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01號上 訴 人 鍾兆鉅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仁能被 上訴 人 曾滿華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 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範圍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見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但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業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陳見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陳見長並具狀表示不聲請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OOO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OOO0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道路而為袋地,伊有通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之同段OOO0地號土地(下稱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B1、F部分,中華民國所有、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OOO0地號土地(下稱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C1、G部分及原審被告鍾泉芳所有之同段OOO0地號土地(下稱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D、D1部分以至公路(金龍路),並在其上設置水、電等管線之必要。另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設置如附圖1所示藍色線條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足以妨礙通行,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命:⑴確認伊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之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面積21.73平方公尺)、B1(面積30.13平方公尺)、F(面積2.2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⑵上訴人應將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藍色線條之系爭地上物除去。⑶確認伊就國產署管理之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面積24.58平方公尺)、C1(面積0.81平方公尺)、G(1.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⑷確認伊就鍾泉芳所有之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D(面積18.66平方公尺)、D1(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鍾泉芳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判决。
二、上訴人則以:OOO0地號土地可透過如附圖2所示編號A、B、C、D、E、F、G路徑(下稱A、B、C、D、E、F、G路徑)或編號H、I、J、K路徑(下稱H、I、J、K路徑)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所僱用之水泥預拌車即依A、B、C、D、E、F、G路徑至OOO0地號土地,可認被上訴人本有利用A、B、
C、D、E、F、G路徑對外通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向伊請求袋地通行之權利。另系爭地上物不會妨礙道路通行,仍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出入,並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伊與上訴人各使用OOO0地號土地一半,前一代即已說好各自使用範圍,原判決認定有通行權部分係上訴人使用範圍,對伊沒有影響等語。
參加人陳述:同段OOO0地號土地(下稱OOO0地號土地)為參加人管理,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現為水泥地面,被上訴人如有通行必要,可向參加人申請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就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C1、G部分,未據國產署聲明不服,就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D、D1部分,未據鍾泉芳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原為OOO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1日將OOO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見長,OOO0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OOO之1號房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155至161頁、本院卷一第99頁)。
㈡OOO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
之1,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1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OOO0地號土地四周鄰接他人土地,並無道路,東方有
一柏油路面道路,路名為金龍路。OOO0地號土地可向南經由排水溝加蓋之同段OOO0地號土地(下稱OOO0地號土地),再向東接OOO0、OOO0、OOO0地號土地至金龍路,或向北經由同段OOO0、OOO0地號土地(下稱OOO0、OOO0地號土地),再向東接同段OOO0地號土地(下稱OOO0地號土地)、OOO0地號土地至金龍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8、71至77、194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9、227頁)。是OOO0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應為明確,為使OOO0地號得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金龍路之必要。
㈢關於通行方式,被上訴人主張通行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
編號B、B1、F部分,上訴人則主張通行如附圖2所示之A、B、C、D、E、F、G路徑或H、I、J、K路徑。經查,如附圖2所示之H、I、J、K路徑現為OOO0、OOO0地號土地間之田埂,且該田埂與OOO0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1.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61、163頁),如要供通行須開設道路,且對OOO0、OOO0地號土地現種植之作物影響甚鉅。另如附圖2所示之A、B、C、D、E、F、G路徑通過OOO0、OOO0、OOO0、OOO0、OOO0地號等多筆周圍土地,通行範圍共計達233.96平方公尺(76.48+18.54+19.85+19.46+
95.02+4.61=233.96),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甚大。反之,被上訴人前於89、97年間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市○○區公所)申請就重測前○○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OOO0地號)、OOO地號(重測後為OOO0地號)、OOO之2地號(重測後為OOO0地號)土地間之排水溝即重測後OOO0地號土地施作加蓋,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同意在案,嗣被上訴人代理其母鍾穀妹向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申請排水溝加蓋通行會勘等情,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年12月18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041824號函附被上訴人申請排水溝加蓋文件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1月3日桃水行字第1080088632號函附鍾穀妹申請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18、123至142頁),又被上訴人施作之排水溝加蓋可連接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B1、F部分而通行至金龍路。另上訴人之父鍾城芳前於8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同意無償提供重測前○○縣○○鄉○○○段○○○小段OOO地號(重測後為OOO0地號)部分土地,作為排水溝及道路供公眾使用(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133頁)。復參以同段OOO0、OOO0地號土地所有人鍾耀雄前向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徐春福共有之OOO0地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嗣成立訴訟上和解,觀諸該和解筆錄為被上訴人、徐春福同意提供共有之OOO0地號土地23.78平方公尺(幾乎等同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供鍾耀雄通行,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言,如以現行鍾耀雄通行方式供被上訴人通行,對渠等之實質損害自較輕微。再者,如附圖1所示編號B、F部分於本院勘驗時經當場測量,前後兩端寬度約4公尺,鐵絲圍籬前段寬度約2.7公尺,最窄處寬度約2.4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153至159頁),衡諸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寬約1.8至1.9公尺,前開寬度就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而言應為足夠,可供OOO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2所示之A、B、C、D、E、F、G路徑或H、I、J、K路徑,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B1、F部分,於如附圖1所示編號
B、F部分之通行範圍,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屬適當。至如附圖1所示編號B1部分,則非必要之通行範圍。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OOO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甚明,又本院認被上訴人就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F部分有通行權,參以OOO0地號土地上坐落OOO之1號房屋,堪認有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亦屬有理。
㈤另被上訴人通行OOO0地號土地範圍既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B、F
部分,則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藍色線條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藍色線條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之OOO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