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5號上 訴 人 楊智揚

楊智堯楊昀蕎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 代理 人 紅沅岑律師被 上訴 人 旭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龍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5、73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1、109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岡原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楊岡原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80萬6,030元、175萬30元、148萬30元,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而楊岡原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為被上訴人清償貨款,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次,縱認楊岡原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復無清償貨款義務,惟其管理事務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另被上訴人因楊岡原清償貨款債務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楊岡原係借款予被上訴人,故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楊岡原於108年2月12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3萬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岡原於108年1 月3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將其名下之伊公司全部股份200萬股分別讓與呂清龍及林月昭(下稱呂清龍2人)各100萬股,並清償系爭貨款,故楊岡原係依系爭承諾書而非依委任關係所為之清償,且伊所受系爭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伊與楊岡原間亦未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楊岡原於107 年11月29日自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提領560 萬元,並匯入其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返還予伊,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萬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81頁)

(一)楊岡原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2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二)楊岡原於108年1月31日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出180萬6,030元、175萬30元、148萬30元,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論係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委任關係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楊岡原清償系爭貨款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例如委任律師起訴,所需繳交之裁判費。而楊岡原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雖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然其以個人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非屬董事長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範疇,尚難僅因楊岡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認其清償系爭貨款係受有委任,且此部分更非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委任楊岡原清償系爭貨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二)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楊岡原係借款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乙節,無非以楊岡原於108年1月31日清償系爭貨款所填寫之匯款委託書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且用途為貨款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匯款委託書之記載尚無法證明楊岡原係因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另參以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非僅有單一借款形態,亦有可能為其他形態,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楊岡原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即認其業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楊岡原與被上訴人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可採。

(三)無因管理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謂:「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眾城建設公司約定,眾城建設公司應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大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眾城建設公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係在履行其與眾城建設公司所訂契約債務,其與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2、上訴人主張如認楊岡原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復無清償貨款義務,惟其管理事務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楊岡原於108年1月3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00萬股分別讓與呂清龍2人各100 萬股,並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故楊岡原係依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清償,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楊岡原茲因呂清龍及林月昭提供不動產擔保立承諾書人及立承諾書人所經營之旭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4,400萬元債務,旭田建設朝陽街工地合建應分配之權利約當4,400萬元。故願將立承諾書人所持有旭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過戶予呂清龍及林月昭(每人各100萬股),由呂清龍及林月昭持有旭田建設朝陽街工地合建應分配之權利及承受4,400萬元債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如上」等詞(見原審卷第51頁)。而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然證人即楊岡原之父(上訴人之祖父)楊正雄於原審結證稱:有看過系爭承諾書,簽之前有跟伊商量,簽好有拿給伊看,楊岡原答應呂清龍接手被上訴人公司不能帶有債務,楊岡原就把房子抵押貸款清償系爭貨款,前面談了幾次伊有在場,因為楊岡原、伊及呂清龍2人都很熟,是講信用的,所以楊岡原沒有在系爭承諾書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證人林月昭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承諾書內容是之前就講好的,楊岡原寫好後拿給呂清龍2人,有談好如要接被上訴人公司,只承接被上訴人公司朝陽街工地4,400萬元債務,因這筆債務是呂清龍2人與日盛銀行簽連帶保證,其餘債務不一起承接,所以系爭承諾書記載呂清龍2人要償還4,400萬元債務,伊當時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其他多少債務。呂清龍2人原先提供土地與楊岡原合建,但賣不好,楊岡原就把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給呂清龍2人,但向日盛銀行貸得的4,400萬元由楊岡原拿走。在簽系爭承諾書前楊岡原就承諾要把被上訴人公司其他的債務還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清龍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系爭承諾書是楊岡原拿給伊的,有要求楊岡原要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債務才願意承接,當然會擔心被上訴人公司有其他債務,楊岡原有承諾要先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再轉讓公司股份,在簽系爭承諾書前就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互核並無不符,均稱系爭承諾書為楊岡原所簽立,楊岡原同意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呂清龍2人等詞。而呂清龍2人亦確實提供土地擔保該日盛銀行4,400 萬元債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楊岡原復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同日將系爭貨款清償完畢,旋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00 萬股過戶予呂清龍2人,每人各100萬股,並由呂清龍、林月昭自同年2月4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等情,有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至19、37至39、131至157 、225至2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許盛均於另案亦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在108年年初,農曆過年前有開會,與會人士有伊、楊岡原及呂清龍2人,開會時有做股權移轉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000頁)。堪認系爭承諾書確為楊岡原所簽立,楊岡原同意清償除日盛銀行4,400萬元以外之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呂清龍2人,由呂清龍2人償還該4,400萬元債務。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尚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楊正雄及呂清龍2人之證述不可採,且系爭承諾書未記載楊岡原同意清償除日盛銀行4,400萬元以外之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諾書為108年1月31日簽立,距楊正雄及呂清龍2人於109年4月21日在原審作證,已相隔超過1年,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有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喪失,然楊正雄及呂清龍2人對於系爭承諾書為楊岡原所簽立,楊岡原同意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呂清龍2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況楊岡原如未同意清償除日盛銀行4,400萬元以外之被上訴人公司債務,豈有可能於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同日即將系爭貨款清償完畢,旋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00萬股過戶予呂清龍2人,每人各100萬股,並由呂清龍、林月昭自同年2月4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是楊正雄及呂清龍2人所述情節亦與客觀事實無違,且符合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尚難以其等就細節部分之證詞有所歧異,或不復記憶、陳述有誤,即認其等證詞全無可採。再者,楊岡原及呂清龍2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承諾書係委由法律專業人士草擬,其文字用語自無法十分精確而無疏漏,然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因呂清龍2人提供不動產擔保該4,400萬元債務,楊岡原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00萬股過戶予呂清龍2人,每人各100萬股,由呂清龍2人持有旭田建設朝陽街工地合建應分配之權利及承受4,400萬元債務等詞,可知呂清龍2人受讓楊岡原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條件,係享有朝陽街工地合建應分配之權利及承受該4,400萬元債務,換言之,就被上訴人超過該4,400萬元之債務,即非呂清龍2人所承受之範圍,故其雖未載明楊岡原同意清償除該4,400萬元以外之被上訴人公司債務,惟其真意應係呂清龍2人承接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以該4,400萬元為限,其餘部分由楊岡原負責處理清償,始符當事人之真意,遑論楊岡原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同日清償系爭貨款完畢。再者,縱認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無從認楊岡原承諾清償包含系爭貨款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債務,然依楊正雄及呂清龍2人之陳述亦足認楊岡原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3、準此,楊岡原既已同意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00萬股讓與呂清龍2人各100 萬股,並清償系爭貨款,揆諸上開說明,楊岡原顯為履行其對於呂清龍2人之義務而清償系爭貨款,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足取。

(四)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不成立委任、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楊岡原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楊岡原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係為履行其對於呂清龍2人之義務,已如上述,尚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楊岡原清償系爭貨款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既無從依委任、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自無庸加以審究

。又上訴人主張楊岡原另曾匯入831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匯款310萬1,629元,合計1,141萬4,629元部分,係在本院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為實質審理時始需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既未就抵銷抗辯為判斷,就此1,141萬4,629元部分自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9條及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萬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其公同共有,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