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謝時化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上訴 人 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要件,並於聲明中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顯然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成立與否、是否無效之不安狀態,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無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謝時寶(本院以囑託訊問方式為之),已據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卷第98頁),應准其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全部股數500萬股)之股東
,伊持有股數2,198,000股,占其股數之43.96%。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106年度會計表冊及討論106年度盈餘分配案。伊當日同時代表股東辜武雄(5萬股)、柯吉源(100萬股)於簽到簿上簽名,因伊對於報表有意見,於會議未正式開始前即離去,實際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卻仍於議事錄中將伊、辜武雄、柯吉源3人之股數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經扣除伊、辜武雄、柯吉源3人之股數,實際上出席之股數為499,500股,未達全部股數之半數,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要件,系爭股東常會應屬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於議案表決前即已離席,未參與表決,實際上表決股數僅有499,500股,不及出席股數(3,747,500股)之半數,其決議應為無效,追加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
㈢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系爭股東常會
議事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13頁)。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被上訴
人106年度會計表冊承認案及同年度盈餘分配案,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500萬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之股數為2,198,000股,並於同日代表持股5萬股之辜武雄、100萬股之柯吉源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確實於系爭股東常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主張,且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1-13、25-28頁)附卷可憑,顯然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股東於股東會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
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又公司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法定之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之規定,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時,由於公司法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經濟部64年1月30日商00000號函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確同時代表辜武雄、柯吉源到場並於簽到簿上簽名,已認定如前,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之實到股數3,747,500股、出席占全部股數74.95%等情,形式上尚無與事實明顯違背之處。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現場發放之會議資料,認為報表有問題
,向被上訴人反映後兩造不愉快,因而於會議開始前離開等情,即不否認上訴人到場簽到後已接觸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資料,並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温建勳已有實質討論之事實。雖證人謝時寶於囑託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跟謝時化約上午10點先後抵達現場,而温建勳就在公司上班,開會時謝時化拿到報表就很生氣一直駡,駡說公司都是虧本,而且有幾個案子本來可以接到,後來都沒有接到……謝時化在現場約待了十幾分鐘,那時候要開會,但謝時化一直駡,會也沒有開成……」、「(依照你們107年股東常會紀事錄,你們當天有承認106年財報,這個事項表決的時候,謝時化有無在場?)沒有,他走了」、「(當天還有討論106年度盈餘分配一案,謝時化有無在場?)沒有,因為謝時化拿了報表很生氣就走了」云云(原審助字卷第14-15頁),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根本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佐以謝時寶同時證稱:「(謝時化離開的時候,當時主席已經宣布開會了嗎?)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就只有這幾個人,開會的時候,主席到底有無宣布開會,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助字卷第15頁)。審酌上情,上訴人既已在簽到簿上簽名,且已取得議案相關資料,並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温建勳有所交流、互動,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就其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㈣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出席股數
為3,747,500股,占被上訴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之
4.95%,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自難認違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預備之合併,乃原告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得就預備之訴受有理由之判決。此時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既經本院認於法無據,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審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按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或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或違反章程之情事。且觀系爭股東常會記載:「……七、承認事項:案由:106年度會計表冊承認案。說明:本公司106年度結算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決議金通過,並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謹依法提請承認。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八、討論事項:案由:擬訂本公司106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106年度盈餘分配案業經擬妥(詳盈餘分配表如後),提請討論。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原審卷第13頁)。系爭股東常會上開二決議實無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或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再依被上訴人章程(本院卷第115-118頁)之記載,上開二決議亦無違反該章程之情形。
㈡至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參與表決,實際上表決股數僅
有499,500股,不及出席股數(3,747,500股)的1/2,其決議應為無效」、「(備位聲明之理由係表決數未過半,故決議無效,是否如此?)是」、「(為何表決數未過半,則決議無效?)主張該決議之內容是無效的。因為未經過合法程序通過,即未通過二分之一,故決議無效」云云(本院卷第
103、110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表決股數不及出席股數之半數、未通過二分之一等,均屬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規定之範疇,而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理由為審酌。
㈢以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