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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劉育森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琦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定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2,35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就211萬3,635元本息之範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先擴張請求278萬4,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6頁),再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211萬3,6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2頁),上訴人此部分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9,932元(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嗣減縮為每月租金2萬2,727元(見本院卷第452頁),上訴人追加及減縮核定系爭土地租金部分,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分別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其追加及減縮,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於78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於99年9月21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0

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郁庭(即伊之姐、被上訴人之妹)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及劉郁庭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被上訴人及劉郁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私立永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永嘉補習班),自102年5月14日起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未分配予劉郁庭。伊與劉郁庭於106年10月24日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劉郁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且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2分之1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合計27個月,所收取每月租金9萬0,909元之半數,合計122萬7,272元;又伊得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自107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合計88萬6,353元,以上2項合計為211萬3,625元。及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2萬2,727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聲明: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727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於上訴人上訴後,已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系爭調解書雖未經原審法院核定,惟依民法契約自由之精神,

因伊與劉郁庭均有簽名用印,難謂不可作為拘束雙方之契約,且原判決未探求訂立契約雙方之真意,其認定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逕駁回伊之訴,未盡闡明義務告知伊應先行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亦未先給伊中間判決,更未依法定租金予以核定,僅以伊未提起形成之訴駁回伊之請求,難謂原判決未有重大瑕疵,顯然違背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徒增伊經濟上之負擔。且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並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就系爭房屋向永嘉補習班收取租金,亦

未代劉郁庭收取上開租金,且伊與劉郁庭間並無租賃關係,劉郁庭無從將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依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劉郁庭)同意移轉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對造人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等語,上開產權移轉期間係指劉郁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產權移轉期間,亦即自107年6月15日送件申請起至107年6月19日辦理完成登記此段期間而言;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劉陳月樣所有,僅分別借用兩造及劉郁庭名義登記,嗣劉陳月樣於102年5月13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屬劉陳月樣之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郁庭無從將此部分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欲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劉陳月樣所有,僅分別借用兩造及劉郁庭名義登記,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非劉陳月樣分別借用兩造及劉郁庭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由劉陳月樣管理使用,依劉陳月樣生前得以長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觀之,系爭房屋受讓人即伊及劉郁庭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727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於上訴人上訴後,已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變動如下:

⒈劉陳月樣分別於78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劉郁庭,被上訴人與劉郁庭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⒉劉郁庭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

將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32-37頁);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謄本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及劉郁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嘉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

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合計27個月,每月租金9萬0,909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4、105、106年申報永嘉補習班之租賃所得依序為:18萬1818元、54萬4902元、54萬4900元,有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等可參(見原審湖調字卷第37-38頁,卷一第277、283、2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452頁),且經證人即永嘉補習班員工林昱岑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

㈢上訴人與劉郁庭於106年10月24日經系爭調解成立,就系爭房屋

約定之內容為:劉郁庭同意移轉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代為行使所有權,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01號調解書可參(見原審湖調字卷第33頁)。

㈣系爭土地係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臨近內湖捷運站、湖光

市場、碧湖公園、碧湖國小,附近商店林立,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02年1月之4萬2,267.2元、105年1月之5萬5,106.4元、107年1月之5萬2,156元,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台灣房屋資料、申報地價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349、355-360、445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自10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半數,合計122萬7,27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2萬2,727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自107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合計88萬6,35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自10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半數,合計122萬7,272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劉陳月樣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郁庭,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被上訴人及劉郁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嘉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合計27個月,每月租金9萬0,909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4、105、106年申報永嘉補習班之租賃所得依序為:18萬1818元、54萬4902元、54萬49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⒈、㈡)。準此,被上訴人及劉郁庭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嘉補習班,且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則其等基於租賃契約對永嘉補習班自有請求按月給付租金9萬0,909元之權利,並各自有取得半數租金之權利,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劉郁庭於106年10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至永

嘉補習班將劉郁庭應收之2分之1租金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由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參以,被上訴人前揭申報之1

04、105、106年之永嘉補習班租賃所得各為18萬1818元、54萬4902元、54萬4900元,核與其應收受之租金2分之1數額大致相符(即104年計4個月租金收入36萬3,636之半數為18萬1,818元,105年及106年全年租金收入均為109萬0,908元之半數54萬5,454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應收租金之半數一節,尚非屬全然無據。雖上訴人主張劉郁庭應收之2分之1租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郁庭有委由被上訴人收取其餘2分之1租金,佐以,104、105、106年之永嘉補習班之另租金2分之1數額,應係由劉郁庭申報租賃所得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劉郁庭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合計27個月,每月應收租金9萬0,909元之半數,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與劉郁庭於106年10月24日經系爭調解成立,就系爭房屋

約定之內容為:劉郁庭同意移轉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代為行使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由系爭調解文義可知,劉郁庭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為①上開期間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②上開期間由上訴人代劉郁庭行使所有權等情。嗣劉郁庭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㈠⒉)。因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劉郁庭簽訂系爭調解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及系爭調解簽訂後,上訴人即依系爭調解向永嘉補習班收取劉郁庭應收之2分之1租金,暨劉郁庭其後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各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系爭調解之約定,劉郁庭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應僅限為㈠上開期間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㈡上開期間由上訴人代劉郁庭行使所有權,而不包括劉郁庭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得向他人之請求權利在內。

⑷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劉郁庭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每月應收取租金9萬0,909元之半數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及劉郁庭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調解所讓與之權利範圍僅限上述⑶①及②,既不包括劉郁庭與被上訴人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亦不包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自10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2分之1,合計122萬7,272元,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之每月租金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劉陳月樣分別於78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劉郁庭,被上訴人與劉郁庭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劉郁庭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⒊),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劉陳月樣所有,其先後於79年9月25日、99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劉郁庭,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前一日即107年11月25日止之使用期限內,上訴人與劉郁庭、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一節,堪信為真正。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劉陳月樣所有,分別借用兩造及劉郁庭之名義登記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及劉郁庭出租予永嘉補習班一節,並不爭執,縱使劉陳月樣生前曾收取租金,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徒以收取租金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臨近內湖捷運站、湖光市場、碧湖公園、碧湖國小,附近商店林立,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02年1月之4萬2,267.2元、105年1月之5萬5,106.4元、107年1月之5萬2,156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上訴人原應有部分為2分之1(見原審調字卷2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房屋為四層建物之第一、二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37頁),則系爭房屋占地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之2分之1一節,應堪認定(該四層建物之第三、四層另占有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房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係出租予永嘉補習班,每月租金為9萬0,909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核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2萬2,727元一節,約為104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8%【計算式:(22,727×12)÷(42,267.2×147÷2)≒0.0877】,至107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11%【計算式:(22,727×12)÷(52,156×147÷2)≒0.0711】之間,應屬允當。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自當給付核定租金之半數,故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萬1,364元(計算式:22,727÷2=11,3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

自107年11月25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合計44萬1,302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

止之使用期限內,上訴人與劉郁庭、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且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1,364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按每月租金1萬1,364元計算,合計為44萬1,302元(計算式:11,364×38+11,364×25/30=44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⒉至被上訴人抗辯:核定地租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核定地租判

決確定後,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上訴人請求於核定地租之前之地租,為無理由等語。惟查,兩造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之使用期限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核定租金;另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固無從依法院核定之結果為租金之給付,然本件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既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即租金),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是上訴人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租金,亦即本件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盡相同,本件核定租金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準此,上開期間兩造間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就租金數額若干既有爭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其租金數額,並在核定數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給付上訴人後開追加請求核定之租金計44萬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見原審調字卷第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7,272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萬1,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