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7號上 訴 人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游阿梅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自86年9月8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之文件置放於伊公司登記地址,供相對人及相對人代表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攜回查閱。惟伊自始未持有附表一所示部分文件,或業經銷燬、佚失而客觀不存在之情形,系爭和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復於109年8月27日具狀(下稱系爭書狀)承認,並同意繼續審判之請求,已生認諾之效力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訟爭事件繼續審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為標的而無效之情形,伊收受開庭通知後誤認原法院認同有給付不能而應繼續審判,始以此前提預先擬具系爭書狀,惟系爭書狀業已當庭撤回,伊經法院闡明後即表明不同意繼續審判,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原法院就訟爭事件繼續審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兩造間因訟爭事件於109年7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
㈡系爭和解內容為: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自86年
9 月8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之文件置放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攜回查閱。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請求繼
續審判,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繼續審判
,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和解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事由存在,非有理由: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含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之原因。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公司之會計憑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保存年限依序為5
年、10年,勞工工資清冊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保存年限為5年,因之系爭和解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文件已銷毀,無法提供,且伊公司登記址係向台北市市場處承租,業經收回,相關簿冊存放於會計師事務所,系爭和解顯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訟爭事件起訴時檢附存證信函為證物,表示其曾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自86年至109年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另以附表一作為附件,併同起訴書繕本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旋以答辯狀表明其經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請求查閱時即已表示同意等語(見訟爭事件卷第21頁、第35至41頁、第69、75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之帳冊文件具體特定,上訴人事先亦已知情,復不爭執其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簿文件(86年9月8日至109年6月11日起訴時)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核閱(見訟爭事件卷第157頁),兩造始成立系爭和解,並非倉促所為,要無誤認之可能,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對於附表一之帳簿文件存否乙事有何不知之情形。況上開簿冊保存年限之規定係規範持有者之最低保存年限義務,與其事實上存否無涉,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得請求查核、抄錄或複製之公司簿冊文件,亦未以此為限,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帳簿文件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即經銷毀或佚失,縱事後發生銷毀情事,仍與以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為和解有別。至約定應置放簿冊以提供被上訴人閱覽之場所,並非系爭和解之給付標的,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事由云云,亦乏所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書狀自認採購契約不存在
、逾5年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及勞工工資清冊資料已消毀、逾10年保存期限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已銷毀而無從提供云云。惟: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書狀記載:因上訴人援引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表示附表一文件已逾法規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提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減縮其應交付簿冊之起訖期間,及如上訴人確未有任何「採購契約」,亦應提供與第三人簽立之其他全部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並無承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簿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客觀上已不存在為真之意思;被上訴人復於原審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請法院審酌等詞(見原審卷第84頁),即係請求法院自為認定事實之意,難認其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文件簿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不存在之事實,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⒋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當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書狀及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同意繼續審判,不生認諾之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
而言。又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訟標的,係就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之權。
⒉查:原審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
對於被告(即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有何答辯?(原告《即被上訴人》複代理人:)不同意繼續審判」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聲明繼續審判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原表示同意,經法官重複詢問後才表示不同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稱:其原誤認係就訟爭事件開庭審理,經法官闡明係就系爭和解是否無效而應繼續審判後,即表明真正意思為不同意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3、179頁),經審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之真意及欲生之法律效果,與該次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答稱「不同意繼續審判」之要旨無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書狀,內容並未提及同意繼續審判,復未經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而為辯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請求繼續審判有認諾之意云云,尚有誤會,而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於上開期日陳詞經過並不否認,上訴人請求調取該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訟爭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一:(上訴人應交付之帳簿文件明細表)
序 號 文 件 名 稱 1 採購契約與廠商名冊 2 租賃契約(含承租人上品行之租賃契約) 3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4 總分類帳 5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應收應付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6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含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非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亞太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含安泰銀行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 7 董事及員工之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 8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