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沈尤杏雪
沈盈螢沈秀芳沈惠芬沈志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林淑蘭、周林淑芳、林詩淵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表:
原裁定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 正後部分 主文欄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理由欄二 「惟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632元」 「惟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 「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92元(計算式:1萬8632元-1440元=1萬7192元)」 「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92元(計算式:1萬7632元-1440元=1萬6192元)」 「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192元)」 「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