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王鳳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余順德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9萬66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438萬39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雖經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本件係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並曾經原法院為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下午3時14分,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劃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下稱系爭行為),與沿○○街往○○商工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1指他閉鎖性骨折、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0萬4921元、看護費用32萬元、工作損失75萬900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80萬元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8萬3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5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8萬3926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治療該疾病所需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上訴人未受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萬7969元,另伊已給付上訴人60萬800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1指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過失撞傷,得請求損害賠償。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自明。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下午3時14分,駕駛自小客車,沿
基隆市○○區○○路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劃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與沿○○街往○○商工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1指他閉鎖性骨折、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等傷害(下合稱為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60頁),足見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不慎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致上訴人成傷,堪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過失撞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百福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萬6806元云云,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㈠卷第53至327、333至363頁)。然細繹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20日之風濕過敏科門診費用100元、同年10月24日之眼科門診費用281元、108年7月22日之「其他費」1450元,要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證明書費各560元、970元、1560元,乃重複多次申請,非屬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核屬上訴人為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費用(見原審㈠卷第53至55、59至71、75至93、97至249、253至287、291至311、315、319、323、333至341、345至347、351至363頁),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18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18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921元,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尚需支出醫療費用計5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1年餘,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始發現患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身老化、姿勢不良所造成之疾病,另汐止國泰醫院函覆亦略稱:外力確實可加速椎間退化或破裂,但臨床上無法判定上訴人之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詞,有卷附汐止國泰醫院110年1月12日汐管歷字第36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6-1頁),則上訴人罹患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之原因,能否逕謂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而非受其他外力因素所造成,尚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治療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所需之醫藥費計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聘請看護照顧,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計54萬6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多重外傷,自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該段期間宜有人在旁照顧,另因左側數根肋骨骨折,需專人照顧約3個月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9年4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450065號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9頁、㈠卷第365頁),足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共計94日;又上訴人為治療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於107年4月25日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7日施行頸椎前融合手術,於同年5月1日出院,術後1個月內需他人半日照顧,並宜休養3個月之事實,亦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17日汐管歷字第334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㈠卷第367、633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傷害,自10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需專人半日照顧共計38日;又上訴人聘請看護之費用,每日約計2000元乙情,有卷附看護收據可佐(見原審㈠卷第369頁),準此計算,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2萬6000元範圍內(計算式:2000×94+1000×38=226000),核屬必要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均應按全日費用賠償,請求再給付14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尚需支出90日之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治療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所需之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3個月,另
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於107年4月25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5月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事實,業已析述如前,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10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職業為體力工(見外放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認以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基本工資,即106、107年度依序為2萬1009元、2萬2000元,作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3萬6995元(計算式:21009×3+21009×3÷30+22000×3+22000×8÷30=13699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期間共28個月計算
其薪資損失云云,並舉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行政專員基本資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㈠卷第371頁、㈡卷第149頁)。惟依駿衛公司董事長蔡璧合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前來面試時,談論的月薪3萬2000元是指最高可領得的薪資,實際可領薪資仍要看工作表現而定。上訴人並沒來公司報到,也沒來見習,公司內查無錄取通知書、員工加退保等任何相關資料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55至157頁),堪認上訴人尚未正式任職駿衛公司,縱任職後月薪亦非固定達3萬2000元。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⒈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⒉頭部外傷⒊不定時肌腱抽搐;醫囑:需長期藥物及復健治療,有長期疼痛後遺症,無法完全痊癒,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49頁),然僅能知悉上訴人需長期藥物及復健治療,有長期疼痛後遺症,無法完全痊癒及工作,但導致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原因究竟為何,則無從查悉,自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謂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均無法工作。職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期間共28個月計算其薪資損失,請求再賠償75萬9005元云云,並不足採。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其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總值約百萬餘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總值達百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外放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賠償數額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70萬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上訴人請求再賠償280萬元云云,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⒉觀諸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事故發生前,伊由○○街往○○街
方向行駛,伊看到前方號誌為綠燈就繼續直行,伊當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車子,發生碰撞時才知道,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等語,及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均未注意岔路口有來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與上訴人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見外放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第80頁),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遭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撞倒,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線車先行,且其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09MG/L,雖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行政處罰標準,然客觀上顯已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強;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弱,認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⒋基此,上訴人就㈡所列項目,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減少為70%,即醫療費用部分9萬9319.5元(計算式:141885×70%=99319.5)、看護費用部分15萬8200元(計算式:226000×70%=0000000)、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5896.5元(計算式:136995×70%=95896.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9萬元(計算式:700000×70%=490000),再加計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就診交通費用共1萬8914元(計算式:27020×70%=18914),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86萬2330元。
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萬7969元,另被上訴人已賠償60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扣除該賠付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萬63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6361)。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上訴人就已支出之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與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並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6361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再給付438萬392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