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邱秀華被 上訴 人 林水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是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之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成立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恭星公司),令其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兩造離婚時約定將恭星公司負責人更換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前後恭星公司所有積欠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繳納該公司91年12月至94年4月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502元,爰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從未擔任恭星公司負責人。㈡確認恭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㈢確認恭星公司於91年12月至94年4月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合計39萬3,50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確認非恭星公司負責人,係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另依據兩造間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當非顯無理由,若認其聲明有不足之處,其亦得變更訴之聲明,原審未開庭調查事證,未附理由逕予駁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審理。

三、查原審雖以上訴人起訴狀係請求確認過去發生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該等事實究係何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無從認有何法律關係須為確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逕以判決駁回。惟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協議書第7點約定:「男女雙方同意恭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更換事宜交由蔡惠子律師處理,變更前後所有公司所積欠費用均由男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及訴外人即恭星公司員工邱麗玉在訴外人黃香華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係恭星公司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銷售皮件之專櫃小姐,恭星公司老闆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找伊去那裡工作,要調貨亦係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調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上訴人主張恭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其僅是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約定,應協同變更恭星公司負責人及負擔該公司相關費用等情,既非無據,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況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訴人起訴請求除確認之訴外,另有給付之訴,縱認確認之訴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審審判長未就此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逕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5頁),茲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