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洪珍妮訴訟代理人 倪明正被 上 訴人 王惠菁追加原告 蕭培元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蕭培元,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廢棄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追加原告蕭培元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一建號(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時履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經原審判決准許其請求,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因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為蕭培元所有,乃追加蕭培元為原告,並變更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經核其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執,嗣被上訴人雖撤回上開偕同移轉登記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0頁),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等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60頁),故未撤回系爭房屋追加原告蕭培元(下稱蕭培元,見本院卷第354頁)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蕭培元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已將部分價金141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則於10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蕭培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伊於簽約時未請求就系爭房屋為氯離子檢測約定,仍得於交屋前請求之,然系爭房屋現持續為上訴人占有中,且經伊請求後,上訴人仍拒絕配合進行氯離子檢測,已違反其身為賣家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因上訴人顯有蓄意隱匿瑕疵之情事,伊曾主張撤銷訂約時同意不進行氯離子檢測之意思表示,俟鑑定確認均符合約定標準或安全無虞後,始繼續履行後續契約之相關義務,否則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故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暨回復原狀之訴,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41萬元,然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9號廢棄原判決,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下稱另案訴訟),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1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與已付款項同額之違約金141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萬元本息,蕭培元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須以被上訴人曾依同條第2項請求氯離子檢測為前提,因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選擇不進行氯離子檢測,尚無從事後再依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進行氯離子檢測之理。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撥付尾款509萬元至「履約專戶」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已免除伊返還價金之義務,伊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並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房地應由蕭培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之請求違約金91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應偕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部分已撤回起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亦為使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以明是否同一事件。是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固為兩造,惟該訴訟標的為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通知應進行氯離子及結構安全檢測之請求,已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因而行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等,而本件訴訟標的固亦為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然係前案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配合就系爭房屋行氯離子檢測,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禁止之情。
㈡查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6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給付141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指示移轉登記予蕭培元。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經另案訴訟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檢測,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2日、12月11日回函拒絕,被上訴人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7頁),應認為真實。
㈢又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
: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即上訴人)配合依通例(由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共取3 個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買方進行檢測時應通知賣方及信義房屋到場……其檢測結果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時,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均各自負擔..」;同條項第4款約定「買方簽約時未請求檢測,於『交屋前』仍得』自費檢測,惟若發生買方依契約請求解約時,對因已辦理買賣流程而發生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應由買方全額負擔」(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使簽約時未要求檢測,在交屋前仍得就系爭房屋自費進行氯離子檢測,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二者僅有檢測之時點不同而在買方解約時異其費用分擔對象。從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下方「買方是否請求進行檢測?」欄,勾選「否」且簽名確認,然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第4款約定,其仍得在交屋前請求自費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須以被上訴人曾依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檢測為前提,因被上訴人於同條項第2款約定下方已選擇不檢測,自不得事後再請求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進行檢測云云,容有誤會。
㈣雖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前,有做過氯離子檢測,被上
訴人也同意,才會簽立系爭契約,且伊有說過將貸款509萬元給伊,伊就讓被上訴人檢測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5日交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試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並於同年月9日由該公會提出測試報告等情,有該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顯然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5款約定,檢測廠商應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然上開測試報告之製作者尚昕材料實驗室僅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並非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此依另案訴訟函詢時為尚昕材料實驗室所自承即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判決),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檢驗係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且不符系爭契約定等語,尚屬可採。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在交屋前自費檢測氯離子含量,若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同意不再檢測,當不至於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是此與上訴人在簽約前是否已提出氯離子檢測報告無關。故被上訴人未交付尾款509萬元部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在交屋前得自費檢測氯離子含量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為檢測,即屬無據。
㈤又按所謂附隨義務,附有保護當事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
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又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配合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項配合進行檢測之義務,係為確保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目的及利益得圓滿實現,且得保護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不因入住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房屋而受影響,應認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雖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
約定,已免除伊返還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四次款給付方式第2款第1目約定,被上訴人將尾款交付同時,上訴人應辦理交屋,若被上訴人不在交屋前為檢測,則被上訴人交付尾款同時,上訴人即為交屋,被上訴人即無從在交屋前檢測,以保障其權益(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如逾氯離子含量標準,影響健康及居住安全,並得解除契約等),對被上訴人存在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風險,故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檢測,被上訴人乃要求暫不支付509萬元尾款(見本院卷第260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尾款509萬元,經定期催告仍不付,解除契約並得沒收已給付價金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氯離子檢測,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2日、12月11日回函拒絕,既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已違反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影響被上訴人達成契約之目的,其契約利益無法獲得完全之滿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㈥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261條、第2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56頁),自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兩造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41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經蕭培元同意(見本院卷第354頁)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㈦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已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數額
為141萬元,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已交付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以銀行歷年來年利率約1%,至解約時為6年,大約為8萬餘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稅、代書費、規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有仲介服務費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51頁)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141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元【計算式:1,410,000+350,000=1,7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1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應就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