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列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下稱系爭條文;關於增列系爭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欠缺「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違反內政部72年4月14日台內設字第149222號函釋及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40068872號函文所提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㈧等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以伊違反系爭條文為由,決議將伊停權(下稱停權決議),損害伊之名譽權。伊為平反、回復名譽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為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前以其遭他人栽贓陷害,經被上訴人錯誤適用系爭條文而決議停權,主張其名譽等權利受有損害,提起諸多訴訟,請求確認停權決議無效、賠償損害、回復名譽等均遭駁回,自無從再執相同理由為本件確認利益。系爭條文增訂後,業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伊公會章程第44條規定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無違反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40068872號函文提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㈧等規定,係就「重要文件」之意涵為行政指導,系爭決議或系爭條文不因之無效。依獸醫師法第51條規定,倘上訴人認系爭決議增定系爭條文違反法令,僅得向主管機關為撤銷之請求,不得逕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條文於100年11月13日經系爭決議通過後,上訴人固於101年8月12日經被上訴人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違反系爭條文為由決議停權,然於103年3月5日業經通知復權,有會議紀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21、23頁、本院卷95、137至141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停權決議無效之訴,亦據本院109年上字第1229號判決以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見本院卷79至85頁);又上訴人主張其遭訴外人馬祥勝不實指述,被上訴人錯誤適用系爭條文而為前開停權決議,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會員權、會員代表權益,請求馬祥勝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命馬祥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自無從以本件確認訴訟更為所稱平反停權決議及回復名譽,以除去其所認私法地位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具確認利益,核非無據。
㈡況觀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條文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
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並未禁止公會會員申請調閱文件,僅就「重要文件」部分,規定須經理監事會決議,難認有任意限制、剝奪會員權利之情;核與內政部72年4月14日台內社字第149222號函釋:查加強服務會員為公會組織功能之一,公會各項會務及業務之活動,應設法使會員充分瞭解,以增進其向心力。故會員索取各類文件,除確有必要予以保密外,均應同意抄印發給(見本院卷343頁),及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40068872號函文所提及修正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上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提請大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㈧:「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等規定(見原審卷27至31頁)之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函示、規定(見本院卷349、350頁)或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條文欠缺法律明確性致違反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