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許櫻薰
闕麗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上 訴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複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晶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變更為林家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109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428號函(本院卷第53、5
5、56頁)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雖上訴人許櫻薰(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審原告闕麗梅(下逕稱其姓名,並與許櫻薰合稱為許櫻薰等2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但既已共同起訴,其中一人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為許櫻薰等2人敗訴判決之部分,雖僅許櫻薰聲明不服,依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闕麗梅,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許櫻薰等2人起訴主張:伊等為水晶大廈管委會所屬水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會)改選由林宗林等11人為管理委員,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6年訴字第471號判決認上開改選決議無效後,水晶大廈管委會仍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公告由區分所有權人李樹貞等23人推選簡秋燕為召集人,而於107年7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水晶大廈管委會已無權召集,且系爭會議為臨時會議,未經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簡秋燕逕為召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而非合法,所作成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決議中第2案規約修改案關於「本規約第12條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之後,增加『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任期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而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包含系爭任期決議)無效。(原審就關於確認系爭任期決議無效部分判決水晶大廈管委會敗訴,並駁回許櫻薰等2人其餘之訴,許櫻薰、水晶大廈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許櫻薰上訴效力並及於闕麗梅。至於許櫻薰等2人於原審另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備位請求部分,業已陳明於第二審程序不再請求,有本院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任期決議部分以外之系爭決議無效。並就水晶大廈管委會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水晶大廈管委會則以:106年區權會上開改選決議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11日判決確認無效後,區分所有權人簡秋燕於同年月16日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李樹貞等23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年7月7日召開定期性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任期,在1至2年期間內均屬適法,故系爭任期決議所定管理委員之解任、任期之修正內容,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或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關於董事因不及改選新董事而延長任期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晶大廈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櫻薰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許櫻薰等2人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許櫻薰等2人主張:伊2人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簡秋燕召集,於107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嗣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含系爭任期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9至12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許櫻薰等2人復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而未經合法召集,系爭任期決議之內容並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其決議無效等語;然為水晶大廈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因未經合法召集而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1次,於符合該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情形時並應召開臨時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依上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召集之。
⒉查水晶大廈106年區權會改選由林宗林等11人為管理委員,
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11日判決認上開改選決議無效,此有許櫻薰等2人提出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3至22頁),可知系爭會議於107年7月7日召開前已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當時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0頁),堪認斯時水晶大廈已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人可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樹貞等23人,以書面推舉區分所有權人簡秋燕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經簡秋燕於107年6月16日公告,於同年月26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亦據水晶大廈管委會提出推選人名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7年6月16日公告、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存卷足憑(參原審卷第39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1、152、168頁),堪認屬實。則於水晶大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人可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下,簡秋燕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並公告10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關於推選召集人生效之規定。又原法院於107年6月11日判決水晶大廈106年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後,由上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107年6月15日臨時會議中,經主席林宗林報告將從速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固有水晶大廈管委會107年6月15日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1頁),惟嗣後系爭會議之召集係由簡秋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之,並非由水晶大廈管委會召集,已如前述,自不因水晶大廈管委會上開報告而影響簡秋燕依法召集之效力,是以水晶大廈管委會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簡秋燕依上開規定而召集乙節,堪為可取。
⒊又推選簡秋燕為召集人之推選人名冊記載「下列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推選簡秋燕為民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參原審卷第39、41頁),其公告亦記載「推選本大廈8樓之所有權人簡秋燕為召集人,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民國107年度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原審卷第45頁),另簡秋燕所發開會通知並載明為「水晶大廈民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亦載明為「水晶大廈民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參原審卷第51頁,調解卷第9頁),足見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之定期會議,許櫻薰等2人主張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之臨時會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規定,係關於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系爭會議既屬定期會議,自無適用餘地。從而,水晶大廈管委會抗辯: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中段合法召集乙節,堪為可取;許櫻薰等2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違反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所為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語,核非有據。
㈡關於系爭任期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於屆滿時即視同解任。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規定甚明。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揭明「
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三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四、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之旨,足見立法者明定上開關於管理委員任期、連任限制及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之規定,目的在於以固定任期制度兼顧促使管理委員勇於任事,並避免於任期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需求,而具有公益性,應屬強制規定,且又別無其他關於違反第29條第3項、第4項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查本件系爭任期決議所定「本規約第12條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之後,增加『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之決議內容,依其規定原定任期與延長任期合計雖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最長2年之任期期限,然使原定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得以「尚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為由而延長其任期,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相違。
⒉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
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任期並無類似延長其執行職務之規定。又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定係以避免管理委員於任期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公益性考量所設,是以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不論未及改選管理委員之原因為何,均應受固定任期之規範限制。再參酌公司法就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外,別無於董事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視同於任期屆滿日起解任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設有任期屆滿視同解任明文規定之情形顯然不同;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改選而無法組成新管理委員會者,除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儘速改選管理委員組成新管理委員會或逕以決議處理公寓大廈事務外,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或住戶為管理負責人以資處理公寓大廈事務(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尚不生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改選造成公寓大廈事務無從處理之情形,難認有逕使任期屆滿管理委員延長職務之必要。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訂定如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人選就任時為止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分,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水晶大廈管委會抗辯系爭任期決議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語,尚無可採。系爭任期決議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是以許櫻薰等2人主張系爭任期決議為無效,核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許櫻薰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任期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水晶大廈管委會及許櫻薰等2人敗訴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