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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反訴原告 唐麗芸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林枳鋼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林枳鋼所提返還股份等之本訴,與反訴原告之轉讓股份反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48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3,875元,未據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轉讓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