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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沈尤杏雪

沈盈螢沈秀芳沈惠芬

沈志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人 楊林淑蘭(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林淑芳(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淵(即林天從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黃宗元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查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訟爭耕地所在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申請調解,經中壢區公所拒絕受理,有中壢區公所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桃市壢農字第105001171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判決後,於109年9月9日裁定命原被上訴人林天順(嗣於110年6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楊林淑蘭、周林淑芳、訴外人林淑惠為原審被告林天養(於109年8月16日死亡,下均稱姓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惟因林淑惠已於109年9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法拋棄繼承,非林天養之繼承人,此部分裁定為無效。又林淑惠既非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則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命游姣雯為林淑惠(於110年10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亦屬無效,故本判決不列林淑惠為被上訴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林天順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6月2日死亡,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裁定命楊淑蘭、周林淑芳為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四、楊林淑蘭、周林淑芳及被上訴人林詩淵(下稱姓名,與楊林蘭、周林淑芳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金鎰(於98年6月20日死亡)為上訴人沈尤杏雪(下稱姓名)之配偶及上訴人沈盈螢、沈秀芳、沈惠芬、沈志鴻(下分稱姓名,與沈尤杏雪合稱上訴人)之父,沈金鎰於73年3月2日因繼承而與林天順、林天養及訴外人林天從(於起訴前死亡)之父親林江忠,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由沈金鎰承租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後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埔頂段(下稱埔頂段)88-4、88-6、88-8、88-11、88-15、88-17、88-19地號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沈金鎰於98年5月間欲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給付時,始知其遭人於76年7月15日偽造簽名簽訂耕作權放棄書(下稱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放棄重測後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埔頂段88-6、88-19、88-11、88-1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復於77年1月8日間再遭人偽造簽名簽訂耕作權放棄書(下稱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與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合稱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放棄仁美段1159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埔頂段88-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遭人持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分別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以除去土地租約登記。嗣林江忠於78年4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天助、林天順、林天從、林天養(下合稱林天順等4人)繼承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林天順等4人於83年4月19日與沈金鎰就仁美段1142、1143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埔頂段88-15、88-8地號)及1159-1地號(76年10月20日自同段1159地號分割而來)土地簽訂耕作權拋棄書(下稱系爭83年耕作權放棄書),沈金鎰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對價,同意放棄仁美段1142、1143、1159-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惟林天順等4人於取得系爭83年耕作權放棄書後即避不見面。系爭租約雖有租約期間之約定,惟截至沈金鎰於98年6月20日死亡時止,沈金鎰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並無於79年12月31日到期而終止,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伊等為沈金鎰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系爭租約成為承租人,惟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以系爭租約已於83年4月19日終止為由,拒不受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茲因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係遭人偽造,不生效力,兩造間就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仁美段1012、1076-1(於81年1月29日分割自仁美段1076地號)、1171、1171-1、1171-2(與仁美段1171-1地號於83年9月23日分割自仁美1171地號))、1201、1201-2、1201-3、1201-4、1201-5(與仁美段1201-2、1201-3、1201-4地號於76年9月1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地號)、1201-6(於84年9月23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5地號)、1201-7(於84年8月8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3地號)、1201-8(於101年11月1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2地號)、1201-9(於101年11月1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6地號)、1201-10(於102年7月2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5地號)、1201-11地號(於103年5月8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5地號)等1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辦理回復如上開土地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伊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三第29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仁美段1012、1171、1171-1、1171-2、1201、1201-2、1201-4、1201-5、1201-6、1201-8、1201-9、1201-10、1201-11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回復系爭土地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詩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上訴人

稱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遭他人偽造,卻逾20多年未提出異議,實屬可疑。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租約期滿即79年12月31日後之45日內申請續訂租約,系爭租約因而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登記,不得於經過數10年後才提出異議,且伊沒有繼承系爭土地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楊林淑蘭、周林淑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沈金鎰與林江忠分別於76年7月15日、77年1月8日共同出具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依法變更系爭租約,至98年5月間已逾20多年,始稱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遭他人偽造,然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所蓋用之「沈金鎰」印文,與系爭83年耕作權放棄書所蓋用之「沈金鎰」印文樣式完全相同,且倘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係遭人偽造,沈金鎰於83年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即可察覺有異,卻於83年間放棄仁美段1142、1143、1159-1地號土地耕作權後,與林天順等4人會同申請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足見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確已放棄部分土地之耕作權。縱認林天順等4人未依約完全給付沈金鎰83年間放棄仁美段1142、1143、1159-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對價5000萬元,亦僅為林天順等4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由上訴人向林天順等4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83年耕作權放棄書之約定並非無效,且系爭83年耕作權放棄書約定放棄耕作權之土地,與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約定放棄之仁美段1012、1076、1159、1174、1201地號土地無關,自不能以林天順等4人有前揭違約事由,即謂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所放棄之土地耕作權應予回復而存在。又沈金鎰未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日即79年12月31日後45日內為續約之登記,難謂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相符,亦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應以登記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公示原則有違。況伊於103年5月31日購入仁美段1012、117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再三確認並無任何租約登記存在,應受信賴保護,遑論沈金鎰於放棄耕作權而陸續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迄今均無繼續耕作之事實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25-226頁、本院卷三第87頁):

㈠沈金鎰為沈尤杏雪之配偶,及沈盈螢、沈秀芳、沈惠芬、沈

志鴻之父親,沈金鎰於98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沈金鎰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79號卷第6-11頁)。

㈡沈金鎰前與林江忠於73年4月3日就埔頂段88-4、88-6、88-8

、88-11、88-15、88-17、88-19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沈金鎰為承租人、林江忠為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㈢林江忠於78年4月9日死亡,系爭租約之出租權利由其繼承人

林天順等4人共同繼承,嗣林天助於89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租約出租人僅有林天順、林天從、林天養,其後林天從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詩淵,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林江忠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54-55、247-248頁)。

㈣系爭租約於76年間因地籍重測及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承

租範圍自埔頂段88-4、88-6、88-8、88-11、88-15、88-17、88-19地號變更為仁美段1142、1143、1159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埔頂段88-15、88-8、88-4地號),有76年租約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37頁)。

㈤系爭租約於77年間因土地分割及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承

租範圍自仁美段1142、1143、1159地號變更為仁美段、1142、1143、1159-1地號,有77年租約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143頁)。

㈥系爭租約於83年間因承租人沈金鎰就仁美段1142、1143、115

9-1地號土地出具系爭83年耕作權放棄書,系爭租約辦理終止登記,有83年租約終止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163頁)。

㈦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所載之仁美段1012、1076、115

9、1171、1201地號土地,目前地號為仁美段1012、1171、1171-1、1171-2(與仁美段1171-1地號於83年9月23日分割自仁美1171地號)、1201、1201-2、1201-4、1201-5(與仁美段1201-2、1201-4地號於76年9月1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地號)、1201-6(於84年9月23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5地號)、1201-8(於101年11月1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2地號)、1201-9(於101年11月1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6地號)、1201-10(於102年7月2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5地號)、1201-11(於103年5月8日分割自仁美段1201-5地號)地號土地,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135、137-1

40、142-204、208-239、242-27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係遭人偽造,其上「沈金鎰」之答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爰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已非系爭土地現所有人,惟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否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應為沈金鎰所出具,沈金鎰已

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71、1201、1159地號土地耕作權: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沈金鎰與林江忠於76、77年間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時,分別檢附系爭76耕作權放棄書、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之「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位均有「沈金鎰」之簽名及印文,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137、139-14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係遭偽造,其上「沈金鎰」印文非真正云云。惟查,沈金鎰前於72年9月6日向改制前桃園○○○○○○○○○申請印鑑登記,並先後於73年2月20日、77年1月8日、83年4月19日、86年3月28日、88年4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再於88年9月20日重新申請印鑑登記等情,有72年9月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73年2月20日、77年1月8日、83年4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6年3月28日、88年4月26日、88年9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272頁、卷二第150頁、卷三第7頁)。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72年9月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73年2月20日、77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沈金鎰」所留存之印鑑印文鑑識比對,確認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與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126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9-181頁),足見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應屬真正,則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應係沈金鎰所出具之文書。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就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採樣之「

沈金鎰」印文非該放棄書上之印文,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採樣之「沈金鎰」印文非「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之印文,且應與系爭83年耕作權放棄書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之「沈金鎰」印文作比對,而非與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比對,應重為鑑定云云。惟查,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僅有「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有「沈金鎰」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則在「耕地標示清冊」欄之訂正處有「沈金鎰」印文2枚、「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有「沈金鎰」印文1枚(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上開3枚「沈金鎰」印文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應係蓋用同一印章,而沈金鎰係於72年9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迄至88年9月20日始重新申請印鑑登記,足見系爭83年耕作權放棄書及83年4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沈金鎰」印文,與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沈金鎰」印文應屬相同,系爭鑑定書擇取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之「沈金鎰」印文、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耕地標示清冊」欄之「沈金鎰」印文,與蓋印較清晰之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沈金鎰」印文為比對,且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鑑定書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24-225頁),依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結果,足認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沈金鎰73年2月20日印鑑申請書與83年4月19日印鑑證明所蓋用之印鑑不同云云,惟上開印文以肉眼檢視,外觀樣式並無差異,且沈金鎰自72年9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後,直至88年9月20日始重新申請印鑑登記,期間僅有多次申請印鑑證明,並無變更印鑑登記,有沈金鎰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頁),足見沈金鎰73年2月20日印鑑申請書與83年4月19日印鑑證明所蓋用之印鑑應為同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應重行鑑定云云,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印

文蓋用之印鑑應係遭他人偽刻或盜蓋云云。惟查,沈金鎰與林江忠於73年2月25日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即曾檢附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作為申請文件,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6-107、119頁),足見沈金鎰於73年2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為真正,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印文既與沈金鎰前開申請登記之印鑑相符,自非遭他人所偽造。又上訴人主張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參諸前開說明,就此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之「沈金鎰」

簽名並非沈金鎰本人所親簽,足見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為他人偽造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以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文首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之「沈金鎰」簽名,與72年9月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73年2月20日、77年1月8日、83年4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6年3月28日、88年4月26日、88年9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沈金鎰」簽名比對,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無從鑑定異同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9-182頁),雖無從認定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簽名是否由其本人親簽,然參諸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文字得不由承租人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又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之「沈金鎰」印文確屬真正,已如前述,則與沈金鎰親自簽名應生同等效力,縱認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簽名非其親簽,亦不影響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之真正與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次查,沈金鎰於81年7月10日以非會員佃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

時,其所檢附之資料即有73年4月3日、76年8月7日、77年1月26日之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有中華民國農會104年12月3日全農壢保字第1040003277號函暨檢附之沈金鎰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保申報表、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承租租約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卷二第278-284頁),足見沈金鎰於81年間已知悉系爭租約所承租之耕地於76年、77年間均有變動,僅餘仁美段1142、11

43、1159-1地號土地為其承租耕地,又沈金鎰於83年間放棄仁美段1142、1143、1159-1地號土地耕作權,而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倘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為他人偽造,沈金鎰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則其於83年間放棄仁美段1142、11

43、1159-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後,理應仍保有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應無會同林天順等4人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理,足見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確已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⒎至上訴人主張:沈金鎰於83年間係以5000萬元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對價,相較之下於76年、77年間放棄耕作權時,沈金鎰與林江忠卻無任何對價之約定,不符合經驗法則,且林天順等4人並未依約給付剩餘價款4000萬元,伊等亦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沈金鎰確有於76、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已如前述,其背後動機與目的為何、與出租人間有無約定對價,均不影響其已放棄上開土地耕作權之事實。又沈金鎰與林天順等4人於83年間是否有約定應給付沈金鎰5000萬元作為放棄仁美段1142、1143、1159-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對價,林天順等4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及上訴人得否解除上開契約,與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效力無關,自無審究之必要。

⒏綜上,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為

真正,應係沈金鎰所出具,沈金鎰已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

㈢系爭租約於76、77年間依據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所為之租約變更登記,應屬有效:

⒈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

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內容之變更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亦不因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存有瑕疵,即得據以否認租約變更之效力。

⒉系爭租約於76、77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法令依據為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年9月5日訂定、89年8月22日廢止,下稱系爭租約登記辦法),租約變更原因為「地籍圖重測」、「耕地分割」及「放棄一部耕作權」,屬系爭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所定變更情事,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應備文件包含土地登記謄本、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各1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3份,並未規定必須檢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惟倘申請人住址變更,則須檢具佐證住址變更之戶籍謄本憑辦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就改制前後分稱中壢市公所、中壢區公所)109年5月13日桃市壢農字第1090027302號函暨系爭租約登記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15頁)。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76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未附

沈金鎰之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且76年租約變更登記之租約附表竟在中壢區公所有留存3份,顯未送達承租人沈金鎰云云。惟查,依現存76年租約變更登記文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4-137頁),固未附有沈金鎰之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惟參諸證人即中壢市公所退休人員黃明章於原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證稱:系爭租約因為以前尚未電腦化,資料是散落在各地,先前上訴人來找資料,該案雖然不是伊所承辦,伊有盡量調資料影印給上訴人,伊都是用手工去翻,才慢慢找到相關資料,因為用電腦也找不到,一定要用手翻的,調出來的資料有缺,因為市公所是初審,複審還要送縣府,市公所都只是副本,正本都在縣府歸檔,上訴人在縣府調不到有可能是被銷毀了;租約書原則上會依承租人人數各發1份正本給雙方當事人,因為製作上問題,蓋關防位置會有些許不同,會留1份正本存檔,現在正本數量都是出租人、承租人之人數及市公所各1份,再將市公所正本影印給縣府備查,現在初審、複審都是由市公所審核,准許後再將影本交給縣府備查,依照個人經驗,過去出租人、承租人各1份,還會製作正本交由縣府複審,縣府是否還給我們,伊不清楚,當時伊看到76年租約附表內容皆相同,但關防位置不同,不清楚為何會留這麼多份,伊也不是承辦人,不知道是否未寄送才會有這麼多份,如果當事人有請代書,會直接將正本交付給代書,沒有代書就會郵寄給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69頁),可知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以致不齊,衡諸76、77年間租約變更登記須檢附應備文件,經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遂層審核,參以中壢市公所於76年間轉呈桃園縣政府審核之公文,其記載檢呈資料包含申請書、租約書、印鑑證明、耕作權放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有中壢市公所76年7月17日76中市民地字第31772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益證中壢區公所留存之76年租約變更登記所附文件欠缺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應僅係文件散失致未能調取。上訴人雖主張:沈金鎰於76年間並未申請印鑑證明,不可能檢附印鑑證明云云。惟查,印鑑證明並非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所應檢附之資料,此觀系爭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三第13頁),縱76年間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並無檢附印鑑證明,仍無從以印鑑證明之不備而認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程序有欠缺,而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於103年1月29日廢止)並未就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限定有規範,其使用期限及效力應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系爭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應檢附文件既無印鑑證明,自未就印鑑證明之使用期限有所規範,參以沈金鎰於72年9月6日即申請印鑑證明5份、73年2月20日亦申請印鑑證明5份,有72年9月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50頁),足見沈金鎰曾於72、73年間申請多份印鑑證明,則沈金鎰於76年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即使有檢附印鑑證明,亦有可能係檢附先前已取得之印鑑證明,而非檢附當年度申請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徒以系爭租約於76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未附沈金鎰當年度申請之印鑑證明為由,主張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係遭偽造云云,尚無可採。另沈金鎰於81年7月10日以非會員佃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時,所檢附之資料即有73年4月3日、76年8月7日、77年1月26日之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稱沈金鎰未曾收受76年變更後系爭租約云云,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76年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係以「地籍圖重測」及

「放棄一部耕作權」為申請原因,惟埔頂段88-4、88-6、88-8、88-11、88-15、88-17、88-19地號土地已於68年間重測完成,且沈金鎰係於73年3月2日因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當時未以重測後地號登載,而以重測前地號登載,遲至76年間才以「地籍圖重測」作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顯與常情不符,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6年8月5日七六府地權字第117049號函所載變更原因為「重測後拋棄一部租約耕地承租權」,係指42年9月26日系爭租約耕地其中埔頂段100、101-1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放領移轉,沈金鎰必須拋棄一部租約耕地承租權,與中壢市公所76年7月17日租約變更申請書所載變更原因「地籍圖重測」及「放棄一部耕作權」不符,足見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絕非沈金鎰所簽立云云,固提出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鎮38年6月15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42年6月1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10779號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桃園市中壢市73年4月3日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縣政府76年8月5日七六府地權字第117049號函、中壢市公所76年7月17日七六中市民地字第31772號函暨所附租約變更申請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82、

84、125、133-135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埔頂段88-4、88-6、88-8、88-11、88-15、88-17、88-19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於68年間即重測完成,沈金鎰於73年間繼承系爭租約而辦理變更登記,當時係由沈金鎰與林江忠會同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本院卷二第231頁),並有73年租約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123頁),沈金鎰既同為申請人,其於73年未以「地籍圖重測」為由一併申請變更地號,或係疏漏所致,尚不能據此推認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非真正。又埔頂段100、101-1地號土地早於42年間桃園縣政府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更正系爭租約時,已非系爭租約之耕地,此有42年6月1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10779號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頁),足見桃園縣政府76年8月5日七六府地權字第117049號函所載變更原因「重測後拋棄一部租約耕地承租權」,與埔頂段100、101-1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放領移轉乙事無關,應係指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所載沈金鎰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事,上訴人以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所載變更原因與中壢市公所76年7月17日租約變更申請書所載用詞不同為由,據以主張系爭76年耕作權放棄書非沈金鎰所出具云云,顯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77年間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資料中欠缺土地登記

簿謄本、中壢市公所與桃園縣政府往來公文,檢附之印鑑證明有當事人姓名書寫錯誤、本籍記載為本省、登記日期誤載為38年11月25日等明顯錯誤,又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誤載仁美段為中壢段,雖有蓋章於其上以示訂正,惟此重要事項之誤載,本不得以事後訂正之方式為之,且簽名筆跡與承辦人筆跡相同,應屬偽造,77年間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應係中壢市公所違法所為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於7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中固欠缺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壢市公所與桃園縣政府往來公文(見原審卷一第138-143頁),惟參諸證人黃明章前揭證述可知,此係因事隔多年,文件散失所致,且中壢市公所當時轉呈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已載明檢附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耕作權放棄書等件,有中壢市公所77中市民地字第93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堪認系爭租約於7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應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依規定交由桃園縣政府審查。又77年間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日期為77年1月8日,而沈金鎰確實有於77年1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有77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且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審稱:上開印鑑證明為該所核發,核發日期為77年1月8日,非印鑑登記日期,印鑑登記正確日期為72年9月6日,另將沈金鎰出生年月日誤繕為登記日期,而當事人姓名欄所蓋的章是「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校對之章」,其用意係表示錯字塗改校對用等語,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524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頁),堪認上開印鑑證明確實為改制前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所核發,僅係有誤繕及校對訂正之情形。雖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有誤載仁美段為中壢段之情形,但旁邊蓋有「沈金鎰」之印文以示更正,上訴人稱不得事後訂正云云,尚乏依據,並非可採。另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為真正,其效力等同簽名,則其上簽名是否為沈金鎰親簽,不影響系爭77年耕作權放棄書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均無系爭租約之註記,且

土地登記簿記載埔頂段88-6地號土地於35年間承辦人為宋玉英,於87年間仁美段1141地號土地辦理變更地號之承辦人仍為同一人,在職期間長達52年之久,實非合理,足認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內容非屬真實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存在或變更與否之認定,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有無註記系爭租約,及承辦人員之記載,均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⒎從而,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為

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則系爭租約於76年、77年所為變更登記,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76年、77年之變更登記應為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

、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之事實:

⒈上訴人主張:沈金鎰不知系爭租約於76年、77年間已辦理變

更登記,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期屆滿後倘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出租人不得拒絕系爭租約之續訂云云。惟查,沈金鎰係於76年、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其就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與林江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之標的不及於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自無所謂系爭租約租期於79年12月31日屆滿後,倘承租人沈金鎰願意繼續承租,出租人林天順等4人應續訂租約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沈金鎰及伊等於83年4月19日以前均有繳納租金

,之後因聯絡不到林天順等4人,故未繳納租金,沈金鎰於98年以前亦均有繼續在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上耕作,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後,仍在上開土地上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認定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以後,有與林江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事實。

⒊至沈金鎰雖於77年8月1日因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審查通

過其農保會員資格並以會員資格加保農保,於77年10月25日因未繳納保費而申報退保,於81年7月10日因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審查通過其農保非會員資格,並以非會員資格加保,於82年3月8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佃農,於85年10月30日因投保單位轉換申報其退保,於85年10月31日申報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於98年6月20日因死亡而退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8日保農承字第1091001349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然無從依沈金鎰於上開期間加入農保之事實,即得推認其於76年、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以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沈金鎰於76年、77年放棄仁美段1

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後,仍有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之事實,不能認定沈金鎰與林江忠間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㈤綜上,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

、1171、12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已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已非系爭租約之標的,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於76年、77年間放棄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耕作權後,仍有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之事實,不能認定沈金鎰與林江忠或其繼承人間就仁美段1012、1076、1159、1171、1201地號土地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云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就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及簽名筆跡再為鑑定,證明上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部分,因上開印文與沈金鎰之印鑑章相符,並非偽造,復無證據證明遭他人盜用,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則「沈金鎰」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不影響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庸再行調查,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回復系爭土地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