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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16號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丁○○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A01被 上訴 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

人應受其拘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裁定參照),原法院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原審卷1第328頁)後,上訴人追加主張因受教權受損、教育契約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第224條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9、65、67、456頁),另主張附表編號3打掃及編號5未上歷史課致受有補習費及學費之財產損害(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1日

就讀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私立○○高中)一年級,被上訴人丙○○為該班導師。因被上訴人有附表B欄所示之霸凌行為,致乙○○害怕上學,因而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等症狀,致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受損,且該行為涉及霸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而私立○○高中為丙○○之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健康、自由、名譽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又甲○○及丁○○為乙○○之父母,見乙○○遭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均致甲○○及丁○○身分法益受損,另甲○○因編號19、20、22、23之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甲○○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身分法益、名譽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丁○○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身分法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乙○○受教權受損,教育契約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準用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第224條,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三總病歷資

料記載乙○○心理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附表B欄所示之行為為真,亦無法證明上開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另詳如附表G欄所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不存在,且未指明教育契約之內容,是無從據此主張對教育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且私立○○高中接獲上訴人反應後即立刻進行調查,臺北市教育局亦介入調查,最後係請私立○○高中應加強與家長溝通,足認丙○○無違反教育契約或教師法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自107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間就讀於私立○○高

中一年級,丙○○為該班導師。甲○○及丁○○為乙○○之父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侵害乙○○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侵害甲○○之身分法益、名譽權,侵害丁○○之身分法益、健康權、名譽權(詳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乙○○、丁○○健康權部分:

1.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

2.乙○○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附表所示事件致其罹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鬰、焦慮等精神疾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乙○○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2月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5頁)。惟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2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7099號函檢附乙○○之病歷中,門診日期107年11月13日部分,記載乙○○主要問題為「國中二年級開始無法入睡、白天嗜睡易分心、情緒憂鬰、容易緊張、咬指甲」,現在病史為「個案…(略),國小成績約前十名、國中一年級成績常滿分。自述國二開始常被老師針對…(略),逐漸害怕去學校,學業成績退步…(略)。並容易緊張、咬指甲、出現頭暈、入睡困難。國三開始至診所就醫,開立…(略),但仍難以入睡。自述目前高中一年級的老師會在上課時間約談自己、被老師挑剔,仍無法適應學校生活…(略)」(見原審卷1第445頁),此後107年11月20日、12月4日、108年1月2日、1月30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4日、5月22日、6月19日之現在病史部分記載均與上揭內容相同,無一語敘及如附表行為所示之具體內容。衡諸上揭病歷記載乙○○國中一年級成績常滿分,可見當時乙○○身心狀況應屬良好,始能順利取得課業佳績,嗣自國二起逐漸有害怕去學校之問題,亦於同時出現咬指甲、頭暈、入睡困難等身心不適反應,於國三時經診療給藥後仍難以入睡,足見乙○○身心狀況急遽轉變之問題發生於國二及國三時期,應與當時之事件較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病歷記載之乙○○自述高中生活描述僅有「在上課時間約談自己、被老師挑剔」數語,與一般學生處境無何特別異常之處,縱仍有身心不適,病歷記載之高中身心不適狀況亦無特殊之處,亦可能為先前國二國三症狀延續,難認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乙○○精神疾患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高中生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侵害乙○○之健康權。乙○○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甲○○、丁○○主張因乙○○健康權受侵害致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3.丁○○主張附表編號14侵害其健康權,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健康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侵害丁○○之健康權。丁○○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4.至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聲請傳喚乙○○同班同學戊○○到庭作證,就附表編號14聲請傳喚己○○,就附表編號23聲請傳喚庚○○等語,惟附表編號1、14、23與乙○○症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丁○○未證明其健康受損及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侵害乙○○、丁○○之健康權,已如上述,故無傳喚戊○○、己○○、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有關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1.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再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2.乙○○主張附表編號2、3、7、8、11、12、23侵害其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編號2、3、7丙○○對乙○○並無公然之不堪言詞,自難認有何貶損乙○○社會評價之事實;附表編號8、11、12、23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乙○○所提原證15為丁○○與丙○○間LINE對話截圖,丁○○先轉貼辛○○「明天要X光檢查 不要請假喔! 你最好記得要來哦 9:30要檢查你可以遲到但不可以不來 聽到沒」截圖,並表示:「以上是何意思?????? 她是您指定的班長吧! 我們附上病假收據正本 敬請返還 貴班女班長週三下午還在班上當眾羞辱小犬和我 敬請明天前回應該如何處理」,丙○○:「由於明天適逢段考,下午考完我會瞭解事情始未,再回覆您。」,丁○○:「我上週三就跟您反應此事 為何均未處理」,丙○○:「有處理了,依據媽媽的要求,已教育班長與同儕間相處要將心比心。」,丁○○:「她如何向您說的 內容?

10/2 10/3 她的之具體言行? 我們夫妻想她親口說給我們聽 您對她的具體處罰內容為何?敬請明確告知」(見原審卷1第367至371頁),僅能認為辛○○曾發送「明天要X光檢查 不要請假喔! 你最好記得要來哦 9:30要檢查 你可以遲到但不可以不來 聽到沒」之訊息予乙○○,班長因第二天要X光檢查提醒要到,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並非足以貶損名譽之不堪用語,並無丙○○對乙○○使用不堪言詞之情形,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侵害乙○○之名譽權。乙○○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甲○○、丁○○主張因乙○○名譽權受侵害致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3.甲○○主張附表編號19、20、23侵害其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關於編號19,甲○○主張:私立○○高中突然致電甲○○,誣指休學日未繳回學雜費收執聯單,需親赴回校簽署切結書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學校人員陳○○以電話請甲○○將107-1學雜費收據(下稱收據)繳回會計室以便完成休學退費程序,如收據遺失請填寫收據遺失切結書等語;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承辦人之電話聯繫,不足以貶損名譽,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侵害甲○○之名譽權。另依甲○○主張附表編號20、23之內容,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友人轉知或告知事宜,並不足以貶損社會上之評價,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侵害甲○○之名譽權。附表編號22部分被上訴人108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固記載:甲○○曾數次囑其下屬到私立○○高中教官室,經由校安教官拜訪校長反應意見或辦理繳納學費,甚或辦理取回乙○○休學證明文件等事宜,被上訴人本於辦學教育學子之理念,雖遇不合理要求,但仍儘量予以配合等語(見原審卷1第47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所為上開答辯,屬在本件出於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行使目的而為之言詞,相關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又無不堪言詞之評論,難認有不法性。甲○○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4.丁○○主張附表編號12、18、19、21、23侵害其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丁○○所提原證15其與丙○○對話截圖之內容如上2.所載,並無丙○○對丁○○使用不堪言詞之情形,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侵害丁○○之名譽權。被上訴人108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固記載:丁○○時常要求丙○○於非教學時間應接其電話,稍有不如意即予以責備等語(見原審卷1第45、47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所為上開答辯,屬在本件出於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行使目的而為之言詞,相關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又無不堪言詞之評論,難認有不法性。另依丁○○主張附表編號23之內容,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友人告知事宜,並不足以貶損社會上之評價,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侵害丁○○之名譽權。丁○○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5.至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3聲請傳喚庚○○等語,惟上訴人未因附表編號23而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上述,故無傳喚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有關乙○○自由權部分:

1.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包括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然均須以強脅方法為之,始足當之。

2.乙○○主張附表編號3、5、7侵害其自由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上訴人主張之繳回回條、放學後擦洗窗戶、使班長告知乙○○莫再使丁○○到校找丙○○、歷史課談話各情屬實,但乙○○未舉證證明丙○○有何強脅行為,則難認具有侵害自由之不法性。乙○○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甲○○、丁○○主張因乙○○自由權受侵害致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㈤乙○○少上半節歷史課,請求學費之財產上損害250元為有理由,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乙○○主張:附表編號7丙○○在歷史課訓伊一整節課,致伊少上一節課,請求財產(學費)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是為瞭解丁○○反應問題之癥結,並關心乙○○通勤作息狀況,並否認為整節課等語。

2.依上訴人所提原證4乙○○與丙○○間107年9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第1頁記載「錄音長度:24分20秒」(見原審卷1第145頁)(無錄音檔)。系爭對話一開始為丙○○表示找乙○○過來之原因(錄音時間00:30),最後為丙○○表示有跟歷史老師講會跟乙○○聊一下,乙○○:「好,我先回去了」,丙○○:「好,你先回去,有事情記得就是先來找我解決問題,好不好?」,乙○○:「好」後結束(錄音時間23:30)。由於上訴人並未提出錄音檔,則僅能以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記載之錄音長度24分20秒,認定丙○○在歷史課找乙○○談話之時間,該時間約半節課,應未達一整節課。乙○○繳納學費進入私立○○高中就讀,私立○○高中應使乙○○正常上課,老師找學生談話,原則上應利用非上課時間,以免影響學生上課之權益。丙○○於歷史課找乙○○談話24分20秒,使乙○○少上半節歷史課,受有學費之財產上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以資減輕被害人之舉證。因乙○○已證明少上半節歷史課,受有損害而不得證明其數額,審酌依私立高中一學期之學費計算,1堂課約500元,則乙○○少上半節歷史課,所受學費之財產上損害為250元,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私立○○高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連帶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3.現有法律僅就人格權等受侵害時,規定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而對受教權受侵害時,法律並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故僅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乙○○就少上半節歷史課,及附表各項,追加主張其受教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227之1條,及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賠償,為無理由。

㈥乙○○放學後打掃,請求財產(補習費)及非財產之損害,為無理由。

1.乙○○主張:原本5點放學,附表編號3因伊未繳回條而遭丙○○處罰放學後打掃到5時40分,延誤補習時間,請求財產(補習費)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丙○○多次宣布應繳回通知單否則將有處罰,乙○○仍未繳回,而處罰乙○○多擦1片窗戶等語。

2.乙○○於放學後至台北車站附近之補習班補習,6點30分上課到9點半等情,為丁○○於107年9月12日到校與學校人員談話中提及(原證5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第180頁),則縱乙○○打掃至5時40分,亦有足夠時間至補習班補習,則其此部分請求財產(補習費)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107年間有效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對於霸凌之定義為:「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嗣後109年7月21日有增訂網路霸凌態樣),可知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稱之霸凌,係以「持續」以言語等方式對他人為貶抑等行為使他人產生「損害」為要件。惟附表所示各項與乙○○症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侵害乙○○之健康權,又被上訴人未侵害乙○○之名譽權、自由權,未侵害丁○○之健康權、名譽權,已如上述,難認被上訴人有持續對乙○○、丁○○為貶抑等行為使乙○○產生損害之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情形。是乙○○、丁○○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伊有檢視私立○○高中危機處理機制因應小組機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中受訪者導生A、B、C、D真實姓名為何,及其真實性之權利等語,惟系爭報告為私立○○高中所為之調查(系爭報告見原審卷1第55至67頁),與本判決之認定無關,故無調查系爭報告中受訪者姓名及其真實性之必要,併予敘明。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乙○○就上開250元損害賠償債權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乙○○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之抗辯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編號 起迄期間 上訴人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次數) 乙○○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甲○○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丁○○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上訴人之證據 就上訴人B欄之主張,被上訴人之抗辯 被上訴人之證據及 對F欄之意見 1 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下旬 丙○○明知乙○○鼻子過敏卻刻意將乙○○坐位安排至投影螢幕正下方,使乙○○深受粉筆灰過敏之苦。 (每天)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原證7 原證8 原證9原證12 乙○○開學時因座號排序坐在教室前方,但丙○○不知其患有鼻竇炎,嗣9月5日丁○○告知乙○○狀況後,丙○○即更換座位。自107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休學止期間,乙○○未再坐至前排座位。 原證5、 被證3。 原證7、8、9都在9月5日之前 2 107年9月初 乙○○全新雨傘放教室被偷,經丁○○向學校調錄影帶,得知高三劉姓學長自行取走,並向學校表示原諒該學長,丙○○私自以乙○○名義向學長索取雨傘,致乙○○受不明學生言語警告。 (1次) 健康權、名譽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附件二 原證5 否認以乙○○名義要求第三人返還雨傘。丁○○曾要求丙○○須教育學生偷竊是不當行為。 原證5對話非上訴人所述之校長與主任,而是校內教官 3 107年9月初 丙○○以乙○○無須繳回之回條為由處罰其放學後擦洗窗戶,並當眾責怪乙○○不參加學校自辦收費晚輔課,將使學校該課程開不成,影響其他同學上課權益。下午5點放學,打掃到5點40分,延誤乙○○補習時間,受有財產(補習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1次) 健康權 自由權 名譽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附件二 原證4 原證10 丙○○發出補救教學通知單,當場即宣布不論參加與否,均須請家長簽名繳回,並公告3日且天天提醒。丙○○處罰乙○○多擦1片窗戶,係因多次宣布應繳回通知單否則將有處罰,乙○○仍拒不繳回。補救教學通知單上記載「完全免費」;丙○○並未也不可能當眾針對乙○○未參加而予以責怪。 被證2載明完全免費且丁○○已簽名。原證4譯文沒有錄音檔佐證,原證10非補救教學班回條 4 107年9月初 丙○○譏諷乙○○去補習班補習沒有用,每天早自習考的單字也背不起來;且當乙○○向丙○○請益各科讀書技巧,遭丙○○反譏回覆就每一科課文內容從頭到尾背起來。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 乙○○未向丙○○請教有關各科技巧,且高中科目已專業分流,丙○○授課科目僅地理科,故也不會違背自身專業而要求乙○○背誦每一科課文。 被證8 5 107年9月12日中午12點多 丙○○唆使班長辛○○命令乙○○莫再使丁○○到校找丙○○。 (1次) 健康權 自由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 丙○○未唆使班長陳女喝令乙○○不准請丁○○來校。丙○○不可能也沒必要指使班級幹部介入學生家長是否到校關心,亦不可能時刻知悉班長私下全部行為。 6 107年9月中旬 丙○○唆使班長辛○○命令乙○○「你最好記得來上學,聽到沒」。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 丙○○未唆使班長陳女命令乙○○「你最好記得來上學,聽到沒」。班長是基於新生健康檢查為新生須完成程序而囑咐到校,當時丙○○並不知情。 被證8 被證9 7 107年9月13日 丙○○利用歷史課審問乙○○,要脅阻撓乙○○申請遠到證;另夥同歷史老師造假出席紀錄,使人誤以為乙○○在教室上歷史課,並要脅乙○○不得告知丁○○。歷史課整節未上,受教權受損,受有財產(學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1次) 健康權 名譽權自由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附件二 原證4 丙○○於乙○○107年8月31日提出遠道證申請單時,即當場簽名請學生送至生活輔導組;丙○○未審問要脅乙○○,而係出於師長與學生間友善溝通,目的為瞭解丁○○反映問題之癥結,並關心乙○○通勤作息狀況;為免不當刺激丁○○,而婉言勸勉乙○○勿使丁○○知悉。 原證4譯文沒有錄音檔佐證 8 107年9月中旬 乙○○請病假時,丙○○當眾諷刺乙○○好像都固定日期生病請假。 (1次) 健康權名譽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 絕無此事。 9 107年9月中旬 丙○○臨時於乙○○請病假時收地理作業簿,嗣翌日早自習拒收,並表明遲交作業一律零分,日後經乙○○求情後收下卻僅批「閱」一字,與其他同學是批閱分數不同,並用力丟向乙○○座位,大聲說道:一看也知道是抄的。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原證13 原證14 丙○○多日前宣布要收地理作業並講明作業規則、小黑板載明,惟乙○○未按時繳交。丁○○致電丙○○要求收受並批改,丙○○強調作業繳交規則,但仍同意收受及批改,並無拒收或將作業丟回大聲說「一看也知道是抄的」之舉。 被證7、被證8。原證13、原證14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 10 107年9月上旬至同年10月11日休學 丙○○經常瞪乙○○,讓乙○○很恐慌;某日同班某男同學上課時吵鬧被罵,丙○○瞪的是乙○○。 (每天1次;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 丙○○班級導師,需時常關注班級動態,但沒必要也不需要蓄意瞪乙○○。丙○○處理另同學糾紛,無暇且沒必要去瞪乙○○。 11 107年9月中旬 丙○○當眾譏諷乙○○就是找他媽媽來說因其鼻炎要換座位,我也不能隨便換給他,之後甚至當眾問說你媽說你鼻子開刀,是什麼時候開的?是用什麼手術法開的?在那開的?丙○○不信乙○○近期開過刀的事實。 (1次) 健康權 名譽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 否認譏諷。9月14日課堂由班級投票決定座位更換方法,最後決定抽籤決定,抽座位前先告知班級乙○○如抽到第一排座位,因鼻竇炎可更換座位。某生說自己鼻竇炎,丙○○告知某生須有家長證明或具體事證。 12 107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上旬 丙○○縱容班長辛○○在班上公開說乙○○及丁○○之壞話,引起同學議論側目,造成乙○○在校時內心恐慌難過。 (每天) 健康權 名譽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原證15 同編號6。丁○○於10月3日電告丙○○後,10月4日丙○○就已告誡辛○○不得再對乙○○有所接觸,並在10月11日學務處會調查此事,亦未縱容。 13 107年10月11日 被上訴人針對丙○○對乙○○所為之不當行為,自乙○○休學當日後至本件起訴,歷經向北市教育局檢舉丙○○之不當行為為止,均未見回復。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被證1(見原審卷1第55至67頁) 同編號6。10月11日學當日原要調查辛○○是否有霸凌乙○○一案,但丁○○及甲○○無意釐清事情,而單方面謾罵校方,並堅持辦理休學,亦未要求啟動霸凌調查。丁○○向臺北市教育局檢舉,學校已依法執行危機處理調查小組,其報告內容應由臺北市教育局回復。 被證1 14 107年9月上旬 丙○○與丁○○約明商談乙○○雨傘在校被偷,以及捐贈班上櫃子加鎖費用、捐贈班級同學教室鑰匙,竟遭丙○○爽約,且經校長己○○發現後邀請到校長室,讓丁○○在校枯等自7時30分至10時20分,丙○○到場後惱羞成怒說不要教乙○○,嗣並封鎖丁○○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健康權 附件二 原證5 導師職責在早自習到班照顧學生,當日8至10時亦有任課班級需授課,不可能與丁○○約在此授課時段。校方櫃子統一未上鎖,是基於校安考量。原證15可見丁○○與丙○○間的LINE對話,因此封鎖之事與實情不符。 原證5並非丁○○與校長對話,當下時間是在教官室之對話,可知私立○○高中未讓丁○○枯等,教官室幫忙接待 15 107年9月上旬 丙○○在班上稱其大學是念理組,且因辛○○在國中有擔任班長經驗故選其為班長,嗣經確認丙○○為地理系,且辛○○於斯時並未擔任過班長之公然說謊不當身教行為。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 文化大學地理系設在理學院,且丙○○最高學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地理所,因此丙○○未曾與學生公然說謊。丙○○在開學第一天發問卷調查,欲瞭解孩子國中時期的幹部經驗,並調查孩子自願擔任的幹部,辛○○為自願擔任班長。 16 107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上旬 丙○○在夜間8、9時方公布隔日功課或考試,使乙○○晚上10時補習後到家不及準備,且其在班上言語威脅未達成要記過等處罰,使乙○○心生恐懼。 (每天)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 高中教師已專業分科教學,各科老師在課堂交待之作業,學生應放在心上,且高中無聯絡簿,丙○○請班級學生每日更新作業用小黑板並傳至學生群組,也轉傳告知家長課業。不可能威脅記過處罰。 17 107年10月11日 丙○○未發給乙○○參加107年10月13日付費校外中文檢定之准考證,致乙○○喪失考檢定之機會。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原證16 丙○○已多次告知中文檢定將於107年10月13日在私立○○高中校內舉辦,惟乙○○於同年月11日休學,且未向丙○○表示願意到校考試。 18 107年10月11日 丙○○在校當眾誣賴丁○○曾來校威脅班長辛○○。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 依危機處理調查小組第0000000號案報告書內文,導生A亦提及丁○○確曾到校找過辛○○,丁○○為成年人,辛○○是未成年學生,此舉於雙方地位、關係上明顯有過當之虞。 19 108年6月上旬 私立○○高中突然致電丁○○及甲○○,誣指休學日107年10月11日未繳回學雜費收執聯單,需親赴回校簽署切結書。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 107年10月11日乙○○辦理休學時,甲○○將107-1學雜費繳費收據(下稱收據)正本帶來又帶走說要回去問可否申請補助,並承諾於同年月12日將收據正本歸還學校以利完成休學程序,私立○○高中陳○○讓甲○○將收據帶走,後因事務繁忙未持續追縱,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想起,並致電甲○○請其將收據繳回會計室,以便完成休學退費程序,如收據遺失,請填寫收據遺失切結書,甲○○說需回家尋找,同年月11日丁○○來電因陳○○不在位置上,待陳○○回電,丁○○說單據已經都給了,陳○○說明乙○○休學那天跟甲○○交談收據的狀況,丁○○自行掛斷電話。 20 108年6月上旬 私立○○高中找甲○○之一名友人轉知,要上訴人不要提起訴訟,暗諷上訴人沒有證據,訟訟輸了還會影響甲○○官場上升遷。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身分法益 - 被上訴人僅透過委任律師事所與上訴人事務所聯繫。 21 108年6月中旬 被上訴人於訴狀中誣指丁○○會時常要求丙○○於非教學時間應接其電話,丁○○稍有不如意即予以責備。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被上訴人108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原審卷1第45、47頁) 原證15之LINE截圖可知丁○○半夜11點多仍不斷傳訊息給丙○○,如有緊急事件可以直撥丁丙○○之電話,丙○○若因忙碌未接到電話也會回撥,亦未拒接過丁○○電話。被證8錄音檔對話可以得知丁○○與丙○○之間語氣用詞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非常禮貌。此從事件各項內容之對話可明證。民事答辯狀內容係陳述被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屬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行使目的而為之言論,相關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 原證15、被證8 22 108年6月中旬 被上訴人於訴狀中誣指甲○○耍官威,亦即稱甲○○曾數次囑其下屬之上校指揮官或士官長到私立○○高中教官室,經由校安教官拜訪校長反應意見等不合理要求。 (1次) 健康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身分法益 被上訴人108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原審卷1第47頁) 乙○○入學後,甲○○確曾指派其部屬劉○○至校代乙○○繳納學費。乙○○父母開學後亦曾到校拜訪,並邀師長與校安教官餐敘。民事答辯狀內容並無何文字提及「耍官威」或為該等評論。答辯狀內容屬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行使目的而為之言論,相關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 被證11 23 108年7月下旬、同年8月上旬、同年9月下旬 108年7月下旬、同年8月上旬乙○○在○○高中學校4樓教室內,分別看到私立○○高中男同學壬○○、癸○○、白○○及未知男同學在走廊外往各教室內看,渠等看到乙○○即離去,令乙○○恐慌害怕;108年9月下旬○○高中導師庚○○稱上訴人提起訴訟乙事係其於私立○○高中任職之朋友主動告知。 (各1次) 健康權 名譽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身分法益 名譽權 - 乙○○轉學後,被上訴人未派員找其麻煩。本校於108年7、8月間因乙○○家長質疑為何私立○○高中學生會進入○○中學校園,故指派校安于教官進行了解,先詢問相關學生(均畢業於○○中學國中部),渠等均表示係利用暑假返回母校探視昔日國中老師。為求慎重,于教官再以電話詢問○○中學生輔組長,渠表示乙○○之導師為庚○○,然後于教官聯繫庚○○,有無外校學生接觸乙○○,惟庚○○稱為何詢問此事,于教官則告知因乙○○家長對其就讀本校期間之學校管教可能有誤解而產生質疑,且為何會有昔日同學到○○中學校園內看到乙○○,故需瞭解,之後庚○○回答其本人並未親眼看到外校學生。 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及「次數」見原審附表二(見原審卷1第341至349頁)、附表三(見原審卷2第53至61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丙○○、私立○○高中(見本院卷第293至321頁、第481至509頁)。 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日期、地點、行為、受侵害之權利、請求賠償金額、證據詳見本院卷第293至302頁、第481至489頁。 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日期、地點、行為、受侵害之權利、請求賠償金額、證據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第461頁、第491至499頁。 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日期、地點、行為、受侵害之權利、請求賠償金額、證據詳見本院卷第313至321頁、第500至509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針對各編號之答辯內容詳如原審附表1(見原審卷1第389至403頁)。 F欄、H欄所載證物名稱及所在卷頁: 原證4為乙○○與丙○○間107年9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第145至153頁)(無錄音檔); 原證5為丁○○與私立○○高中校長主任間107年9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同卷第155至190頁); 原證7為107學年度基北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分發名單(見同卷第245頁); 原證8為私立○○高中107年8月31日高一儉班級座位表(見同卷第247頁); 原證9為座位照片(見同卷第249頁); 原證10為私立○○高中晚間輔導聯絡單(見同卷第251頁); 原證12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院(含門急診手術)回診單暨麻醉說明同意書(見同卷第351至359頁); 原證13為丁○○與丙○○間107年10月4日LINE對話截圖(見同卷第361至363頁); 原證14為乙○○之地理作業簿照片(見同卷第365頁); 原證15為丁○○與丙○○間(未載日期)LINE對話截圖(見同卷第367至375頁); 原證16為記載10月13日中文檢定之黑板照片(見同卷第377頁); 附件二為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光碟(見同卷第119); 被證1為私立○○高中危機處理機制因應小組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1第55至67頁); 被證2為乙○○交回之補救教學家長通知單回條(見同卷第199至205頁); 被證3為109年9月14日抽定座位之照片、與黑板位置示意圖(見同卷第285至289頁); 被證7為10月2日班級聯絡小黑板及班級LINE群組照片(見同卷第405至407頁); 被證8為丁○○與丙○○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4日晚間對話錄音檔(光碟見同卷第409頁);譯文為附件2(見原審卷2第11至25頁); 被證9為班長與乙○○對話截圖(見原審卷1第411頁); 被證11為甲○○邀請函(見原卷1第419至42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