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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許達夫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被 上訴人 吳元宏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兼 代表人 儲寧瑋被 上訴人 蔡秀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變更為許惠恒,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83至2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曾罹患癌症,就自身疾病處理方式及想法著述立說並對外分享,詎被上訴人竟於網路上分別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下稱醫勞盟)網頁及大眾媒體,為如附表所示妨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其中:㈠被上訴人吳元宏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持續利用個人臉書、媒體具體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至9言論,至於是否造成訴外人范佐添延誤就醫部分,吳元宏未行查證,率爾於網路上大肆抨擊,吳元宏之所為確屬故意或過失。又吳元宏擔任臺北榮總之主治醫師,臺北榮總偕同吳元宏於106年5月23日召開聯合記者會,經新聞媒體播報造成伊名譽受損。㈡儲寧瑋為醫勞盟之理事長,蔡秀男為醫勞盟之常務理事,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未辨真偽,即在醫勞盟網頁及媒體發表或轉述與不當評論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言論,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吳元宏、臺北榮總上開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吳元宏與其僱用人臺北榮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醫勞盟、儲寧瑋上開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醫勞盟與儲寧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蔡秀男上開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蔡秀男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予⑴吳元宏及臺北榮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儲寧瑋及醫勞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蔡秀男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各1日。

二、被上訴人吳元宏、臺北榮總、醫勞盟、儲寧瑋、蔡秀男(下分稱姓名或前述簡稱,合稱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吳元宏、臺北榮總部分:

上訴人確有違反醫師法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事實,並有在網路上藉藝人豬哥亮過世而散布關於西醫治療癌症之言論,吳元宏對上述言論基於醫生職業道德與良知,為免其他病患因上訴人言論致有延誤治療或甚至喪失治療機會之危險,經查詢上訴人於其診所官網及臉書貼文、出書發表文章、媒體之報導及徵詢病患范佐添之妻意見後,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陸續在臉書對於上訴人違反醫師法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善意對事涉病患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之可受公評之公共醫療事項提出適當評論,目的在善意警惕癌症病人勿受上訴人獨創與正統西醫不同之癌症觀影響而偏信上訴人無科學實證之另類療法致有延誤病情之危險,並無惡意虛構事實,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吳元宏於臉書貼文及接受記者採訪之行為,均非執行醫師職務之醫療業務行為,臺北榮總亦無需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醫勞盟、儲寧瑋、蔡秀男部分:

上訴人身為醫師,就醫療方向想法發表之醫療處置,與病人安全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醫勞盟粉絲專頁就上訴人發表未經科學根據證實之醫療處置或宣稱具療效之產品所為評論及陳述,係就公益發表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言論,且所為言論係對上訴人著作表達不認同意見,並非攻訐上訴人人格,言論訴求對象為政府部門,亦非針對上訴人,而所引臺中市政府公報刊載關於上訴人之相關內容為公眾所周知,足徵醫勞盟並非憑空捏造上訴人受懲戒及電解水機為上訴人獨資公司之事實,上開言論係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不具違法性,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甚明。又上訴人先於106年5月21日至106年5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針對藝人豬哥亮過世公開貼文,隨後刪除該則貼文,俟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故蔡秀男於個人臉書發表附表所示文章均係針對上訴人發表「西醫加速藝人豬哥亮死亡」提出質疑,係為維護民眾權益及大眾對於癌症治療方式之公眾利益,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且依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醫懲會)決議書懲戒上訴人內容可知,蔡秀男臉書貼文並非僅有單純指述而毫無依據,況此涉及公共利益,實屬可受公評之事,用字遣詞目的係喚起社會大眾對醫學治療方式之關心,就社會大眾關注之癌症、健康等議題著墨關心,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相關報導及討論,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相關資料為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第182至183、224至2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係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行醫數十年,擔任過大型

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副院長等職務,之前曾罹患癌症,接受過正統醫學之化學療法及放射性療法後,拒絕手術。

㈡上訴人設有「自然診所醫療網」,且開設診所營業。

㈢吳元宏任職於臺北榮總,擔任放射腫瘤科醫師。儲寧瑋係醫

勞盟之理事長,蔡秀男係醫勞盟之常務理事,2人亦均為醫師。

㈣吳元宏有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9之言論,並曾於106年5月23日接受新聞媒體記者之訪問。

㈤醫勞盟有於臉書貼文發表如附表12、13之言論。

㈥蔡秀男有於臉書貼文發表如附表編號14至18之言論。

㈦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對於吳

元宏、儲寧瑋等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等自訴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7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部分無罪及部分自訴不受理。

㈧訴外人曾對上訴人提出檢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此函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6號(原案號106年度他字第4616號)對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臺中市醫懲會曾對上訴人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其後於1

06年12月2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2號懲戒決議書,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法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對上訴人處以「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20小時(醫學倫理10小時及醫事法規10小時)繼續教育」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覆審,經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356號決議駁回覆審,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目前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係事實陳述或係意見

表達?是否業經合理查證或係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㈡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列各項,茲分述如下:

⑴編號1: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對范佐添建議不要開刀,對外係宣導「

適當的西醫治療」,於書中及個人網頁均說明其有做過化療及放療,且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並未使范佐添延誤就醫,范佐添在其診所花費僅數萬元等情,並提出著作「感謝老天、我活過了十年」、「癌症的整合療法」內頁及其診所官網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故吳元宏就編號1所寫內容係陳述不實及評論不當等情。

⒉病患范佐添之配偶謝淑珠曾於106年5月31日書立陳述書,

提及「因為買了他的三本書讓我先生深信自然療法會好,讓他拖延病情以致太慢開刀造成遺憾」(本院卷二第19頁),於106年6月1日出具同意書予臺中市衛生局(同意調閱范佐添病歷),提及「先生因看了他的書籍本人後,對他的治療深信不疑。在林新醫院做完電療,但還是堅持不開刀。過了一年三個月,因越來越嚴重不見好轉,才至臺中榮總、大里仁愛醫院及臺北榮總開刀治療,但為時已晚」(本院卷二第21頁)。謝淑珠另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先生是直腸癌,他覺得他與許達夫同病症,跟著許達夫這樣走就會好。…他有買電解水機回來,每天喝,那台電解水機4萬5000元。…他們的產品很多,一直叫護士拿產品目錄,因經濟不允許,買不起,…最貴的是天仙液,4個月至半年之療程,費用100萬元,…許達夫說就是喝這些就好起來。…交1000元就可聽演講,每次去都沒有拿藥,都是聽演講,他(許達夫)的觀念是說不要開刀,一定要用自然療法…。許達夫介紹伊先生去林新醫院做放療,過了1年3個月後覺得越來越嚴重,才決定在臺中榮總開刀,開刀後,瘤還是一直長,因為瘤已經到骨盆腔了,化療都沒有用,才轉到臺北榮總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謝淑珠在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事件(台灣天仙液企業有限公司對臺北榮總、吳元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證稱:約101年時我先生到榮總治療,吳元宏問我說我先生為何會這麼嚴重,我回答說因為在臺中許達夫醫師那裏接受自然治療,所以拖了一年多,…我有提到許醫師一直推銷健康食品,包含天仙液,…我只有跟吳元宏說許醫師及他診所的員工一直推銷天仙液。「(你有跟吳元宏說你們花了上百萬元買健康食品嗎?此部分有無包含購買天仙液?)有,我們有說吃掉很多健康食品,但是實際上沒有包含天仙液,吳元宏也沒有跟我們確認說上百萬元的健康食品內容有哪些」等語,此有該案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666至669頁)。此外,謝淑珠於106年10月25日接受「報導者」媒體記者邱宜君採訪時,亦有述及范佐添係因閱讀上訴人著作書籍而相信不需手術即可抗癌成功(原審卷第378、379頁)。是由謝淑珠上揭書面陳述或具結作證之證言、受訪中陳述,已有表達其於范佐添罹病期間,親身陪伴范佐添過程中,因親見范佐添直腸癌確診後,至上訴人所營診所求診,接觸上訴人對外宣傳之自然療法及書籍著作,深信不疑,范佐添因此拒絕接受手術,認為遵循上訴人宣揚之療法即可痊癒,力行上訴人建議之喝電解水等生活方式,經歷1年3個月後,范佐添因症狀加重,才願意積極接受手術等西醫治療,惟為時已晚,故認為范佐添係因前述情事拖延病情,太慢接受手術,致生遺憾。謝淑珠既係范佐添之配偶,共同生活長期照顧,對於范佐添罹病期間之心境應甚為清楚,是其所述關於范佐添為何在確診後拒絕手術、嗣後又接受手術之心境轉折等事項,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⒊吳元宏在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中,陳報范佐添在臺北榮總之1

01年9月12日門診紀錄,提及范佐添當時門診主治醫師為蕭正英醫師,其係住院醫師,草擬該門診紀錄,由蕭醫師確認後記名等情(原審卷第129至135頁),並於原審陳報范佐添在臺北榮總之101年8月29日門診紀錄(原審卷第363至364頁),其上主觀資料欄均有提及范佐添在98年間在中壢之診所診斷直腸癌,曾至和信、臺北榮總、林口長庚醫院求診,建議應進行手術;范佐添至上訴人診所求診,經建議不需手術、建議做氣功、喝電解水及天仙液,轉診林新醫院,儘管林新醫院游醫師努力試圖說服范佐添接受手術,但范佐添仍堅持不做手術等情。吳元宏於106年5月22日在其臉書發表文章,貼出范佐添過世(102年1月)前身體腫瘤病況照片,提及附表編號1言論,其中「許主張不要開刀,建議做氣功,買電解水,買天仙液」、「范先生花了上百萬進行這些另類療法,腫瘤卻不幸復發」,與謝淑珠曾經對外表示之上開內容,主要事實互核相符,堪認吳元宏所為係已向范佐添之家屬謝淑珠求證後,而發表言論,已有相當且合理之查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謝淑珠雖嗣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及上開士林地院另案中澄清當時因天仙液昂貴而未購買天仙液,在上訴人診所花費在10萬元之內(本院卷二第27頁、卷一第666頁),惟因吳元宏係基於謝淑珠告知之內容而對外發表言論,仍無礙於吳元宏於發表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稱:會介紹一些補品,包括電解水、天仙液、蜂膠等補品,做氣功,練平甩功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與吳元宏提及「上訴人建議做氣功,買電解水,買天仙液」等情亦無不符。⒋吳元宏於附表編號1之言論,提及「許達夫醫師到處宣傳他

自己的直腸癌沒有開刀,但他卻很少對外宣傳,他自己接受過完整的合併化學放射治療」,雖經上訴人以其有對外明示曾接受過化療及放療,據此質疑吳元宏言論不實。然而,吳元宏前揭用語「很少」係帶有評價性質,並未陳述上訴人「從未」提及,此部分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尚無上訴人所指虛構不實可言。

⑵編號2、3: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勸medulloblastoma病人不用放化療,並

未向病人說出medulloblastoma術後不用放化療,故吳元宏就附表編號2、3內容係陳述不實,所為言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情。

⒉然而,吳元宏由上訴人自營診所網站截圖之內容,有「許

醫師評論:1.髓母細胞瘤是應該消失而未消失的髓母細胞所長出來的瘤,瘤與病人一起長大,其範圍非常清楚,無論多大都可以完全被切除。90%的瘤是長在後腦窩第四腦室屋頂,手術後完全不需要放化療!而且放化療根本無效!」等文字(原審卷第367頁),顯示上訴人確實對外宣稱髓母細胞瘤(medulloblastoma)病人「手術後完全不需要放化療,且放化療根本無效」,則吳元宏截取上圖做出附表編號2、3所示評論性言論,確有所本,此僅係吳元宏身為腫瘤科執業醫師,針對此種疾病之病人是否適宜一律建議手術後完全不需放療及化療一事,本於自己見解及立場予以主觀價值判斷,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對外宣導之醫療觀念,既足以影響癌症病患或家屬等閱聽者對於治療方向之選擇,且疾病治療方針牽涉人民健康安全,具公益性,堪認吳元宏顯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給予適當之評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私領域所涉私德予以評價,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涉及言論不實或與公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⑶編號4:

⒈上訴人主張未宣稱只要喝電解水即不需接受其他治療,其

就電解水機僅係代訂,病患登記購買,診所人員即請電解水機公司與病患聯絡,臺中地檢署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詐欺等情。

⒉查吳元宏就附表編號4之言論,係貼出上訴人網站內「YS-A

717驚異之水-超酸性水」電解水機之截圖,該截圖內並表明此超酸性水主要功能是「殺菌,舉凡皮膚過敏、濕疹、香港腳、痔瘡、尿布疹…等,只要在超酸性水浸泡1-2分鐘,即可完全滅菌;並列舉諸多場所(含診所醫院、醫學美容業、牙科、養護中心…)使用方式,可供消毒、替代消毒水等功效」,隱含此種電解水具療效之意(原審卷第369頁;上訴人就前揭廣告內容嗣後已予以刪除,參原審卷第371頁),吳元宏主觀上認為此等商品是否業經科學實證令人存疑,針對上開截圖內容,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做出附表編號4所示評價性之言論。⑷編號5:

⒈上訴人主張其主要宣導「適當的西醫治療」,理由同上開

編號1等情。⒉106年5月15日藝人豬哥亮因大腸癌末期死亡,上訴人曾於

其臉書貼文稱:「豬哥亮做了最壞的示範!台灣地區一年有超過一萬人死於大腸癌都是冤枉而死!癌症是死於兩大原因:無知與逃避,加上醫院過分治療、發生併發症來加速病人死亡!從報章雜誌報導,豬哥亮有了症狀後,不去接受正統西醫檢查,而選擇來路不明的草藥或毫無根據的治療,到了最後階段全身轉移才不得不去手術化療,結果西醫給以恐怖的手術及化療加速他的死亡!我自己於91年底罹患直腸癌第三期,接受醫院的放化療及我獨創的雞尾酒整合療法(氣功、抗氧化水、科學中藥等等),兩個月後腫瘤消失,拒絕進一步手術及大化療!醫師警告我活不過三年,我卻活了14年!這期間我診治過2萬位癌症病人,期間已有4500人死亡。我緊密追蹤這些病人長達10年,也寫了五本癌症的書,我的經驗無人能比!我看過太多豬哥亮們!不該死的死一大堆,反而有該死的癌末病人相信我而存活下來。癌症根本不會死人,是死在無知與逃避加上恐怖的西醫治療!」(原審卷第365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以十分強烈之字眼對外表達西醫之治療方式係「恐怖而足以加速病人死亡」。

⒊上訴人亦曾於其臉書貼文稱:「乳癌對我來說非常簡單,

只要局部切除即可,其放療化療及抗賀爾蒙治療都不需要,我追蹤1500位乳癌病人十年,80%是模範病人接受西醫治療,結果有23%死亡,相反有200位病人來看診後接受我的建議拒絕放化療及抗賀爾蒙治療,死亡率只有6%!」(原審卷第351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對外宣揚乳癌患者手術後「不須化療、不須放療、不須抗賀爾蒙療法」。

⒋此外,參酌上揭編號1、2、3、4提及之內容,顯示上訴人

確有向病人建議、推銷購買電解水機、天仙液等商品,是以,吳元宏發表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提及:上訴人曾說西醫加速病人死亡,叫病人列出財產清單,購買電解水機、天仙液,叫病人不要開刀,叫ER/PR陽性之乳癌病人術後不用放化療、不用賀爾蒙療法,還定期打電話問病人天仙液跟誰買等語,其主要內容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並無陳述不實可言。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外宣導「適當的西醫治療」,惟其貼文

及書籍中以大量篇幅、文字表達其獨創之療法可成功治癒癌症,對西醫治療成功者則輕描淡寫,且其網站上多有對於西醫治療方式之嚴厲批判,並有「正統西醫呀!您們天天在殺人知道嗎?天天在製造病人知道嗎?」等強烈指摘西醫治療係使病人狀況惡化之言論(原審卷第349頁),縱使上訴人於其著作「感謝老天,我活過了十年!」、「癌症的整合療法」或網站提及其曾經接受放療及化療,並提及「適當的西醫治療」等概念(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惟其對外言論既以強調自然療法為主,且質疑西醫治療有害等情,以大量篇幅敘述其所創療法之益處,提及西醫治療方式又時有激烈如「殺人、加速死亡」等足以使病患及家屬感到震驚心慌之字眼,客觀上實難認為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對病人係宣導「適當的西醫治療」概念,而足使病人建立「適當的西醫治療」認知。

⑸編號6:

⒈上訴人主張並未使病人延誤治療,未因販賣電解水機獲利2

.4億、36億、12億及總利潤50億,此言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電解水有國內外實證研究證明,吳元宏係不實指摘等情。

⒉查「新活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活力公司)係由

上訴人獨資設立並自任代表人,於106年12月14日將出資持股全部轉讓予訴外人黃于家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有新活力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6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98年間電解水機一部價格是4萬5000元,進價伊不曉得,公司的紀錄伊無法充分了解,伊幫忙代訂,由公司幫他服務,包括裝機、收錢都由原廠跟他服務,伊有伊成立的公司,中間有介紹費等情(本院卷二第31頁),並提及為合法開立發票才成立1人公司即新活力公司(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40頁),則上訴人在其網站上強調電解水功效、大打電解水機廣告,向求診病患建議喝電解水治療癌症,病患進而接受介紹並訂購電解水機以遂行上訴人倡導之療法,無論其以新活力公司與電解水機製造商內部之間係以代購或何種方式合作,對外於客觀上仍足以使外人產生認為係向上訴人所營診所或公司購買電解水機之認知。

⒊吳元宏所發表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其內係使用「假設」字

眼,推估其內提及之利潤,由文字外觀已難認為其意係在陳述事實,而吳元宏提及「12000位病人」,係依博客來網站就上訴人所著「感謝老天,我活下來了」一書內容簡介,提及「一萬二千位癌症病人」、「這本書是許達夫醫師與一萬二千位病人十二年來共同的心路歷程」,致有如此陳述,此經吳元宏提出博客來網站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73頁),另由吳元宏所提在上訴人網站截圖之署名「當局者」貼文中提及「每個月五萬多的天仙水」(原審卷第375頁),亦顯示吳元宏所陳「天仙液,每個月花五萬」係有所憑,並非憑空杜撰。縱然吳元宏以上述基礎,佐以查詢市售之電解水機售價,進行上開假設所計算出之數字,與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利潤有落差,此亦屬吳元宏基於上開客觀基礎進行推算而為之個人意見陳述,既明示係假設而加以計算,閱聽者應可明瞭此係吳元宏個人之假設性評論,對該假設性結果本可自行斟酌,尚難認足以因此使人誤認上訴人獲利如吳元宏所述。惟吳元宏此段言論尚提及「這些都是病人抗癌的子彈,耗在無實證的治療上,非常可惜」,益徵吳元宏係基於其主觀上認為病患應接受具實證基礎之西醫治療,善意對於涉及公眾利益之事項所為之評論。⑹編號7:

⒈上訴人主張吳元宏之言論影射上訴人以醫師專業身分欺騙

大眾,此言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電解水有國內外實證研究證明,天仙液確實具有藥品療效等情,並提出外文文獻為證(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

⒉然而,上訴人於網站上既張貼電解水機廣告,強調適用於

諸多病症且有殺菌等作用,隱含治療功效,而上訴人所出售之天仙液,於國內目前歸類為食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內容參照),此由上訴人書狀中僅稱「天仙1號」(藥品)與其販售之天仙液成分相同(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無法提出其所販售天仙液之藥品許可證號即足查知;然而,上訴人開設診所進行醫療行為,向來求診之癌症病患宣揚自創之雞尾酒整合療法,且建議病人以喝電解水、天仙液、蜂膠、練氣功等方式戰勝癌症,並於診所內販售天仙液,則上訴人是否有清楚解說使病人明瞭天仙液「僅係食品、並非藥品」,即令人存疑,且是否有病患為治療癌症誤認以高價購入之天仙液係藥品,更非無疑。吳元宏於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僅係針對上訴人所為進行個人評論,且上訴人就其推銷之電解水、天仙液,並無提出國內針對該商品療效進行實證研究之明確資料,吳元宏對於牽涉民眾身體健康之事項,期許能保全更多病患身體健康,提出此等意見表達之言論,係基於善意警醒癌症病患應思考花錢購入之商品是否經人體試驗驗證療效,避免後續欲進行自費且已通過人體試驗之抗癌新藥時卻無錢因應,自應屬善意之適當評論。

⑺編號8: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轉介病人去做放療還收取5,000元介紹費等情,質疑吳元宏此部分係不實言論。

⒉謝淑珠曾於106年5月31日書立陳述書交予臺中市衛生局,

提及「他介紹我們去林新醫院收了五千元」(本院卷二第19頁),另於106年10月25日接受「報導者」媒體記者邱宜君採訪時,亦有述及「許達夫口頭交代可去林新醫院做放射治療,再收『介紹費』5,000元」(原審卷第379頁),且謝淑珠與吳元宏係共同接受該記者採訪,有2人合影照片附於該篇報導內可參(原審卷第380頁)。是以,吳元宏就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提即係因該次訪談而得知上訴人轉介病人去做放療還收取介紹費5,000元等情,確屬有據,難認係上訴人所指不實言論。⑻編號9、10: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使病人延誤就醫,所收掛號費、轉診費

、書籍費、代訂電解水機等,均未涉及業務過失致死及詐欺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醫懲會僅就有無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為判斷,吳元宏轉貼網友文章並評論「希望再教育能達到效果」,顯將二者混為一談,並影射上訴人應再教育而為不當評論。⒉查吳元宏僅係就網友轉貼「報導者」媒體報導臺中市醫懲

會對上訴人懲戒處分之連結,予以評論「希望再教育能達到效果」,此純係個人意見表達,不涉及事實陳述,亦看不出有上訴人所指如何混為一談情事,何況,臺中市醫懲會對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係就:「上訴人身為醫師,於著作、診所及診所官網,薦證未經科學實證之相關產品(如天仙液、蜂膠、電解水機)具醫療效能,並於診療『重病癌症』病人之際,利用病人或家屬『病急亂投醫』交集、無奈心態及『信賴醫師專業』、『醫療專業知識不對等』情形下,極力推銷一臺超過4萬元電解水機等產品及推崇自然療法(喝電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發大願等),恐有延誤病患就醫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治之虞,且上訴人並無提供足以證明上開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之科學實證文獻資料」,而認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移付懲戒,並決議處以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20小時(醫學倫理10小時及醫事法規10小時)繼續教育之行政處分,此參臺中市政府公報刊登之決議書及覆審決議書即知(原審卷第311至324頁)。前揭懲戒處分之行政訴訟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此益徵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具爭議,則吳元宏縱評論「希望再教育能達到效果」,亦係言論自由範圍,上訴人主張吳元宏有不當評論構成不法等情,尚無可採。

⑼編號11:

⒈上訴人主張臺北榮總係吳元宏之僱用人,吳元宏於106年5

月23日在院區內召開記者會,發表「范先生、范太太轉述他們花了超過一百萬。他當時要來就診的時候,大概厚,他不用進診間,我們就可以聞到那個味道。然後他就坐在一個輪椅上,就是恨意加上悔意,悔不當初」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臺北榮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吳元宏前述言論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並提出採訪內容節錄畫面光碟及逐字譯文為證(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547頁),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光碟勘驗確認逐字譯文詳如上述(本院卷二第236頁)。⒉查上訴人吳元宏所為上開言論,雖提及花費超過一百萬元

,惟謝淑珠曾於士林地院另案證述有向吳元宏提及購買健康食品花費百萬元等事(本院卷一第668頁),堪認吳元宏提及「他們花了超過一百萬」並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係為惡意攻訐上訴人而為不實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吳元宏與臺北榮總已具狀說明,當日因有媒體記者逕行到院欲採訪吳元宏,公關室為免影響其他民眾人身安全及就醫權益,遂要求吳元宏暫時中斷門診當面向記者解釋,此非屬職務上之行為,且吳元宏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所述亦無涉及不法侵權行為之言論,自無對臺北榮總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餘地。⑽編號12、13: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涉及詐欺行為,理由如編號1,醫勞盟要

求檢調機關繼續調查可能涉及詐欺云云顯屬虛偽事實等情。

⒉然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7年2月27日作成107年度偵

字第1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後對外送達,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47頁),醫勞盟於106年6月25日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既係針對涉及公眾健康安全之事項對於主管機關提出建議或呼籲,尚難認為係有何違背言論自由範圍可言,縱嗣後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此反推醫勞盟先前所為此等言論係虛偽不實而構成不法。又醫勞盟於107年1月8日發表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轉貼「報導者」媒體報導臺中市醫懲會對上訴人懲戒處分之連結,尚提及「衛生局調查相關廠商發現,許達夫是『許醫師自然診所』負責人,也是診所隔壁販賣電解水機之『新活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衛生局詢問時許達夫亦承認該公司是他本人」,此與上揭卷證資料所呈現內容尚無不符,上訴人主張此等言論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⑾編號14至18:

⒈上訴人主張蔡秀男之言論影射其係庸醫且害可憐人,然其

並未宣稱只要喝電解水即不須接受其他治療,就電解水機僅係代訂,蔡秀男影射其賣神水係不實指摘,且以激烈、不堪言詞指摘其係無良神醫賣神水、消費豬哥亮,又懲戒內容並非認定其治療違反醫療法,其並無延誤病人治療,亦未構成詐欺及過失致死罪,故蔡秀男之指摘不實,顯已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情。

⒉然而,蔡秀男所為編號14至18所示言論,諸多均係個人之

意見表達,而屬評論性質,參酌上訴人在診所官網中張貼「驚異之水」電解水機廣告,提及此水可用於諸多疾病、具消毒殺菌功效,且其獨資經營之新活力公司確有經手關於電解水機販賣之事,則蔡秀男身為醫師,依上開事證,作成「神醫神水」等評論意見,均係就涉及民眾健康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提出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然其用字遣詞足使上訴人產生不快,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

⑿編號19:

⒈上訴人主張並未延誤病人治療,亦未告知民眾應拒絕西醫

治療,無涉及詐欺及過失致死罪,質疑儲寧瑋為不實指摘等情。

⒉然而,上訴人所指此篇文章,係醫勞盟所發之聲明稿,並

非儲寧瑋以個人身分對外發表之言論,此參該篇文章標題為「【醫勞盟聲明稿】醫界需自清!勿把錯誤當直率」,且係張貼於醫勞盟官網「新聞公告」即明(原審卷第149頁,下方有列印網址https://www.tmal911.org,上方有「新聞公告-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等字),上訴人主張此係儲寧瑋個人之言論,應有誤認。此外,醫勞盟在該聲明稿提及「許醫師言論已嚴重誤導民眾對癌症第一時間就醫選擇…內容涉及對於西醫療法之不正確認知,請許醫師即時下架,避免讓更多民眾拒絕西醫治療」,此係針對上訴人以書籍著作、診所官網等對外發表之言論,對於涉及病人權益、國民健康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給予上開意見評論,此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⒀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涉詐欺取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其無詐欺可言,且范佐添僅至其診所零星就診,其尚將范佐添轉診至林新醫院接受放療,嗣後更於99年6月26日建議范佐添接受手術,故范佐添最終在臺北榮總病逝,與伊無關等情,並提出轉診單、范佐添在上訴人診所之病歷表為憑(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記載98年7月28日初診、98年7月31日購書及開轉診單、98年8月13日購買電解水機、99年6月26日複診建議手術、101年4月25日複診、101年5月1日複診購書)。然而,吳元宏係曾獲范佐添之配偶謝淑珠告知相關事項,致有屬於事實陳述之相關言論,應認吳元宏已有進行合理查證,謝淑珠提供予吳元宏之資訊縱未完全或不夠細緻,亦不影響吳元宏已有進行合理查證之認定。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詐欺取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重點,係在確認上訴人有無施行詐術,以及范佐添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醫療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吳元宏、醫勞盟、蔡秀男之歷次言論,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均係在強調罹癌初期應接受具實證基礎之醫療方針並節省開銷,以利日後治療契機,與檢察官偵辦犯罪嫌疑著重之重點自不相同,尚難憑檢察官嗣後已對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反推被上訴人於發表言論時係惡意詆譭或有陳述不實。

㈢醫師診療行為乃可受公評之事,醫師以著作、網站或於診所

對外宣揚之醫療觀念,涉及社會大眾閱聽後基於對專業信賴而影響對於疾病治療方針之選擇,且因選擇另類療法於某種程度上會與選擇主流醫療有所扞格,為基於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場,對於牽涉醫療觀念之辨證,倘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既牽涉公眾利益,在言論自由上應給予較大之保障。上訴人因親身罹癌且痊癒,對外以醫師身分推廣其自創之雞尾酒整合療法,既具醫師名銜、又具親身經歷,自容易影響病患對於自己疾病治療方針之選擇。被上訴人因認同實證醫學,擔憂廣大病患若放棄接受正統醫學治療,轉而求助未經實證研究之另類療法,致生可能延誤病情、喪失治療先機之疑慮,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提及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就牽涉事實陳述部分,已有合理查證,且就主要事實亦屬相符,就牽涉意見表達部分,均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均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要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要求被上訴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吳元宏及臺北榮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本息,儲寧瑋及醫勞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本息,蔡秀男應給付上訴人1元本息,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按附件一、二所示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調查在臺北榮總院內召開記者會之管理單位、地點位置、需否申請、申請資格、吳元宏有無提出申請等事項,並聲請向中華電視公司、自由時報查證106年5月23日在臺北榮總採訪吳元宏之日期是否正確,並聲請調取臺北榮總106年5月23日班表、值勤情形,欲證明吳元宏係於上班時間在臺北榮總召開記者會,屬執行勤務之行為,尚聲請調取范佐添在臺北榮總全部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惟依前開說明,吳元宏所為附表所示各項言論並無上訴人所指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可言,且吳元宏與臺北榮總已具狀說明,當日因有媒體記者逕行到院欲採訪吳元宏,公關室為免影響其他民眾人身安全及就醫權益,遂要求吳元宏暫時中斷門診當面向記者解釋,並非新聞媒體提出申請、經臺北榮總審核許可而召開記者會等情(本院卷一第425頁),上訴人前揭請求自無調查必要。又范佐添業已過世,其於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12日在臺北榮總之門診紀錄(原審卷第363至364頁、第133至135頁),上訴人承認形式真正,此部分亦無調取全部就醫病歷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附表(同原判決附表,略作文字修正):

編號 被上訴人 時間、地點 上訴人主張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 卷證出處 1 吳元宏 106年5月22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范先生(即范佐添)曾到原告診所諮詢;「許主張不要開刀,建議病人做氣功,買電解水,買天仙液。范先生花了上百萬進行這些另類療法,腫瘤卻不幸復發…。許達夫醫師到處宣傳他自己的直腸癌沒有開刀,但他卻很少對外宣傳,他自己接受過完整的合併化學放射治療(CCRT)。」 原審卷第51頁 2 吳元宏 106年5月23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截圖取自許達夫網站)光是勸medulloblastoma的病人不用化放療,應該就足以吊銷他的醫師執照了吧?…這傢伙繼續執業,只會危害病人安全。」吳元宏於同年月日並在榮總就誹謗名譽之事實,召開記者會,使本件不實之事實,透過媒體而廣而週知。 原審卷第59頁 3 吳元宏 106年5月24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如果一個醫師,…有專科執照的神外醫師,說出 medulloblastoma術後不用放化療這種話,簡直匪夷所思。太奇幻了!」 原審卷第99頁 4 吳元宏 106年5月25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法律我只略懂,但根據這個截圖內容,我相信,所有買過水機的人,都可以告他詐欺,求償。」 原審卷第101頁 5 吳元宏 106年5月26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許達夫說西醫加速病人死亡,叫病人列出財產清單,叫病人跟他買昂貴的電解水機/天仙液,叫病人不要開刀,叫ER/PR陽性的乳癌病人術後不用放化療/不用賀爾蒙療法,還定期打電話問病人天仙液跟誰買的。」 原審卷第103頁 6 吳元宏 106年5月27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12000位病人,12000台電解水機,每台利潤抓2萬,獲利2.4億。12000位病人。每人假設平均吃一年天仙液,每個月花五萬,分退佣2.5萬,每人得利30萬,總利潤36億。12000位病人。假設有1成,做細胞療法。每人收利潤100萬,總利潤12億。總利潤50億。很大的生意。」「到底這些年來,有多少病人,因為許達夫的建議,而延誤治療,實在令人擔心。更甚者,近藤除了寫書,並無商業行為。反觀許從病人身上,可能已經削了上看五十億。這些都是病人抗癌的子彈,耗在無實證的治療上,非常可惜。」 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 7 吳元宏 106年5月29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如果有人告訴您,他每天三包菸,才能活到九十歲,您覺得應該相信嗎?這個人是個醫師,還是一個賣香菸的醫師。許達夫的言論,聽在絕大多數醫師心理,都是這種感受。」「而且,許達夫所推銷的各類產品,都沒有經過人體試驗驗證療效,又讓病人花了這麼多錢。現在每年都有許多新的抗癌藥物,通過人體試驗證明有效。他的做法讓病人一開始就把抗癌戰爭得子彈打光,有可能讓後續有用的自費治療反而沒錢因應。」 原審卷第109頁、第115頁 8 吳元宏 106年10月25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說起來,也是因為這次訪談,我才知道原來許轉介病人去做放療,還收取五千塊錢介紹費。」 原審卷第121頁 9 吳元宏 107年1月8日於個人臉書,轉貼網友呂彥德之貼文 「【再審許達夫案】中市醫懲會判決大逆轉:停業+再教育」,並經網友「Nick Hsu」分享該貼文,吳元宏就此事持續於其下留言中評論「希望再教育能達到效果。」 原審卷第125頁、第127頁 10 吳元宏 吳元宏於另案(臺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16號)中提出病患范佐添之門診紀錄,聲稱該門診紀錄為其所草擬,並經門診醫師蕭正英醫師確認後記名,因此吳元宏已有查證事實。 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 11 臺北榮總 106年5月23日在臺北榮總向外召開聯合記者會 臺北榮總為力挺吳元宏而於106年5月23日向外召開聯合記者會,由吳元宏接受各大媒體採訪,並表示病人因聽信許達夫主張不要開刀而病情延誤,最終病逝等情,該事件透過新聞大肆播放,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 原審卷第97頁 12 醫勞盟 106年6月25日於醫勞盟臉書貼文 「網友提供許達夫醫師的公開道歉函,然而公開道歉並不夠,…,醫勞盟要求政府應做的幾件事:1.要求許書下架、…4.檢調應繼續調查可能涉及不當販售醫療廣告,詐欺部分。」 原審卷第157頁 13 醫勞盟 107年1月8日於醫勞盟臉書貼文 「請務必注意:許達夫醫師停業兩個月,另外推銷的電解水機,是許達夫一人獨資公司。」 原審卷第161頁 14 蔡秀男 106年5月21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醫度有緣人!無法度無良醫?『神醫』度『有緣』人!『庸醫』害『可憐』人?神醫乎?庸醫乎?」 原審卷第163頁 15 蔡秀男 106年5月22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人在做天在看!果然,那位賣神水的神醫…臉書開始刪文了!還好,我跟醫師群組網友都有舉證,早有備份。轉貼給台中市衛生局的朋友依法究辦。」「為了善良無助又弱勢的病人勇敢踢爆撥亂反正!全力相挺吳元宏(Yuan-Hung Wu)醫師…」 原審卷第165頁、第167頁 16 蔡秀男 106年5月23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上新聞了!衛福部也要出手調查了!『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該『神醫』緊急刪臉書貼文,已經來不及了!」「不信公理正義喚不回!醫界尊嚴要清理門戶!…【踢爆神醫神水案】法律戰…」「踢爆無良『神醫神水』,人人有責!…順手截截圖,救救可憐人…」「消費豬哥亮,違反醫療專業與倫理,罄竹難書。惹到我們醫勞盟法律團隊,也看不下去,算你衰!理監事已決議,聲援到底!」「謝謝衛福部出手!『神醫』刪臉書。沒有用!截圖,我都有,律師有,衛生局也有。」 原審卷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 17 蔡秀男 106年5月24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因果,報應,法律戰,還沒完…」「快報!《許達夫治療違反醫療法,衛福部將重罰,並移送醫師懲戒!》超讚!【踢爆醫棍神水案】,衛福部開鍘…」貼文並轉載各則新聞內容。 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 18 蔡秀男 106年5月30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仗義執言,一起努力!…醫勞盟發言人姜冠宇(Kuan Yu Chiang)醫師痛批:『這根本是在傷害病人』…」、「難道這不是詐欺罪嗎?台中地檢署知有犯罪嫌疑,視若無睹?」貼文並轉載鏡週刊【庸醫害人】之一系列報導。 原審卷第183頁、第185頁 19 儲寧瑋 106年6月26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右欄引號內之言論。 「一、許醫師言論…已嚴重誤導民眾對癌症第一時間就醫選擇。…二、許達夫醫師對於其抗癌經歷的相關著作如《誤診誤醫:誤診誤醫:許達夫為你揭開現代醫療真相》、《感謝老天,我活過了十年!》等書,內容涉及對於西醫療法的不正確認知,請許醫師即時下架,避免讓更多民眾拒絕西醫治療。」 原審卷第149頁附件一(上訴人聲明主張之道歉啟事):

道歉聲明 本人吳元宏,於FACEBOOK上散佈對許達夫醫師不實之言論,內容未經查證且為本人虛構,致造成許達夫醫師名譽上之傷害,特此向許達夫醫師登報致歉,本人保證絕不再犯,並勸諭其他網民,於發表言論之前,應仔細查證,以免自食惡果。 此致 許達夫醫師 道歉人:吳元宏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附件二(道歉啟事刊登規格):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半版 高26公分×寬32公分 標楷體28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半版 高26公分×寬32公分 標楷體28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半版 高26公分×寬32公分 標楷體28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 半版 高26公分×寬32公分 標楷體2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