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程啟明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思穎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對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3頁),所為上訴於法不合,爰依照前揭規定,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