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劉啟群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劉興業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劉建輝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劉建輝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下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兼聯席會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劉建輝(下稱劉建輝)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前身即「祭祀公業劉毅齋」之第6屆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嗣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年6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法人登記,並選任劉建輝為第1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任期至102年9月止,詎劉建輝於任期屆滿後,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仍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授權訴外人劉正清,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一半之價格賤賣予訴外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並於106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不當毀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財產,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章程(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21條規定,應即解任管理人,故劉建輝已不具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爰請求確認劉建輝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建輝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劉建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則以:

㈠劉建輝部分:伊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任期應自祭祀公業新北市

劉毅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完畢時即101年1月3日起算4年,故任期係於105年1月2日屆滿,而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雖於106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惟僅選任伊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10年派下員大會亦未選任管理人,故伊現僅具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主任委員資格,並非管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又系爭180地號土地係劉正清私自拿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大、小章並盜蓋在授權書上,而持之與江陵公司簽約,伊對此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見伊並無任何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財產或造成其損害之行為。再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21條第4款、第5款規定,管理人之解任應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解任管理人,違反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部分:劉建輝已非伊之管理人,故

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惟劉正清出售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過程,尤其劉建輝簽立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買賣契約之經過,及劉正清如何取得伊之大章、劉建輝之印鑑證明,均有釐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兼管理委

員、監察人聯席會(下稱聯席會)副主任委員;㈡劉建輝自97年9月13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前身即祭祀公業劉毅齋之第6屆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嗣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法人登記,並選任劉建輝為第1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劉毅齋自101年1月3日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迄今,未曾改選第2屆管理人,劉建輝現仍登記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㈢祭祀公業劉毅齋於97年7月5日第5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討論事項:…第六案:…決議:授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本公業土地之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處分事宜。」等旨,嗣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3日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⒊第三案:祭祀公業劉毅齋台北縣○○市○○段地號:180、181、188、189、190、191、225、227、231共九筆,建商有意承購,如何處理事宜。…決議:保留188、189兩筆土地做為宗祀用地。其餘七筆土地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價格,全權授於管理人處分。」等旨;㈣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592.52平方公尺,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萬8,000元,合計公告現值為1億4,694萬4,960元,於106年7月間以低於公告現值二分之一之價格6,754萬7,280元出售予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並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辨理移轉登記為林美東所有,惟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於107年1月29日向臺北地院對林美東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林美東間關於系爭18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林美東應將系爭18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案列107年重訴字第170號),經林美東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上開請求為認諾,臺北地院乃於109年8月24日判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勝訴確定;㈤上訴人前以劉建輝賤賣系爭180地號土地,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767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仍先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29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㈥劉建輝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以劉正清偽造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買賣契約,以低於公告現值5成之價格出售系爭180地號土地予林美東,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劉正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臺北地院乃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判決劉正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劉正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管理人名冊、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劉毅齋97年7月5日第5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99年6月13日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紀錄、100年6月25日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18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授權書、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8年審簡字第2148號及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97至99、153至157、163、285至293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73、341至349頁;原審卷三第59至72、91至96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7號偵查卷、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卷、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此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劉建輝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詎於任期屆滿後,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仍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授權劉正清,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低價賤賣予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應即解任管理人,爰請求確認劉建輝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語,為劉建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否認,並辯稱:劉建輝現僅具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主任委員資格,已非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則劉建輝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是否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授權劉正清,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低價出售予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兩造多有爭執,並不明確,影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劉建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辯稱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兼聯席

會副主任委員,劉建輝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第1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詎劉建輝於任期屆滿後,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仍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授權劉正清,將祭祀公業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一半之價格賤賣予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並於106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不當毀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財產,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應即解任管理人,故劉建輝已不具管理人身分等語。惟為劉建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否認,劉建輝並辯稱:劉正清係私自拿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大、小章,並盜蓋在授權書上,而持之與林美東簽約,將系爭180地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一半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美東,伊對此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並無任何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財產或造成其損害之行為,況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管理人之解任應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等語,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則辯稱:劉建輝已非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惟劉建輝簽立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買賣契約之經過,及劉正清如何取得伊之大章、劉建輝之印鑑證明等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劉建輝未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任期屆滿後,仍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授權劉正清,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一半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21條規定,劉建輝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兼聯席會副主任

委員,劉建輝則自97年9月13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前身即祭祀公業劉毅齋之第6屆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嗣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法人登記,並選任劉建輝為第1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自101年1月3日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迄今,未曾改選第2屆管理人,劉建輝現仍登記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祭祀公業劉毅齋於97年7月5日第5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討論事項:…第六案:…決議:授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本公業土地之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處分事宜。」等旨,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乃於99年6月13日第六屆第八次聯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⒊第三案:祭祀公業劉毅齋台北縣○○市○○段地號:180、181、188、189、190、191、225、227、231共九筆,建商有意承購,如何處理事宜。…決議:保留188、189兩筆土地做為宗祀用地。其餘七筆土地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價格,全權授於管理人處分。」等旨;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592.52平方公尺,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萬8,000元,合計公告現值為1億4,694萬4,960元,於106年7月間以低於公告現值5成之價格6,754萬7,280元出售予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並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辨理移轉登記為林美東所有,惟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於107年1月29日向臺北地院對林美東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林美東間關於系爭18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林美東應將系爭18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案列107年重訴字第170號),經林美東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上開請求為認諾,臺北地院乃於109年8月24日判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㈢再劉建輝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以劉正清偽造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買賣契約,以低於公告現值5成之價格出售系爭180地號土地予林美東,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劉正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臺北地院乃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判決劉正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劉正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劉建輝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於107年1月10日對劉正清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稱:「…因告訴人(按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同)派下員大會曾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告訴人管理委員會遂於99年6月13日決議授權管理人(即代表人)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但售價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 告訴人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告訴人代表人(按即劉建輝,下同)遂由被告(按即劉正清,下同)洽談、出售土地事宜,決議出售之土地逐漸一筆一筆出售,但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遲遲無人願意購買,時日一久,告訴人代表人遂漸漸忘卻此事。直至104年間,被告告知告訴人代表人有人願意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已洽談好契約內容,並將買賣契約書(僅契約本文,沒有任何附件)拿給告訴人代表人看,告訴人代表人檢視買賣標的及價金後,因信任被告,故僅口頭詢問是否均有依照公業規定處理,被告回答均有依照規定處理,告訴人代表人遂授權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告證2),並於106年6、7月間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轉交買方進行土地過戶。嗣於107年1月8日晚間,告訴人總務劉澤承致電向告訴人代表人詢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告訴人代表人回覆均委由被告全權依公業規定處理等語。不料告訴人總務劉澤承隨即向告訴人代表人表示:派下員中有人質疑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並未依照公業規定處理,即買賣價金過低,告訴人代表人隨即承諾清查此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80號偵查卷第3至5頁),並提出系爭18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同上卷第13至19頁),足見劉建輝已自承:劉正清告知伊,表示有人願意購系爭180地號土地,且已洽談好契約內容,並將買賣契約拿給伊看,伊檢視買賣標的及價金後,即授權劉正清在系爭18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並於106年6、7月間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予劉正清轉交買方進行土地過戶事宜等語,堪認劉建輝所辯:劉正清係私自拿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大、小章,並盜蓋在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上,而持之與江陵公司簽約,伊對此毫不知情云云,及劉建輝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於107年3月13日提出刑事更正告訴事實狀,翻稱:「…嗣於104年間,被告(按即劉正清,下同)向告訴人(按即劉建輝,下同)表示有人願意承租公業土地,須出具公業的授權書,並拿一份空白的授權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遂親自在該授權書上簽署資料後,即交予被告另行填寫完整;另被告表示向新北市政府進行土地重劃抵價地權利變換事宜,需要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告訴人亦不疑有他,將指定用途為『新店中央段抵價地權利』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俾便辦理新店區中央段土地重劃抵價地事宜(參告證2)。詎被告拿到空白授權書後,並未依授權意旨勾選『租賃』選項,而係擅自勾選『買賣』項下之『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又被告因獲告訴人信任,而幫忙向新北市政府處理本公業大小事宜,而時常須向總務劉澤承借用本公業大章,以便向新北市政府行文,且被告對告訴人印章放置在辦公桌抽屜一情知之甚詳,遂趁取得本公業大章及藉機竊取告訴人之印章後,連同原本指定用途為『新店中央段抵價地權利』之印鑑證明,一併向訴外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簽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參告證2),並蓋用本公業大章及告訴人之印鑑章在該授權書(告證3)及買賣契約上,而私自將本公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江陵公司之林東美,江陵公司並因此支付5000萬元予被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80號偵查卷第86頁),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㈣另上訴人前以劉建輝賤賣系爭180地號土地,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767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仍先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29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固如前述。惟證人即江陵公司建設事業處副總經理鄭光欣於上開偵查事件證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出售系爭180地號土地予林美東之過程?劉建輝於該交易參與之程度?)系爭180地號土地買賣合約係由伊主談,劉正清自稱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與伊洽談所有的買賣價格及條件,擬定合約的過程也是由伊與劉正清洽談,劉建輝於洽談過程並未出面,談定後簽約當天也是劉正清持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的印鑑章來江陵公司用印,準備製作公契與私契,惟林鼎彥代書到場後,詢問劉正清是否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的代表人,劉正清說他不是,林代書乃要求要有授權委任書,劉正清表示他會安排委託書,數日後劉正清通知伊等及林代書去找劉建輝確認授權及合約,伊在劉建輝簽授權書時並未在場,但同事回來後告訴伊,有看到劉建輝親自簽名,伊等認為不會有問題,就進行交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29號偵查卷第191、192頁);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的土地合建、買賣事宜而認識劉建輝,且經手處理系爭180地號土地的買賣事宜,是與合建案一併洽談,劉正清表示他是經劉建輝授權來洽談,簽約時的授權書是到劉建輝在祭祀公業的辦公室用印,用印時是孫如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證人即代書林鼎彥於上開偵查事件證稱:伊後來見到劉建輝,就請他簽授權書,並請他在私契上簽名確認,當時伊沒有懷疑或發現異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29號偵查卷第192頁)。證人即江陵公司建設事業處副處長孫如虹、員工莊瀞瑜於上開偵查事件均證稱:伊等都有在場,當日由林鼎彥代書辦理,伊等確認劉建輝有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29號偵查卷第192頁);證人孫如虹並於原審結證稱:伊是去劉建輝的辦公室簽授權書時見過劉建輝,當天伊與莊瀞瑜、林鼎彦代書一起去,因為要製作公契,代書說要看到負責人或授權書,所以去找劉建輝簽授權書,現場還有顏箔均、劉正清,當場有與劉建輝談系爭180地號土地的買賣事宜,劉建輝當時簽立授權書、買賣契約各一份,劉建輝簽買賣契約時,契約的内容是完整的,且林美東已經在契約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經查證人鄭光欣、林鼎彥、孫如虹、莊瀞瑜前開證述,與劉建輝於原審自認: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見臺北地院107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73頁)上「授權人」欄、「立授權書人」欄均是伊簽名,內容亦是伊所寫,而系爭18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見臺北地院107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卷一第76至79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末頁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也是伊簽名,當天是劉正清帶林美東公司的人到祭祀公業拜訪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395頁),及劉正清於上開偵查事件稱:劉建輝簽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時,江陵公司有派2位女性、1位男性到場,其中1位姓孫,簽約地點係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的辦公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7號偵查卷第474、475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7月4日新北民宗

字第106129760號函,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出售系爭180地號土地一案,同意核發印鑑證明,該函之收文地址即為劉建輝當時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印鑑證明),及林美東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及劉建輝儘速領取系爭18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分別寄送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及劉建輝當時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經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及劉建輝分別收受(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62、63頁,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且為劉建輝所自承(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7號偵查卷第201頁)等情,認劉建輝確實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授權劉正清將系爭180地號土地以低於土地公告現5成之價格6,754萬7,28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所有,堪以認定。是劉建輝辯稱:劉正清係私自拿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大、小章,並盜蓋在授權書上,而持之與林美東簽約,伊對此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一節,尚屬無據。

㈥準此,劉建輝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第1屆代表法人之管

理人,任期已屆滿,惟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迄今未曾改選第2屆管理人,劉建輝現仍登記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且劉建輝明知祭祀公業劉毅齋97年7月5日第5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授權第6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本公業土地之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處分事宜等旨,及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99年6月13日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決議:系爭180、181、1

88、189、190、191、225、227、231地號土地,除預留188、189兩筆地號作為宗祀用地外,其餘7筆土地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價格,全權授於管理人處分等旨,竟違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擅自授權劉正清以低於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成之價格6,754萬7,280元,將系爭180地號土地出售予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並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辨理移轉登記為林美東所有,顯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處分系爭180地號土地,而不當侵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財產權。是劉建輝辯稱:伊現僅具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主任委員資格,並非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並無任何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財產或造成其損害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㈦因此,上訴人主張:劉建輝於任期屆滿後,未經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派下員大會決議,仍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授權劉正清,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一半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美東,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本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不當侵占或毀損本法人財產、權利者。…」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應予以解任,故劉建輝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建輝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