頁),並非被上訴人於該年度未任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出期間並非其員工云云,並提出投保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90頁)。而觀之該投保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5日退保,102年2月5日始再加保,然該投保資料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所得資料明顯相矛盾,且投保單位與任職地點不同,為我國中小企業運作實情所常見,或係基於稅務、保費等因素考量,不一而足,惟究不能以此與所得資料相齟齬之加、退保紀錄認定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而謂被上訴人於上開退保期間非屬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款項匯入之時間、金額,與一般薪資給
付情形差異甚大云云。觀之系爭款項雖為不定期、不固定金額之大額匯款,而與一般薪資係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之情形有異。然衡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黃成杰之女,魏牡丹亦於另案結證稱:黃成杰很疼愛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業務獎金、員工代墊款皆依董事長黃成杰交代辦理的流程來做,上訴人不是很大的公司,沒有經理、副理等核可,一切都由董事長黃成杰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任職並為上訴人服勞務,且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長之女之身分,自上訴人處獲得之款項,由董事長黃成杰決定發放之時間與數額,縱使薪資、報酬、紅利、獎金等給付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程度或成果未盡相符,亦未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除系爭款項之外,有何其他給付薪資、獎金等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紀錄,自可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任職上訴人所得之薪資、獎金等款項,要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殊無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雖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依其所提
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145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股款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不爭執(參三、所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開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1 094.12.14 3,000,000元 帝盛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2 095.02.15 1,000,000元 帝盛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3 097.03.31 3,400,000元 代表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4 097.04.25 5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5 098.07.01 8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6 098.07.30 3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7 098.09.01 2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8 099.04.16 5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9 099.05.18 1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0 099.11.01 2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1 099.11.12 5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2 100.01.11 5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3 100.07.20 35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4 100.08.01 100,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1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