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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41號上 訴 人 盧李秋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麗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永康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已故劉永康(民國77年5月10日死亡)所有,前設置靈芝藥廠。上訴人盧李秋英自57年間受劉永康僱用在靈芝藥廠工作,2人口頭約定以盧李秋英之部分薪資抵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於66年間將戶籍遷入迄今;上訴人盧麗玲為盧李秋英之女,於68年間依親同住在系爭房地,婚後搬離,86年間復遷回與盧李秋英同住迄今。上訴人盧李秋英自75年間起受劉永康委任管理靈芝藥廠之土地及建物相關事宜,劉永康於7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劉榮基因長年旅居國外無從接管上開委任事務,同意上訴人盧李秋英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51條規定,上訴人盧李秋英與劉永康間之委任關係不因劉永康死亡而消滅。劉榮基與伊等2人口頭約定由伊等代為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作為租金,及以每月6,000元之管理費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劉榮基來臺時以現金付清。上訴人盧李秋英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委任事務之繼續,及劉榮基同意伊等管理系爭房地並收受租金而合法存續。詎被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劉永康之遺產管理人後,主張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代管劉永康所有之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代管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受託管理系爭房地。劉永康死亡時無繼承人,劉榮基並非劉永康之繼承人,無從繼受並委任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盧李秋英係於69年間始在靈芝藥廠任職,無從於57年間即與劉永康達成以部分薪資抵付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合意。系爭房地係靈芝藥廠之工作場所,使用種類及設置空間均不適宜居家使用,上訴人所稱繳付每月租金之數額非合理相當,上訴人盧李秋英應係以靈芝藥廠員工身分配住廠房內之宿舍,僅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盧李秋英與劉永康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永康於77年5月10日死亡,訴外人王海霄以劉永康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向新北地院聲請選任劉永康之遺產管理人;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9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劉永康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清理接管之劉永康遺產。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9-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盧李秋英與劉永康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劉永康有以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劉永康及劉永康之繼承人劉榮基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委任關係均建立於口頭約定(見原審訴字卷187頁);並自認劉永康已於77年死亡,伊等無從提出早年證明租賃關係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15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盧李秋英與劉永康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租賃、委任關係。次查上訴人陳稱劉榮基係香港人士,伊等與劉榮基口頭約定以代為繳交地價稅、房屋稅作為租金,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劉榮基每年或二年來臺一次,用地價稅、房屋稅抵償租金後,還要付給伊等管理費用每月約6,000元,劉榮基係用現金支付,沒有證據;劉榮基都是1人來,沒有第三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58頁);惟系爭房地因未繳納地價稅,遭法務部執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賣,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執行署108年11月14日新北執廉108年地稅執專字第000610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85-8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等以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作為租賃對價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嗣提出107年1期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係108年12月25日繳納(見本院卷129頁),即係於被上訴人代管系爭房地遭行政執行後始繳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次查本院檢送劉榮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原審訴字卷131頁)向内政部移民署查詢劉榮基自77年5月10日(劉永康於該日死亡)起之入出境資料,該署109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131618號函復:查無劉榮基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77頁),被上訴人抗辯劉榮基從未入境來臺,無從與上訴人達成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抵償租金之協議等語,堪以採信。雖上訴人又提出所謂劉榮基之美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127頁),惟上訴人既陳稱伊等與劉榮基見面,劉榮基都是1人來,沒有第三人在場,有如前述,即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劉榮基間有成立何協議,所提出劉榮基之美國護照影本,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伊等以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對價租用系爭房地,並與劉榮基有以每月6,000元管理系爭房地之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擔任劉永康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原法院向新北○○○○○○○○查詢劉永康之設籍資料,該所以106年11月28日新北永戶字第1063868948號函檢送劉永康之除戶全部戶籍謄本及44年間在臺設籍之戶籍謄本,函文中說明經循戶政資料系統調查,劉永康無同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設籍料等語;另就劉永康之戶籍資料觀之,劉永康與其配偶梁慕頤係於44年10月22日持入境證義入字第09341號副本自香港遷入前臺北縣○○鎮○○路000號之0,渠等居住臺灣期間,並未育有子女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函文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95-99頁);復查依同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新北永戶字第1095844077號函及所檢送劉永康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等所示(見同上卷119-132頁),劉榮基係出具授權書委由訴外人何錦珠辦理劉永康之死亡登記及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等;雖相關之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劉榮基)為劉永康、梁慕頤之子(見同上卷122、128、129頁),惟何錦珠並未提出劉榮基與劉永康間之親屬關係證明資料,尚無從遽認劉榮基為劉永康之繼承人;而上開授權書之日期為98年9月16日,並在「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記載有劉榮基就系爭房地應繼分之文義(見同上卷126頁),足見劉榮基於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劉永康之遺產,卻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亦未向被上訴人承認繼承,劉永康有無繼承人應為不明,上訴人顯無從與劉永康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或委任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盧李秋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靈芝藥廠於69年6月27日為盧李秋英加保,89年7月10日退保,見原審北簡字卷19-21頁)、劉永康委任上訴人盧李秋英管理靈芝藥廠之土地及房屋之委託書(見同上卷23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該委託書上劉永康之簽名蓋章,上訴人陳稱係劉永康在香港所為,有無見證人,伊不知曉(見本院卷92-93頁),難認該委託書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出盧李秋英與訴外人張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北簡字卷39-61頁)、系爭房地現況及使用照片(原審訴字卷141-167頁),均無從證明劉永康或劉榮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委任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