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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訴訟代理人 邱芷若

巫坤陽律師被 上訴人 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建茂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整合集團內部關於生產、銷售、人事、業務、倉庫等管理系統更替之需求,與上訴人進行接洽,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至4月間進行多次輔前會議確認伊對於客製化程式之需求,經上訴人於輔前會議中擔保其提供之設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能整合目前現有不同部門之資訊管理系統,並將輔前會議所確認之需求逐一納入契約範圍,兩造嗣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勞務服務合約書、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合約書、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依序下稱系爭勞務合約書、系爭設備合約書、系爭軟體合約書,3者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軟體應搭配之硬體設備、客製化之套裝軟體,並預定於107年11月1日完成上線運轉,伊已支付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26萬3,401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系統於測試時,發現原約定應具備之「客戶平台訂單轉入作業系統(下稱平台訂單拋轉)」、「客戶管理系統(CRM)與訂單管理系統(ERP)同步(下稱CRM與ERP同步)」、「客戶下訂單直接連至庫存系統自動扣減庫存(下稱自動扣減庫存)」、「舊有系統之資訊自動轉入新系統資料庫」等功能均欠缺,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書之情形,經伊多次催告改善,上訴人仍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系統。又系爭契約3份互為聯立,無法割裂,伊遂於107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勞務合約書9.1.1條、系爭設備合約書 12.1.1條、系爭軟體合約書12.1.1條之約定;民法第50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報酬526萬3,401元本息及系爭支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系統原定107年11月1日上線時程延後至108年1月1日。兩造於107年1月3日至同年4月9日止召開輔前會議,並將會議內容作為系爭軟體合約書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然被上訴人於輔前會議僅提及有23家平台,格式不一,但未提供實際平台資料,因此,兩造簽約約定之客製時數130小時服務並未包含平台訂單拋轉、自動扣減庫存功能。兩造嗣後再議增加客製時數117小時,其中58小時由伊自行負責以完成平台訂單拋轉功能,另外5小時是完成扣減庫存功能,但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2日起通知伊暫停輔導迄今均未讓伊重新進場執行製作,故系爭系統無法完成平台訂單拋轉功能,非可歸責於伊。又兩造簽約時未約定「CRM與ERP同步」、「自動扣減庫存」及「舊有系統資訊自動轉入新系統資料庫」等功能;被上訴人只需加購會員模組,即可達成客戶管理系統(CRM)之會員資料同步至訂單管理系統(ERP)之功能,但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購買,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通知伊暫停輔導迄今均未通知伊重新進場執行製作,致系爭系統欠缺上開功能均不可歸責伊。被上訴人以伊經催告仍不改善上開功能欠缺事項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又系爭勞務合約書與系爭軟體合約書為聯立契約,但與系爭設備合約書互不聯立,後者乃獨立契約,縱使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勞務合約書與系爭軟體合約書,亦無法同時解除系爭設備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全部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立:1.系爭勞務合約書,約定顧問輔導每人每小時2,805元,共653小時,客製程式每人每小時2,475元,共130小時,契約價金(含稅)為226萬1,086元;2.系爭設備合約書,約定價金(含稅)為196萬9,632元;3.系爭軟體合約書,約定價金(含稅)為367萬5,000元,依序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軟硬設備機台、客製化套裝軟體,即系爭系統(原審卷一第45至109頁)。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勞務合約價金6萬6,269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設備合約價金196萬9,632元,經兩造於107年5月25日同意折讓價金8萬元,實際金額為188萬9,632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軟體合約價金330萬7,500元,且另交付系爭支票1紙(原審卷一第145頁、原審卷二第455頁至456頁、第465至471頁、本院卷一第19頁)。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7年1月3日起至4月9日止間,召開13次輔前會議,就被上訴人現況、需求及提問,進行討論後確認被上訴人需求之內容如系爭附表一所示,此納入系爭契約工作事項。兩造於107年2月2日輔前會議內容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4、5之譯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99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67至19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即日起除HR輔導以外之所有輔導一律先行暫停,直至專案會議討論且雙方取得共識後再行輔導,專案會議與共識結果必須於7月27日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㈤、兩造於107年7月26日第一次GAP會議內容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2譯文所示(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上週我們有討論到現有客戶訂單轉檔,貴司會幫我們處理。我司有討論到未來如還有新客戶,後續我司要如何處理?」;上訴人於翌日回覆:「上周會議的討論是我們會協助評估目前貴司所有的電商訂單格式中,因為格式問題初步無法轉入ERP的部分平台,是否有其他可以解決,經過一週的評估後,先前回覆有轉入問題的部分平台,是可以透過計費客製的方式處理(例如:八百屋、車之輪、旭益),但仍有部分平台格式是無法轉入的格式(例如車麗屋)」(原審卷一第273頁)。

㈦、兩造於107年8月23日進行訂單管理系統(ERP)會議內容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3譯文所示(原審卷一第357至 38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伊就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表示之客製項目差異部分,要求進行協商,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伊即辦理解約,且上訴人應就未到期票款停止兌現,並將支票歸還予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在期望能盡快上線及解決彼此認知之落差問題,同意接受第一次客製時數59小時(117-58)之費用由伊支付,但要進行此次客製之前,伊同時慎重要求上訴人重新詳細重審合約書之附約(包含各場輔前會議記錄)伊針對軟體所提出的需求之內容提出確實說明,哪些可以哪些不可以,是否還需要客製之部分,客製的比例為何?確認告知我司正確之答案,不要再有模稜兩可之答案;伊當時對上訴人的了解皆來自於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及技術人員的資訊與評估,由伊提供軟體作業需求事項(會前會之討論確認事項與附於契約書上事項)經與上訴人討論確認評估約有75%~80%是符合伊的,未能符合之部分可藉由輔導改善流程,已達更換系統改善體質之目標,但如最終系爭系統只能使用過高的客製比例才能完成,恐有違當初之選購目標,況且系爭系統客製化比例過高也非是正確,對系統性風險的提高,也非雙方公司所樂見,故請上訴人再次針對伊採購之ERP及各相關連結系統,逐項審視並加以標註統計出比例。藉此證明所購入之各項系統是符合伊所使用與預期可使用之比例;若非以上所述,則有勞上訴人另行提供其他符合伊可使用之系統;為了加速上述之作業,有勞輔前廖顧問來伊公司雙方確認核實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回覆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合約書附件之網購訂單部分確認會吸收58小時的客製時數,至於 117小時的交付時間為107年12月27日等語(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應完成系爭附表一內容,並表示在系爭附表一範圍內及衍生客製之費用由上訴人完全負擔,超出系爭附表一範圍則由伊負責承擔。如上訴人無法認同,伊僅能走退場機制,請上訴人於10月15日12:00前以MAIL方式回覆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目前流程的討論,預計的客製時數為117小時,上訴人已吸收58小時,上訴人北區流通事業部門基於期望被上訴人能重起專案,再行吸收30小時,被上訴人於此需求另行付費29小時之客製時數,期望專案能再啟動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未就此信件內容回覆(原審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一第268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臺北成功郵局00102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33至 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系統,經伊催告改善未果,爰依系爭勞務合約書9.1.1條、系爭設備合約書12.1.1條、系爭軟體合約書12.1.1條之約定,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及系爭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107年4月30日同天一併簽立系爭契約3份,且系爭勞

務合約書與系爭軟體合約書為聯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務合約書所提供之客製程式服務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目標,連帶也會造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外購之工具軟體及硬體設備無法使用等語,為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再依系爭軟體合約書第5.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確保本軟體必須使用於雙方約定之電腦軟體硬體系統環境,以為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完善的維護服務……」(見原審卷一第79頁);以及系爭設備合約書前言約定:「茲因甲方之業務需要,委託乙方代為訂購外購工具軟體、外購硬體設備,經雙方同意特定本合約書…」,1.1.1條、1.2.2條之附件一商品明細表顯示品號YZ0000000000000、YZ0000000000000之商品,約定限於使用上訴人之軟體(見原審卷一第57、67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客製化之系爭系統,須限以上訴人指定並代購之軟、硬體設備為運作環境,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之部分軟、硬體設備亦僅限於上訴人授權之軟體得使用,二者於運作上有相容且功能互聯、互補之性質。再參證人即上訴人顧問師廖婉婷到庭結證:伊負責售前的業務支援,瞭解客戶需求幫客戶規劃;在開完輔前會議後,兩造才簽立三份契約;單獨簽立一份契約無法達成上開目的,一定要共同,因為要滿足被上訴人的需求,必須要有一定規格的軟體及硬體,如果被上訴人本身有符合規格的軟體及硬體,當然就無須另外購買。本件是被上訴人原本的軟硬體規格不符合所以才會另外購買,有部分是上訴人沒有的所以要外購;硬體除了規格外,還有服務,如果客戶的硬體是向上訴人購買,之後發生問題可以向上訴人單一窗口詢問,由上訴人提供服務,而不用區分問題是出在軟體或硬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293、29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李采慧到庭結證:被上訴人本來是看軟體,上訴人當時說需要輔導才能上線,被上訴人也同意由上訴人輔導上線,硬體也是因為上訴人說如果跟別人購買硬體,到時候發生問題,上訴人可能無法解決,若跟上訴人購買硬體,如果發生問題上訴人可以一起解決,所以才會簽三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301頁),準此,系爭系統須搭配系爭設備合約書之工具軟體、硬體設備及系爭勞務合約書提供之勞務事項,才能正常運轉,且將來如發生問題時,被上訴人無須釐清何部分之問題,均得要求上訴人負責維修,故被上訴人為確保舊系統順利更新為新系統之目的,始同時簽立系爭契約三份,可見系爭契約三份之簽立目的均係為確保系爭系統之正常運作,彼此間具有相互結合、依存之關聯,單一合約書之履行均無法達成整體契約之目的,其等性質自屬聯立契約。是依前開1.說明,系爭契約之其一經合法解除,其他兩份契約亦生解除效力。

㈡、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系統須具備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上訴人是否無法達成此功能?無法完成此功能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⒈依系爭勞務合約書1.2約定:「客製程式數量130小時,每一

小時之價金2,475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45、55頁);系爭軟體合約書附件之討論事項第2項約定:「依附表一為售前討論會議記錄細項,均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作業方式,乙方有責任及義務協助完成甲方相關解決方案建議,以達甲方附表一所需目標之達成。經顧問輔導期間若有客製需求,經雙方協議排除附件一之權利義務及作業方式外,另議收費」(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並參證人廖婉婷到庭結證:兩造在簽立正式契約前曾召開輔前會議,會議內容每次都有主題,針對每次的主題討論客戶的需求,還有公司系統方案之說明,在現場都會詳細說明後,會作成會議記錄;高層彙總的內容就是歷次會議記錄的彙總;系爭契約預估之 130個小時是針對會議總結所做成的報告,依照報告內被上訴人需求所評估的時數,就是根據會議總結報告而評估出來的時數;系爭附表一是在高階提案中提供的;兩造接觸時,預計達成的目標就是希望能把資訊統整,降低原系統資料斷層的困擾。客戶有說明部分凌越系統(即舊系統)的缺失,凌越系統有些機制也是被上訴人資訊人員自行撰寫系統,在評估過程中也有做相關的比較,綜合來說,上訴人所提供的系統會優於凌越系統;系爭勞務合約書所載客製程式130小時之內容就是在輔前會議中,依據顧客需求評估哪些部分需要進行客製所預估的時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293、294、295、321頁),足認兩造於輔前會議討論被上訴人需求及系爭契約目的,並經上訴人就討論細項彙整至系爭附表一內容,據此評估被上訴人所需之客製程式時數為130小時,兩造復合意將系爭附表一內容作為契約約定事項,基此,上訴人必須就系爭附表一內容提供客製化程式之服務,且該等費用業已納入系爭勞務合約書之費用,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如被上訴人有其他超出系爭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功能需求,則非兩造合意之契約事項,應由被上訴人另外支付上訴人客製化費用。

⒉次查,兩造就平台訂單拋轉功能,已將被上訴人現況、需求

、提問列載於系爭附表一,其記載被上訴人提問:「網路平台目前有23家平台,有的是系統拋轉,有的是人工(目前是由資訊部有寫程式把EXCEL拋進凌越)」,上訴人回覆: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99頁)。再參107年2月2日輔前會議錄音譯文顯示,兩造討論平台訂單拋轉功能時,上訴人回覆:「大業就是這麼多通路,我們系統是支持各系統之管理使用....是電子檔下載,我們就用拋轉的方式達到目的」,被上訴人表示「可是每個平台的模式都不見得一樣呀」,上訴人復表示:「對!沒錯,這之後會再跟你們詳細說明,就大概是這幾個型態啦!那外銷的話,我們也是有支持功能,像上面這幾個」、「當物流送完之後,回單、回平台,原則上我們都有做EXCEL拋接的功能,...可以直接從系統做回單這個動作」、「YAHOO 是可以的,但是其他就是看他的比例有沒有很高,就是有些平台他沒辦法整批轉上去做回單,大家知道有些平台他只能夠開放人工一個一個上去點,然後輸入宅配單號這樣的狀況,但是起碼就是我們先把功能都做起來,如果可以就是比較OPEN,就是平台比較願意讓企業做整批拋的狀況,這樣子,比如說我們以前是百分之百要人工的回單,現在可能可以把這部分的工作省下來,大概是這樣的狀況」、「…那所以我在這樣子的狀況之下,我把各個細項展開來,針對我們這些剛剛講的,幾個不同的型態化,那我們在整個的結構上我們剛剛講的這幾種型態,不外乎在訂單系統來講,建立的部分,那其實像剛剛講的,如果我們是人工KEY,當然我們就直接到訂單系統來輸入了,那如果我是透過剛剛講的,我可以用EXCEL拋接,不僅僅是電商,量販通路可以下載,比如說之前有一些相關的汽車百貨的聯絡量販店,他其實有提供電子訂單讓我們取得,所以這些電子訂單,我們就可以透過系統直接拋轉。那一樣是我們已經是開放式的設定了,所以我們可以接受各大平台的格式這樣子,所以再這樣的話,拿到電子檔就可以拋轉,這樣的機制。不管是EXCEL檔或文字檔都可以的。」(見原審卷二第167、169頁),可見上訴人業已承諾系爭系統可以客製成開放模式,以接收各大平台訂單格式,只要訂單是電子檔均可進行轉拋,不論是EXCEL檔或文字檔都可以進行平台訂單拋轉。並參證人李采慧結證:在輔導過程中,訂單轉入部分是被上訴人當初最在意的項目,當時上訴人告知訂單轉入已做到開放式設定,不論是實體或是電商,只要能轉文字檔或EXCEL檔就能夠轉入,這是被上訴人等會選用上訴人之系統最大的因素,但後來發現並非如此;被上訴人之採購需求是由不同單位提出,在會議中詢問上訴人能否滿足這些需求,上訴人說可以,所以被上訴人才選擇上訴人的設備系統。例如訂單轉入,當時很多單位都有詢問,上訴人表示只要能轉WORD或EXCEL都沒問題;上訴人於會議中承諾設備系統之功能,就是被上訴人原本舊系統能夠做的部分,上訴人都做得到。例如轉單、指定對帳、出貨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02、303頁),益徵系爭系統具備平台訂單拋轉功能是兩造簽約最重要目的之一,也是被上訴人選擇更換上訴人系統之主因,且被上訴人已於輔前會議明確提出系統須具備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之需求,經上訴人承諾關於EXCEL檔及文字檔之電子檔訂單均可達到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並納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事項。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所有訂單格式,伊無法預估

平台訂單拋轉功能所需時數,且當初伊有告知被上訴人每個欄未必須是獨立欄位,不可一個欄位有多個數值,例如品名、數量、單位不可寫在同一個欄位,故客製時數130小時未包含建構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云云,並以證人廖婉婷證述:各個平台的訂單格式不一,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給我們看23個平台的格式內容,所以上訴人無法評估瞭解是否有特殊格式,故在售前說明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必須符合上訴人一定格式才能轉入,但如果平台格式有超出上訴人原本的規格,就需透過人工或客製化方式處理,此部分有在會議中口頭說明;我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他擔心格式可能會出問題可以先提供我們參考,但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我不記得哪一次會議記錄中有提到云云為證(見原審卷第294、298頁),然證人廖婉婷上開證述顯然與兩造前開107年2月2日輔前會議所述內容不相符合,且與其同日證述:我確實於107年2月2日會議中提到只要拿電子檔都可以拋轉,這樣的機制,那不管是EXCEL檔或是文字檔都可以,我這些話只是在描述必須是電子檔才可以做拋轉的機制;本件我們不知道被上訴人對於23家平台訂單轉入有這麼大的爭議,所以在輔前會議時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這部分資料等語相矛盾(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亦與證人李采慧前開證述不合,自難採信,是上訴人前開辯稱,亦難採認。

⒋又對照兩造107年7月26日會議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表示「

網路訂單的部分我們理解了,因為其實說真的是當時也沒有時間一一去比對那個格式,那的確其實就我們管理層面跟這個系統人員,也只能這樣跟客戶先做溝通..」(原審卷一第355頁),可知上訴人於輔前會議中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訂單進行比對,上訴人既為系統開發者及系爭系統所需客製化時數之評估者,如認被上訴人之訂單檔案會影響功能之建置與客製化時數之評估,自應於輔前會議中說明此點,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欲轉換訂單檔案,以評估可否達到平台訂單拋轉功能及確切需要之客製化時數,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大部分訂單檔案均無法直接轉檔為由,表示系爭勞務合約書之客製化時數130小時未包含建構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云云,自非可採。況且,再觀上訴人於輔前會議提供之簡報資料,均有將被上訴人接單出貨之困擾如「各平台資料格式不一之困擾」、「大量理單理貨處理」、「即時庫存掌控」、「即時營銷資訊」等問題列出,並表示系爭系統可達成「通路訂單格式設定」、「EXCEL、文字檔格式設定」、「訂單資料自動轉入」、「通路訂單(EXCE

L、文字檔)格式設定作業-->通路訂單(EXCEL、文字檔)批次轉入作業」等目標(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以及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高階會議提出簡報表明:「網路訂單之後都是由電子檔直接拋轉匯入系統,不需人工Key單,以後改走正確的流程,一張網購訂單一張出貨單....」等語,並將之納入可達成之目標等情,有此等簡報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9頁),益徵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提出23家平台之訂單格式,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前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客戶訂單格式眾多且不一,被上訴人就訂單希望免去人工輸入方式,故該等訂單需要進行格式設定及建置自動轉入系統之功能等事項,卻未告知被上訴人訂單會因格式不符合,而生無法轉入系統之問題,逕為承諾僅要訂單是EXCEL檔或文字檔,都可以進行平台訂單拋轉功能,自當依約完成此功能。

從而,上訴人前開3.所辯,委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表示取消HR以外之

輔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客製化工作,因此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依系爭勞務合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5、55頁),上訴人提供之「顧問輔導」與「客製化程式」為不同之服務範圍,其時數亦分開計算,可見被上訴人固於107年7月12日通知上訴人暫時停止HR以外之輔導,但與兩造是否就系爭系統持續進行客製化之討論及修改,本屬二事,且觀前開三之㈤至所示,兩造於107年7月12日後仍持續密切開會及討論系爭系統建置事項及客製化事項,未因HR以外之輔導暫停而中斷討論及協商。又查,上訴人就系爭系統之測試及相關客製化之進行,僅需被上訴人提供訂單資料後,上訴人即可在自身公司系統內進行測試及修改,於測試完成後,才需要把修改後之程式安裝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建系統裡,並再次進行測試等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益徵被上訴人雖暫停進行HR以外之輔導事項,並無礙上訴人進行系爭系統之功能建置或改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⒍再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同年7月3日提出訂單

資料(均係EXCEL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就107年6月13日提出之訂單格式回覆意見:「將訂單編號最後的END拿掉,可能導致匯入時判定有問題」、「品號、訂單編號等欄位不可合併儲存格,尺寸不同應設定為不同品號」、「不可有廠商直送跟三方交易混雜、消退貨也不可合併同一個EXCEL中,若匯入的欄位是訂單編號,需要收件人拆成不同的欄位」、「此格式看起來品號不明確,無法對應品號」等語;復就107年7月3日提供之訂單格式回覆意見:其中22種訂單格式需客製化調整格式後才能匯入系爭系統,其他5種訂單(編號2至6之訂單)無法透過客製化匯入系爭系統,也無法對帳等情,此有被上訴人107年6月13日、同年7月3日電子信件、上訴人回覆意見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車麗屋訂單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卷二第219頁、第215至218頁、第221至248頁),可見被上訴人絕大部分訂單均需透過客製化調整格式後才能轉入系爭系統,且仍有部分訂單縱使為EXCEL檔案亦無法透過調整格式後轉入系爭系統。又依前開三之㈥、㈦所示之事實,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表示部分現有訂單格式可透過計費客製方式達到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但仍有部分平台訂單格式不符而無法轉入(例如車麗屋之訂單),並於107年8月23日會議中表明,預估額外客製化之時數為117小時一情(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佐以證人王愷到庭結證: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提供訂單經過客製化可以完全轉入系爭系統,我預估客製所需時數如我提出的客製預估簡報所載58小時,且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提供訂單編號2至6號訂單無法透過客製化轉入也無法對帳,這部分沒以辦法透過客製來轉入系統,這部分沒有預估客製化時數;我預估58小時客製時,並沒有算到車麗屋的客製時數;本案原則上都可以透過人工調整來解決;人工調整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做調整,非由輔導顧問來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9頁),及證人王愷製作之客製預估簡報及車麗屋訂單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卷二第235至248頁)。準此,上訴人所提另增加117小時,其中58小時進行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之客製化,惟僅能處理被上訴人107年7月3日提出訂單(除編號2至6號訂單部分外)所示問題,其餘訂單所需調整均不包含在內,益徵上訴人所提增加客製化時數117小時僅解決少部分訂單轉入問題,仍有諸多訂單無法轉入系統,而必須依靠被上訴人自行人工調整格式,或再另以增加客製化時數方式處理,可見被上訴人縱使額外支付117小時客製化時數費用,其客戶訂單仍無法全面轉入系爭系統運作,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之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一情,堪屬實在,應可採信。

⒎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再議增加客製時數117小時,且其中 5

8小時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以完成平台訂單拋轉功能,詎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場執行,致無法完成上開功能,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觀前開三之㈨、㈩、所示內容,被上訴人固然於108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及願意接受客製化時數59小時(117-58),惟其同意之前提係要求上訴人具體說明系爭附表一內容於系爭系統之達成率為何?及將來需要客製化比例為何?並表明如客製化比例過高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接受。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回覆內容,僅表明願意就前開客製化時數117小時自行吸收其中58小時,而未就被上訴人前開信件徵詢之事項具體說明,亦未就系爭附表一內容之達成率及是否會新增其他客製化費用為回覆。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應完成系爭附表一內容,並表示系爭附表一如有衍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超出系爭附表一範圍外所生費用才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無法認同,兩造即難繼續進行系爭契約事項等語,可見兩造就各自應負擔負用、另增加之客製化時數等事項尚未取得共識,難認兩造就採行前開117小時方案達成合意。又苟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前開117小時方案,上訴人何須於同年10月19日另提出前開三之所示之新方案再次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況揆諸前開6.之論斷,被上訴人縱使與上訴人再議客製化時數117小時,並同意其中58小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此僅限於處理被上訴人107年7月3日提出訂單(除編號2至6號訂單部分外)之調整,而無法使被上訴人其他訂單轉入系爭系統,是系爭系統仍未達契約所定平台訂單拋轉功能,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㈢、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系統須具備「CRM與ERP同步」功能?上訴人是否無法達成此功能?無法完成此功能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⒈查兩造雖未將客戶管理系統(CRM)與訂單管理系統(ERP)

同步功能記載於系爭附表一。然查,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輔前會議時,就客戶管理系統(CRM)所具備之功能進行討論事項時,上訴人提及:「在CRM來講全部都是用客戶代號,可是有業務需要了解到ERP的一些資料,那這時候他就會需要用ERP的代號去撈ERP的資料」、「那透過這個客戶綜合查詢,它會讓我們查到,這個客戶跟我交易、跟我來往的所有歷史紀錄,包含業務之前連絡的一些狀況,包含之前的一些報價資料,或是說在ERP他曾經跟我買過什麼資料,因為這樣業務才不用兩個系統去看」(見原審卷二第185、189頁),上訴人再於107年2月2日輔前會議中提及:「這邊是我們訂單的畫面,輸入訂單的時候,客戶之基本資料都會帶進來。這大家都清楚,輸入品項後,都會帶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顯見上訴人明確表示在客戶管理系統(CRM)中可以直接查詢到該客戶交易、往來紀錄,包括報價、銷售資料等關於訂單管理之資料;而在訂單管理系統(ERP)可將客戶管理系統內之基本資料帶入,免於分別在兩個不同系統查詢。

⒉次觀證人即上訴人顧問師葉美吟到庭結證:伊在上訴人之職

務內容是售前的CRM軟體介紹,搭配業務去客戶處釐清需求;伊出席至少有3次輔前會議,主要是CRM部分,被上訴人希望在CRM管理上,如果客戶的產品發生狀況需要維修,可以在系統上看出產品是何時購買,因為銷售的資訊是在ERP上,所以客戶希望能夠做連結,伊等可以幫被上訴人做連結,讓被上訴人在CRM上可以看到ERP銷售情形。因為在CRM中的客戶有些是還沒有交易的潛在客戶,所以這部分在ERP上不會看到,但在ERP上所更改的資料,原則上可以同步在 CRM上更新,哪些部分要同步更新可以透過程式設定去處理。合約書的部分都是業務處裡,伊只針對CRM部分在輔前會議說明。後續履約上伊看到的資料就是被上訴人反應無法同步,但哪些部分要同步是可以透過參數設定修改。而這部分在原本的契約中就可以達成,不需要另外做客製修改,伊認為這部分應該是雙方溝通上的問題。在輔前會議中,伊有向被上訴人人員展示CRM系統,也有說明CRM可同步CosmosERP,伊在會議上提到如果有需要與ERP做同步或拋轉時,就會特別說明;當時完全沒有提到CRM會員模組或展示模組;有關客戶的基本資料是CRM跟ERP都可以雙向同步,但也跟客戶說盡量以一端為主;被上訴人不用另外買會員模組就能讓ERP及CRM同步;CRM會員模組同步是指在ERP裡面線上會員和線下會員資料同步整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核與兩造簽約前,上訴人展示客戶管理系統(CRM)與訂單管理系統(ERP)資料可相互轉檔,且客戶管理系統(CRM)可將訂單管理系統(ERP)資料轉入供業務使用,包括ERP報價單明細、銷退貨明細等情一致,此有客戶管理系統(CRM)之轉檔、及客戶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亦與上訴人於簽約前提出之簡報資料顯示,系爭系統設有「會員管理」、「訂單管理」,並於「虛實會員整合流程」中將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會員點數等資訊予以整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自屬實在。

⒊綜合前開1.及2.所論,被上訴人於輔前會議時,已提出需要

在客戶管理系統(CRM)上看到訂單管理系統(ERP)資訊,以及二者可以連結之需求,而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說明並展示其所提供之系爭系統可達整合客戶管理系統(CRM)及訂單管理系統(ERP)同步之功能,而於說明過程中未曾將「會員資料」同步功能予以排除,亦未曾提及尚須購買CRM會員模組始能達到會員資料同步之功能,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系統應具備CRM與ERP同步之功能,且同步範圍包括「會員資料」。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之同步功能限於「報價單明細、銷退貨明細、客戶資料」事項,不包括「會員資料」,被上訴人係在簽立系爭契約後才提出「會員資料」同步之需求云云,顯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至7月間陸續發現客戶管理系統(CRM)與訂單管理系統(ERP)間諸多資料無法同步,並向上訴人反應,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CRM聯絡人無法與ERP同步」、「目前購買模組無法同步ERP會員資料至CRM」、「CRM沒有與ERP同步」,並表示「確認內部提供之會議紀錄並未提及ERP及CRM同步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另要求被上訴人需購買CRM會員模組始可達到「會員資料」同步之需求,足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系統欠缺CRM與ERP之「會員資料」同步功能,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事項。

㈣、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系統須具備「自動扣減庫存」功能?上訴人是否無法達成此功能?無法完成此功能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輔前會議時已合意系爭系統於客戶下訂

單,會直接連至庫存系統自動扣減庫存,不用等到被上訴人實際依銷貨單進行撿貨後,才進行扣減庫存(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且此需求已列於系爭附表一內容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附表一中「寄倉管理」、「生產面(樣品管理)」、107年1月16日會議記錄、107年2月2日會議譯文、107年2月9日會議記錄及證人王愷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418頁、卷二第181頁、卷一第448頁、卷二第313頁)為證。

⒉惟查,系爭附表一中「寄倉管理」,記載被上訴人提問:「

寄倉,若有100個寄倉,銷售了80個的話庫存會自動扣嗎?」,上訴人回覆:「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依其文義,兩造係就電商平台採取寄倉管理即將貨物寄放至電商平台後台,電商平台實際銷貨數量會於庫存數量中扣減一情討論,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下單不經被上訴人以銷貨單進行撿貨流程,而可直接連結至庫存系統自動扣減庫存功能不同。次查,系爭附表一中「生產面(樣品管理)」,記載被上訴人提問:「樣品,客戶領樣品要扣庫存」,上訴人回覆:「可以用銷貨單建立作業,名稱可以自己定義:例如公關贈品單之類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依其文義,兩造係針對樣品管理進行討論,因樣品非用以銷售,而是用於公關贈送,故樣品數量應如何於庫存數量中扣減乃此項討論之內容,被上訴人回覆可以建立銷貨單並註記自己定義之用途等方式,將樣品數量於庫存中扣掉,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下單不經撿貨流程而可直接連結至庫存系統自動扣減庫存功能不同。又107年1月16日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提問:「以後都不做銷貨單直接用訂單的用意是?」,上訴人回覆:「訂單是用來作撿庫存準備的。」(見原審卷一第418頁),依其文義,兩造僅是討論訂單與銷貨單彼等關係,以及訂單之用途,非上訴人承諾客戶下單不用經過撿貨流程而可直接連結至庫存系統自動扣減庫存。至於107年1月16日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提問:「安全庫存量有沒有辦法篩選一部份需要自動計算或一部份不計算這個功能?」,上訴人回覆:「可以先透過系統幫忙修正,跑報表出來再人工看過若有需要修正也可以」(見原審卷第418頁),及107年2月9日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提問:「若進行撿貨時,該商品數量較大,無法一一刷條碼,是否可以直接輸入撿貨數量」,上訴人回覆:「可以」(見原審卷一第448頁),依其等文義,均顯與「自動扣減庫存」功能無涉。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會議表示:「(68:05)

因為把你原本在以前功能介面沒有做的KEY在EXCEL表,你把他在這邊KEY,一樣是KEY這一次而已,那只是做完這動作,我系統會自動幫你產生來回單,就是一個退一個出的單據,然後做完這個單據,可以自動產生,請物流幫我們做退貨件,就是逆物流的,還有取貨、新貨出貨。」(原審卷二第181頁),可證兩造已合意達成「客戶下訂單直接連至庫存系統自動扣減庫存」之功能云云。然細究兩造此段對話之前後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3頁),兩造係就換貨及退貨程序進行討論,上訴人此段對話僅係解釋系爭系統仍須先透過人工輸入後,再由系統自動產生退貨的單據等流程,並未承諾系爭系統於客戶下訂單後不用經撿貨流程,而可直接連結至庫存系統扣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援引證人王愷之證詞,惟證人王愷已證述其未參與兩造輔前會議及簽約過程,對於之前過程不清楚,僅處理兩造簽約後套裝軟體顧問輔導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頁),自難以其證述遽認兩造簽約時約定應有本項功能。

⒋綜上,無從認定兩造業已合意系爭系統需具備客戶下訂單直接連至庫存系統自動扣減庫存功能。

㈤、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系統須具備「舊有系統之資訊自動轉入新系統資料庫」功能?上訴人是否無法達成此功能?無法完成此功能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一雖未列出「舊有系統之資訊自動轉

入新系統資料庫」功能,但兩造於輔前會議時已合意該功能一情云云,固據其提出107年2月2日會議譯文記載上訴人表示:「(32:10)新舊系統移轉一定是有一個痛苦點,就是說舊資料在舊的系統,新資料在新的系統work的話會有疑慮這樣子,那我們協助企業在做系統新舊資料移轉的過程裡面,基本資料跟價格檔這個是可以轉的,因為你希望打新的訂單,價格檔就會自己帶出來了,所以我們平常日常作業最麻煩的地方就是價格部分。」為證(原審卷二第171頁)。

⒉惟查,上訴人於前開說明後緊接表示:「那以往的、前年、

去年的交易資料,對我來講我不會再回頭去修改他,.....歷史交易的用途,是為了讓我查詢舊的交易狀況、價格,或者是說營業分析的用途,那如果以這個目的的話,是不需要把交易都轉進來。」、「因為這個所費浩大,不管是員工自己Key,還是你把舊系統全部轉出來,資料結構會差很多…所以我如果要把他轉出來完全符合新的系統的話,你要在舊的資料裡面一直加欄位,或者是要把很多資料要把他整理完整才能夠轉…其實我是覺得說如果我們目的只是為了做報表的查詢或者是要做統計,那我其實有別的辦法,就是不一定把他兜進去。」、「我們現在有一個BI的分析工具,他就是讓企業做營業登記用的…我們舊系統我就把他當成說我這邊的一個抽屜裡面,這個抽裡面放舊系統資料庫,那我們新的系統因為結構不同,抽屜大一點,有很多分格,那我新的系統資料就放在新的抽屜裡頭,......那個BI工具我們事先已經完備,就是已經做資料連結,可能要查去年同期比較..」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可知上訴人確已表明歷史交易資料不會轉入新系統,且因為兩套系統資料庫內容、單據結構、欄位落差都很大,倘若全部轉入工程耗費過鉅,故舊系統資料僅是為了方便查詢及進行營業分析之用,因此,上訴人係以提供BI系統方式,讓被上訴人透過該BI資料庫設定資料關聯的方式查詢及製作表單。準此,兩造並未合意將舊有系統之歷史資料資訊自動轉入新系統資料庫功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兩造約定上線期日為何?兩造簽約之初約定系爭系統於107年11月1日上線運轉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阮子玲、李采慧之證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7、304頁)。惟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雙方離原訂ERP 2019/01/01上線之目標愈來愈遙遠,請鼎新積極處理並請有決定權之主管出面協商,以利後續系統導入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再參兩造於107年8月23日商議系爭契約執行事項會議時,被上訴人表示:「越拖越久,1月1日到底有沒有辦法上線」,此有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將原定上線期限展延至108年1月1日等語,應可採信。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務合約書9.1.1條、系爭設備合約書 1

2.1.1條、系爭軟體合約書12.1.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勞務合約書9.1.1條前段約定:「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合

約書之規定或未能履行時,經未違約之一方書面催告後,違約方於14個日曆日仍未改善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或終止本主合約書之全部或一部份」、系爭軟體合約書12.1.1條前段約定:「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書之規定或未能履行時,經未違約之一方書面催告後,違約方於14個日曆日仍未改善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或終止本主合約書之全部或一部份」(見原審卷一第51、85頁)。次按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意見參照)。

⒉依前開四之㈡、㈢之論斷,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系統欠缺兩造約

定之平台訂單拋轉功能、CRM與ERP同步功能。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系統欠缺平台訂單拋轉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第273頁);再於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系統應具備CRM與ERP同步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再於同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前開三之㈨所示內容,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附表一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並於同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應完成系爭附表一內容,且在系爭附表一範圍內及衍生客製之費用由上訴人完全負擔,超出系爭附表一範圍則由伊負責承擔。如上訴人無法認同,伊僅能走退場機制,請上訴人於10月15日12:00前以MAIL方式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

⒊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會提供CRM與ERP同步

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並要求被上訴人購買CRM會員模組後才提供會員資料同步之功能;又於同年9月21日、10月19日回覆被上訴人如前三之㈨、所示內容,要求被上訴人以額外增加客製化時數方式,為其處理部分訂單格式之調整,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人工調整等方式處理,顯然就其應履行之契約事項,斷然拒絕提供具有平台訂單拋轉及CRM與ERP之會員資料同步等功能之系統,揆諸上開1.說明,自屬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以前無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工作之意願,實無再由被上訴人俟108年1月1日屆期後,再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必要,或強令被上訴人俟上開期限屆至始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00102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事項),核於系爭勞務合約書9.1.1條前段約定、系爭軟體合約書12.1.1條前段約定,是系爭勞務合約書、系爭軟體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系爭契約三份性質為聯立契約,單一合約書之履行均無法達成整體契約之目的,是依前開四之㈠論斷,系爭設備合約書亦生解除契約效力。

㈧、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紙,並給付526萬3,401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規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合約書第9.1.1條、系爭軟

體合約書12.1.1條約定解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返還收取之價金526萬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19日( 108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526萬3,401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 36萬7,500元 107年4月30日 108年8月30日 AJ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