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吳沁慈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慧
陳昭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昭森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黃世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陳昭森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元。
五、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昭森(下稱陳昭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世慧(下稱黃世慧)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出售伊坐落○○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伊。詎未將其與訴外人即該房屋所屬公寓建築業者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發公司)間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如附圖所示地下層編號C-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交付伊,且另行出租與陳昭森占有使用。伊因繼受黃世慧本於系爭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陳昭森自應返還伊該車位。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該車位每月平均行情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黃世慧負有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5日賠付不當利益1萬7,500元之責;陳昭森則應負有自伊起訴後按月賠償2,500元責任等情。爰先位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並命陳昭森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黃世慧給付上訴人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昭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之判決。惟若伊並未繼受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且占用部分為公寓大廈地下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之建築物部分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爰備位依共有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昭森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黃世慧給付上訴人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昭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⑵陳昭森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⑶黃世慧應給付上訴人1萬7,500元本息。⑷陳昭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2、備位聲明:⑴陳昭森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黃世慧應給付上訴人1萬7,500元本息。⑶陳昭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㈢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世慧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意出售系爭停車位,倘上訴人要購買該車位,須另給付150萬元。伊出租陳昭森系爭停車位,每月僅1,500元,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昭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黃世慧於86年7月7日向萬源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雙方將「本大樓完工當時之全體分管約定」、「地下壹層停車位置圖」作為契約附件。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向黃世慧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18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包含地下1樓建物即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112/10000,但契約未含上開附件。黃世慧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昭森迄今,租金每年1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有上開約定、停車位置圖、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0至20、21、22至26頁;原審卷第31至33、9頁;本院卷第59至74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繼受黃世慧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復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陳昭森應負返還車位之責,被上訴人並應分別賠償占用期間致伊所受損失等節,為黃世慧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公布日施行,為同條例第63條所明定。且依公寓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查:系爭房屋係於88年5月28日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公寓大廈第一階層之專有部分,系爭停車位位處該公寓大廈內另編同區自立段0000建號作為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壢簡卷第22、23、27頁),有公寓條例規定之適用。黃世慧向建築業者萬源發公司承購系爭房屋,固經約定由該公司為其設定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如上述,但依上開說明,該約定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可繼受黃世慧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2、上訴人雖以其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其他住戶高,應可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依據云云,然黃世慧與其他承購戶間,縱本於應有部分比例實際劃定上開地下層車位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彼此對於車位使用、收益、占有範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始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世慧陳稱該公寓大廈既未設置規約,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上訴人亦自陳其與黃世慧訂立買賣契約時,黃世慧未曾提及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無從知悉上開默示約定存在,自無法繼受黃世慧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此部分主張,要未可取。
(二)備位部分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著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權因轉讓他人而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者,對共用部分喪失使用收益權,自無從另為使用收益之約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本件黃世慧因將專有部分出售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亦一體移轉上訴人所有。黃世慧喪失系爭地下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即喪失另為約定使用收益之資格(默示分管約定),陳昭森亦無從本於黃世慧之應有部分,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主張陳昭森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為有據。雖黃世慧以上訴人向其購買時,明確表示不願購買停車位,否則其願另行出價150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云云。但區分所有權人在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屬使用權之一種,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本身,自不能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本件系爭停車位並非可資交易之標的,黃世慧無從將系爭停車位與其區分所有權分離另為出售,是項所辯,自非適法。
2、按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與承租人均為現在占有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對於加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黃世慧於108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故意保留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陳昭森使用迄今,其為間接無權占有人如上述。上訴人指摘陳昭森為直接無權占有人,且有故意或過失,陳昭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租賃契約書2份可資佐據(見壢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占有期間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屬共同侵權行為,乃分別向黃世慧請求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5日起訴時止;向陳昭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之賠償金,依上揭說明,即屬正當。
3、又無權占有他人共有地下室之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相當於該車位部分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被占用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車位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相當之車位比較,始為適當。系爭停車位所屬公寓大廈位置,除自立郵局、中油內壢站外,周遭無明顯商用建築,非屬商業機能繁茂區域。附近有中原大學依莎美學建物24小時監控地下停車位(3,200元/月)、天天停車場(1,500元/月)、陸光國宅車位(2,500元/月)、中原B1坡平車位(2,200元/月),車位租金月平均行情約為2,350元【(3200+1500+2500+2200)4=2350】,有地圖、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7、28頁)。
另黃世慧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額為每年1萬8000元,故每月應為1,500元(1800012=1500),亦有租賃契約書足按(見本院卷第61、69頁)。爰審酌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所受損害,以每月2,000元計算,較屬允洽。另上訴人在本棟公寓大廈地下層應有部分比例為112/1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壢簡卷第23頁)。是上訴人主張黃世慧應賠償157元(20007112/1000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昭森自其起訴後,按月賠償22元(2000112/1000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上訴人得請求範圍,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上訴人權利,應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陳昭森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黃世慧應給付上訴人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昭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依所有物返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審究。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