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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王錦娟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4(本院卷第65-73頁),經釋明符合上開之規定(本院卷第94頁),應准其等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何證據,遽臆測伊與照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照崧公司)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7樓及坐落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裁定,因釋明不足,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後,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假處分裁定)。其旋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為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對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然其聲請假處分有過失,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致伊不能依計畫於109年3月2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貸款830萬元,償還伊向訴外人王錦雀、王智麗、光遠照明有限公司、楊皓宇(下稱王錦雀等4人)及洪在益(下合稱王錦雀等5人)借貸之金錢,伊應給付洪在益之遲延利息99萬元、違約金1,445,440元,應給付王錦雀等4人之利息423,000元均為伊之損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且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瀚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瀚訊公司)因上開假處分終止租賃契約,伊受有未能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1,249,50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支出管理費222,480元、停車清潔費43,20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以上合計4,373,620元,均為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追償對前屋主照崧公司近2,000萬元授信款之債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前案以保全債權,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系爭假處分執行未限制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能,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不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影響,上訴人係自行與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瀚訊公司合意終止租約,非因系爭假處分執行限制所致。其迄未提出與王錦雀等5人成立借貸關係及是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證據,縱有約定,亦係上訴人與上開貸與人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關。至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本係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損害是否存在,亦無法證明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假處分裁定、前案第一、二審民事

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準備程序筆錄、借款契約書、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2-120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假處分執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前述之損害,計4,373,62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就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為非真實,有故意或過失而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固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惟非謂假處分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處分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進而為假處分執行,係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前述之損失,合計4,373,62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合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假處分裁定、前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其提出之上開裁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聲請假處分並獲准,嗣並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過失不知為非真實而持以聲請,被上訴人經假處分裁定准許後執以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縱嗣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前案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假處分裁定,係以照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自105年12月間起陸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積欠18,792,767元。

照崧公司負責人黃易騰為連帶保證人,照崧公司除未依約清償外,因存款不足退票達47紙,值此信用不良之際,竟於106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黃易騰之岳母,脫產行為明顯,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唯恐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照崧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結婚請帖、委外預估交辦單,作為釋明之證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經原法院審酌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及所用釋明之證據,認為有理由,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復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假處分裁定卷宗查閱無誤(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時,照崧公司突發高額欠款、退票之債信明顯急遽惡化,又於密接之時間,將原有具有相當資產價值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公司負責人配偶之母,並立即違約不清償債務等情狀,於社會上一般人均易懷疑其間有勾串脫免債務之虞,被上訴人斯時對照崧公司尚有高額債權未能獲償,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主張前述原因事實,提出上開證據釋明,並供擔保承擔風險,兼顧上訴人之權益保障,循法律途徑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要難謂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享處分權之侵權行為。

㈣另佐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亦因對

照崧公司有高額債權12,024,000元未獲清償,查知照崧公司於106年1月20日起陸續大額退票,除照崧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照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黃易騰、黃尚業竟於同日將共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姓人士,上訴人為黃易騰配偶之母,屬關係人交易,已害及該銀行債權,有保全之必要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准許,第一銀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審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受理,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且迄今尚未經撤回或經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第68號假處分裁定、第1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9頁,另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調得之卷宗)。顯然上訴人與照崧公司間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多數人懷疑係照崧公司勾串上訴人虛偽交易,藉以脫免債務所為,身為債權人之第一銀行為保障債權實現,亦認有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所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立場及循法律途徑所為相同,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

㈤前案經調查兩造提出之借貸、買賣、出租、委託銷售、公司

股東會決議、匯款等資料,並調取相關往來銀行申貸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訊問上訴人與證人黃易騰、黃在益、陳喬琪、黃星球、陳瑞榮、梁靜妍、蘇琬雯等人,雖最終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照崧公司間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此係經訴訟程序詳為調查審認之結果,與假處分保全程序因具有急迫性,證據接近性較低,資料蒐集不易,立法上僅要求債權人釋明為已足,已有釋明而不足者,並得供擔保補之,非可同視,顯然不能徒以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反推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之行為,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與照崧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交易之買賣價金資金來源,係經照崧公司清償前借款項250萬元,及其於106年1月10日向王錦雀借貸32萬元、同年月11日向王智麗借貸100萬元、同年月16日各向光遠公司、楊皓宇借貸依序60萬元、90萬元,並均由上開貸與人匯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開設之000---000號、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與上開貸與人就前揭借款皆未簽立借據,且未約定利息;另於同年月16日與洪在益簽訂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由上訴人向洪在益借貸660萬元,實付640萬元。然上訴人與照崧公司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約定為1,200萬元,上訴人於前案中陳稱其當時可動用資金僅有照崧公司向伊清償借款所交付之2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核其受領薪資匯入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顯示,上訴人當時月薪為29,245元,年薪約50萬元,於105年間,除於同年7月14日存入5筆各10萬元,並旋於同年月19日一次提領50萬元外,其餘時間存款餘額均未逾10萬元,同年12月9日與照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存款餘額為9,582元(本院卷第123-141頁),上訴人當時名下雖尚有房地(本院卷第143-171頁),然未經變現,無從以變現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其101-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顯示,除保險公司於102年-104年依序付息180元、311元、443元及薪資收入外,上訴人於各該年度均無任何銀行存款利息或其他收入(本院卷第143-171、173頁),上訴人前述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之利息所得亦均僅數百元,存款餘額自104年8月17日起,除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外,均在50萬元以下,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確足使人懷疑其本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上訴人所陳照崧公司前向其借款250萬元部分,除上訴人陳述與黃易騰、陳喬琪證述外,並無實際資金來源、流向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其所稱交付予黃易騰之其中100萬元,來源係黃易騰與陳喬琪於105年間結婚歸寧收取之禮金,然黃易騰與陳喬琪辦理婚宴之時間,係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之106年1月16日,亦為上訴人於前案中所陳明,上訴人所陳該筆資金來源,於前案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稱由照崧公司還款之250萬元,係於雙方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5年12月27日、28日始存入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方開設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75頁),凡此資金往來情形,均與上訴人平常經濟財產狀況及通常交易收付方法相核明顯異常。再核計上訴人向王錦雀等5人借貸總金額為942萬元,其中向洪在益借款部分,係由賣方照崧公司負責人黃易騰擔任見證人,並由黃易騰收取洪在益交付之借款,復由黃易騰以洪在益名義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陳喬琪處理轉匯予照崧公司(本院卷第177-183頁),與常情多逕予縮短給付以求便利、迅速之方式不符,其以此方式處理,客觀上本易引人刻意週折收付之想,且洪在益於前案第一審為證人,就其貸予上訴人660萬元之資金來源,均未能明確說明,並稱無金流紀錄可查,且其證述其中約半數、300萬元左右資金係朋友提供,然就究係何友人提供資金,卻稱已不能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85-191頁),更顯違常情。另參以上訴人於前案所陳為購買系爭房地所借貸之資金來源中,楊皓宇為黃易騰友人,並曾為照崧公司員工,光遠公司負責人黃筱伶則為黃易騰之姐,均與系爭不動產賣方照崧公司負責人有關,不動產交易後,上訴人不用自己名義出租,刻意再委稱由王錦雀代為出租,並於王錦雀具名與瀚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同日之106年2月9日出具字據證明(本院卷第193-197頁),惟證人即瀚訊公司承辦人蘇婉雯證稱:房東改成康期企業社的新租約後,伊都是試著找那位「黃先生」,106年3月時要終止租約有聯絡到黃先生,黃先生在106年5月初找一位楊先生跟伊拿鑰匙等語(原審卷第102-104頁);證人陳喬琪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屋轉手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承接照崧公司合約,是由伊出面處理,王錦雀沒有出面,都是伊出面處理,伊平常都是與蘇小姐聯絡,當時生完小孩在娘家休養,所以留伊先生(指黃易騰)的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08-110頁)。顯然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實際上仍由黃易騰、陳喬琪處理管理、出租、收回事宜,僅託名以王錦雀為出租人,顯示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規劃、來源、收付、房屋出租管理等項,與交易常情多所迴異,益難以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當時有何過失不知主張之原因事實非真實之不法侵權行為。

㈥上訴人主張照崧公司經被上訴人要求必先清償不動產抵押貸

款後始能過戶,並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一節,雖據證人陳喬琪、陳瑞榮於338號事件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99-237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9頁)。然照崧公司於101年9月21日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照崧公司嗣後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債權,且此抵押權之設定,原無限制照崧公司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受讓取得,本無庸先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無不同意之理。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瑞榮雖證稱:照崧公司於105年底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有2案,一個是買房子的長期擔保放款,大約700餘萬元,另一個是林口電廠工程案件,授信餘額大概2,300餘萬元,買房子的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就是系爭不動產,另一案是信用,陳喬琪說要塗銷抵押權的原因是要賣給長期租客,當時照崧公司還款正常,財務狀況也沒有異常,針對照崧公司出售現有不動產是樂觀其成,塗銷證明是106年1月19日由黃易騰領走,不動產長期放款還完後,照崧公司之債務就剩下2,341萬元工程授信款項,照崧公司是依照被上訴人決定之金額清償後,核發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如明確知悉買方身分,銀行仍會同意清償,只是領取塗銷同意書部分,需要取得總行同意,時程會比較久,但是總行會同意等語,然亦證稱:照崧公司於106年1月21日扣利息沒有成功,所以於同年月23日開始電話聯繫,放款異常時,針對現有資料去訪查,發覺新的所有權人戶籍地址是在屏東的王某某,覺得新所有權人身分有點怪異,其知道陳喬琪是屏東人,應該不會這麼巧,房子剛過完戶就出狀況,後來透過他人取得黃易騰與陳喬琪的喜帖,再參酌其他資料,就發覺王某某是陳喬琪的母親,如果當時講是要賣給上訴人,可能會謹慎考量,可能不會告知金額,甚至會告知需要總行指示許可,方得領取清償證明,其未說交易人是上訴人就判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借款人一開始說詞就刻意隱瞞新買方身份,同時領取清償證明後,旋即發生借款逾期的情事,甚至避而不見,辦公室及住所人去樓空等語(本院卷第201-211頁),證人陳喬琪於105年11月25日與陳瑞榮聯繫時,稱係「有別間公司要跟我們買汐止的房子」(本院卷第239頁),未告知系爭房地係出售予上訴人,核與證人陳瑞榮證述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照崧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一節,與事實不符。顯然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係因陳喬琪洽詢時,表示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長期租客之其他公司,合於常規交易情狀,且當時照崧公司仍依約正常清償還款,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評估,同意照崧公司清償房貸部分之借款,即於106年1月19日交付清償證明,對於照崧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上訴人一節不知情。嗣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照崧公司旋自相隔2日之同年月21日起不再依約清償利息而違約,被上訴人訪查始得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易騰之岳母即上訴人,其依常情認有假處分原因及保全必要,執前情原因事實聲請假處分裁定,難謂有何過失。

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系爭抵押權雖經塗銷

,然系爭不動產於合法、有效讓與第三人前,仍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照崧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扣除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價金尚有餘額,然未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旋即違約不再清償,被上訴人因尚有高額債權未獲清償,非無保全照崧公司責任財產之必要,為求債權之實現,依法聲請假處分,並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尤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處分權之行為。

㈧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已屬無據。況上訴人原向彰化銀行申請獲准核貸借款金額僅830萬元,有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函可稽(原審卷第172、174頁),然上訴人向王錦雀等5人借款之總額為942萬元,顯見上訴人縱獲彰化銀行如期如數撥款,亦不足以全額清償對王錦雀等5人之借款,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不能自彰化銀行貸得款項清償對王錦雀等5人之借款,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利息1,413,000元、違約金1,445,440元等損失云云,自無可取。且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原須支付利息,自不能謂上訴人未能依計畫向王錦雀等5人清償,即受有年息5%之利息差額損害。又上訴人自承與王錦雀等4人間之借貸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無證據顯示王錦雀等4人曾向上訴人催告償還並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借款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之利息,於法無據。再被上訴人為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經假處分裁定准予限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擔保提存202萬元後,執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1日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假處分執行,原審司法事務官雖於同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全高字第91號執行命令,囑託汐止地政所為假處分限制登記,主旨載明:「請辦理禁止債務人王錦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登記……」,另於同年月16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辦理查封,然未限制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自不影響上訴人出租,且以王錦雀名義與瀚訊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一經查封,瀚訊公司即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王錦雀亦未因此不能提供租賃物予瀚訊公司使用,是瀚訊公司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為由終止契約,乃其一己意思決定所為,上訴人縱因此未能收取租金而受損害,亦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因果關係。系爭假處分既不影響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且觀之同上租賃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應由瀚訊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減少租金收入,增加支出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號所示之損害,同屬無據。至執行法院囑託汐止地政為限制登記,該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部分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上訴人不得出租部分,非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執行法院囑託登記之事項,無論是否誤載,均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執行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㈨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7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