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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黃景坤

黃宜明黃芬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上訴人 黃則揚

黃勉欽

黃張彩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温宏毅律師被上訴人 黃鐵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甲○○、乙○○(下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丁○○、庚○○均係被繼承人黃沺禮之子女,而被上訴人戊○○○為黃沺禮之元配。黃沺禮於民國49年間與訴外人陳素美(上訴人之母)相識,陳素美於49年8月將戶籍遷入當時黃沺禮及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與「黃沺禮代書事務所」同址),陳素美與黃沺禮嗣陸續育有3名子女即上訴人,均由黃沺禮合法認領並從父姓,皆為婚生子女,大房子女及二房子女即同住上開地址。兩房子女知悉對方為黃沺禮之親生子女,被上訴人嗣後遷居至一街之隔之○○街000號,上訴人繼續居住○○街000號,因黃沺禮晚年體力漸不能負荷,故與陳素美及上訴人達成協議,改為長住大房被上訴人戊○○○之住所,惟上訴人及陳素美可隨時赴黃沺禮所經營之新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公司)辦公室探視。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在大房處驟逝,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隱瞞其死訊長達20天,並於106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連續盜開黃沺禮生前在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世貿分行開立之兩個保管箱,侵占其遺物並湮滅遺產相關之文書。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點赴國泰世華銀行完成黃沺禮之銀行保管箱與帳戶死亡凍結後,始於同日下午4點交代新僑公司員工李昭夫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甲○○關於黃沺禮之死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黃沺禮死訊,擅自處理黃沺禮財產、開啟保險箱、於106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喪事時沒有通知上訴人、訃文也未記載上訴人的名字,直到106年10月20日才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參加家祭與公祭,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基於子女之身分權,況被繼承人之骨灰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如何處理及辦理喪事,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則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否則如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戊○○○等4人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沺禮為被上訴人戊○○○之配偶,二人育有5子,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丁○○、庚○○(下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去(已歿)、黃昌立(於62年3月20日由日本人收養),故被上訴人均為黃沺禮之合法繼承人。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辭世,擇定於106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被上訴人丁○○隨即於106年10月16日請公司員工至臺北○○○○○○○○○辦理黃沺禮之死亡登記,申請死亡除戶資料,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領得黃沺禮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始發現上訴人於黃沺禮生前業經認領,應為黃沺禮之法定繼承人,乃通知陳素美及上訴人有關黃沺禮逝世消息,請渠等於106年10月23日前往丁○○之公司商討遺產分配事宜。嗣上訴人與陳素美依約前來,被上訴人告知黃沺禮之死訊,並將其所遺留現金、黃金等列於「無記名財產分配書」內,供雙方協商遺產分配方式,惟上訴人拒絕簽名及收受。兩造未有來往互動,被上訴人幼時雖隱約知悉父親黃沺禮有外遇,惟其生前並未提及,而被上訴人丙○○雖擔任新橋公司副董事長,但未於公司設置辦公室,且家族掃墓或黃氏家族任一成員婚喪喜慶等重大聚會或儀式,均未見黃沺禮邀請上訴人參加,況60年間編纂「黃氏族譜」時亦未將上訴人列入其內,被上訴人早已將黃沺禮骨灰之安放處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表示反對,其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自無受侵害可言。另被上訴人戊○○○主張:伊為黃沺禮之合法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黃沺禮之婚生子女,上訴人則係陳素美與黃沺禮之婚外情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並無將黃沺禮死訊通知上訴人之作為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於黃沺禮死後20日內通知上訴人。又是否發訃聞舉辦告別式乃被上訴人權利,法律無規定大房舉辦告別式必須通知二房子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係因自己之不作為致不知黃沺禮死訊及未參與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倘認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其因未履行子女應盡之作為義務而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情。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繼承人黃沺禮為被上訴人戊○○○之配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育有五子,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丁○○、庚○○、黃去(已歿)及黃昌立(於62年3月20日被他人收養),上訴人則為黃沺禮與陳素美所育之子女,業經黃沺禮生前辦理認領,視為婚生子女,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死亡,並於109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上訴人均未參與黃沺禮之出殯、喪禮或告別式等儀式,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黃沺禮之死亡登記,於翌日領得黃沺禮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始請員工電話通知上訴人有關黃沺禮過世,請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前往新僑公司商討遺產分配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訃聞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黃沺禮死訊,擅自開啟保險箱,於109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時沒有通知上訴人、訃文也未記載上訴人的名字,直到106年10月20日才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參加家祭與公祭,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基於子女之身分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須將黃沺禮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生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通知黃沺禮死訊卻行隱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主動、積極通知上訴人關於黃沺禮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之作為義務,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致上訴人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倘係主張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黃沺禮係00年00月出生,於106年10月1日死亡(斯時已係

高齡91歲),而被上訴人丙○○係40年次、丁○○係44年次、庚○○係46年次,上訴人乙○○係50年次、甲○○係51年次,己○○係54年次,有前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是於106年間,被上訴人丙○○、丁○○、庚○○均係60歲以上,上訴人亦均已50餘歲。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多紙照片內容,其中僅1紙係黃沺禮與子女(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合影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1頁),兩房子女斯時均不超過30歲;其餘照片,或為幼年兒時出遊所攝,或為在出國赴日本留學期間所攝,或為上訴人成年後與黃沺禮之合照、上訴人攜幼子(104年生)向黃沺禮拜年互動之合照(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北司調卷第11至27頁、第34至44頁),雖可顯示兩房子女於幼年成長期間曾有互動,然並無兩房子女步入中老年之最近數十年互動合照。且上訴人自承渠等最後一次與黃沺禮聯絡或會面時間為106年上半年(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己○○並陳稱其於106年間去探望黃沺禮2次,1次是過年(除夕前1天),1次係106年5月間(見原審卷第301頁),足證上訴人於106年間與黃沺禮之互動及聯繫次數屈指可數,難認上訴人在106年度(黃沺禮過世前)有以子女身分積極密集關懷、探知黃沺禮之身心狀況、生活狀況。又黃沺禮於過世前,曾因心臟裝設支架而接受手術,嗣又於106年9月17日再次住院14日,而於106年10月1日因心臟衰竭、腎臟衰竭而逝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衡以106年10月4日係中秋節,上訴人於此重要傳統節日顯亦無互動或主動探問黃沺禮身心健康與生活狀況,渾然不知黃沺禮已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如何謂其與黃沺禮生活關係親密?上訴人既經黃沺禮認領,享受黃沺禮之扶養照顧,於成年後對年老之黃沺禮均負有扶養義務,在人倫孝道上,上訴人縱未與黃沺禮同住,仍應時常主動關切黃沺禮日常生活近況,而非被動期待他人告知黃沺禮是否無恙,且實際同住或就近照顧黃沺禮之被上訴人四人,係因自己本於配偶或子女本分,積極付出時間心力以隨時注意黃沺禮之一切,並不因此而對上訴人負有主動報告黃沺禮近況之義務。審諸上訴人僅憑數月一次之問候(上訴人自承106年最後一次問候之時間,距黃沺禮過世之日,已逾3個月未聯繫),且自承(約96年以後)與被上訴人無再互動,平日不會互相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257頁),顯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建立良好密切之情誼及互動關係,又如何期待被上訴人願主動積極向上訴人通知黃沺禮之狀況。是以,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知黃沺禮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實肇因於渠等未主動積極密切關懷已屆91歲高齡之黃沺禮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而非被上訴人未有主動、積極通知上訴人有關黃沺禮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所致,被上訴人於此自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言。

㈢況查,我國法制向來係採取一夫一妻制,並未認同一夫多妻

或一妻多夫制,刑法於第237條即定有重婚罪之罰則,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亦表明「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是以婚姻遭背叛之元配得對於介入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以該第三者破壞其婚姻生活圓滿關係、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第三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將刑法第239條除罪化,然於解釋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故刑法第239條除罪化後並不影響元配之民事求償權。是以,就我國法律制度、社會大眾普遍認知而言,長久以來均係尊重並保護婚姻制度,並未鼓勵或認同婚外情,縱使元配曾基於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因素,對於配偶外遇甚至育有非婚生子女,予以隱忍、未及時提出刑事告訴或進行民事求償,法律亦無強使元配必須對於第三者所生子女擔負何等法律上義務。就被上訴人戊○○○而言,訴外人陳素美係介入破壞被上訴人戊○○○與黃沺禮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則被上訴人稱其等係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受侵害之受害者,顯屬有據,亦不因黃沺禮已認領上訴人而有異。衡諸我國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實無從苛責謹守配偶、子女本分積極陪伴照顧黃沺禮之被上訴人,尚須對於平日與被上訴人疏於聯絡互動、且怠於積極頻繁探視關懷黃沺禮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指之告知義務,更難期待被上訴人必須積極主動顧及二房子女即上訴人之心理感受及外在評價(指上訴人所稱未及見父親最後一面、送父親最後一程,且未現身於告別式將遭人誤認不孝等事)。何況,被上訴人係婚姻家庭圓滿生活被破壞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戊○○○而言,斯時未對陳素美進行法律上訴究,並不表示心中不會因黃沺禮之外遇生子而受傷,被上訴人丙○○等人身為被上訴人戊○○○之子,又何忍見母親受有此等痛苦,且其等本可專享之父愛被迫與他人分享,內心亦難免受傷,上訴人從未提及自己及母親陳素美曾以何等積極行為向被上訴人尋求互諒並撫平被上訴人四人之心靈傷害,遑論若國家賦予被上訴人必須積極主動於訃聞列名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參與告別式之義務,無異強迫被上訴人須主動向參與告別式之諸多親友公開黃沺禮背叛婚姻外遇之過往,及強迫被上訴人須就婚姻家庭圓滿生活被破壞等不欲人知之隱私公開。是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國家政策、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多數人之價值意識,綜合衡量結果,實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未在告別式舉辦前即告知上訴人關於黃沺禮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訃聞未列名上訴人等事,係符合「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況查,黃沺禮係於106年10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即通知上訴人關於黃沺禮死訊,期間不過二十日,上訴人倘欲盡其孝道可自行舉辦告別或追思會,藉以維護自身之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法益。是憑此益見,被上訴人抗辯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無論係法令上或契約上均不負通知義務,所為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等情,係屬可採。上訴人僅憑自己亦係黃沺禮之子女,避談106年間黃沺禮過世前並無積極頻繁探視關懷黃沺禮等事,及兩造間是否情誼修復,逕謂係被上訴人未積極通知上訴人關於黃沺禮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又未在訃聞列名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父親已死亡、亦不知參與父親過世後治喪事宜及喪禮,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送父親最後一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自己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要求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應不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新聞報導,指稱社會上多位知名人士亦有妻妾,死亡後各房配偶及子女均知死訊及參加告別式等情,然上開人士之各房配偶及子女彼此之互動狀況、平日主動探視關懷該名人頻率,各房間情誼修復程度各有不同,亦無資料顯示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狀況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擅自處理黃沺禮財產、開啟保險箱,且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公同共有物,如何處理及辦理喪事,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均為對於物之繼承管理情事,亦無從主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黃沺禮死訊,擅自處理黃沺禮財產、開啟保險箱,106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時未通知上訴人、訃文也未記載上訴人的名字,直到106年10月20日才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參加家祭與公祭,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核與首揭法文及說明意旨闡釋之請求要件未符,則其猶憑以訴請被上訴人戊○○○等4人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