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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46號上 訴 人 粟金水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分稱)及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均為○○○段○○○小段551地號土地之一部)上,原均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其派下員即訴外人陳芳韜於民國54年1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4年買賣契約),將所建築房屋及坐落土地36坪出賣予訴外人詹良吉,詹良吉復於56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6年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屋及相同範圍土地出賣予伊,為陳芳韜所明知,伊為重建系爭房屋需使用與鄰房即陳芳韜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共同壁,遂與陳芳韜於56年11月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前方約半坪及後方臨水溝約2坪土地,故伊買受土地之範圍即包含系爭3筆土地。又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6月25日派下員第九次全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該祭祀公業建地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以使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同屬一人,並依派下員陳明使用土地情形,於80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且受贈之派下員須代繳受贈土地之地價稅。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3筆土地原均由陳芳韜占有使用,故受贈人應為使用人陳芳韜,惟因內部名單之誤載,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錯誤登記為陳芳韜之胞弟陳芳標,然陳芳標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亦知悉伊已向陳芳韜買受系爭土地,日後需移轉登記予伊,故陳芳標於82年6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確認共同壁1/2為伊所有,日後辦理分割過戶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通知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已同意承擔陳芳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債務,嗣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繼承陳芳標所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債務。縱伊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至少應將共同壁占用系爭土地1/2之面積0.8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共同壁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依56年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債務承擔、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芳韜於54年間出售於予詹良吉、詹良吉於56年9月28日轉售上訴人之不動產僅限36坪土地,不含房屋。上訴人再於56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向陳芳韜購買2.5坪土地,而於57年間始興建系爭房屋,原始興建面積僅約26坪,此後陸續增建、加蓋,房屋面積增加至142.35平方公尺,約43.06坪,因而部分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而陳芳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亦不知悉56年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並無同意債務承擔。又陳芳韜陸續出售詹良吉及上訴人共38.5坪土地,上訴人竟請求陳芳韜應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共計47.71坪,顯非合理。再者,410、411地號土地早於59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與其上是否坐落建物無關,且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間決議贈與建地予派下員時,陳芳韜並未表明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未曾主張享有系爭土地之受贈權利,縱系爭土地於80年6月19日分割登記,亦與陳芳韜原始占用或出售土地之範圍無關,亦無祭祀公業陳懷贈與對象錯誤之情事。而陳芳標或伊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因其於該土地上違章建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而系爭承諾書僅係約定關於3樓共同壁相關事宜,並無提及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將系爭共同壁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且無法執行,況系爭承諾書係於82年6月29日所簽訂,迄今已20餘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時效,且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除應負擔土地移轉登記時之稅捐及相關費用外,亦應依比例負擔伊自祭祀公業陳懷受贈系爭土地時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至67、70、215頁)㈠詹良吉與陳芳韜簽訂54年買賣契約,約定由詹良吉向陳芳韜

買受「土地地址在○○鎮○○里○鄰○○○路○段十六號原舊房屋所在坑邊方平郥恩主公廟東平石岸中心起點,闊十四尺(土地約卅六坪)」(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

㈡上訴人與詹良吉於56年9月28日簽訂56年買賣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詹良吉買受「○○○段○○○小段551地號內靠東邊之界址起14.4台尺寬、長度約90餘尺共計約36坪(詳細附圖)」(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土地範圍與54年買賣契約相同。

㈢上訴人於56年11月5日與陳芳韜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與乙方(即陳芳韜)之共同牆壁之基地為乙方所有,惟為彼此毗鄰合作起見,由甲方補貼乙方新台幣伍仟元正給付乙方,而乙方將基地一半給付甲方外,各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至於將來如有增建二樓以上時,其工程費共同負擔之」、「甲方所有靠往恩主庙大道邊之三角地約半坪及後面臨水溝部份約二坪(詳細如附略圖紅色部份),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肆仟元正作為土地之賣渡價款而交甲方所有」,且該同意書末頁有土地標示之附圖,該附圖中有「粟金水房屋」、「陳芳韜房屋」、「本協議土地」、「本協議書牆壁」、「水溝」等註記(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

㈣陳芳標於82年6月29日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內容記載:「

立承諾書人陳芳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右側(門牌同巷三十二號)係與粟金水先生(即上訴人)毗鄰共同壁,茲由粟金水先生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共同壁補貼工程費及座落基地貳分之壹所有權,又使用共同壁座落之土地係陳懷祭祀公業所有,日後如能辦理分割各自管業時,本人應無條件負責交出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辦理,並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0頁)。

㈤臺北○○○○○○○○○108年8月1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7177號函

復記載「經查『○○○路0段00巷30號』之門牌編釘紀錄,原為『○○里6之5號』,於民國56年8月8日初編,復於66年4月10日補註路名並且改編為『○○○路0段00巷30號』。次查『○○○路0段00巷32號』之門牌編釘紀錄。原為『○○里6之6號』,於民國57年11月1日初編,復於66年4月10日補註路名並且改編為『○○○路0段00巷32號』」(原審卷一第124頁)。

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8年8月2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

085804510號函檢送房屋原始及歷年稅籍資料,30號房屋二、三層樓部分為陳芳標起造、57年9月間完工,自58年上期起課房屋稅,一樓部分則係自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另32號房屋為粟柯碧霞起造,58年2月間完工,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每層建築面積約26坪,自58年上期起課房屋稅(原審卷一第127至167頁)。

㈦上訴人所有32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

詳如原判決附圖(即原審卷一第309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㈧系爭3筆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重測前○○○段○○○小段55

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2至52頁)。

㈨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6月25日派下員第九次全員大會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將本公業『建地』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由聲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月底內完成,否則各自必須繳納政府所開徵之地價稅及工程收益費等,授權給全體管理人及理事設法協助處理重荷稅金之負擔,大會並過半數以上舉手通過同意照辦」(原審卷一第39頁)。

㈩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5日第四屆第十一次幹部

聯席會議作成決議⑷:「公業建地之移轉(七十八年第九次大會決議如附)因時效已過,應再提大會追認。決議:無異議,提報大會追認」(原審卷一第284至287頁)。祭祀公業陳懷於97年4月12日第二十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作成決

議(七):「因七十八年第九次大會決議同意公業建地之移轉,因部份建地至今尚未移轉(如下),依97/3/15第十一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應再提大會追認。桃源四小「建地尚未移轉」匯整如下…『決議』:無異議。同意公業建地尚未移轉者,依民國78年決議讓現住戶移轉」(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

祭祀公業陳懷與派下員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調解成立,該會99年1月29日98年民調字第339號調解書內容記載:「一、祭祀公業陳懷(下稱本公業)前於7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九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各自負擔』等語。然因當時若干受贈之派下員無力負擔土地過戶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因而一直拖延未加辦理。…。三、茲因98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本公業未來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為免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後,上開受贈建地之派下員其權利受影響,本公業茲同意以調解方式,約定系爭建地將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予各該建地之代繳人或關係人(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各使用部分之代繳人及關係人自行協調),惟此等受贈對象須各自負擔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及規費」(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出具予祭祀公業陳懷之切結書內容記

載:「立書人茲就祭祀公業陳懷依78年第9次及97年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而以贈與方式過戶立書人之○○區○○段○小段相關建地,立書人同意負擔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一切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等)、規費及相關費用。此後倘有其他關係人、使用人、派下員或任何第三人對立書人受贈土地有爭議者,概由立書人負責理清,與祭祀公業陳懷無涉」(原審卷一第288頁)。

祭祀公業陳懷於101年7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410地

號土地(面積10.38平方公尺)、411地號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芳韜,將系爭土地(面積36.5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芳韜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將410、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上訴人之子粟清祥、粟清福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審卷一第61至63、275頁)。

上訴人曾繳納系爭土地95年、98年至100年度地價稅(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

系爭房屋3樓與30號房屋3樓共同壁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之位置,面積1.65平方公尺。

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陳芳韜於99年12月5日死亡,有二人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207、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56年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債務承擔、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56年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債務承擔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否可採?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詹良吉簽訂54年買賣契約向陳芳韜購買土地36坪後,

再簽訂56年買賣契約,將相同範圍之土地即○○○段○○○小段551地號土地內靠東邊之界址起14.4台尺寬、長度約90餘尺約36坪轉賣於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56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詹良吉,並非陳芳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依56年買賣契約關係,僅得向出賣人詹良吉請求,不得向陳芳標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至為明確。而上訴人另與陳芳韜於56年11月5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向陳芳韜購買靠往恩主庙大道邊之三角地約半坪及後面臨水溝部份約二坪土地(不爭執事項㈢),對照上訴人與詹良吉56年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標示略圖(原審卷一第25頁)、系爭同意書末頁附圖(原審卷一第29頁)、系爭3筆土地106年11月16日地籍圖(原審卷二第128頁),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範圍應係位於重測前○○○段○○○小段551地號土地靠北側與西側經界線部分,向南為上訴人房屋後方至水溝前2坪土地部分,共38.5(36+0.5+2)坪。而系爭房屋之門牌編釘紀錄係於57年11月1日初編,稅籍資料則為58年2月間完工,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每層建築面積約26坪,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均是在上訴人簽立56年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後,再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樓面積合計為142.35平方公尺,約43.06坪,即上訴人陸續加蓋為系爭房屋後,坐落土地大於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範圍,縱然系爭土地與410、411地號土地合併觀之近似為一長方形,亦不能以現況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反推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而陳芳韜於99年12月5日死亡,陳芳韜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將4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38平方公尺約3.14坪、41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10.79平方公尺約33.51坪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上訴人之子粟清祥、粟清福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系爭同意書向陳芳韜或其繼承人請求剩餘1.85坪土地(38.5坪-3.14坪-

33.51坪)。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照片中(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固然以手寫標註「圳溝」、「水溝」位置,然照片所示均為雜草叢生,尚難逕認為系爭同意書末頁附圖(原審卷一第29頁)所示之水溝,且上訴人於附圖中自行標示之水溝位置已超出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水溝前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36.54平方公尺約11.05坪),無從採之。更無從依56年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請求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給付。

⒊再查,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陳懷於101年7月25日,以調解

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面積36.5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陳芳韜於生前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祭祀公業陳懷決議將建地贈與派下員前,系爭土地係屬陳芳韜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及陳芳標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故祭祀公業陳懷贈與系爭土地之受贈對象應為陳芳韜云云。然查,祭祀公業陳懷於97年4月12日第二十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作成決議㈦:「桃源四小『建地尚未移轉』匯整如下:…410、411地號代繳人為陳芳韜、421地號代繳人為陳忠慶…『決議』:無異議。同意公業建地尚未移轉者,依78年決議讓現住戶移轉」等情(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亦即代繳人即為受贈與建地所有權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上開代繳人核與北投分處函送之系爭3筆土地自86年至100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納稅義務人,410、411地號土地部分為「祭祀公業陳懷代繳人陳芳韜」,系爭土地部分則自86年起至91年間均為「祭祀公業陳懷代繳人陳芳標」,92年起至100年間則為「祭祀公業陳懷代繳人陳忠慶(即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86至220頁)等情相符,則系爭土地地價稅既非陳芳韜所代繳,陳芳韜自非系爭土地之受贈權利人。再參照99年1月29日98年民調字第339號調解書之過戶明細表所載,陳芳韜應過戶土地地號並無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即陳芳韜於99年12月5日死亡前,未向祭祀公業陳懷表明系爭土地之受贈對象錯誤。上訴人稱陳芳韜為日後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自會向祭祀公業陳懷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使用而有受贈之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存證據不符,實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陳芳標因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胞兄陳芳韜出賣予伊

,日後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芳標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追加確認共同壁1/2屬上訴人所有,且通知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陳芳標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持續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未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足見陳芳標同意承擔陳芳韜所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收據、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為證(原審卷一第60、50、52、

53、55至5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陳芳韜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義務,已無可採信,詳如前述,且陳芳韜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將410、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若陳芳韜有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全部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何需單獨將關於系爭土地之債務轉由陳芳標承擔。再者,債務承擔契約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系爭土地於80年6月19日已為分割登記,然陳芳標於82年6月2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原審卷一第60頁),卻隻字未提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或陳芳韜,而係記載「使用共同壁座落之土地係陳懷祭祀公業所有,日後如能辦理分割各自管業時,本人應無條件負責交出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辦理」,充其量僅係就使用共同壁坐落土地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承擔陳芳韜就系爭土地債務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陳芳標或被上訴人通知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然僅提出7個年度之地價稅收據,其中83年度地價稅收據未記載地號,無法認定與系爭土地之關連、90及92年度地價稅收據上之代收人並非被上訴人或陳芳標(原審卷一第50、52、53頁),再核對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送之系爭3筆土地自86年至100年之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土地92年度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為0元(原審卷一第212頁),足見92年度收據應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收據僅能認定上訴人曾繳納95年、98至100年間系爭土地地價稅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予陳芳標,上訴人主張陳芳標同意承擔陳芳韜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顯乏證據相佐。況且通知第三人代繳地價稅本與是否承擔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債務不同,被上訴人復辯稱陳芳標或其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因其於該土地上違章建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等語,顯見兩造間並無就承擔陳芳韜之出賣人契約義務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陳芳韜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委無可採。

⒌小結,上訴人依56年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債務承擔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縱認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全部,亦得依系爭承

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共同壁土地,是否可採?⒈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

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倘出賣人無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得以一訴請求出賣人將該部分分割後為移轉登記,未經測量、分割,無從特定移轉位置並辦理登記。再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範圍亦須明確,始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陳芳標於82年6月29日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內容記

載:「立承諾書人陳芳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右側(門牌同巷三十二號)係與粟金水先生(即上訴人)毗鄰共同壁,茲由粟金水先生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共同壁補貼工程費及座落基地貳分之壹所有權,又使用共同壁座落之土地係陳懷祭祀公業所有,日後如能辦理分割各自管業時,本人應無條件負責交出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辦理,並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係承諾出售3樓共同壁坐落土地之1/2所有權即系爭共同壁土地予上訴人,待日後自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懷分割取得坐落土地所有權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應認就系爭共同壁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3樓共同壁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之位置,面積為1.6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然並未測量系爭共同壁土地之位置,究係坐落附圖所示F之何處。而陳芳標於99年12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陳芳標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承諾書之出賣人義務,嗣祭祀公業陳懷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63頁),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共同壁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固非無據,然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為移轉登記之情形,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仍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共同壁土地位置亦未特定,經本院多次闡明後,上訴人並無追加備位聲明,仍主張其聲明可包含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214頁),則其上訴聲明難謂具體、明確及特定,且既未就該特定部分即系爭共同壁土地再行測量確定其坐落範圍,並先訴請辦理分割登記,自系爭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參照),難認適於強制執行,則上訴人逕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共同壁土地,無從准許。其聲請向地政機關函查依其聲明可否就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或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56年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債務承擔、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