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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陳春成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被 上訴 人 邱中玉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二者為同一本票,僅有無記載到期日之差異,下均稱系爭本票),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43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縱為伊所簽發,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及請求權(下依序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以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受敗訴判決聲明不服,且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起訴,獲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依前說明,上開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依序受敗訴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於民國88年8月5日與訴外人邱朝

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於107年12月5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2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首次本票裁定)。嗣又以伊前與邱朝明簽發上開本票時曾另立切結書,授權其自行填寫到期日(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於事後補具該本票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於同年9、10月間再次以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伊未自行或授權他人代簽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不負發票人責任;縱認有該事實,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間已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自無權或違反誠信、濫用權利於日後再行補具到期日,要求自該日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自88年8月5日發票後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卻遲至107年間始對伊為之,已罹於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付款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為其印鑑章,其

未證明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對伊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於簽發時雖未填載到期日,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切結書中授權伊得自行填寫,並放棄票據法第22條之時效抗辯權,則伊於107年12月間取得首次本票裁定後,再填載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悖於誠信,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他訴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查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47、59、63頁、本院卷第77、131、14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

前揭本票所蓋印文乃伊父邱朝明無權代理伊所為,伊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前以此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已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業前所述,被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如逾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並自發票日起算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包含清償、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查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3日業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首次本票裁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聲請事件影印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首次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均僅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縱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然其既未填寫,即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應自發票日(88年8月15日)起算,計至101年8月15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間曾另立系爭切結書,授權伊得自行填寫到期日,並拋棄票據法第22條之時效抗辯權,伊事後補具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悖於誠信,故系爭本票自前述到期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計至101年8月15日止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另以單方行為或契約拋棄其時效利益,或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後有再同意其變更票據內容之情事,上訴人自無權於108年間再本於系爭切結書補具到期日,而延長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或變更該票據之記載內容。因此,系爭切結書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無論是否為他人盜蓋,均難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有效。從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持前述補具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再次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共同發票人姓名及簽發方式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及裁定日期 邱朝明(簽名用印) ………… 邱中玉 (用印) 88年8月5日 200萬元 (空白) TH000000 臺北地院107年司票字第20420號 、107年12月5日附表二:

共同發票人姓名及簽發方式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及裁定日期 邱朝明(簽名用印) ………… 邱中玉 (用印) 88年8月5日 200萬元 108年6月21日 TH000000 臺北地院108年司票字第14833號 、108年9月2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