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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6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上訴人 高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報備成立,於100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管理人變動備查,變更伊管理人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鹏洲、高亮一、高宏基及被上訴人(下稱高清雲等13人)。嗣高清雲等人於100年9月17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下稱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決議補貼管理人過去委請律師向伊前管理人高春長聲請假處分所支付律師費、提供假處分擔保金、變更管理人之籌備費用,復於100年9月19日發放新臺幣(下同)167萬元、225,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1月15日發放8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695,000元。嗣伊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討論「過去20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各項訴訟之追認案」,經表決結果,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13人過去20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復於102年8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下稱102年8月24日管理人會議)通過新決議,將100年9月17日所通過之費用修正為待訴外人王秋月會計師鑑定核實後,再依鑑定之金額發放。嗣王秋月會計師於103年7月完成祭祀公業高佛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補償派下員13,609,947元,其中應補償被上訴人會議出席費74,000元、簽署同意書車馬費78,000元,則被上訴人溢領2,543,000元。另伊於110年1月11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下稱110年1月11日管理人會議)通過決議撤銷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通過發放1,500萬元費用之決議案。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賠償溢領之款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變更管理人為高清雲等13人後,於100年9月17日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補貼管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及擔保金、籌備費用共1,200萬元,高清雲、高泉吉、高木貴、高泉坤、高泉裕於當日簽立如何分配之同意書,高清雲同意其中500萬分給伊與高木桂、高泉裕3人,當日管理人會議並決議先行發放3分之1即400萬元,伊與高木桂、高泉裕向高清雲領取167萬元,該決議並經全體管理人中11位之同意。上訴人另發放連署訪視慰勞金457萬元,按每簽署1位派下員發1萬元,當日管理人會議亦決議先行發放2分之1,伊因而領得225,000元。至80萬元部分,伊僅係領款代理人,並非全為伊所有。所有管理人都未看過系爭鑑定報告,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另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討論「過去20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各項訴訟之追認案」事項之表決結果為「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依無利害關係之人即拓威法律事務所之107年3月9日(107)拓威陳律字第1070300001號函所附查核報告書,上訴人應給付伊為保全上訴人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加計利息共477萬元,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不僅違反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決議發放之內容,且依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亦表示鑑定金額僅供補償之參考,不必然成為委託人或使用者對補償金額之最後決定金額;另系爭鑑定報告㈣鑑定金額項目中「2.取具聲明書」部分之鑑定金額高達11,914,389元,竟不需提出證據,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月11日管理人會議議事錄,上訴人召開該次會議並未通知全部管理人開會,只有5、6位管理人開會,不符祭祀公業規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雖決議補貼管理人過去委請律師向伊前管理人高春長聲請假處分所支付律師費、提供假處分擔保金、變更管理人之籌備費用,並共發放2,695,000元予被上訴人,惟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委任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並於102年8月24日管理人會議決議將100年9月17日所通過之費用修正為待王秋月會計師鑑定核實後,再依鑑定之金額發放。嗣王秋月會計師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補償被上訴人會議出席費74,000元、簽署同意書車馬費78,000元,則被上訴人溢領2,543,000元。另110年1月11日管理人會議亦決議撤銷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通過發放1,500萬元費用之決議案。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賠償溢領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可知由祭祀公業法人全體派下員所舉行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其設置之管理人,僅負責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及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而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均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管理人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又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可知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業法人,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37條規定,以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所為意思表示或事務之執行始為適法。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管理人變動

備查,變更管理人為高清雲等13人,嗣召開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共有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鹏洲、高亮一、高宏基等11人出席,經出席全體管理人表決通過:「1.連署訪視慰勞金共457萬元。2.車馬費:每人6萬元,共13人。3.籌備會經費,退回13人,每人退回3萬元。4.高清雲、高泉吉(按即被上訴人)、高木貴、高泉坤、高泉裕等律師費、假處分費、車馬費等一切費用共1,500萬元……」等情,有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並於100年9月19日發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高木貴、高泉裕3人,其中被上訴人取得167萬元之情,有同意書及證人高呈祥、高成賢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16號給付代付款事件中之證述在卷可據(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9頁,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另被上訴人自認其有收受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決議發放連署訪視慰勞金457萬元中之22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代墊訴訟費等費用共80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7日將該80萬元轉交給高泉萬乙節,亦有領據、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訴更一字卷第75頁)。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討論「過去20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各項訴訟之追認案」,經出席派下員表決結果,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13人過去20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之情,復有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上訴人依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決議所受領之167萬元、225,000元、80萬元既經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表決追認,則在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是否為合理費用之支出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前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雖主張102年8月24日管理人會議通過新決議,將100年

9月17日所通過之費用修正為待王秋月會計師鑑定核實後,再依鑑定之金額發放。王秋月會計師於103年7月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補償被上訴人會議出席費74,000元、簽署同意書車馬費78,000元云云。且110年1月11日管理人會議通過決議撤銷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通過發放1,500萬元費用之決議案云云。然依祭祀公業條例前開規定,及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上訴人之章程第8條(派下員大會職權)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第9條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項。二、關於章程訂定及修改之擬議事項。三、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四、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五、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六、其他重大業務事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可知,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其設置之管理人,僅負責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及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而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均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上訴人之管理人不得逾越其職權,變更派下員大會之議決,並自為補充,亦不得改變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本旨。查,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除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13人過去20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外,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高清雲等13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合理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該決議內容,並未授權管理人得委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逕行認定高清雲等13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合理,或系爭鑑定報告得取代專案小組所為認定。則上訴人之管理人僅負責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及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無權撤銷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所為追認高清雲等13人過去20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之相關合理費用支出之決議,及變更前開費用之支出是否合理應由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之決議。是102年8月24日管理人會議決議將100年9月17日所通過之費用修正為待王秋月會計師鑑定核實後,再依鑑定之金額發放;及110年1月11日管理人會議通過決議撤銷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通過發放1,500萬元費用,均已逾越管理人之職權,在未經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追認同意前,尚難拘束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王秋月會計師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補償被

上訴人會議出席費74,000元、簽署同意書車馬費78,000元云云。惟觀系爭鑑定報告序言「三、鑑定報告書使用之限制條件:……㈣本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具補償金額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人(按即上訴人)或使用者對補償金額之最後決定金額。」、壹、摘要:「……三、鑑定項目:祭祀公業高佛成自78年起至100年止為追究前管理人責任、保全該公業財產及辦理管理人變更案歷年合理支出及補償之鑑定。四、鑑定目的:提供祭祀公業高佛成追認自78年起至100年止為追究前管理人責任、保全該公業財產及辦理管理人變更案歷年合理支出及補償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各項費用之鑑定金額,僅係作為上訴人按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所成立之專案小組認定高清雲等13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合理之參考,最後金額為何,仍需由專案小組參考系爭鑑定報告加以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無法取代專案小組。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成立專案小組(見本院卷第253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補償被上訴人會議出席費74,000元、簽署同意書車馬費78,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按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決議所受領之16

7萬元、225,000元、80萬元既經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表決追認,雖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補償被上訴人會議出席費74,000元、簽署同意書車馬費78,000元,惟在未經專案小組參考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認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前開款項是否為合理費用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前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被上訴人因處理上訴人過去20餘年來保全上訴人財產及相關各項訴訟等事務,有對上訴人造成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執系爭鑑定報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543,0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