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城池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枳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唐麗芸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林城池及唐麗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唐麗芸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唐麗芸給付林枳鋼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本息,及將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捌萬肆仟陸佰肆拾捌股股票返還林枳鋼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枳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城池之上訴駁回。林枳鋼應將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捌萬肆仟陸佰肆拾捌股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唐麗芸名義。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林城池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唐麗芸(下稱唐麗芸)於發回更審後,對被上訴人林枳鋼(下稱林枳鋼)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2頁),林枳鋼雖表示不同意,惟林枳鋼於原審主張係受贈與而取得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8萬4,648股股份(下稱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請求唐麗芸將無權占有之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返還,唐麗芸則主張系爭8萬4,648股股份未生贈與之效力,且實體股票亦未曾交付,唐麗芸始為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故請求林枳鋼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唐麗芸名義,核唐麗芸反訴之請求,既係與林枳鋼所主張者均為同一贈與契約,而是否發生移轉效力,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林枳鋼得否請求唐麗芸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份攸關,均屬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是唐麗芸提起反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城池(下稱林城池)於原審聲明請求:唐麗芸應將協機公司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並請求唐麗芸返還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唐麗芸轉讓股份部分之聲明更正為「唐麗芸應將協機公司股票號碼80-NF000003之股票向協機公司拆分出2萬2,852股之股票,並將該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而具體特定請求唐麗芸應轉讓之股份,並經唐麗芸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另唐麗芸反訴聲明原為:林枳鋼應協同將協機公司如附表一系爭8萬4,648股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唐麗芸,嗣變更為「林枳鋼應將協機公司如附表一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唐麗芸名義」(見本院卷四第135頁、第188頁),而更正請求林枳鋼轉讓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方式,並經林枳鋼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64頁),核均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枳鋼於原審主張係受贈與而取得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唐麗芸於原審抗辯係以贈與名義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借名登記予林枳鋼,嗣唐麗芸於本院主張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從未交付林枳鋼,不符記名股票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唐麗芸於原審既已否認林枳鋼為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應認唐麗芸於本院提出前開抗辯,核係就兩造於原審已主張之爭點再行提出補充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唐麗芸抗辯是否有據,如不許唐麗芸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唐麗芸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林城池、林枳鋼主張:㈠林城池之父即訴外人林樹枝為避免高額遺產稅,生前將所有
之協機公司43萬股股份借訴外人謝明昌名義登記,謝明昌再與林城池及訴外人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均為林城池之兄弟)於民國80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謝明昌應於82年7月30日前將上開43萬股股份無條件轉讓予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4人,每人10萬7,500股。而林城池亦因稅務考量,將應取得之協機公司10萬7,500股股份(下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借用配偶唐麗芸胞姊即訴外人唐麗英之名義登記,再囑唐麗英於86年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唐麗芸,而借用唐麗芸名義登記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嗣林城池指示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將其中8萬4,648股股份贈與移轉予雙方之長子林枳鋼,所餘2萬2,852股股份(下稱系爭2萬2,852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林城池終止,唐麗芸應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自89年起至104年止所領取上開股份之股利138萬5,234元返還林城池。
而林枳鋼上開受贈之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現遭唐麗芸無權占有,且林枳鋼於101年間在澳洲留學時,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母親唐麗芸保管,然唐麗芸利用其保管系爭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取款186萬3,224元等情,林城池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規定,林枳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唐麗芸應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及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唐麗芸應將林枳鋼所有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返還予林枳鋼,及給付林枳鋼186萬3,2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枳鋼就唐麗芸反訴請求部分,則以:系爭8萬4,648股股份
之股票唐麗芸早已背書轉讓交付予林枳鋼,僅因林枳鋼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放在家中,才遭唐麗芸無權占有,唐麗芸抗辯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未交付為變態事實,應由唐麗芸舉證證明之,又唐麗芸主張撤銷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已超過該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唐麗芸則以:㈠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係林樹枝借謝明昌名義登記,並贈與分
配由唐麗芸取得,未及辦妥移轉登記林樹枝即死亡,唐麗芸為避稅,先借胞姊唐麗英名義登記,再於86年2月19日由唐麗英移轉過戶予唐麗芸,故唐麗芸與林池城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8萬4,648股股份自發行以來,即由唐麗芸原始取得,林城池所稱唐麗芸受其指示將自借名登記人處受移轉取得之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其中8萬4,648股股份贈與林枳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是林枳鋼主張系爭8萬4,648股股份係由林城池自系爭10萬7,500股股份當中所贈與,自屬無據。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林枳鋼,實體股票由唐麗芸占有,未曾交付林枳鋼,股利則匯入唐麗芸所管理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故系爭中信帳戶內之金錢屬唐麗芸所有,唐麗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5之款項,並無不當,而系爭世華帳戶亦為唐麗芸所管理使用,唐麗芸自系爭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之款項,或依林城池指示所為,或係處分固有財產,唐麗芸自無不當得利;況林枳鋼於103年間擅自變更系爭中信帳戶之印鑑,致唐麗芸未能領取系爭8萬4,648股股份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現金股利76萬1,832元,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唐麗芸於本院對林枳鋼提起反訴,主張:如認唐麗芸與林枳
鋼間並非借名而係贈與,但唐麗芸從未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交付林枳鋼,而自始占有、支配實體股票,故系爭8萬4,648股股份縱已完成背書,但未交付,記名股票所有權移轉並未生效,唐麗芸仍為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唐麗芸並於10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枳鋼為撤銷贈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意思表示,林枳鋼即應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唐麗芸名義等情,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求為林枳鋼應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唐麗芸名義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唐麗芸應將林枳鋼所有協機公司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返還林枳鋼,並應給付林枳鋼186萬3,224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林枳鋼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城池之訴,林城池、唐麗芸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林城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城池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唐麗芸應將協機公司股票號碼80-NF000003之股票向協機公司拆分出2萬2,852股之股票,並將該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㈢唐麗芸應返還138萬5,234元予林城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唐麗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唐麗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林枳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唐麗芸及林枳鋼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唐麗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唐麗芸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林枳鋼應將協機公司如附表一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唐麗芸名義。林枳鋼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林樹枝於81年1月17日死亡。
㈡80年8月25日系爭協議書記載係由立協議書人甲方謝明昌與乙
方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共同訂立,立協議書人甲方謝明昌欄位由黃芬芬簽名。
㈢協機公司43萬股股份原為該公司董事長林樹枝所有,登記於
謝明昌名下,其中10萬7,500股股份於82年間移轉予唐麗英,嗣於86年2月19日由唐麗英移轉予唐麗芸。唐麗芸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移轉(背書過戶)登記予林枳鋼。
㈣林城池於89至104年之協機公司現金股利如原證4「現金股利
明細」所載,共計138萬5,234元(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
㈤如附表一協機公司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現由唐麗芸占
有中(股票背面記載由唐麗芸讓與林枳鋼,見本院前審卷第263頁至第290頁)。
㈥協機公司存入林枳鋼系爭中信帳戶103、104年度股利共計76萬1,832元。
㈦協誼有限公司(下稱協誼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97年度股利匯入林枳鋼系爭世華帳戶共計59萬516元。
㈧唐麗芸自附表二所示日期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㈨唐麗芸於109年9月30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1715號存證信函
予林枳鋼,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反證2,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
五、林城池、林枳鋼主張林城池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林城池並指示唐麗芸將其中8萬4,648股股份贈與移轉予林枳鋼,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現遭唐麗芸無權占有,唐麗芸並擅自自林枳鋼所有系爭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取款186萬3,224元等情,為唐麗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唐麗芸則主張其為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其從未將實體股票交付林枳鋼,記名股票所有權移轉並未生效,其已撤銷對林枳鋼所為之贈與等情,亦為林枳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林城池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㈡林城池請求唐麗芸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自89年起至104年
止所領取之股利138萬5,234元返還,有無理由?㈢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林枳鋼是否受贈取得
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如是,林枳鋼請求唐麗芸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有無理由?如否,唐麗芸反訴請求林枳鋼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唐麗芸名義,有無理由?㈣林枳鋼請求唐麗芸返還如附表二提領之186萬3,224元,有無
理由?唐麗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城池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協機公司43萬股股份原為該公司董事長林樹枝所有,登記於謝明昌名下,其中10萬7,500股股份於82年間移轉予唐麗英,嗣於86年2月19日由唐麗英移轉予唐麗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協機公司106年4月21日(106)協廠字第014號函檢附之股東唐麗芸股票進出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既係登記在唐麗芸名下,衡情即為唐麗芸所有,林城池主張其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始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唐麗芸所否認,林城池即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林城池主張林樹枝為避免高額遺產稅,將應由林城池及其兄弟繼承之協機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謝明昌名下,謝明昌再與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謝明昌先生及乙方代表林金池先生、林淵池先生、林城池先生、林清池先生等共同訂立本協議書,雙方約定甲方於82年7月30日前無條件轉讓所持有協機公司股份43萬股予乙方,同時並約定自80年8月25日起該43萬股如有任何股息股利之分配或應負擔之稅捐全部歸乙方負責。」,簽立日期為80年8月25日,惟兩造均不爭執林樹枝係於81年1月17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林樹枝尚在世,協機公司該43萬股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樹枝,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既非該43萬股股份之所有權人,應無從就該43萬股股份與他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林城池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林樹枝已將該43萬股股份贈與林城池兄弟4人,方由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出面與謝明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上證3書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至第397頁),表示上證3係林樹枝於74年5月22日書立之遺囑,林樹枝已於80年間將協機公司股份提前贈與林城池兄弟4人云云,然唐麗芸業已否認上證3之形式真正,林城池復未能提出上證3書面原本供本院核對,上證3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至林城池雖曾以上證3書面影本另案對林金池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並判決在案(見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6頁),縱然林金池未於另案爭執上證3書面之真實性,但不足以拘束唐麗芸,仍無從依此逕予推認上證3書面即當然為真正,且依上證3書面記載:「協機股份出資額6,880,000元,並標註1/5」、「…2.協機股份基點為130,000股,長子金池加10%,四子清池包含(合併)林廖春22,000股,約減少10%(扣除將來各項稅捐)…7.林樹枝協機股份及林廖春泉盛股份,將來有剩餘時贈與四個兒子及大孫林枳勇,平均分配各1/5。8.其他未列林樹枝等股份將來歸四兄弟等所有,平均各1/4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三第395頁、第397頁),所載股份數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43萬股股份及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均不相同,又上證3書面係記載「林樹枝協機股份及林廖春泉盛股份,『將來』有『剩餘』時贈與四個兒子及大孫林枳勇,平均分配各1/5」,故林樹枝究竟有無將協機公司股份贈與四個兒子、何時贈與、贈與股份數額,均屬未明,林城池依上證3書面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自林樹枝處受贈取得協機公司股份,尚非有據,則系爭協議書縱由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代表出面簽訂,亦難認其等於斯時確已受贈取得該43萬股股份,況系爭協議書亦未經股份出名人即謝明昌簽名,而係由第三人黃芬芬在立協議書人甲方謝明昌欄位簽名(見調解卷第9頁),故尚難逕依系爭協議書認定林城池即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
3.再就借名登記在謝明昌名下協機公司43萬股股份之流向觀之,林城池雖主張均係由其兄弟各自取得10萬7,500股股份,然參諸協機公司79年至92年間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至第246頁),謝明昌於82年5月25日登記之股份數為47萬800股,83年5月15日登記之股份數為4萬800股,共減少43萬股,而經比對協機公司82年5月25日與83年5月15日股東名簿股東及股數變化情形,可知謝明昌係將該43萬股股份其中11萬5,000股直接登記予林清池(股份數由166萬6,095股增加為178萬1,095股),其餘股份則分別登記予許瑋5萬股、黃建發5萬股、王啓鴻2萬股、楊智斐8萬7,500股、唐麗英10萬7,500股(見本院前審卷第171頁至第187頁),故謝明昌所為上開股份移轉情形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約定甲方(即謝明昌)於82年7月30日前無條件轉讓所持有協機公司股份43萬股予乙方(即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各10萬7,500股)」之約定並不相符;林城池復主張其兄弟亦係先向配偶之親戚借名登記,再移轉予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然林城池並未就其兄弟與各自配偶之親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林城池既主張林樹枝將該43萬股股份借名登記予謝明昌之原因係為避免遺產稅,而該43萬股股份既已登記在謝明昌名下,客觀上已非屬林樹枝之遺產,應無再自謝明昌處移轉他人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規避遺產稅之必要,倘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確為謝明昌名下協機公司43萬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大可如同林清池一般直接要求謝明昌將應由其等分得之股份直接過戶登記至其等名下,然其等均未為之,該等股份反係由謝明昌移轉登記予其等配偶之親友,可見林城池、林金池、林淵池是否確為該43萬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實非無疑,故實難認系爭10萬7,500股股份確屬林城池所有。
4.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嗣由謝明昌依序轉讓予唐麗英、唐麗芸,林城池亦須就其與唐麗芸間就登記在唐麗芸名下之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林城池固主張唐麗英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移轉予唐麗芸,為避免占用唐麗英贈與免稅額度,其遂指示唐麗芸以買賣方式為之,並由其提供購買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資金,可證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係由其借名登記於唐麗芸云云,然林城池所主張唐麗芸向唐麗英購買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資金來源,乃係於86年2月11日由唐麗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萬元、於86年2月12日由唐麗芸所有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9,750元至唐麗英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而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林城池主張唐麗芸上開合庫銀行及萬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已為唐麗芸所否認,林城池即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此僅據林城池主張因其持有唐麗芸上開合庫銀行及萬通銀行帳戶已結清作廢之存摺為舉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而觀之唐麗芸上開合庫銀行及萬通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其上手寫註記為唐麗芸所為,此為林城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則倘上開存摺係由林城池保管使用,何以會由唐麗芸自行於各筆交易旁以手寫註記交易用途,可見上開存摺當時應係由唐麗芸自行保管使用,且衡以存摺倘經結清作廢,將其棄置不用本屬合情,林城池與唐麗芸又為夫妻,取得對方已作廢棄置之存摺並非難事,故實難單憑林城池持有唐麗芸已結清作廢之存摺而得遽認其為唐麗芸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管理者及款項所有者,林城池復未能就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基於何原因與唐麗芸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林城池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依唐麗芸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11頁),亦可知唐麗英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過戶予唐麗芸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係由唐麗芸辦理及繳納,堪認唐麗芸始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
㈡林城池不得請求唐麗芸返還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自89年起至104年止所領取之股利138萬5,234元:
1.林城池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唐麗芸始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林城池主張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麗芸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其中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及返還林城池上開股份自89年起至104年止之股利138萬5,234元,即屬無據。
2.再者,林城池係請求唐麗芸將協機公司股票號碼80-NF000003之股票向協機公司拆分出2萬2,852股之股票,再將該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惟依唐麗芸所提出協機公司108年3月28日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四第147頁),唐麗芸已將其名下協機公司股份移轉予協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恩公司),唐麗芸現已非協機公司股票號碼80-NF000003股票之所有權人,縱唐麗芸為協恩公司之負責人,究與協恩公司屬不同法人格,對上開特定股票號碼之股票並無處分權,林城池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執意請求唐麗芸將非其所有之股份及股票背書移轉,亦屬無據。
㈢系爭8萬4,648股股份所有權仍屬唐麗芸,林枳鋼並未受贈取得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
1.林城池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8萬4,648股股份自協機公司發行以來即由唐麗芸原始取得,非受讓自第三人,此亦有協機公司110年11月4日(110)協廠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林城池、林枳鋼主張林城池指示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將借名登記在唐麗芸名下之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其中8萬4,648股股份贈與移轉予林枳鋼,而由林城池出贈予林枳鋼受贈取得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顯然無據。
2.林枳鋼另備位主張系爭8萬4,648股股份係由唐麗芸所贈與,然為唐麗芸所否認。經查,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該條文雖未如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明示股票轉讓須為「交付」,然股票係有價證券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須受股東之交付,始生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協機公司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現由唐麗芸占有中,為兩造所不之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經唐麗芸當庭提出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正本共14張,供本院查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62頁至第290頁),唐麗芸並否認有交付股票予林枳鋼,雖該等股票背面記載由唐麗芸背書予林枳鋼,然林枳鋼是否受唐麗芸贈與而取得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除經唐麗芸背書外,尚須唐麗芸交付移轉占有,始生股票移轉而由林枳鋼取得該等股票所表彰股權之效力。又兩造均不爭執唐麗芸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過戶登記予林枳鋼(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唐麗芸已抗辯伊當時雖有贈與之意,但林枳鋼當時仍在澳洲留學,並無交付移轉予林枳鋼,而依照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10035939號函檢送林枳鋼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林枳鋼於101年2月17日出境,同年9月1日始入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則於唐麗芸辦理系爭8萬4,648股股份過戶登記當時,林枳鋼不在國內,林枳鋼自無可能於唐麗芸辦理股份過戶當時取得股票之交付占有,雖林枳鋼主張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業經唐麗芸於林枳鋼返國後交付,由林枳鋼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5住處內,因唐麗芸於104年間突然將林枳鋼趕出家門,並將上開住處鑰匙更換,唐麗芸始取得系爭8萬4,648股股份股票之占有云云,然系爭10萬7,500股股份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號碼並不相同,已據唐麗芸陳明在卷,並為林城池、林枳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四第190頁),則林枳鋼如確曾持有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應得由該等股票正面股東姓名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而知悉該等股票為唐麗芸原始取得,非輾轉受讓自謝明昌、唐麗英,惟林枳鋼卻一再主張系爭8萬4,648股股份係林城池指示唐麗芸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其中8萬4,648股股份贈與移轉而來,已有不符,且林枳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交付之事實及如伊有遭趕出家門而未及取走股票之證明,則唐麗芸抗辯林枳鋼從未取得系爭8萬4,648股股份股票之占有,應屬有據。至林枳鋼固主張唐麗芸已於原審及前審自認有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交付林枳鋼云云,然觀之原審於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前審於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與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登記於謝明昌名下協機公司43萬股股份,其中10萬7,500股股份於82年間移轉予唐麗英,嗣於86年2月19日由唐麗英移轉予唐麗芸,又於101年3月間由唐麗芸將其中84,648股股份移轉予林枳鋼。…」(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10頁),而因系爭10萬7,500股股份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號碼截然不同,此部分業經唐麗芸證明與事實不符,經唐麗芸撤銷自認,另唐麗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抗辯其係以贈與名義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借名登記予林枳鋼,並非承認有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交付移轉占有予林枳鋼,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唐麗芸業已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交付予林枳鋼,林枳鋼自無從主張其已自唐麗芸處受贈取得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而為系爭8萬4,648股股份及股票之所有權人。
3.林枳鋼既非系爭8萬4,648股股份及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麗芸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返還林枳鋼,即無理由。至唐麗芸另先位抗辯其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移轉登記予林枳鋼係基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未見唐麗芸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唐麗芸與林枳鋼間就系爭8萬4,648股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唐麗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惟不影響本院業經認定林枳鋼未受股東交付而取得系爭8萬4,648股股份所有權之結果。
4.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唐麗芸已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交付移轉占有予林枳鋼,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唐麗芸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唐麗芸已於109年9月30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1715號存證信函予林枳鋼,表明撤銷系爭8萬4,648股股份贈與行為之意旨,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5日送達,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系爭8萬4,648股股份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唐麗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預備反訴請求林枳鋼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唐麗芸名義。至林枳鋼雖抗辯唐麗芸主張撤銷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已超過該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贈與人之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唐麗芸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適用,亦不受該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林枳鋼上開抗辯,均非有理。
㈣林枳鋼不得請求唐麗芸返還186萬3,224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唐麗芸自附表二所示日期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雖唐麗芸抗辯系爭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自開戶以來即為其管理使用云云,然系爭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縱由唐麗芸持有,至多僅能說明林枳鋼於澳洲留學期間委託唐麗芸保管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實,嗣林枳鋼返臺後,唐麗芸雖曾持系爭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提款,亦因林枳鋼前與唐麗芸同住,唐麗芸持有林枳鋼帳戶存摺、印鑑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更無從遽認上開帳戶內款項俱為唐麗芸所有,惟唐麗芸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協機公司於101年5月24日、102年5月28日、103年年5月23日所匯入系爭8萬4,648股股份100年度之股利25萬3,914元、101年度之股利16萬5,249元、102年度之股利24萬7,9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1頁、卷四第3頁至第4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07頁至第413頁),而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為唐麗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股利應屬唐麗芸所有,則唐麗芸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林枳鋼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協誼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97年度股利匯入林枳鋼系爭世華銀行帳戶共計59萬5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系爭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9頁至第405頁),復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3月20日國世台中字第106000049號函檢附之98年11月17日取款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可知唐麗芸於98年11月17日自系爭世華帳戶提領60萬元,連同自次子林枳翰帳戶提領之60萬元,共計120萬元已一併匯回協誼公司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麗芸復抗辯係受林城池指示匯還協誼公司,協誼公司之負責人又係林城池等情,則唐麗芸縱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亦未受有該部分利益,林枳鋼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3.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唐麗芸未能舉證證明所提領之60萬元為其所有或有何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予林枳鋼,然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為唐麗芸,該等股份之股利應歸唐麗芸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林枳鋼於103年12月18日將系爭中信帳戶辦理印鑑變更,致唐麗芸未能取得協機公司事後所匯入該帳戶系爭8萬4,648股股份103、104年度股之利共計76萬1,832元(扣除二代健保後實際股利為75萬6,262元,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5頁),唐麗芸自得請求林枳鋼返還上開股利,並據以與上開應返還之60萬元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林枳鋼即不得請求唐麗芸返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七、綜上所述,林城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規定,林枳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麗芸將協機公司股票號碼80-NF000003之股票向協機公司拆分出2萬2,852股之股票,並將該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及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唐麗芸應將林枳鋼所有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返還林枳鋼,及給付林枳鋼186萬3,2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林枳鋼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枳鋼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唐麗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林城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城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城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城池之上訴。另唐麗芸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枳鋼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唐麗芸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城池之上訴為無理由,唐麗芸之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反訴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系爭8萬4,648股股份 股票號碼 80-NE000031~ 80-NE000038 80-ND000042~ 80-ND000045 80-NX-000008 93-NX-0000000 股票面額及張數 1萬股共8張 合計8萬股 1,000股共4張 合計4,000股 390股共1張 合計390股 258股共1張 合計258股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98年11月17日 系爭世華帳戶 600,000元 提領後匯款至協誼公司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1年9月17日 系爭中信帳戶 250,000元 提領現金 3 102年5月31日 系爭中信帳戶 165,249元 提領現金 4 102年12月31日 系爭世華帳戶 600,000元 提領後轉帳支出 5 103年5月26日 系爭中信帳戶 247,975元 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