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沈尤杏雪
沈盈螢沈秀芳沈惠芬沈志鴻被 上訴 人 楊林淑蘭(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林淑芳(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淵(即林天從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姣雯
參 加 人 黃宗元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姣雯為林淑惠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淑惠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0年10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游姣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被上訴人林淑惠、游姣雯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影本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影印卷第55-56頁,本院卷㈡第267-269、285頁),惟游姣雯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游姣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