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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應宜珊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春明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 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該項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傳水(民國54年2月20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訴外人王董秀卿、王志文、王至錦、王志榮、王淑貞、林金蓮、王志峰、王薏潔、王薏珊、王麗玲、林王含少、王德飛(下稱王董秀卿等12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565、6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其中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竟遭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除去妨害請求,非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行使權利,無庸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上訴人及參加人辯以被上訴人未以繼承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可取。

二、又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上訴人自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查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雖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然仍屬上訴人之職掌財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塗銷系爭登記,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應由參加人應訴,當事人始適格云云,亦非可取。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認參加人就前開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傳水所有坐落臺北州○○郡00庄00底字00底239之2番地(下稱239之2番地),於2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4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嗣因浮覆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另編定為565、673、674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為系爭登記,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王傳水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伊及王董秀卿等12人為王傳水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伊等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妨害伊與王董秀卿等12人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被上訴人或王傳水所有,被上訴人亦未曾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系爭登記,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已逾15年,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屬尚未浮覆土地,縱為已浮覆土地,然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又伊自7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築設堤防,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78年間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中華民國亦因伊之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239之2番地之業主為王傳水(54年2月20日歿),被上訴人為王傳水之繼承人之一。

㈡239之2番地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年)4月9日以成為河川敷地為由而為抹消登記。

㈢239之2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

0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239之2番地編定為565、673、674地號土地,其中674地號土地屬未登錄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㈣系爭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673地號土地上並設有堤防公共設施;565地號土地則屬泥沙堆積處。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王傳水所有,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王傳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遭登記為國有土地,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若已浮覆,原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之「社子島地區

未經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39之2番地(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239之2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為王傳水,且系爭土地業於96年12月17日為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為上開公告時,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否則即無可能重新編定地號並為第一次登記。又被上訴人及王董秀卿等12人為239之2番地所有人王傳水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其等繼承自王傳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已當然回復,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⒊上訴人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

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其論據。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尚不得以此即認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⒋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土地公告為河川區域,依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第10條規定,不得謂為浮覆云云。並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038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865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1日經水地字第1085104920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108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07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然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且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所有權回復。至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無涉,系爭土地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惟既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是上訴人、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能認為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可取。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是否罹

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王傳水

,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王傳水或其繼承人復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於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關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惟斯時既尚未為系爭登記,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遭侵奪,是上訴人抗辯自79年間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是否由中華民國因時效取得?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十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自78年間施作堤防,而

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依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受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至673地號土地上設有堤防公共設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係為防洪等目的而為河川管理,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673地號土地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遽認參加人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土地。從而,本件既難認上訴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與王董秀卿等12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